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1號
MLDM,104,選訴,11,201506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來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涂春榮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鄒瑞時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118 號、第121 號、第122 號、第1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涂春榮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涂春榮連帶沒收。
涂春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張文來連帶沒收。鄒瑞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文來係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23鄰鄰長、涂春榮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0 ○○區○ ○○0 號候選人劉秀蘭之夫,其等與鄒瑞時均明知選舉不得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竟為下列行為:
鄒瑞時為期所支持不知情之103 年11月29日苗栗縣○○○00



○○○○○○0 ○區○○○00號候選人許櫻萍順利當選,與 張文來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鄒瑞時於103 年11月中旬某 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號張文來住處,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張文來,指示張文來以 每票500 元或1,000 元之代價向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買票 支持許櫻萍張文來收取上開款項後,並自行貼補500 元: ⒈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同鄰永興38號謝邱桂枝住處,以 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對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謝邱桂枝交 付現金3,000 元賄款,約其投票予許櫻萍,並委請謝邱桂枝 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謝新鎮張惠萍,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許櫻萍。⒉又於同年11月16日 上午9 時許,在同鄰永興39號賴美惠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 代價,對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賴美惠交付現金3,500 元賄 款,約其投票予許櫻萍,並委請賴美惠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有 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胡進春、胡志明、胡椿苹、胡仕函 、胡義晟胡嘉樹,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許櫻萍。⒊再於同 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號劉欽彰所經營之文彰汽車修理廠內,以每票50 0 元之代價,對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劉欽彰交付現金4,00 0 元賄款,約其投票予許櫻萍,並委請劉欽彰代為轉交賄款 予其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陳麗芳、劉玉增、劉宏翊、 劉尚豪劉欽儒劉冠成劉冠杰起訴書誤載為劉欽彰及 其兄劉欽洪劉欽洲劉欽儒等人每戶2 票各1,000 元,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許櫻萍。謝邱桂 枝、賴美惠均明知張文來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予許櫻萍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謝邱桂枝賴美惠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謝邱桂枝賴美惠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等前揭家屬, 亦未轉交賄款,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另劉欽彰張文來交付前揭賄款時,誤以為係劉秀蘭之賄款,並於同日 中午某時許,將劉欽儒劉冠成劉冠杰3 人共1,500 元賄 款放置於同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劉欽儒住處鞋櫃 上,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告知劉欽儒係「自己人」劉秀蘭 之賄款,且劉欽彰劉欽儒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餘家屬,亦 未轉交賄款,是就約其等投票予許櫻萍之意思表示,均未到 達劉欽彰及其前揭家屬,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㈡涂春榮為期不知情之劉秀蘭順利當選,與張文來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 犯意聯絡,由涂春榮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 市○○里00鄰○○路0 段000 號涂春榮住處,交付現金6,00 0 元予張文來,指示張文來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有上開選 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劉秀蘭張文來收取上開款項後:⒈ 於同年11月15或16日上午10時許,在同鄰為公路486 巷2 號 吳馬菊英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 元賄 款予未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吳馬菊英,委請吳馬菊英將其中 1,500 元賄款代為轉交予其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張德 齡、吳隆盛吳美蓉,另500 元賄款則代為轉交予有上開選 舉投票權之鄰居即徐劉貞玉,而約該等家屬及徐劉貞玉投票 予劉秀蘭;吳馬菊英允諾而代收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 上揭500 元賄款轉交予徐劉貞玉,並告知張文來約其投票予 劉秀蘭之意。徐劉貞玉明知張文來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 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劉秀蘭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徐劉貞 玉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吳馬菊英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 家屬,亦未轉交賄款,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⒉又 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同鄰為公路468 號李碧 雲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李 碧雲約其投票予劉秀蘭,惟李碧雲拒絕收受,而僅止於行求 階段。⒊另未及發放之3,500 元賄款,亦僅止於預備行求階 段。