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8號
ILDV,103,建,18,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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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全億鋼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鑫瑜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依據債權讓與、承攬、兩造間工程契約、不當得利等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仍依上開規定,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伊3435萬30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茂公司)於民國 102 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CL315標台東機務分段改善工程」( 下稱CL315 標)契約,決標總價為9048萬元,事後被告主張 於103 年3月3日終止契約,於終止契約後,名茂公司及光拓 工程行對於被告尚有以下債權:
(一)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名茂公司已估驗請款金額為5646萬12 92元,尚有估驗計價保留款297萬2120元未領回,既然CL3 15標業經被告單方終止,被告即應給付上開未領回之估驗 計價保留款。
(二)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尚有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項未請領 ,經核對CL315標工程估驗單1~6期(含當期施工進度)及 工程評值書所載內容,名茂公司尚有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 款276萬1779元未請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三)依據102年12月16日至19日監造日報表顯示,CL315標監造 單位已記載契約變更(追加)之檢討項目及數量資料彙整 ,顯然名茂公司已經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自行或委請下 包廠商光拓工程行,進場施作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 壹、甲、一」之項次「B之10至11」、「C之31至38」、「 D之20至25」等追加工項,合計工程費用為2641萬2882 元 。然上述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項,後續並未進行契約變更



之程序,即遭被告單方主張終止契約,並逕自接管工地, 故被告受領上開名茂公司及光拓工程行所施作之追加工項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民法179 條規定,自應 償還此2641萬2882元之不當得利工程追加款予名茂公司及 光拓工程行
(四)茲因名茂公司業於103 年2月27日將CL315標對於被告之各 項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已 於103年3月11日收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另訴外人光拓工 程行為名茂公司履行CL315標之下包廠商,亦於103年2月2 7 日讓與對名茂公司及被告之各項債權予原告,爰以本起 訴狀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準此,原告自得基於 民法債權讓與、承攬、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R6(2)、(3)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CL315 標所 積欠之上開估驗計價保留款297萬2120 元、已施作未估驗 工程款276萬1779元、工程追加款2641萬2882元。二、名茂公司於102 年3月19日與被告簽立「SL103標吉安站改善 工程(下稱SL103 標)」契約,決標總價為5938萬元,事後 被告主張於103 年3月3日終止契約,於終止契約後,名茂公 司對於被告尚有以下債權:
(一)名茂公司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估驗請款金額為267萬265 0元,尚有估驗計價保留款14萬666元未領回。SL103 標既 經被告單方終止,被告即應給付上開估驗計價保留款。(二)依據SL103 標工程評值明細表,名茂公司已經施作之工程 款為487萬8894元,而名茂公司僅請領281萬3316元,尚有 206萬5578元工程款未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206萬5578元 工程款。
(三)茲因名茂公司業於103 年2月27日將SL103標對於被告之各 項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已 於103年3月11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準此,原告自得基 於民法債權讓與、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 2)、(3)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因SL103 標所積欠之上 開估驗計價保留款14萬666元、已施作工程款206萬5578元 。
三、名茂公司下包廠商達成債權協商,同意將本件債權讓與實際 最大受害者即原告,為求全部債權讓與之完整無疏漏,故名 茂公司及光拓工程行皆同意將自身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給原告,系爭債權已經合法讓與原告自明。四、經向名茂公司確認,被告所提出名茂公司103年1月23日名茂 東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被證六)及委任書、拋棄書為 其所製作,並稱係葆昇公司所偽造,被告以此否認本案債權



