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512號
PCDM,104,簡,3512,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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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他人物品,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097號
被 告 呂進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男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入監,於102年10月1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已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竟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 3日17時10分許,在黃一龍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興南牛仔服飾店」內,乘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6件牛仔褲、3件迷彩長褲(共價值新臺幣2,250元,均已 發還黃一龍),後黃一龍經隔壁商家告知發現遭竊,便尾隨 呂進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男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一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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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