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2493號
債 權 人 張佳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明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整。
二、請釋明本件票據本票票號060907之利率為百分之六之依據。
(依所附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無效票據不得依
票據法請求利率百分之六,僅能依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書寫錯誤請儘速具狀更正)
三、債務人陳明和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