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3年度,8號
TPHM,103,金上重更(一),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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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仲
   (更名周定呈)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蓁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宇宸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雯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欣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采岑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陳俊寰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菁菁
      高韻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敏慈
      李昱輝
      李星壇
      鄭俊雄
      陳義閎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金
      蔣素珠
      許胡貴容
      賴宥瑜
      宋鳳雀
      鄭進治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重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23261、25405、259
45、25973、26797、27950、27951、27952、27953、28050 號;
103年度偵字第206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08
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 年度偵字
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13578、14551、
14552、18193、18194、18195、2524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號、第2997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H○○、丙黃○○、丙地○○、丙P○○、丙I○○、丙天○○、丙C○○、丙E○○、丙F○○、丙O○○、丙宙○○、丙L○○、丙J○○、丙A○○、丙K○○部分均撤銷。
丙H○○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丙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P○○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丙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C○○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宙○○、丙J○○、丙K○○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丙I○○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丙E○○、丙L○○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丙F○○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丙B○○、丙N○○、丙宇○○、丙玄○○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H○○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丙A○○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士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依法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天○ ○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3 人於本案均構 成累犯)。
二、(丙H○○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首腦) 丙H○○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下稱集團)之首腦, 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 、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 金運用等,原為中央公論報系(含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 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該等報紙之創刊日、發行人、社址 、管理處等,詳附表貳)之副社長,並自98 年1月間起成為 社長。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且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開 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7 年3月間起,藉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 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 入會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2萬元、5萬元 、1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 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 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之2.5%或 5%)。又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 萬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 者)等級。丙H○○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 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中盤)、15%(大 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 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按月可以九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 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 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 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 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此部分 係由與其有犯意聯絡受僱於丙H○○之丙P○○向外採購,向廠 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其中家樂福禮券部分,為得以100 萬元購入103萬5 千元面額之禮券),會員以面額95%之價格 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 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 年1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 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 禮券)。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 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 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 不等之「管理費 」,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 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以合計15% 來加以 分配,即如:(一)「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 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 為「推薦獎金」;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2. 5% 作為 「推薦獎金」。(二)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 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 5%作為「推薦獎金」;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 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三)「大盤」直接為 「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 入會保證金額」10% 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 入100 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



推薦獎金。(四)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萬元,成為「大盤」 ,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 %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 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 萬元。 丙H○○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並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其上記載「 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 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等字句, 然實際上係以前揭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 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之誘因, 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 。丙H○○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先以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集團「總管理處」,並 向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朱哲雄(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另案審理中)外包消費者日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另向朱 文貴承辦遠東日報、警民日報、中央公論報之印製及發行業 務,嗣於97 年7月間再以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 及中央公論報之報社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 樓之1 作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印製大量消費者日報、警 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以每星期發行2至3次,每 次發行其中1種,發行數量5000 份,輪流出刊之方式,在消 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廣列「全省經 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以迅速壯大組 織、吸收會員。會員除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 丙P○○、丙黃○○(99年11月10日更名為周定呈)、丙I○○、 丙A○○、丙L○○、丙C○○、丙E○○、丙O○○、丙J○○、丙天○ ○(原名凃燕卿,於97年9月8日更名)等人先後開設之「公 款收支帳戶」,繳交入會保證金外,並可依丙H○○指示,由 丙P○○或丙F○○偕同刷卡支付集團所購禮券之費用,以該等 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或依丙H○○指示,由丙黃○○、丙C ○○、丙O○○、丙A○○、丙J○○等人,以購買高爾夫球具之 名義,偕同投資人至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下同)○○街000號1樓「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刷卡 金額扣除1 成之手續費後,再由丙P○○收取作為繳交入會保 證金金額(丙P○○等人部分,均另詳後述)。各級會員向上 逐級回報吸收會員及資金情形,並上繳入會保證金又稱週轉 金,並由設有公款收支帳戶之人製作「大盤日報表」(即「 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或「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 細」等)、「公款帳戶日報表」,傳真至總管理處,再逐級



