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344號
TPSV,104,台上,1344,201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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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楨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建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承攬被上訴人「觀光休閒魚市暨洗魚籠間、廠庫及設備棟新建工程(建築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四十萬元,伊已完工驗收。施工期間伊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設計圖說實際施作結果,因其設計及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約定,應追加工程金額四百六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百分之零點三、品質管理費約百分之零點五、營造綜合保險費約百分之零點三、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百分之五(下稱管理費稅費)後,合計五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另伊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指示辦理工程項目之變更而增加工程,致增生工程費用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元,加計上揭管理費稅費後,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三百六十萬元,餘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則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原始工程(含追加減)之初驗、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辦理驗收;增加工程部分,則依序於同年二月二日、四日辦理勘驗、驗收。上開勘驗、初驗及驗收時,伊均有提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工程清單(下稱系爭工程清單),以供上訴人比對;雙方既已辦妥驗收及決算完畢,當有特定工程款之效力,不得再為爭執。且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在伊公司總經理室會商口頭合意:㈠原始追加減及增加工程之金額共以三百六十萬元計算,㈡關於飛船區變更設計增



加契約金額為三百八十五萬元。伊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再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九千九百四十萬元,已完工驗收,關於原始工程(含追加減)部分,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初驗及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辦理驗收,另增加工程部分,先後於同年二月二日、四日辦理勘驗及驗收。被上訴人除給付上述契約總價外,就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玻璃纖維材質而追加工程款部分,已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元。另工程項目變更而增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三百六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檢附「工程結算追加總表」,函請莊鴻儒建築師確認,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追加減工程款,然依被上訴人與莊鴻儒間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一條及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暨該合約書之附件「施工規範」目錄第一章「一般條款」之「建築師權責」規定,莊鴻儒僅從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就系爭合約之總工程款金額並無決定、變更之權限。縱令莊鴻儒確曾收受上開函文,尚難謂對被上訴人已發生拘束力。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三次勘驗紀錄明確記載:「三、本工程A棟污水處理設施補結構配筋等工項,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詳附件】」等文句,該勘驗紀錄業經上訴人代理人楊貞武簽名確認。且系爭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行初驗時,初驗紀錄載有:飛船增加三百八十五萬元等旨,亦經上訴人代理人楊貞武廖友晟簽名。又上揭第三次勘驗紀錄所謂「附件」乃指卷附系爭工程清單,三百六十萬元係指系爭工程新增加工程,並據證人黃清福證述明確,其復稱:第三次勘驗時楊貞武當天不在場,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楊貞武才到現場依照工程清單比對簽認等語,參以證人莊鴻儒證述:上訴人主張兩大項目請求即㈠本工程追加減工程款,按原來契約設計圖計算出的增減及㈡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部分,均按莊鴻儒建築師函文指示,均包含在伊認可之三百六十萬元工程清單內等語,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四日之勘驗暨驗收紀錄,均載「又本工程契約(增加工項之工程契約)金額總計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含稅)」等情,足證兩造已合意原始工程之結算總計為一億零三百二十五萬元(含飛船區三百八十五萬元),連同增加工項之工程款三百六十萬元,總計工程款為一億零六百八十五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再者,就增加工項之工程款部分,兩造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協商成立,已據證人林芳標證實在卷,雖上訴人舉證人楊貞武余彩蘭證詞否認其事。然兩造苟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就三百六十萬元達成協



議,楊貞武豈會甘冒大不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及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四日之勘驗、驗收紀錄簽名認可,故上訴人主張上情,亦不足採。因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工程追加工程款五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增加工項之追加工程款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合計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明:本契約文件及其附件內,所指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須以書面為之(一審卷㈠第三九頁)。兩造苟曾就追加工程應如何給付達成協議,何以未有書面,已滋疑義。又莊鴻儒並未參與被上訴人所指協議(原審卷㈡第四五頁),其所製作之三百六十萬元工程清單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文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收文(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且莊鴻儒為參與第三次勘驗者,其就系爭工程清單上記載製作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審卷㈠第一一七、二一九頁),但同年月二十四日勘驗紀錄卻載有「詳附件」之文句,亦不解其故(原審卷㈡第四六頁筆錄),則該工程清單是否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憑以勘驗之資料?同年月二十七日楊貞武於勘驗紀錄簽名時該附件是否存在,均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兩造已有合意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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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