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2號
PCDV,104,勞訴,12,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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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溫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3,76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32,06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68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0頁)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以下同)88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工作上向來盡忠職守,表現優異,並一路升遷至被告公司之 業務主管。豈料,103年9月30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文溫突 然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將 原告解雇,並要求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惟原告並無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2條第1 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各款事由,被告將原告解僱實 無理由。
㈡之後被告負責人李文溫因不願負擔原告之資遣費,原告於 103年10月2日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並 於103年10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因而改口表示願意讓原告繼續留任,並提出留任之條件, 即若原告欲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則將調動其職務,且薪資 將從原先每月約51,699元,調整比照一般職員約25,000元。 惟縱使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亦向被告表達不同意職務調動,故於103年10月28日及11 月10日調解會議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文溫於103年9月30日既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解雇,被告公 司自應依據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532,069元。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自88年11月5日至 103年9月30日,工作年資為14年10月26天,依第16條第3項 規定,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否則自應給付原 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51,699元,合計583,768 元。 ㈣退萬步言,縱使認為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被告將 原告解僱無理由,惟被告公司提供調動之職務,亦不符內政 部前述之調職五原則,經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於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自得依據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與類推適用 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共583,768 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6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88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9月30日主 動提出離職申請單,而自被告公司離職止,服務年資共14年 11月。惟查,被告公司並未於103年9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其終止勞動契 約。而係因被告公司在當時認為原告在擔任營業部行銷課長 時,對於下屬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疑有知情 包庇不報,導致公司受有損失。故與原告協調調整職務內容 ,但雙方於103年9月30日協調中尚未有共識,所以公司僅在 徵詢考慮階段,並未確認要對原告調職,或要怎麼調整職務 。在雙方協調調整職務中,反而是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公司給 予資遣費,且表示要離職,惟被告公司並無要資遣原告之意 思,故拒絕給予資遣費。再查,被告公司僅在徵詢原告如何 調整職務的階段,尚未確認對原告調整職務時,原告即主動 提出離職並要求公司給予資遣費,被告公司實無法認同。 ㈡原告於103年9月30日離職時,擔任被告公司行銷課課長,當



時其主管加給金額為7,500元。而查公司員工薪資結構為本 薪+營運獎金+主管加給或職務津貼,如將原告調離行銷課課 長之主管職務,其職稱仍為二級三階專員或三級一階專員, 雖無主管加給7,500元,仍有職務津貼5,700元或4,800元。 惟查,公司員工之營運獎金是固定的,故原告調離主管職務 時,其薪水僅減少1,800元至2,700元間而已。絕非如原告所 稱其調職後之薪水僅適用一般職員之25,000元。蓋查薪水 25,000元係適用於剛進公司一般職員之起薪,原告已在公司 任職超逾14年,怎可能僅適用剛進公司之一般職員薪水呢? 足見被告公司僅在徵詢原告如何調整職務的階段,尚未確認 對原告調整職務時,原告即主動提出離職並要求公司給予資 遣費,被告公司實無法認同。
㈢由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動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 ,並依同法第17條及類推適用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7頁)
㈠原告自88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9月30日離 職止,服務年資共14年11月。
㈡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51,699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公司是否於103年9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其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及11月10日調解會議時,以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效? 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一節而言: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103年9月30日,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李文溫突然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解雇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法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就當天情形,原告係到庭陳稱:「我臨時被負責人找去談, 先問工程單位狀況,我有說明我任職副理期間沒有簽任何契 約,負責人有問我為何袒護下屬,如此就不適合待在營業部 ,公司也沒有適合你待的地方,公司希望我直接離開,我與



