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388號
PCDV,88,重訴,388,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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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六號七樓之二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之六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藺超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第三○之四二地 號土地,面積三四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 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九 元及按附表一第二至七欄中第二列「給付內容」所載金額各別自 同表第三列「利息起算日」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甲、事實經過﹕
(一)被告偽造原告拋棄繼承書,侵吞原告財產部分: 緣被告甲○○、原告乙○○及訴外人康清河三人為兄弟,民國(下同)七十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三人父親康長庚不幸辭世,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十筆 土地及獨資商號新和美行等遺產。依法原、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康清河、康 美珍、康美娥康春枝、康美然、康美鈴等兄妹八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惟 被告以台灣民間傳統習俗- 唯男姓子嗣始得分家產之理由,要求康美珍康美娥康春枝、康美然、康美鈴等五姊妹拋棄繼承,康美珍等五人嗣即 分別拋棄繼承。詎被告見遺產龐大且原告忠厚單純,竟心起歹念,待父親 後事處理完成後,向原告謊稱欲辦理遺產過戶事宜,要求原告暫時交付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以一併代為辦理。原告向來忠厚,且極信任兄弟,故不 疑有他,依被告指示同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豈料被告竟利用 原告之善良及信任,不顧兄弟情份,以原告所交付之印鑑偽造原告之拋棄 繼承書,被告並持此偽造之拋棄繼承書連同康美珍等五人之拋棄繼承書自 行至地政機關將遺產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康清河所有 ( 詳參附表二第四列-「分割繼承登記歸何人所有」),此有被告與康清河



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奸計得逞後,並將繼承分割所得 之土地分別於七十七年、八十三年和解分割移轉或出賣予他人,現僅餘台 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第三十之四二地號土地在被告名下;另並於七 十五、七十六年間將遺產之一新和美行之機器、設備售予新和美果糖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和美公司)而獲得鉅額利益六百餘萬元。原告後雖 發現被告上開偽造原告拋棄繼承書之騙局,但仍顧念兄弟之情,多次婉言 與被告溝通盼其等能返還原告應得之遺產,然被告卻反而利用原告此宅心 仁厚之弱點,多方敷衍拖延長達數年,最後甚而不加理睬,原告至此方為 覺醒,被告根本已利令智昏毫無手足情份。
(二)被告侵吞原告股票部分:
1、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前後,原告與被告皆為臺灣之中外運動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外公司)及新和美公司(七十九年後改名為環 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七十六年間原告持有中外公司三,四二七 股股份(價額為三,四二七,○○○元),後中外公司在未通知股東 增資認股而顯為盈餘或公資轉增資之情況下,資本自三三,○○○股 增加為四八,○○○股,幾乎所有股東皆按持股比例增加股份總數, 依理原告亦應按比例無償增加一,五五七股,總計應共持有四,九八 四股 (價額四,九八四,○○○元)。然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被 告趁擔任中外公司董事長之便,陸續將原告名下之部分股票盜賣予他 人,致原告於中外公司之股份無故僅餘一,七○○股。上開中外公司 增資及股東無償配股之情,請向中外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 三一號二樓之一) 查明相關股東股權變動情形可證,並有中外公司七 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編訂之股東名簿及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編訂之股 東名簿可證。事後原告得知上情而與被告爭執,被告亦僅返還六○○ 股而已。總計原告因此受有二,六八四股,即二,六八四,○○○元 之損害。
2、後中外公司(指臺灣中外公司)又以盈餘轉投資至泰國中外公司,以 未另收股款而直接以台灣中外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之二倍(即九六,○ ○○,○○○元)辦理泰國中外公司資本登記,同時所有股東仍各按 原持股數之二倍無償登記為泰國中外公司之持股股東,然被告仍未按 原告之原有持股比例登記原告於泰國中外公司應持有九,九六八股, 而僅登記三,四○○股,俟原告事後得知爭執,被告乃敷衍表示將返 還泰國中外公司股份一,二○○股,然迄今仍未見返還,致原告無端 減少泰國中外公司股份六,五六八股,而受有六,五六八,○○○元 之損害,上開轉投資情節,請向訴外人臺灣中外公司查明有關股東股 權變動情形,即可證明。
3、另七十七年間,中外公司經董東會決議將公司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三五○號廠址出售,並將賣得價金轉投資七○,○○○,○ ○○元於新和美公司,轉投資所得之新和美股份,原則上由中外公司 股東按所持中外公司股份比例取得,例外有股東反對轉投資者,則由