讓與之真實性,自屬無理由。
五、爰求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萬3025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所提名茂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一位名 為「李丁興」之人代為簽章,惟其究為何人?其未見於名茂 公司之登記資料,則其與名茂公司關係為何,職稱為何?是 否有權代理簽署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已非無疑。再者,名茂 公司已具函表示,圖章交給葆昇公司,有權使用人為葆昇公 司與許國彬,但前述債權讓與卻完全未見葆昇公司或許國彬 ,則該等債權讓與,印章何來?是否為下包商見名茂公司沒 錢,遂與不明人士事後通謀製作文件,向業主即被告求償? 反正被告也不知名茂公司下包情形?且103年1月名茂公司跳 票並坦承財務困難,常理上必緊抓一切可得請求之債權,以 爭取資金挹注、紓解財務問題,豈有輕易將權利讓與他人之 理?但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都是發生於在後之103年2月 27日,可知名茂公司輕易讓與權利給原告,與常理有違,其 實情如何,不能謂無疑。
二、「CL315標債權人自救會」於103年1月22日致函被告表示「 依據債權讓與辦理。本自救會…取得與名茂公司旨述標案之 債權轉讓…」,故名茂公司縱對被告仍存有工程債權,似亦 已轉讓給該自救會,原告現又稱名茂公司係將債權轉讓給伊 ,前後矛盾,益證其轉讓合法性甚有疑問。
三、關於CL315標追加款2641萬2882元部分,原告起訴狀第3頁倒 數第2 行已自承「光拓工程行(替名茂公司)所施作之三項 工作,均非系爭CL315 標案之履約範圍。」,原告民事準備 二狀第5頁倒數第5頁亦已承認「名茂公司表示本件工程並無 變更契約」,既非標案履約範圍,何以強要被告接受,並稱 原告為不當得利?是以名茂公司顯對被告無此債權存在。另 原告稱係受讓光拓工程行對名茂公司之債權,顯然與被告並 無關係,且名茂公司的債務,不會因為換債權人,就移轉給 被告。被告更未承諾承擔名茂公司之債務,原告對此部分債 權如有爭執,應請其向債務人即名茂公司尋求解決,原告訴 請無關之被告賠償,顯屬無理。況且,於公共工程,業主付 款之對象只有得標承商依約所完成的工作,若事後准許不明 來路廠商以幫業主完成契約外工作為由,要求業主計價或給 付所謂不當得利,將造成極大混亂,且嚴重背離政府採購法 所設諸般招標、決標等程序之法律,並破壞業主僅與得標承 攬業者簽約所建構之單一且明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除非原



告明確舉證,光拓工程行所施作及其計價內容,均經被告審 核同意,否則無任何理由要被告認帳,甚或認定被告構成所 謂不當得利,亦即被告根本不知名茂公司與哪個下包約定作 何事,更不知其工項及單價是否合理、所謂工程款怎麼算, 實無憑著幾頁真實性有疑問的文書,就要被告承擔不知何來 之債務的道理。
四、原告既不能證明債權讓與之真實性,則其起訴即為無理由, 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58至59、78頁):一、被告招標之「CL315 標台東機務分段改善工程」,係由名茂 公司得標承攬,名茂公司於102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上開工 程契約,決標總價為9048萬元,約定開工日期為102年3月22 日、預定完工日為103年3月15日。
二、被告招標之「SL103 吉安站改善工程」,係由名茂公司得標 承攬,名茂公司於102年3月19日與被告簽立上開工程契約, 決標總價為5938萬元,約定開工日期為102年4月19日、預定 完工日為103年4月10日。
三、被告以鐵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函名茂公司表示,名茂 公司自103年1月16日起無故停工,經被告函催改善未果,於 103年3月3日終止前述兩項工程契約並接管工地。四、系爭「CL315標案」及「SL103標案」之監造單位就各該工程 所完成之評值書各如被證12及原證14所示。五、「CL315標案」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如被證17所示,SL103標案 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如被證18所示,均為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承保。
六、被告所提證物及監造日報表之形式為真正。七、名茂公司下包商組成自救會前與被告開會舉行「CL315 標台 東機務分段改善工程」承商財務危機與協力廠商協調會議, 如被證11所示。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 ):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35萬3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意即:
一、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民法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 2)、(3)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CL315標估驗計價保留款2 97萬212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民法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 2)、(3)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CL315標未領工程款276萬 1779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CL315 標追加款2641萬2882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民法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 2)、(3)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SL103標估驗計價保留款1 4萬666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民法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 2)、(3)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SL103標未領工程款206萬 5578元,有無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 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 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 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 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 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 ,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 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 97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裁判意旨)。至於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原告係主張依據與 名茂公司、光拓工程行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取得CL315 標 及SL103標對於被告之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21至23頁),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債權 讓與契約書為真正,證明原告與名茂公司、光拓工程行間確 有債權讓與契約存在之事實。
二、關於原告所提出其與名茂公司於103年2月27日所簽署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一)原告所提出其與名茂公司於103年2月27日所簽署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固載明「名茂公司將其所承攬SL305標、CL315 標、SL103 標工程而取得對於被告之估驗計價保留款、工 程款、工程款追加款等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旨,然依據