負責人談這樣對我不公平,我在公司十幾年,待過的單位業 績都是成長的,所以我有說是否可以換個方式把我資遣,負 責人問我要多少錢,我在被告公司有擔任過人事,我估算約 50萬元以上,後來負責人說要讓總務課長及管理部經理一起 算我的資遣費,他們2人有來到會議室,有計算大約50萬元 左右,但李小姐不同意這金額,一直都沒有結果,李小姐有 問那2位,公司是否有前例可循,他們說沒有,接下來大家 就僵持住了,到了最後,有人說會拿離職單給我,當時可能 是我心太軟,而且我當時有情緒,覺得在公司奮鬥十幾年, 讓人懷疑我包庇下屬,心中不平,本來我也可以不填離職單 ,或者寫被迫離職,最後還是不完整的填完離職單」、「 在會議室時我也說我已經在公司十四、五年了,希望可以待 到退休,公司說如果要繼續留下來的話,薪資要比照一般職 員」、「(何人所說?)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反面-第74頁),由此可知,當天在會議室時,被告公司負 責人雖質疑被告袒護下屬,而與被告討論是否資遣或是給予 調職一事,但均尚未達成結論,被告公司負責人也無明白表 示「因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一語。
㈢又經證人吳佳玲、蔡建中到庭分別證稱:「當天我們被通知 進小會議室,董事長說李課長說資遣費大概是50多萬,董事 長想知道正確數額,我當場計算約五十出頭萬沒錯。講完後 李課長說看公司的意思是否算給他資遣費,董事長說公司沒 有要資遣你,所以沒有要付資遣費。李課長說如果50萬不行 ,看要開多少也可以,中間李課長陸續有降低金額,例如: 降為30萬、20萬等等,但實際數字我忘了,過程中董事長說 不是金額的問題,因為我們不是要談資遣,主要探討原告與 下屬的事情要釐清原告管理上的問題,因為原告的下屬有違 反競業禁止的事情,所以老闆說他不適合主管的職務,要談 調整職務的內容,但原告管理上的問題當天沒有釐清,因為 原告都把問題拉回要談資遣費。董事長說因為原告不適任主 管的職務,要調整職務,還沒有說要如何調整,原告就說要 公司乾脆就算一筆資遣費給他。之後因為董事長沒有要給資 遣費,後來李課長就丟一句話說:『我作到下禮拜。』然後 我們有講到交接的問題,但我忘了誰提交接,後來董事長就 說沒關係,看要交接幾天,如果要提前也可以,後來有講定 是下禮拜離職。最後出了會議室,我們拿離職單給原告,原 告是填當天離職」、「原告與董事長談話中間我和吳課長一 起進去小會議室,董事長請我們試算原告提的資遣費多少, 試算結果與原告所言的五十萬出頭是差不多的,後來原告自 認要被資遣,所以談資遣費,但董事長不是要資遺,而是要



調動原告主管的職務,原告後來又四十萬、三十萬的降,但 董事長認為不是資遺費的問題,而是職務的問題,覺得原告 不適任主管的職務。董事長沒有提到要調整什麼職務,原告 一直在講資遣費,沒有辦法聚焦,後來原告當場說要作到今 天,董事長沒有講什麼話,就讓他離職,後來大家就離開會 議室了」、「(原告說作到今天,那資遣費有達成共識嗎? )沒有,因為董事長一直要調整他的職務,沒有要資遣他」 等情(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當天被告公司雖認為原告 對於下屬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疑有管理不周 情形,而與原告協調調整其主管職務一事,但雙方於協調中 尚未達成共識,原告即直接要求被告公司給予資遣費,且表 示要離職,更足見被告公司並無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 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
㈣此外,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公司確實有解雇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六、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而言: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被告表示若原告欲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則將調動其職務, 且薪資將從原先每月約51,699元,調整比照一般職員約 25,000元,顯然違反調動五原則之行政函令,故於103年10 月28日及11月10日調解會議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惟查,
1.依前述證人吳佳玲、蔡建中證詞,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協 調中尚未有共識,公司並未確認要對原告調職,或要怎麼 調整職務,也未談及調整後之薪資。而且,原告也自陳: 「勞資爭議調解第一次時,公司人員提到公司也是可以把 我調解,在協調會時才提出調職的事,當時也沒有提到可 以調到那裡,是第二次協調時公司才說調單位,但薪資也 沒有人講。2萬5千元是公司制度下一般人員的薪水」、「 在會議室時我也說我已經在公司十四、五年了,希望可以 待到退休,公司說如果要繼續留下來的話,薪資要比照一 般職員」、「(何人所說?)我沒有印象」、「(有人說 過一般職員薪資為2萬5千元嗎?)沒有,這是我心中的認 知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74頁),顯然被告公司並未告 知原告將其調整職務為一般人員且薪資只有2萬5千元一事 , 「2萬5千元」僅為原告心中主觀之認知而已。 2.再依原告提出之兩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



本院卷第12-16頁),「若原告欲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 ,則將調動其職務,且薪資將從原先每月約51,699元,調 整比照一般職員約25,000元」等語均為原告之陳述,被告 公司僅表示「公司原則上同意其回公司上班,但將調整其 職務及薪資」一語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認定 屬實。
3.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公司主管加給標準表、職務津貼標準表 ,及原告提出之公司職等職級-本新對照表可知(本院卷 第85、91-93頁),原告於離職時係擔任行銷課課長,當 時其主管加給金額為7,500元,而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結構 為「本薪+營運獎金+主管加給或職務津貼」(本院卷第85 頁、第107頁反面),如原告調離行銷課課長之主管職務 ,其轉為幕僚職系職稱仍為二級一階、二階或三階專員, 雖無主管加給7,500元,至少仍有本薪29,200元(5等1級 )、職務津貼5,700元及不固定之營運獎金,即無原告所 稱「比照一般職員約25,000元」之情形存在。七、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節而言: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 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 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法第17條也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是依此規定,僱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得請求僱主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得依據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 17條規定,請求僱主給付資遣費。
㈡惟經本院認定結果,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30日並無以「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 尚無發生違反調動五原則行政函令之事由,原告於103年10 月28日及11月10日調解會議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故原告自無從依上 述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58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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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