欲多投資之股東給付相當金額予反對投資之股東後,取得反對轉投資 股東原可獲得之新和美公司股份。查原告對中外公司上開轉投資案從 未反對,則按原告應有中外公司四,九八四股股份計算,原告應可就 此轉投資案取得新和美公司七,二六八,三三三元之股份 (70,000,000.元÷48,000股×4,984股∥7,268,333. 元),連同原告 原有之三○○,○○○元股份,共有七,五六八,三三三元新和美公 司股份。詎被告卻趁此中外公司轉投資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身兼中外及新和美二家公司董事長之便,偷天換日而於新和美 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僅有二,○○○,○○○元價額之股份, 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因轉投資應增加之新和美公司股份不法侵 占據為己有,此有新和美公司七十九年股東名簿可證。是被告盜賣告 訴人中外公司及新和美股票之行為,共致告訴人損失新和美公司五, 五六八,三三三元股份。
乙、請求權基礎:
(一)關於被告偽造拋棄繼承部分:
1、系爭以原告名義所作之拋棄繼承書為被告所偽造,對原告繼承事實不 生影響系爭以原告名義作成之拋棄繼承書乃被告向原告誑稱要共同辦 理繼承登記需用印鑑及印鑑證明,要求原告一併交付辦理,待原告受 騙照辦後,卻將之移作他用,先盜用該印鑑偽造系爭拋棄繼承書,進 而持用該拋棄書出示地政機關,致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將遺產中之土 地全數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康清河所有,依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第五行至第六行、第三行至第四所載,原告訴訟代 理人已一針見血指出:「...因為被告有侵占原告可分的遺產,所 以才要簽協議書,如果繼承開始已拋棄繼承,就沒有協議的必要.. .」、「...被告會跟我們簽協議書是個騙局,因為第三點的部分 ,被告他們並沒有那麼多股份可以給原告(十八萬股乘以每股一千元 等於一億八千萬)...」,而遍觀在卷書狀筆錄,除被告答辯事實 及理由欄第三項及 鈞院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文第九行 所載「基於兄弟之情」云云外,實無其他理由足以解釋簽定該協議書 之動機!然既基於兄弟之情而協議,被告又為何不履行「三、中外運 動器材再給乙○○壹拾捌萬股(台灣三分之一、泰國三分之一)」( 被告附件證物二:康家三兄弟協議書)?且若非遺產龐大而原告確實 有權分,卻未分到,被告又何必多此一舉?以上種種,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巧奪原告應繼分於前,再虛晃一招而借機拖延於後。是原告從 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且從未書立拋棄繼承書,依法於繼承開始時即按 應繼分概括繼受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因被告所偽造之拋棄繼承書而 受任何影響。況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康清河均為被繼承人康長庚之 子,法律上為法定繼承人,而在民間傳統習慣上亦為傳承康家香火之 男嗣,均得繼承亡父康長庚之遺產,原告並無理由有必要與其他兄弟 (即被告及康清河)不同而拋棄繼承。況被繼承人生前亦從未獨厚原告



,而有多分家產予原告之情;反之,被告甲○○因較原告及康清河年 長許多,極早即受被繼承人資助經商,獲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甚多之 甲○○都未拋棄繼承,何況獲父親生前贈與相較甚少之原告,是按一 般常理而言,原告實無拋棄繼承之理,此益證系爭拋棄繼承書顯屬偽 造所成。
2、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權,並非繼承回復請求權,絕無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 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 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 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 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有第四三七號解釋意旨可參 (原證五) 。本件原告依法於繼承開始時 (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被繼承人死 亡時) 即按應繼分對遺產取得所有權,而當然成為繼承財產之主體。 繼承開始時被告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既無異議,則被告事後為謀奪遺 產偽造原告名義之拋棄繼承書,並進而持該偽造書件將遺產除部分抵 充遺產稅外全數登記為被告自己所有之行為,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 意旨,被告所侵害者自屬原告固有之財產權,而非爭執繼承權存否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 用餘地,亦無該條第二項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仍得依法對遺產以固 有權主張主權權利。
3、原告對被告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