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偵查,並扣得謝 邱桂枝賴美惠劉欽彰劉欽儒及吳馬菊英提出之賄款3, 000 元、3,500 元、2,500 元、1,500 元及1,500 元,共12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 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文來、涂春 榮、鄒瑞時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93頁至同頁反面、第114 頁至同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4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來涂春榮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一,下稱選偵第 42號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214 頁至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同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二,第9 頁至 第10頁;同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卷,下稱選偵第118 號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 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及被告鄒瑞時於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謝邱桂枝賴美惠劉欽儒、吳馬菊英、徐劉貞玉、李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劉欽彰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偵 第42號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 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 、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13 頁至第11 4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 、第208 頁至同頁反面;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卷二,下稱選偵第121 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 二第5 頁至第16頁),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16 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 舉候選人名單、同縣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 選舉候選人名單、103 年11月9 日第18屆縣議員、第20屆( 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灣省苗栗縣第38 投票所苗栗市嘉盛里第15、16、19-23 鄰選舉人名冊、第39 投票所苗栗市嘉盛里第5-7 、17、18、24-28 鄰選舉人名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刑事陳報狀、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 121 號、第122 號、第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選偵第42號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89 頁至第91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 第125 頁,選偵第121 號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 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19 頁至第126 頁),



並有賄款計12,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文來交付予證人劉欽彰之4,000 元賄款 ,賄選對象係證人劉欽彰及其兄劉欽洪劉欽洲、證人劉欽 儒等每戶2 票各1,000 元乙節。經查,證人劉欽彰於審理時 證稱:張文來交付的4,000 元是要買伊家的5 票及劉欽儒家 的3 票,每票500 元,伊家5 票是伊、伊太太陳麗芳、2 個 兒子劉宏翊、劉尚豪及爸爸劉玉增劉欽儒家3 票則是劉欽 儒跟他2 個兒子劉冠成劉冠杰,跟劉欽洪劉欽洲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頁反面至第 16頁),被告張文來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同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如證人劉欽彰所述(見 本院卷二第16頁),爰更正如事實欄㈠⒊所示。復起訴意 旨認上開4,000 元賄款係出自被告涂春榮交付被告張文來之 6,000 元乙節。經查,被告張文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 給劉欽彰的錢,係來自鄒瑞時給伊的10,000元等語(見選偵 第42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至第23 0 頁),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顯屬有誤,應更正如事實欄 ㈠所載。再被告張文來就事實欄㈠所示交付予證人謝邱桂 枝、賴美惠劉欽儒之賄款3,000 元、3,500 元、4,000 元 ,合計共10500 元(3,000 元+3,500 元+4,000 元=10,5 00元),顯溢於被告鄒瑞時交付予被告張文來之10,000元, 惟被告張文來於警詢時供稱:伊給錢都馬馬虎虎,如果有超 過10,000元的部分,有可能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選偵第42 號卷一第15頁),因認該溢出之500 元係被告張文來自行貼 補無訛。另參酌被告鄒瑞時於審理時供稱:伊都授權張文來 去發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同頁反面),並衡情實務 上賄選多係同時賄賂同戶內全部有選舉權之人,足認被告張 文來交付證人劉欽彰4,000 元賄款及其為賄絡證人謝邱桂枝賴美惠劉欽彰劉欽儒等戶全部有選舉權之人而自行補 貼500 元等部分,皆仍於被告鄒瑞時之授意範圍內,而應與 被告張文來所實施之上開行為,同負責任。
三、至證人劉欽彰於被告張文來交付前揭賄款時,誤以為係劉秀 蘭之賄款,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證人劉欽儒劉冠成劉冠杰3 人共1,500 元賄款放置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路000 巷00號劉欽儒住處鞋櫃上,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告知證人劉欽儒係「自己人」劉秀蘭之賄款,且劉欽彰劉欽儒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餘家屬乙節,業據證人劉欽儒於 偵查中、證人劉欽彰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述明確在卷(見選 偵第42號卷一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二第6 頁至 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是 就被告張文來鄒瑞時約證人劉欽儒投票予許櫻萍之意思表 示,顯未到達證人劉欽彰劉欽儒,而應屬預備行求階段無 訛。