原告所另提出與光拓工程行、名茂公司三方於103年2月27 日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已載明「光拓工程行將承攬名茂公司CL315 標而取得對於 名茂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包括光拓工程行於103年1月間 ,從名茂公司處受讓取得對於被告之工程估驗款、工程追 加款等債權。」等旨;再依被告所提出蓋有光拓工程行及 名茂公司印文之CL315標債權人自救會103年1月22日(103 )自救會東字第A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 ,亦載明「名茂公司將CL315標之債權轉讓給CL315標債權 人自救會」等旨。依此,既然名茂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縱然只限於CL315標)已經在103 年1月間讓與給光 拓工程行或CL315 標債權人自救會,則名茂公司又如何再 將同一債權(縱然只限於CL315 標)讓與給原告?是以, 單從原告所提出之兩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及前揭CL31 5 標債權人自救會函文內容,已可見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 內容之矛盾可疑處,則其主張之債權讓與情節,已難逕信 為真。
(二)況且,名茂公司承攬CL315標、SL103標工程後,未及完工 ,即遭被告以名茂公司自103年1月16日起無故停工,經被 告函催改善未果為由,以鐵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 3 年3月3日終止前述兩項工程契約並接管工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據被告所提出CL315 標承商財務危機 與協力廠商協調會議紀錄及其出席會議簽名單(原告亦有 出席)、名茂公司執行命令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 253、270 頁)所載內容,可知因CL315標及其他原因而對 於名茂公司擁有債權之人數眾多,且債權額超過億元,而 名茂公司既已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履約完成CL315標、SL1 03標工程,並對外積欠上億元之債務,則於CL315標、SL1 03標契約終止後,如名茂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可資請 求,該工程款債權當屬名茂公司下包商及他債權人之債權 能否獲得清償之希望(此觀於上開會議中,下包商係建議 名茂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給自救會即明),且衡情名 茂公司對於下包商或其他債權人理應一視同仁,當無獨厚 於原告之理,名茂公司將CL315標、SL103標之所有債權全 部讓與給原告,勢將造成名茂公司其餘下包商及債權人完 全失去求償之機會。換言之,原告主張「名茂公司已將CL 315標、SL103標之債權全部讓與給伊」乙節,顯然不合常 理,亦與上開會議中,下包商所提出「將名茂公司對於被 告之債權讓與給自救會」之建議不符。因此,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讓與情節是否屬於真實,確實令人質疑。



(三)再者,原告所提出名茂公司讓與CL315標、SL103標債權予 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上,固蓋 有名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然其上已明白記載係 由「李丁興」「代」替名茂公司為之,然「李丁興」為何 人?何以有「代」替名茂公司處分(即讓與)債權之權利 ?何以有「代」替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權利?何以能取 得及蓋用名茂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權限?均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之,則此一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之真實性,自屬 有疑,顯難逕予認定此一私文書屬於真正。
(四)更何況,比對原告所提出名茂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 一第289頁);CL315標(102年3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原 本;SL103標(102 年3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原本;名茂 公司讓與CL315標、SL103標債權予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製作日期記載為103年2月27日);被告所提出名茂公司 103 年1月23日名茂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委任 書、拋棄書(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各該文件上所 蓋用之名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屬相同,均為名 茂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使用之印鑑章,則依名茂公司 103 年1月23日名茂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委任 書、拋棄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名茂公司於財務週轉不靈而 停工後,既已通知被告將SL305 標之合約用印章(即名茂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使用之印鑑 章)交付予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許國彬保管使用,則「李 丁興」與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許國彬有何關係?「李丁興 」係如何取得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許國彬保管之名茂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蓋用於103年2月27日「代」名茂 公司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原告就此皆未能舉證釋疑 ,依此,益徵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之真實性,確屬 有疑。至於原告雖主張「經向名茂公司確認,其否認被證 六名茂公司103 年1月23日名茂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委任書、拋棄書為其所製作,並稱係葆昇公司所偽造 。」云云,然上情若然屬實,則在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上 所用名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與上開函文及所附委 任書、拋棄書上所用名茂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相同之情 形下,反而更彰顯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確有屬於偽造之可 能性,顯難逕予認定屬於真實。
(五)此外,原告就其提出名茂公司讓與CL315標、SL103標債權 予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之形式 上真實性,既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屬於真正,自無從憑此 債權讓與契約書即認定其所主張「名茂公司讓與CL315 標



