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4年度,528號
TPEV,104,北補,528,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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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28號
原   告 麥庭瑄
      葉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嫻菲力普紐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麥庭瑄等人與被告李欣嫻菲力普紐曼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 告麥庭瑄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777 元(積欠薪資為39,666元+資遣費為11,956元+預告工資為 11,666元+代墊費1,489元=64,777元);原告葉庭宏起訴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368(積欠薪資為34,566元+資遣 費為8,515元+預告工資為10,167元+代墊費920元+訴訟損 失5,200元-已給付工資5,000元=54,368元),原告各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2,000元,惟其中請求積欠薪資 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各應繳納 之裁判費為500元,合計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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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普紐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