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09號
TPBA,104,訴,509,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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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104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2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000020 號(案號:第10302230號
)、台財訴字第10413000030 號(案號:第10302231號)及台財
訴字第10413000040 號(案號:第1030223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一)中華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34,020,130元及「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84,657,672 元;被告 初查,以列報營業權本期攤銷數17,799,138元,係原告分別 於93及98年度向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券公司 )、廣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證券公司)及新壽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證券公司)購買營業據點所 產生,不符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各項耗竭 及攤提為16,220,992元。另以原告提示自營業務各部門(期 貨自營部、新金融商品部、債券部及自營部)免稅收入合計 數占各該部門收入淨額合計數,計算免稅收入比例為96.72% ,按營業費用總額132,764,934 元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 費用應為128,408,460 元,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數104,748, 652 元,差額23,659,808元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 ,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為658,349,716 元、全年所得額1,196,132,355 元、應納 稅額134,435,659 元,補徵稅額11,185,142元。(二)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57,599,6 58 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98,401,391



元,被告分別核定為18,181,777元及334,790,478 元,併同 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7,515,121元。(三) 100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63,068,318元及「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25,276,427 元,被告 分別核定為24,694,009元及378,860,558 元,併同其餘調整 ,應補稅額15,632,93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10 0 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316 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對於98、99年度及100 年度未獲變更部分之復查決定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1.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將營業權限於「法 律規定之營業權」,已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悖 於憲法第19條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遑論,原告確因系爭營 業讓與取得「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符合被告對所得稅法第 60條營業權攤折之認定標準:⑴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 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認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應以 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限,業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租 稅法律主義相左:依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理由書、所得 稅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82年2 月16日(82 )秘臺廳民二字2537號函所示意旨,營業權應係指與經營有 關之各種權利與利益之泛稱(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 人間之權利等),是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即應解 釋為經營特定事業之權利,而不應以法律所定之權利為限。 是以營業權得否攤銷,將直接影響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高低 ,當屬涉及租稅客體範圍之事項,而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 並未限制得攤銷之營業權,須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限,是 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未經法 律明確授權,逕對「營業權」為限縮之解釋,已有違憲法第 19條租稅法律主義。⑵依營業讓與契約書,大裕證券公司、 廣明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負有擔保原告獲取主管機關許 可之義務,且原告確因系爭營業讓與取得於原營業據點設立 分支機構之許可,是原告已取得「法律規定之營業權」,應 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攤銷之相關規定:①依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證券商之 營業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具特許 權之性質,如因收購他證券商之營業據點而得設立分支機構 ,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銷之規定。②依原 告與大裕證券公司、廣明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簽訂之營 業讓與契約書,該3 公司負有擔保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 義務,且原告確已取得於原營業據點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



已符合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 認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限於「法律規定之營業權」之要 求。⑶綜上所述,原告已因收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 司及新壽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取得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 之營業權,而得於98年、99年及100 年攤折,是被告否准認 列,98年、99年及100 年訴願決定復予維持,即有違誤。2. 稽徵機關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之事件中,曾表示 併購他公司之部門,得將購買價格與購入之淨資產差額認列 為營業權,承此見解,原告亦可將收購營業據點之價格與取 得淨資產之差額認列為營業權:⑴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2 、4 項之規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事實及稽 徵機關於該事件所主張之理由,原告得收受他證券商營業據 點之前提,為原告亦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是 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因收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及新 壽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始取得證券業務經營權,從而否准原 告之營業權攤折,其主張顯與前揭規定相違,並有邏輯上之 矛盾。⑵況,稽徵機關於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 中,認納稅義務人收購他公司之部分淨資產,其出價與取得 之淨資產之差額,係屬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並得按年 攤銷。是本件中,原告既係購入大裕證券公司、廣明證券公 司及新壽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亦屬收購他公司之部分淨資 產,是得將收購價格與取得淨資產之差額認列為營業權,並 依法逐年攤銷。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收購廣明證券公司、 大裕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非屬營業權之範 疇,亦應依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 0104050 號函之意旨,准許原告將收購成本與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為商譽,依法逐年攤銷:⑴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37號及金管會函釋,若被告認原告因收購營業據 點所取得之無形項目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所示之三 項特性,亦可轉列為商譽:①按「無形資產之定義8.企業於 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無形資源時,通常會消耗資源或發 生負債。此類無形資產可能包括科學或技術知識、新程序或 系統之設計與操作、許可權、智慧財產權、市場知識及商標 。該等無形資源常見之項目(以下稱無形項目),例如電腦 軟體、專利權、著作權、電影動畫、客戶名單、擔保貸款服 務權、漁業權、進口配額、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 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並 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 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三項特 性。若一無形項目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該無形項目相關