原告遭被告所侵害之權利既為固有財產權而非繼承權,原告自得按遺 產之分割情形及現有狀態(詳參附表二第四列「分割繼承登記歸何人 所有」及第五列「權利狀態」),依固有權分別為下列之主張: (1)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第三○之四二地號土地之全部(參 附表二第1欄 ) ,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分割繼承登 記為被告所有,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原告於七十四年繼承開 始時依法按應繼分對該筆土地取得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甲○○將該地應 有部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2)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九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 、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六( 參附表二第21至30欄),於七十五年五月間繼承分割登記時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前二筆土地 出售予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八筆土地則早於七十七年 九月間即以和解移轉方式處分予康照宗、許阿份、張李月霞等人 ,而甲○○則因此獲得康照宗等三人移轉其他土地之利益。按原



告依法既於繼承開始時即對遺產按應繼分取得所有權,則就上揭 遺產之十筆土地每筆之九十六分之十六之持分所有權,各有三分 之一之應繼分,故甲○○嗣後七十七年、八十三年之處分土地行 為,乃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迄今或 有逾十年,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者,惟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闡明規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其處分原告關於上揭土地 應有部分之利得。然因原告非為上開土地交易之當事人,對交易 對價價額毫無所悉,故暫以交易當時之土地公告現計算被告康國 鋒應返還原告之得利金額,又因上揭部分土地除九四○、九四○ 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外,嗣皆已合併於他地號,無法查得原處分時 之土地公告現值,而暫以上開土地相鄰地號 (即九四○、九四○ 之二地號) 土地處分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總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及按附表二 第2至12欄中第七列-「請求返還金額」所載各金額分別自同 表第八列-「利息起算日」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樹林鎮○○○段一七七之四、之七、之十一、之十三、之十五、 之十六、之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參附表二第4、7 、11、13、15、16、17欄),於七十五年繼承分割登 記時登記為甲○○康清河各有十分之一,嗣二人並以該七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全數抵繳遺產稅,因繳納遺產稅為繼承人之義務, 在原告視其二人此處分行為為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無因管理行 為之前提下,原告不加追償。
(4)獨資商號新和美行部分(參附表二第31欄),七十五、七十六 年間被告將新和美行之機器、設備售予新和美公司獲款至少六, ○○○,○○○餘元,就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原告至少應 分得二百萬元,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此原告應有之款項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甲○○返還此不當利得。
4、系爭拋棄繼承書確係被告盜用原告印章所偽造: (1) 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 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 件系爭偽造原告名義製作之拋棄繼承書,原告本人已再三備其理 由表明絕非親自蓋章,另依 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文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否認有「收受印 鑑章」而代理用印,則該拋棄繼承之私文書既非本人或代理人蓋 章,更在原、被告間爭執不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規定「推定為真正」之適用,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謂「...依新



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印文是真正,就推定文書是真正 ...」(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文第四行 至第五行),顯然於法有誤。又依實務見解認為,主張印章被盜 用者,應負舉證責任。然此舉證方式,應不以直接證明為限,倘 有其他事實,可間接證明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則亦應認為舉證責 任已盡,而不應悖離現實狀況,強要被盜用者直接證明被盜用之 事實。況盜用者,必暗中竊自為之,當場無人見聞,始謂盜用, 故被盜用之事實,除盜用當時有錄影或照相存證外,無人可直接 加以證明該盜用之事實,而尚須仰賴其他事項以為間接證明甚為 瞭然。是主張印章被盜用者,若已舉其他事項釋明被盜用印章所 虛偽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主張該項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就渠所主張積極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灼。 (2)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康長庚之親生子嗣,實無任何理由違背傳統習 俗拋棄繼承,茲以下列事項證明系爭拋棄繼承書確係被告盜用原 告之印鑑章所竊自偽造,原告從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或表示: A、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因被告偽稱將代為辦理遺產過戶事宜 ,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將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併寄 交予被告,事後方查知被告根本未代原告辦理過戶,反而擅 自以原告名義不法偽造拋棄繼承書,侵吞原告因繼承而可獲 得之遺產。