往下發放獲利(包括禮券及車馬費)及推薦獎金,車馬費、 推薦獎金以現金發放為主,轉帳或電匯為輔。丙H○○並於98 年7 月15日在臺中市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中、 送賓士」餐會時,當場宣布新方案-「中央公論報系5 年行 銷計劃(即賓士計劃)」,內容為:1次投資100萬元送1 部 賓士車,該方案獎金是10%現金、5% 禮券,禮券可換成現金 ,但前3個月不能領,以該45 萬元支付賓士車之頭期款,需 簽約投資5年,第4個月開始要減除汽車分期款3 萬元,只能 拿12萬元,5年共領取720萬元,賓士車於第4 個月歸投資者 所有,5年期滿後100萬元如數歸還。以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期加速達 到吸金目的。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丙H○○以上開方式所為招攬之會員共計1620人(其中有部 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與收受之「保證金」(即以收受存款 論)金額達5億8,054萬元(原審誤植為5億8,069萬元)(即 附表伍之四所示之全部會員之人數及加總金額;其中包括本 院更審前附表伍之二所示之全部會員、附表伍之三(一)所示 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部分及附表伍之三(二)丙P○○部分)。三、(丙黃○○等人與丙H○○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丙黃○○、丙地○○(為丙黃○○之配偶)、丙P○○、丙C○○、丙E ○○、丙A○○、丙I○○、丙O○○、丙玄○○、丙宙○○(以上2 人為丙O○○之子)、丙L○○、丙J○○、丙天○○、丙N○○、丙G ○○○、丙B○○、丙M○○、丙宇○○陸續經介紹、推薦加入成 為會員(入會之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參所示;其間上下 線關係,則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另丙K○○則為丙A○○之 配偶,除了各自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 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均思再 另外賺取因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後,對外招募到 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薦獎金。丙黃○○、丙地○○ 、丙P○○、丙C○○、丙E○○、丙A○○、丙I○○、丙O○○、丙玄 ○○、丙宙○○、丙L○○、丙J○○、丙天○○、丙K○○、丙G○○ ○、丙B○○、丙N○○、丙M○○、丙宇○○等人均明知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 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各別與丙H○○ 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又其等具有上、下線關係 者,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另丙A○ ○與丙K○○間、丙O○○與丙宙○○間亦有犯意聯絡),對外均 以高獲利為誘因,丙I○○等人並分別掛用如附表肆所示之職 稱,各自招攬(丙A○○與丙K○○、丙O○○與丙宙○○間則共同



招攬)如附表伍之二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其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 ,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最後 盤級及升級之時間詳如附表參所示),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 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 ,丙地○○、丙P○○嗣分別協助丙H○○、丙黃○○共同招攬他人 加入成為會員。會員並將入會保證金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至 指定帳戶,再上繳至丙黃○○、丙P○○、丙I○○、丙A○○、丙L ○○、丙C○○、丙E○○、丙O○○、丙J○○、丙天○○等人先後 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內,或以前揭刷卡購買禮券、刷卡 換現金之方式繳納,並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 入會員之各項獎金。吳振龍等人即因丙黃○○等之招攬而先後 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加入會員之姓名 、推薦人、加入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另有部 分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詳如附表伍之三(一)所示)。四、(丙黃○○等人與丙H○○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丙黃○○、丙地○○、丙P○○、丙I○○、丙A○○、丙K○○、丙L○ ○、丙C○○、丙E○○、丙O○○、丙宙○○、丙J○○、丙天○○均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 皆知悉丙H○○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 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 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 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丙H○○等人, 分別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丙黃○○(97年5 月間,被丙H○○吸收為下線會員)入會後, 丙H○○即增設丙黃○○所開設「周懂的店」(址設臺北縣三重 市○○街0巷00號1樓)為據點(亦為總管理處之一),丙黃○ ○並自稱「周懂」,自97年6月1日起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 揭規定之犯意,擔任集團執行長,負責協助以丙H○○為首之 集團執行向會員收取「保證金」之收受相當於存款之業務, 並訓練、管理丙地○○、丙I○○、丙A○○、丙L○○、丙C○○、 丙E○○、丙O○○、丙J○○、丙天○○等人招攬投資人,並於97 年9 月22日,依丙H○○指示開設「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 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丙P○○購買