之取得或內部發展支出均宜於發生時認列為費用,惟該無形 項目如係於企業合併時所取得者,則屬商譽之一部分。」為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8 、9 段所明示。②與原告同屬 證券業之其他證券公司,亦曾就此議題函詢主管機關,金管 會以103 年1 月29日金管證券字第1020054044號函覆:「二 、證券商受讓取得其它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應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之規定判斷是 否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及認列條件,若符合所有條件,應將 該特許權列為無形資產;若不符合任一條件,則應將該特許 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③準此,因併購所取得之無形項目 ,縱有不符公報第37號所揭示之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 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三項特性,亦屬商譽之部分,而得以認列 。原告併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營 業據點後,除取得三公司之營業場所外,另亦取得客戶名單 、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是縱被 告認原告取得之營業權不符公報第37號揭示之三項特性,惟 依該公報及金管會103 年1 月29日函,原告仍得以商譽認列 ,並按年攤提。⑵依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臺稅所得 字第10200104050 號函,銀行分行執照係表彰該分行經主管 機關許可得經營銀行業務,該分行執照不得為交易標的,且 原則上不得單獨轉讓,若因合併取得他銀行分行執照,倘認 該等分行執照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定 義及認列條件,則應將該許可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原告收 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 ,即如同銀行因合併取得他銀行之分行執照,是縱被告認原 告受讓營業據點未產生符合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定義之營業 權,仍應參酌前開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函之意旨, 准許原告認列商譽,並逐年攤銷。銀行業與證券業皆為受主 管機關高度管制之行業,其設立分行及營業據點皆須經主管 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二者在性質上並無不同,是關於因併購 案而取得銀行分行、證券商營業據點得否認列商譽乙事,實 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對待。⑶原告因營業讓與取得能經營管理 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 (97)基秘字第074 號函對「事業」之定義,依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得認列商譽: ①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凡公司收購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即符合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函對「事業」之定義,而得 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認列商譽。②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是收購之標的若包含經營權(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 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而可能因此與可 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可預期未來之經濟效益者,亦應 有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且縱資遣被收購公司的全數員工, 因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 ,認定上亦無不同。③他事件當事人曾函詢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承擔全部負債是否為併購「事業」之必要條件,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以103 年9 月26日103 年基秘字第0000000216 號函說明,事業組成要素因時、因事、因地而異,並不一定 存有負債,應按所涉交易攸關事實及情況做實質判斷,準此 ,承擔負債並非構成事業之必要條件。原告取得之營業據點 ,係屬能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而為得用以經營管理 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 函對「事業」之定義,復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 0 號判決之意旨相符。④98年、99年及100 年訴願決定稱3 公司之原員工係先經資遣再由原告聘用,是原告購入者不含 員工,而不得認列商譽云云,不僅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判字第290 號判決之見解相違,且對3 份營業讓與契約第7 條第3 項皆明訂原告同意聘用原有員工乙事恝置不論;又3 公司之所以先資遣員工,其理由在於先結清員工之勞保年資 再由原告聘用,以杜將來之勞資爭議,惟原告承受原有員工 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受影響,98年、99年及100 年訴願決定執 此認為原告未承受員工,顯有誤解。⑷原告業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證明收購成 本之真實、必要、合理: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已就收購成本之真實 、必要及合理,盡舉證之責。就真實性而言,原告係分別以 48,000,000元、135,000,000 元及430,747,500 元之對價併 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之事業,此 有原告與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暨新壽證券公司簽訂 之3 份營業讓與契約書可稽;就必要性而言,原告係屬綜合 證券商,為提升承銷、經紀及自營之整體能力,增加營收及 獲利,最直接具體之作法即係增設營業據點,是併購系爭三 公司之營業據點,即有必要性;就合理性而言,原告於併購 廣明證券公司及大裕證券公司之事業時,彼此非屬關係企業 ,是收購成本係經買賣雙方談判磋商後,符合原告對該等事 業之評價之金額,復考量本併購案對原告而言,具有諸多綜 效,應已足證收購成本係屬合理,且原告為確保併購新壽證



