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4年度,44號
PDEV,104,斗簡,44,201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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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蔡漢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漢聰
被   告 楊健義
      邱世楷
      張麗雪
      張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所有同段一○○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a'、b'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健義所有同段一○○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b'、c'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邱世楷所有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c'、d'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麗雪張光輝所共有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d'、e'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世楷張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同段土地亦同;前揭土地重測前地號 分別為塗子崙段外崙子腳小段90-1、92-2、93地號)與被告 蔡漢雄蔡漢聰所共有1008地號土地、楊健義所有1109地號 土地、邱世楷所有1010地號土地、張麗雪張光輝所共有 1011地號土地(上開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間經彰化縣政府進行重測指



界時,兩造因重測指界時,對於正確界址有爭議,雖經調處 ,亦無法達成協議。
(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指界即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104年5月20日二土測字第98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原告指界之a、b、c、d、e連線(下稱甲案)為準。因被告 蔡漢雄蔡漢聰所共有110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 比例僅2.17%、被告楊健義所有1009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 面積僅減少1.69%、被告邱世楷所有101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 測前面積僅減少3.26%、被告張麗雪張光輝所共有1011地 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僅減少4.14%,其面積減少比例占 其所有面積均甚低,而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 少比例分別為1.76%、17.85%、15.28%,仍遠較被告等人為 多,然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均較小,被告等所有土地面積大, 應以面積比例吸收損失方式之原則處理,較符公平。(四)再者,若依附圖所示被告指界之a'、b'、c'、d'、e'連線( 下稱乙案)為界時,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所有1108地號土地 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增加比例0.07%(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 0.7%)、被告楊健義所有1109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 少比例為0.04%(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0.4%)、被告邱世楷 所有101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比例為2.1%、被告 張麗雪張光輝所共有1011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 比例為2.79%,而依被告等指界,則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 較重測前面積減少之比例高達19.62%、33.7%、36.75%等, 是被告之指界,顯不公平。
(六)原告所有之土地於36年間因總登記,已有該土地登記。被告 等所有之土地究否因被告等取得土地後,於界址不明下從事 農作,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後,於重測時,依耕作現狀指界 所致,致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或其他因素,雖不得而知 ,惟為符合公平原則,不應將不利益歸由一方承擔。(七)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聲明:
⒈確定原告所有1173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所有1108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a'、b'連線。⒉確定原告所有1173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健義所有1009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b'、c'連線。
⒊確定原告所有1172地號土地與被告邱世楷所有1010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c'、d'連線。
⒋確定原告所有1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麗雪張光輝共有1011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所示d'、e'連線。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楊建義張麗雪則以:



1.被告應以另一邊即南側土地來請求確認原告土地之界址。 2.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以乙案為兩造界址。
(二)邱世楷則以:
1.被告指界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相符,應以被告 指界之界線為準。
2.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以乙案為兩造界址。
(三)被告張光輝則以:
1.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為18,903平方公尺,惟依 附圖原告指界結果,系爭土地變更為18,311平方公尺,相差 592平方公尺,達3.13%,遠超過測量學誤差範圍,本區為平 原且無天災地變,無端短少,人民財產權受法律保障,主管 機關應鄭重釐正。
2.被告張光輝所有之93-1地號土地乃於102年11月購得,登記 期間地政機關鑑界後並豎立界樁,被告張光輝指界並無錯誤 。
3.依附圖原告指界結果,被告方面土地分別短少129.85、82. 26、2.35平方公尺,略增3.69平方公尺,尤其以被告張光輝 所減少之129.85平方公尺,達2.93%最多;然原告指界結果 ,其面積無端增加307平方公尺,原告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僅 1,516平方公尺,增加高達20.25%,顯不合常情。 4.系爭土地之土堤溝渠,經年水流及大雨沖刷,土堤往往內縮 ,此為93-1地號土地重測短少最多之原因。 5.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以乙案為兩造界址。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後迭有爭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圖說及分析、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1日府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 在,乃在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詳述如下: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不動產經界之訴, 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係指兩造相鄰土地所有權 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核其性質為形 成之訴,與兩造對相鄰地所有權生有爭執,而訴請確認土地 所有權之訴不同,法院應依審理結果定其界址所在,並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 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面積之 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 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 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 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



,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 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經查:(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云云,並據以提出甲 案之指界方式,無非僅係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差異 ,以及原告所有1171、1172、1173地號土地面積短少比例為 依據,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按甲、乙案 指界之面積,以及按甲、乙案指界之面積與重測前後增減面 積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登 記謄本、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圖說及分析影 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二土 測字第9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附表附卷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 ,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 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 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 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差異,以 及原告所有1171、1172、1173地號土地面積短少比例為依據 ,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云云,並以被告蔡漢雄蔡漢聰所共有110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比例僅 2.17%、被告楊健義所有1009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僅 減少1.69%、被告邱世楷所有101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 積僅減少3.26%、被告張麗雪張光輝所共有1011地號土地 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僅減少4.14%,其面積減少比例占其所有 面積均甚低,而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比例 分別為1.76%、17.85%、15.28%,仍遠較被告等人為多,然 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均較小,被告等所有土地面積大,而主張 應以面積比例吸收損失方式之原則處理,並據系爭土地面積 比例提出甲案為界址,即無非係以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 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難謂為可採。(二)又被告所提乙案,其指界依據均是以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 時所設置之界樁或界標為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經 界所在之證據等情,此有本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張光輝所提104年2月17日答辯狀為證,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 系爭土地界址,分別製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證(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9日二土測字第712 00號、104年5月20日二土測字第98700號複丈成果圖),是 被告之指界(即乙案)結果,雖與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仍有 如附表所示之些許誤差,但仍應認乙案之界址應與系爭土地 重測後之經界線一致。兩造復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



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 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揆諸前開說明,則應以系爭土地 重測後之地籍圖線(即乙案)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 為適當。
五、從而,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乙案為兩造界址,始與公平之原 則較為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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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