、SL103 標之估驗計價保留款、工程款、工程款追加款等 債權予伊」乙節屬實。再者,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主張「名茂公司已將CL315標、SL103標之估驗計價 保留款、工程款、工程款追加款等債權讓與給伊」乙節屬 實,則其主張「依據承攬、CL315標工程契約、SL103標工 程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名茂公司對於被告有CL31 5標估驗計價保留款297萬2120元、CL315標未領工程款276 萬1779元、CL315標追加款2641萬2882元、SL103標估驗計 價保留款14萬666元、SL103 標未領工程款206萬5578元等 債權,且名茂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伊,伊得依據債權 讓與及前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 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三、關於原告所提出其與光拓工程行、名茂公司三方於103年2月 27日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與光拓工程行、名茂公司三方於103年2 月27日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原告因此約所受讓取 得的債權為「光拓工程行因承包名茂公司CL315 標工程, 而對於名茂公司所取得之工程款、工程追加款等債權」、 「光拓工程行於103年1月間從名茂公司處受讓取得對於被 告之工程估驗款、工程追加款等債權」、「光拓工程行因 CL315 標工程,而對於被告所取得之債權」。然查:如前 所述,此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與前舉名茂公司與原 告所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之內 容有明顯矛盾之處(即名茂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 經在103年1月間讓與給光拓工程行,名茂公司卻又於 103 年2 月27日再將同一債權讓與給原告)。其次,此約依然 是由「李丁興」「代」替名茂公司為之,「李丁興」有何 締約權利依然不明?再者,此約所使用的依然是名茂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使用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 李丁興」如何取得及有何權限使用該等印鑑章同樣不明? 因此,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之真實性,仍屬有疑, 無從逕信為真。此外,原告就其提出與光拓工程行、名茂 公司三方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上真實性,既未能 舉出證據證明其屬於真正,自無從憑此債權讓與契約書即 認定其所主張「已受讓取得前揭債權」乙節屬實。(二)況且,所謂「光拓工程行於103年1月間從名茂公司處受讓 取得對於被告之工程估驗款、工程追加款等債權」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或光拓工程行亦未能舉證證明「名 茂公司曾於103年1月間,將對於被告之工程估驗款、工程



追加款等債權讓與給光拓公司」之事實存在,則光拓工程 行自無可能轉讓上開不存在之債權給原告之可能,原告亦 無受讓取得該不存在之債權之理。
(三)至於所謂「光拓工程行因承包名茂公司CL315 標工程,而 對於名茂公司所取得之工程追加款等債權」乙節,不論此 部分之讓與是否屬實,均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從因此直接 對於被告為任何之請求。
(四)而所謂「光拓工程行因CL315 標工程,而對於被告所取得 之債權」,依照原告之主張,其原因事實係「名茂公司承 攬CL315 標時,除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外,尚有施作其他尚 未完成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而此部分工程項目,係 由名茂公司之下包商光拓工程行施作,被告既未將此部分 工程款給付給名茂公司,名茂公司亦未付款給光拓工程行 ,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契約外工項之給付,對於光拓工程行 即屬不當得利,此即屬光拓工程行因CL315 標工程,而對 於被告所取得之債權。」云云,然於建築工程,業主付款 之對象只有得標承商依約所完成的工作,若事後准許其他 廠商以幫業主完成契約外工項為由,要求業主計價或給付 所謂不當得利,將造成極大混亂,並破壞業主僅與得標承 攬業者簽約所建構之單一且明確之權利義務關係。況且, 既然屬於契約外工項,原告或光拓公司自應先舉證該契約 外工項係屬被告同意並接受之工項,否則該等契約外工項 ,對被告而言,就不是得利,而是受損(蓋必須清除該等 無益之施作成果)。而就此原告或光拓公司並未能舉證證 明該契約外工項係屬被告同意並接受之工項,則其強令被 告接受此一契約外工項及付款,自屬無理。更何況,光拓 工程行係依其與名茂公司間之契約而提出給付,而被告則 係依據其與名茂公司間之契約而受領名茂公司之給付,縱 使名茂公司有提供契約外之給付(即契約外工項)致被告 受有利益,然因此而受損之人亦應為名茂公司,並非光拓 工程行。亦即,光拓工程行係因其與名茂公司間之契約, 而提供CL315 標契約外工項之給付予名茂公司,受領其給 付之人為名茂公司,並非被告,光拓工程行因此所衍生之 工程款依約僅能向名茂公司請求,縱使名茂公司未為給付 而得有利益,亦屬名茂公司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而非 被告之不當得利。換言之,光拓工程行之受有損害,與被 告之得利,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存在,光拓工程行對於被告根本無任何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即光拓工程行對於被告根本無因CL315 標工程而 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光拓工程行自無可能轉讓上



開不存在之債權給原告之可能,原告亦無受讓取得該不存 在之債權之理。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CL315 標工程契約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名茂公司及光拓工程對於被告有CL315 標 估驗計價保留款297萬2120元、CL315標未領工程款276萬1 779元、CL315標追加款2641萬2882元等債權,且名茂公司 及光拓工程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伊,伊得依據債權讓與 及前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於法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至於原告雖稱「名茂公司下包廠商達成債權協商,同意將本 件債權讓與實際最大受害者即原告」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名茂公司下包廠商達成債權協商,同意將本件債權讓與實際 最大受害者即原告,為求全部債權讓與之完整無疏漏,故名 茂公司及光拓工程行皆同意將自身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給原告,系爭債權已經合法讓與原告」云云,仍不足 採,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民法承攬關係、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R6(2)、(3)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34 35萬3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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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億鋼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