首就常理而言,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康長庚 之子,法律上為法定繼承人,而在民間傳統習慣上亦為傳承 家香火之男嗣,均得繼承亡父康長庚之遺產,原告並無理由 有必要與其他兄弟 (即被告及康清河)不同而拋棄繼承。 B、況被繼承人生前亦從未獨厚原告,而有多分家產予原告之情 ;反之,被告甲○○因較原告及康清河年長許多,極早即受 被繼承人資助經商,獲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甚多之甲○○都 未拋棄繼承,何況獲父親生前贈與相較甚少之原告,更無拋 棄繼承之理,此益證系爭拋棄繼承書顯屬偽造所成。 C、又原告確係因被告謊稱欲辦理遺產過戶事宜,要求原告交付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一併代為辦理。原告信任兄弟,不疑 有他,而依被告指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併寄交被告。詎 被告竟以原告交付之印鑑章偽造系爭拋棄繼承書並為行使, 而侵害原告依法繼承之財產。系爭拋棄繼承書並非原告所書 立,此參照該拋棄繼承書之內容、署押均非原告字跡即明。 倘果如被告辯稱該印文係原告親自所蓋,揆諸常理,原告教 育程度非低,原告亦會親自於文末拋棄人處親自簽名署押, 而非由他人代為簽名。
D、況參系爭拋棄繼承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為乙○○之印鑑章,倘 如被告所言,係原告親自到場蓋章,原告大可親自簽名即可 ,而無需大費周章先由他人代為簽名,才又親自蓋章;或原



告亦可蓋用其他印章即符法定要式,而毋須將極為重要之印 鑑章攜往蓋用。系爭拋棄繼承書上所以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確 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代辦遺產過戶事宜,須用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原告以辦理過戶確需該等物件而將之寄交予被告, 被告方得持有而不法盜用偽作系爭拋棄繼承書。準此,原告 確曾交付印鑑章予被告持有,被告違反原告交付目的超越授 權範圍而為使用,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 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 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括在內, 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原告既始終主張僅授權被告辦理遺產過戶 而無代理拋棄繼承(詳見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行至第十行、準備書狀第一項及第二項、準備書【二】 狀第二項等記載),復參佐前述列舉人之常情之舉,在在已 不難明瞭該「授權範圍」僅係被告代理原告辦理遺產過戶而 已,況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鈞院言詞辯論中,被告訴訟代 理人更一副吃定原告忠厚好欺而半似嘲諷卻不慎洩漏口風供 述:「原告確實承認有交付印鑑章給原告,請原告舉證可以 用印鑑章的範圍。」,設無「授權代理」,且被告已完全淹 滅該「授權代理」之相關事證,被告訴訟代理人絕不致如此 迂迴曲折,必斬釘截鐵,當當正正直陳:「絕無授權。」、 「乙○○親自辦理繼承拋棄」!益證原告自然而然授權被告 代辦過戶之事實為真及被告嗣後逾越盜用蓋章、抵死不認之 犯罪心理。準此,被告自應就渠蓋用於系爭拋棄繼承書係在 授權範圍內之事實加以舉證甚明。
E、末按,兄弟間就繼承過戶事宜而交付印鑑章委託辦理是為常 態,而交付印鑑章以拋棄繼承則為變態事項,是被告應就渠 所主張蓋用原告印鑑章於系爭拋棄繼承書係在授權範圍內之 變態事實加以舉證。況如前所述,盜用人之盜用必暗中為之 ,一般任何人實際上均無法直接對盜用人盜用之事實加以舉 證,舉如委託代書代辦不動產過戶事宜,均須交付印鑑章予 代書,倘代書逾權違法盜用印鑑章將該不動產過戶予授權外 之第三人或將買賣偽辦為無償贈與以侵害委託人權益,任何 被盜用之人均無法直接舉證被告盜用之事實,衡諸舉證事項 可得支配範圍之歸屬,自應由主張蓋用事項係在授權範圍內 者負舉證責任甚明。是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拋棄繼承書係在 原告同意下所蓋用,被告自應就該異於常態之變態事項即原 告同意拋棄繼承負舉證責任為是。
(二)關於被告侵害股份部分:
被告上開不法盜賣原告所有之臺灣中外公司股份,並因此致原告以中外公



司股東身分因轉投資可獲新和美公司之股份驟減,另又侵吞原告應增加之 泰國中外公司股份及新和美公司股份,致原告各損失臺灣中外公司二,六 八四,○○○元股份、泰國中外公司六,五六八,○○○元股份及新和美 公司五,五六八,三三三元股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或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一四 ,八二○,三三三元外,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第三列所示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1.中外公司股份部分:
   ①轉投資或以公司集團名義轉投資,或純粹任由個人自由轉投資,涇 渭分別,然依中外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八十九第○三函說明 欄第四項所載:「㈠七十七及七十八年間轉泰國投資,係『公司集 資』以『股東個人名義』投資,...」卻模稜兩可、模糊焦點, 其目的不外曲護被告,企圖遮蓋「原告並不知道泰國轉投資」之事 實,在在益證被告盜賣原告中外公司股份。