券公司事業之收購成本合理性,業委由外部獨立專家進行評 估,而最終收購成本430,747,500 元即係落於外部獨立專家 之參考區間。⑸縱被告認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相關資料 有所不足,依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 0 號判決意旨,亦應給予原告補強之機會: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倘營利事業原係以可辨認 淨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公平價值,或遭稽徵機關質疑公平價 值相關證據資料有所不足,仍可於事後再為鑑價並補提鑑價 報告,再者,如徵納雙方對估價程序及標準是否已踐行公報 第25號之要求有所爭執,稽徵機關應命營利事業逐一為補強 證明,而不得逕否認全部商譽之存在,否則,即屬違法應撤 銷之處分,縱被告認本件中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相關資 料尚有不足,亦應給予原告補強證據之機會,始為適法。4. 綜上所述,原告收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及新壽證 券公司營業據點所支付之價款與取得之資產價值差額,依法 應得攤銷,被告、98年、99年及100 年訴願決定就此部份之 認定,顯不足採。(二)「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損失部分:1.被告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否准原告就債券、自營、期貨自營及新金部門營業費用之 歸屬,實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被告以原告未依證券交易 法第15條及前揭編製準則分成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編製財 務報表為由,否准原告劃分之營業費用分攤,並經98年、99 年及100 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然此等見解有違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顯係誤會證券交易法第15條僅係 明定證券商可經營之證券業務,且編製準則第22條第1 項第 4 款僅係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其適用法令恐有違誤 。2.被告據編製準則及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否准原告98年 、99年及100 年營業費用之歸屬,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明顯悖於司法院釋 字第703 號解釋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之意旨: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 理由書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原告業已提 出98年、99年及100 年之營業費用分攤明細表,該等明細表 中原告係區分為經紀部、承銷部、債券部、自營部、期貨自 營部、新金部,並分別列示各部門薪資、伙食費等各科目之 費用,復依各部門人數分攤後勤部門之費用,再按各部門應 稅及免稅收入比率予以二次分攤,符合前開規定。(三)並 聲明求為判決:1.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⑴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0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 原告之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1.依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又財政部100 年8 月 12日令乃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 性,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60條( 無形 資產適用攤折) 所為之釋示,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訴稱該令釋應自發布日起生效乙節,容有誤解。2.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 規定,「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且須 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 濟效益。」本件原告於93年及98年購入大裕證券公司、廣明 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財產設備及營業權益( 不包括負債或有負債),有營業讓與契約附案佐證,惟按證 券交易法第44條及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 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第2 點第3 款等規定,原告 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前,即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業者, 並非收購前開公司之營業據點後,始取得經營證券業務權利 ,從而,難謂購入系爭營業據點係購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之「營業權」,自無購入價格與取得淨資產差額可供攤銷。 原告雖主張有同時受讓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可認購入系 爭營業據點屬購入營業權等,惟原告未能說明其受讓「該客 戶名單及營業資料」,有如何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其他 控制方式可控制或處分交易,更無法預期「該客戶於營業據 點讓與後,亦將與原告進行交易」及「有何之經濟效益」, 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而有應攤銷情事,原告所訴,核與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 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及「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 合。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營業權之攤提,於法有據,尚 無違誤。3.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及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會計研發基金會97年第074 號函 ,本件原告93年度及98年度購入前開公司營業據點之財產設 備及營業權益(不包括負債或有負債),依證券交易法第44 條規定,尚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始得於原營業 據點為證券業務之經營,並非購入後,即可從事完整產銷之 經營活動等情,已難謂其購入系爭營業據點之行為屬企業併



購。又依卷附營業讓與契約,原任職前開公司之員工係由該 3 家公司負責全部資遣後,再由原告聘用(即原告所購入者 並不含「員工」),是縱認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之讓受事項包 含該3 家公司之客戶名單,但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 憑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前述另行取得經營 許可之營業據點等因素,非因系爭營業讓與契約購入資產、 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是以即使原告於購入系爭營業據 點後有增加市占率等情事,亦係原告自行發展,非因購入商 譽所致,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自不能入帳。原告所訴,難 以採據。4.至原告主張應參照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 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 號函乙節,查該函係釋明銀行因 合併取得分行執照之無形資產攤折疑義,與本件原告主張受 讓之營業據點,係屬二事,自難援引比附。原告所訴,容有 誤解。綜上,原告認列98年、99年及100 年系爭營業權之各 項耗竭及攤提數,於法不合,被告依法否准認列尚無違誤, 本件原處分請予以維持。(二)「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部分:1.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如為應稅 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 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 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闡明在案。證 券交易法第15、16、45條之規定,證券商如經核准得兼營證 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2 種以上證券業務者,依行為時證券 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其會計事務應依業務類別 編製,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所訂「業務種類別損 益別」格式,係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 損益表;準此,綜合證券商各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 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費項下之營業費 用核實認列,僅如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 法明確歸屬,始依首揭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 規定,按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 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原告訴稱復查決定將證 券交易法規範之「業務別」與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所稱「 部門」混淆乙節,容有誤解,委無足採。2.首揭免稅所得費 用分攤辦法旨在解決證券商及房地買賣業者,除自營、承銷 、經紀等營業部門外,其他無營業收入部門損失費用之合理 歸屬問題,本件原告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經營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證券業務,是其出售有 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 所得稅,故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 所得,一為免稅所得,是原告之營業收入(如經紀部門:受