各式禮券之款項,亦由丙黃○○上開公款帳戶支應。丙黃○○並 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即內容為「5%商品和車馬費領 取明細」,包括加入會員、週轉金《即加入金額》、5%商品 、車馬費、推薦人、小盤、中盤、大盤、總金額等內容)及 『公款帳戶日報表』(內容包括上期結餘、入帳週轉金、支 出車馬費、5%商品數量、本次結餘金額,新增經銷商《即新 加入會員》建檔明細等內容),另整合旗下丙I○○等人之吸 金業務,收受丙I○○、丙A○○、丙L○○、丙C○○、丙E○○、 丙O○○、丙J○○、丙天○○等人所計算、整理之「5%商品和車 馬費領取明細」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管理集團之資金, 協助丙H○○執行集團政策,以擴展吸金業務。丙地○○並為「 周懂的店」雲林經銷商兼消費者日報三重辦事處主任,負責 旅遊基金之控管,彙整集團各大盤每日招收會員、發放獲利 之傳真報表和車馬費領取明細即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 表,製作總表及將該總表呈送丙黃○○及傳真至社長丙H○○處 ,協助丙黃○○發放獲利及負責帳目金額管理,並招攬下線會 員抽取佣金,開立公款帳戶供所招攬下線會員匯入加入會員 之「預繳保證金」。另丙黃○○於98年6月8日與陳乎忠簽約, 由陳乎忠加入1單位(刷卡10萬元,另1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丙P○○自97年6 月間起為丙H○○助理,原處理庶務,然自97 年9 月23日起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提供 其設立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丙H○○ ,作為公款收支帳戶,供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 薦獎金之帳戶,其並負責集團各式禮券之購買、控管及發放 ,每日接收各大盤成員批貨(即禮券需求)之傳真後,再以 電話約定時間地點發放禮券,未發放之禮券則由其鎖在金庫 中保管,及繳交所接收之會員電話費。並依丙H○○指示,偕 同會員至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太平洋SOGO百貨或晶華國際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等地,由會員刷卡購買禮 券,以該等禮券充作會員繳交之入會保證金;或依丙H○○指 示,由丙黃○○等人偕同會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街000號1樓 「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即假消費、真刷卡),刷卡金額 扣除1 成之手續費後,即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而以此 等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吸收會員之「入會保 證金」。
(三)丙I○○、丙A○○、丙L○○、丙C○○、丙E○○、丙O○○、丙J○ ○、丙天○○等人,則依丙H○○、丙黃○○指示先後基於共同違 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開設「公款收支帳戶」(各帳號



及開設之時間詳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 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 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丙H○○、丙黃○○得隨時以 網路轉帳動用上開公款帳戶款項。丙I○○、丙A○○、丙L○○ 、丙C○○、丙E○○、丙O○○、丙J○○、丙天○○亦計算及製作 『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並均分別按期傳真 予總管理處;其中丙O○○部分係其子丙宙○○在丙O○○設立公 款收支帳戶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依丙O ○○之指示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 』,而由丙宙○○與丙O○○共同與丙H○○、丙黃○○等人對丙O○ ○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丙E○○則另依 丙C○○指示,計算及製作丙C○○部分之『大盤日報表』及『 公款帳戶日報表』。丙A○○另係「只有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 號1 樓)負責人,丙K○○係丙A○○之同居人,丙K○○在丙A○ ○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亦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 犯意,並依丙A○○指示協助以電腦作網路銀行轉帳,或代為 匯款,並負責與總管理處核對每日有關車馬費及商品即禮券 之領取資料,及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 報表』,而由丙K○○與丙A○○共同與丙H○○、丙黃○○等人對 丙O○○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四)丙黃○○、丙P○○、丙I○○、丙A○○、丙K○○、丙L○○、丙C○ ○、丙E○○、丙O○○、丙宙○○、丙J○○、丙天○○,即以上揭 方式,各在如附表壹所示之犯意期間內,分別共同向其等之 下線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之下線會員 )收受款項,而以約定及給付上揭與本金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報酬之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丙黃○○ 、丙P○○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分別達571,730,000 元(原 審誤植為572,030,000元)、571,630,000元(原審誤植為57 1,930,000 元)(詳見附表陸之二(一)及(二)所示)。丙I○ ○、丙A○○、丙K○○、丙L○○、丙C○○、丙E○○、丙O○○、 丙宙○○、丙J○○、丙天○○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 1億元(其等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各如附表陸之二(三)至(十 )所示)。
五、(丙F○○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 丙F○○(係消費者日報發行人朱哲雄之子朱華陽之妻,原係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以「消費者日報」名義辦理「送 賓士」活動之聯絡人)自98年8 月1 日起為丙H○○之助理, 其知悉丙H○○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 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



報酬之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 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會員參加「聯合 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係依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 薦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 等情,竟基於幫助丙H○○、丙黃○○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 易法規定之犯意,負責依丙H○○指示向飯店洽訂舉辦活動所 需房間、餐會桌數,兼活動攝影等,並自98年8 月10日起, 接替丙P○○在晶華酒店帶領欲入會之人,到該酒店1 樓大廳 櫃檯,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會員繳交之 入會保證金,而幫助丙H○○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 金之行為,丙F○○所幫助收受之款項達130,170,000 元(原 審誤植為130,320,000元)(詳附表陸之三所示)。六、緣陳俊亮(業經原審判決緩刑及於其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款項,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所設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000號1樓「阿亮的店」工作室 負責人,並為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塔公司)、亞 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和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蓉公司)及利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上開4 家公司之設立地址、登記負責人詳見附 表柒之一),係上開4 家公司在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奚凌鈞(同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自97年4 月間 受僱於陳俊亮,在上開工作室從事刷卡工作。陳俊亮並以上 開4 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分別與「收單機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簽立特約 商店合約書,為其等之特約商店(簽約時間詳見附表柒之一 )。陳俊亮、奚凌鈞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應以在上開4 家公 司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該4 家公司亦不得接 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自97年12月22日起,先由陳 俊亮在報紙廣告欄上刊登廣告,並以申請取得之上開4 家公 司之刷卡機為刷卡工具(詳如附表玖之一(十二)編號D-3-3 至D-3-7 所示),招攬亦明知並無消費事實之持卡人,至設 於上址之「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 另丙H○○、丙黃○○、丙地○○、丙P○○、丙C○○、丙A○○、丙O ○○、丙J○○等人,為達迅速招攬會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 行銷專案」之目的,與欲加入該專案之會員亦均明知該等會 員在上開4 家公司並無實際消費事實,仍由丙H○○及丙黃○○ 、丙C○○、丙A○○、丙O○○、丙J○○等人,攜同丙玄○○等會 員(詳如附表柒之四(一)及(二)所示;其中包括丙L○○、丙G