  ②依中外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八十九第○五號函說明欄第一項所 載:「...七十八年資本增為四八,○○○,○○○元,因已逾 保存期限,經查已無資料可供查詢。」云云,惟查中外公司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八九第○二號函及中外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之八十九第○三號函卻記載:「...乙○○於七十六年間持有股 份為三千四百二十七股,公司增資時,部份轉泰國投資,股份變為 一千七百股。」、及於附件中「動動器材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七十 八年度)」及內容已遭抽離掩滅之「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臨時會決議錄會」,顯然該增資、轉投資決議有不可告人之處, 嗣後並經高人指點,以「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抗拒 鈞院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板院通民團重訴字第三八八號函查。
2.新和美公司股份部分:
新和美果糖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錄所載:「...全體股東出席...」,原告身為股東,卻 未出席,顯然因被告侵占被告股份所致。
(三)退而言之,依前大法官史尚寬先生著繼承法論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所 載﹕繼承財產全部或一部被他人扣留時,繼承人有兩種救濟方法:㈠為行 使其所繼承的已屬於被繼承人之個別請求權,㈡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在我民法應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分別請求權得有併存。是原告縱不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權,仍有選擇行使前述個別請求權以資救濟。 (四)綜右所陳,被告甲○○屢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重大損害,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原告之聲明,而保權利 ,並符法治。
三、證據﹕提出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 中外公司及環泰公司函查股東股份變動情形暨聲請訊問證人康美珍、康



春枝、康春枝吳燕嬌、陳慶昌、呂吉男黃石獅曹金塗、游焟爐。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按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偽造拋棄書、侵吞其財產②侵吞原告股票云云,然查: (一)偽造拋棄書部份:
   按系爭拋棄書確係原告本人所簽立(簽名部份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是 否渠所親簽,惟用印部份確為其親自所蓋),並無任何偽造之情形,按 本件原告因於被繼承人康長庚生前即已價購嘉義市○○路一○七一號東 成食品廠之土地及廠房予渠同意拋棄繼承其他財產之權利,被告並無偽 造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自承拋棄書上之印鑑章為真正,惟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苟原告之主張係為盜蓋,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
(二)侵吞股票部份:
   ㈠被告並無侵吞原告股票之事實,乃係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此業經 鈞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有不起 訴書有卷可稽,並無任何不法之利得。況查依原告之主張其權利均係 依推算渠應得股份若干,依據何在?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查縱如 原告所主張其因增資應有配股而現有短少,原告請求對象亦應係為公 司而非被告,是原告自應就其股份有減損之事實及如何認定係為被告 所侵吞等情詳為舉証,惟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有未合。 ㈡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拋棄書或侵吞股票之不法行為,更無利得之可 言,尤有甚者,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無理取鬧,被告亦基於兄弟之情, 額外再給予渠等股票及協議產權,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約明日後不 得再濫行爭執,是可明証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早已就繼承財產及股權部 份,已有爭執,是縱有侵權事實之存在,亦早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 效,亦非得再予請求。
(三)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與利得,繼承之事實早於七十四年已然發 生,且雙方於八十四年間復簽有協議書面,苟被告確如原告所主張,原 告豈可能時隔十餘年,始予起訴?況查被繼承人究有遺產若干,原告輕 易即可查知,且原告亦每年領取渠所主張遭盜賣二公司之盈餘分派,均 無任何爭執,豈可就其股份之增減諉為不知?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濫行 起訴,顯非可採,敬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一號不起訴處 分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燕嬌、劉美玉、康清河。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一號



