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49號
KSDV,104,訴,549,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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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萬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 民國99年2 月4 日起,向該局承租路竹科學工業園區內高雄 市路竹區路科段工4-2 分區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9,600 平方公尺,供該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但該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因投資經廢止,喪失於園區內提供服務或營業之 資格,依租賃契約約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自100 年 3 月31日起終止,惟被告公司所有之地上建物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至完成建物轉讓之101 年1 月4 日,依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該局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35,198 元(每月租金107,616 元 【9,600 ×11.21 =107,616 】,加計5 %營業稅5,381 元 ,占用期間共9 月又5 日,合計1,035,198 元【107,616 + 5,381 】×【9 +5/31】=1,035,198 ),被告趙美華為本 件租賃契約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等連帶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公司投資被廢止之事實,



已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申請廢止投資函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被告等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其主張被告公司因投資被廢止,喪失於園 區內提供服務或營業之資格,本件租賃契約因而終止部分, 與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相符,亦堪信為 真實,其主張被告公司在租賃土地上有建築物,該建築物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租賃土地之事實,與社會經驗 相符,且被告等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再依同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前段約定略以:「本契約終止 時,乙方(指被告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第2 項後段 另約定:「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之建築物轉讓前,乙方應按 月給付甲方(指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 」,而依同契約書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件租賃契 約每月租金為107,616 元,被告公司應另行給付營業稅,且 核,原告上開租金合計之計算並無不合,則其主張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訂約之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趙美華 (見本院卷第9 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應連帶給付其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1,035,1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所據 ,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035,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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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