○○○、丙B○○、丙N○○、丙宇○○、丙M○○等人;又丙A○○ 、丙J○○亦有以會員身分刷卡),至設於上址「阿亮的店」 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丙H○○、丙黃○○、丙P○ ○、丙C○○、丙A○○、丙O○○、丙J○○等會員(詳如附表柒 之四(一)及(二)所示;其中包括丙玄○○、丙L○○、丙G○○○ 、丙B○○、丙N○○、丙宇○○、丙M○○等人),以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持卡人即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 ,基於同一接續之犯意,而與陳俊亮、奚凌鈞,各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之人為陳俊亮、奚凌 鈞及各該持卡人;丙H○○等人攜同前往者,則為陳俊亮、奚 凌鈞、丙H○○、丙黃○○、丙P○○、攜同前往刷卡之人及各該 持卡人),由丙H○○及丙黃○○、丙C○○、丙A○○、丙O○○、 丙J○○等人分別偕同附表柒之四(一)及(二)所示之會員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持卡人,至設於上址「阿亮的店」「假 消費」刷卡,而由陳俊亮、奚凌鈞將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 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由上開4 家公司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足 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 再交附表柒之四(一)及(二)所示之會員,以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持卡人,於如附表柒之三所示成功交易金額部分之 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上簽認署押,而以電子終端機結 帳,經確認後直接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而向持卡人 之「發卡銀行」行使,致該等「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 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陷於錯誤而給付合計66,792,480元 (詳如附表柒之三所示,合計如附表柒之二所示;內部關係 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附表柒之 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包含詳如附表柒之四(一)及(二)所示由 丙H○○等人攜同前往之會員刷卡,並使該等會員所持信用卡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合計51,576,938元(原審誤 植為51,666,938元),詳如附表柒之四(三)),上開持卡人 即藉此方式與陳俊亮、奚凌鈞共同詐得附表柒之二所示各發 卡銀行撥給之簽帳款項,陳俊亮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 後,即將現金交付持卡人。至於由丙H○○、丙黃○○、丙C○○ 、丙A○○、丙O○○、丙J○○等人攜同如附表柒之四(一)及( 二)所示之會員刷卡後,扣除刷卡金額1成之手續費後交予丙H ○○,或由丙P○○轉交丙H○○。七、上開各情,經警方接獲 檢舉後,循線查悉,並於98年8 月26日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丙H○○等人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物 。而丙H○○以前揭方式所收受相當於存款5億8,064萬元(原 審誤植為5億8,069萬元);其中經扣案之現金為129萬5300



元(詳如附表玖之二所示)、禮券計1818萬4377元(另有價 值不詳之部分禮券,詳如附表玖之三所示)、凍結或未凍結 之「公款」(含『公款收支帳戶』《即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 證金及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等之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 」《即單純存放公款之帳戶,並未作為會員繳納入會保證金 及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等之帳戶》的金額,詳如附表玖之 四及五所示),共93,920,497元;另有經供作發放前揭車馬 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合計共約394,077,000 元(詳如附 表玖之六所示);又丙H○○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 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則約70,093 ,500元(見附表玖之七,惟此部分金額僅係推估)(扣除上 列各金額後,金額為2,969,326元(原審誤植為3,119,326元 )。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移送;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如附表捌、一所示之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暨如附 表捌、二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追加)起訴;暨如附表捌、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同署檢察 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發回判決 誤將原判決確定部分併同上訴部分全部撤銷,參酌其所列當 事人及判決意旨所示,發回更審部分應僅指本判決當事人欄 所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H○○等21 人,其餘已判決 確定部分不在發回之列,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丙H ○○等21人,合先敘明。
貳、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 之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本案於 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先後就被告丙宇○○及丙M○○(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 號,原審99 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與已起訴之被告丙H



○○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 罪嫌,以書面予以追加起訴,核其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判。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H○○、丙F○○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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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