託買賣及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部門:承 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 之利益)及營業費用,即應依首揭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 並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就其可明確歸屬之營業 費用,個別歸屬認列,至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 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依前揭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辦理。本案被告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之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依首揭規定計算免稅比例分別為96.7 2%、94.90%及91.09%,調整並據以核定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 費用分別為128,408,460 元、170,583,300 元及378,858,24 2 元,已如前述,經核尚無不合。3.原告雖訴稱98年度、99 年度及100 年度主要業務為證券經紀、證券承銷、發行認購 權證、債券交易及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等,基於管理目的及業 務考量而設立之經紀、承銷、債券、自營、新金等5 個部門 ,惟同時亦自承其中債券、自營、期貨自營及新金等4 部門 ,係依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設置標準等法規要求,於「 自營業務」下所分設等語,則「債券、期貨自營及新金」等 業務既為「自營」,即非居間代理他人發行證券之承銷業務 ,原處分機關歸入自營業務範圍,洵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乙節,經查該項規定係於10 2 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於本件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 度尚無從適用,且該條項之修正理由載明:「證券商之業務 種類分為經紀、自營、承銷等3 種業務,為符合現行證券商 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於各業務種類下有分別設立部門 營運(如債券部、股務代理部、金融商品交易部、財富管理 部等)之必要,爰增列第2 項規定」,即上述規定所稱「依 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係指在經紀、自營、承銷等3 種業務種類下再分設部門營運;故本件自無從因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而得為有利之認定。(三)並聲明求 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 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有爭執,其主張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即營業權、商譽之認定): ⒈法令適用之說明: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 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



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 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十 年。㈡著作權為十五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 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五年。」查 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設有規定。
⑵又按「……(第3 款)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 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 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 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 作為對價之行為。(第4 款)收購:指公司依本法、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 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 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⑶而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 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 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 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 譽之評價尚無定論。乃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09450 號函釋:「說明:一、……二、㈠公司進 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 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 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 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 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 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 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按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規定,已於100 年3 月29日修訂並移列同辦法第7 條第8 款:「公司合併者 ,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 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 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 、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 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 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 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



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 平價值,則列為商譽。」)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 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 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依行為 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 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 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 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 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 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 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 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 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 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 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 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其 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 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 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 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 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 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 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 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 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 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 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 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 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 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故財 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 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⑷基上,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 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①高素質的職 工隊伍;②科學的管理制度;③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 形象;④悠久的歷史;⑤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⑥ 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雖然「有利的地理



位置、專營和專賣權」也是超額獲利之因素,但「有利 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 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 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此兩 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也正因為商譽之特 性,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 ,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 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至會計基金會97年函規 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者,亦適 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但此所謂之「事業」( business),只是企業之一部分,若欲具有前揭「超額 獲利能力」(商譽),必也其所具有之前揭「高素質的 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可以脫離母企業後而仍能獨立 存在。蓋事業(business)於脫離母企業前,使用與母 企業相同之人事制度、獎金制度、處理程序(例進出貨 及運輸流程設計),但於脫離母企業而單獨營運時,可 能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而使原來使 用之制度變成難以適用,又因為規模變小(例如由全球 性企業中脫離,變成地方性之單位),因進、出貨時議 價之籌碼降低,使獲利能力不如脫離之前,且母企業固 然有「悠久的歷史」,許多顧客也是因信任母企業之信 譽,才購買該「事業」(business)生產之商品,但該 「事業」(business)脫離母企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 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之商譽要素消 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所以「事業」(busine ss)在脫離母公司前,雖然具有前揭商譽要素之超額獲 利能力,但脫離母公司之後,則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 。「事業」(business)之所以會獨立於企業外而自我 具有商譽,是因具有相當規模,有如企業內的另一個縮 小企業體,不用依存於母企業亦可獨立存活,該「事業 」(business)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 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其脫離母企業後 方會有獨立商譽之可言。故併購「事業」(business) 者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busine ss)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 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且因「事業」( business)並非企業體本身,而僅是企業內部某一部門 於脫離企業前之綜效,於併購所生之商譽,乃企業併購 之例外規定。
⑸針對商譽之認列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曾作成以下2 個決



議據為處理規範,爰分述如下:
①針對「併購事業商譽」是否存在及其量化之證明部分 ,最高行政法院曾作成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認「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 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 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 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 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依上開決議內容 所示,及最高行政法院已表明相關法律見解認: Ⅰ. 有關商譽之認列,納稅義務人應先證明收購成本 金額之真實、必要及合理3 要件。
Ⅱ. 在收購成本3 要件事實經證明後,納稅義務人還 要針對取得之各別可辨識資產逐一評斷其「公平 價值(或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
Ⅲ. 如果主張商譽之納稅義務人不能證明「上開購入 成本3 要件事實,或各別資產之公平價值」,其 商譽之認列即應否准。無法再以「其他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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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