刑事偵查案卷。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原告乙○○及訴外人康清河三人為兄弟,七 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三人父親康長庚不幸辭世,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十筆土地 及獨資商號新和美行等遺產。被告見遺產龐大且原告忠厚單純,竟心起歹念,待 父親後事處理完成後,向原告謊稱欲辦理遺產過戶事宜,要求原告暫時交付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以一併代為辦理。豈料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印鑑偽造原告之拋棄 繼承書,被告並持此偽造之拋棄繼承書至地政機關將遺產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為被告及訴外人康清河所有,並將繼承分割所得之土地及新和美行之機器、設備 和解分割移轉或出賣予他人。復侵吞原告於中外公司、泰國中外公司及新和美公 司股份之股份,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拋棄書確係原告本人所簽立(用印部份確為其親自所蓋),並無 任何偽造之情形,本件原告自承拋棄書上之印鑑章為真正,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苟原告之主張係為盜蓋,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無侵吞原告股票 之事實,乃係經原告同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康清河三人為兄弟,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三 人父親康長庚辭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十筆土地及獨資商號新和美行等遺產 ,原告於中外公司、泰國中外公司及新和美公司各擁有股份一節,已據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各該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拋棄書部份: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拋棄書部份,原告固不否認承拋棄書上之印鑑章為其所有 ,惟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拋棄書之情,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繼承拋棄 書上之印鑑章係遭被告盜蓋一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繼承拋棄書上之印鑑章係 遭被告盜蓋一事,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茲證明,實難以原告所謂﹕其為被繼 承人康長庚之親生子嗣,實無任何理由違背傳統習俗拋棄繼承云云為被告偽造拋 棄書之事證。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康美珍康春枝康清河吳燕嬌等人,惟 康美珍康春枝康清河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證人吳燕嬌僅參與協 調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簽訂協議書之事宜,自無傳喚訊問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吞股票部份: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吞股票部份,被告告固不否認原告為中外公司、泰國中外公 司及新和美公司股份之股東,持有各該公司之股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吞股票 情事,並以﹕係經原告同意辦理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盜賣原 告所有之臺灣中外公司股份,並因此致原告以中外公司股東身分因轉投資可獲新 和美公司之股份驟減,另又侵吞原告應增加之泰國中外公司股份及新和美公司股 份,致原告各損失臺灣中外公司二,六八四,○○○元股份、泰國中外公司六,



五六八,○○○元股份及新和美公司五,五六八,三三三元股份云云,惟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渠應得股份若干及計算依據為何,亦未舉證因上揭三公司增資應有 配股而現有短少之依據為何,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中外公司及環泰公司函查 股東股份變動情形,依該二公回函亦無從為被告確有侵吞原告股票之證據。再查 ﹕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以﹕被告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擔任中外公司董事長之  際,陸續擅自以原告名義偽造股份轉讓書,將原告名下之中外公司股票計一七二 七股轉讓予他人云云而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核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已有出入,且該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 被告當時為辦理中外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投資泰國等事務,乃經原告同意後,將原 告所有中外公司一七二七股股份出售,並登記泰國中外公司股份計三四00股予 原告,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被告與原告協調後,被告再無償贈與中外公司一 八00股股份等節,且原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情亦不否認,並陳稱其在泰國中外公 司確有股份且均有領取股利為由而處分不起訴在案,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一號刑事偵查案卷屬實,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拋棄書、侵吞其財產及侵吞其 股票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遭侵吞之財產、股份及損害 賠償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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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