另證人謝邱桂枝賴美惠劉欽彰、吳馬菊英之有上開 選舉投票權之前揭家屬即謝新鎮張惠萍胡進春、胡志明 、胡椿苹、胡仕函、胡義晟胡嘉樹、陳麗芳、劉玉增、劉 宏翊、劉尚豪劉冠成劉冠杰張德齡吳隆盛吳美蓉 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已告知該些家屬行求之事 ,並有轉交賄款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僅足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尚皆屬預備行求階段,附此敘 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 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及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均係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 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 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 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 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 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 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 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 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 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 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 ,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 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 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 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 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 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 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 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 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 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 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件上訴人分別 對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 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 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 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 號、第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文來涂春榮鄒瑞時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所述屬預備行求階段部分 ,及證人李碧雲拒絕收受賄賂,而屬行求階段部分,與未及 發放之3,500 元賄款,亦屬預備行求階段部分,因屬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 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 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 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 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 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 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 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等之上開行為,無非分別係以使許櫻萍、劉 秀蘭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 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雖部分犯 行僅止於預備行求及行求階段,仍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均按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張文來鄒瑞時彼此間,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及被 告張文來涂春榮彼此間,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證人謝邱桂枝賴美惠劉欽彰、吳馬菊英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為之等語,衡情未與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相悖,至如 何交付賄賂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僅係代收後處理之問 題;況其非被告等之助選人員,主觀上當無為被告等預備行 賄之犯意可言,自難認其有與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併此敘 明。
㈤本件關於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部分,被告張文來係與 被告鄒瑞時共同基於對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 而交付賄賂;至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部分,被告張文 來係與被告涂春榮共同基於對市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賄 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2 者間非但選舉之種類、候選人不同 ,共同正犯之結構亦不相同,難認被告張文來係基於同一犯 意,是本案2 種不同選舉之賄選,尚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應予分別論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 選上更㈠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張文來涂春榮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鄒瑞時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鄒瑞時於偵查中稱交付予 被告張文來之10,000元係走路工,其真意即係指買票錢,是 被告鄒瑞時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 頁反面、第96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惟查:被告 鄒瑞時於103 年12月12日即起訴前末次偵訊時陳稱:「(問 :選舉期間你有無拿錢給張文來?)有,但是我沒叫他買票 。」、「(問:為何要拿錢給張文來?)尋求他的支持。」 、「(問:你要張文來做什麼?)走路工,就是他的油錢。 」、「(問:你有無叫張文來把錢發給選民?)沒有。」、 「(問:你有無請張文來去賄選?)沒有。」、「(問:你 有無叫張文來拿錢給選民?)沒有。應該是他誤會了。」、 「(問:為何張文來把你交給他的錢拿去發給選民?)我不 知道。」、「(問:為何方才不說有拿1 萬元給張文來?) 我說的是沒有賄選。」、「(問:你是否知道偵查中坦承犯 行可以減刑?)我現在知道了。」、「(問:有無其他意見 ?)我有叫他說年紀那麼大了,不要做找麻煩的事情。」等 語,嗣經檢察官詢問辯護人意見,辯護人答以:「被告(指 被告鄒瑞時)確實有拿錢給張文來,但是是用於正當競選活 動的經費,絕對沒有要求張文來賄選,參酌張文來證述,被 告沒有指示要發給多少人、發多少錢,足證應是張文來誤會 被告的意思,把錢發給具有投票權的人,鄒瑞時沒有指使其 行賄的意思。…被告應為無罪,希望能釋放被告」等語,有 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選偵第118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顯見被告鄒瑞時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指示被告張文來 賄選之行為,且於檢察官當庭告知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後 ,仍未更改前詞,況辯護人亦為無罪之答辯,足認被告鄒瑞 時於偵查中當無自白本件犯行。是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被告鄒瑞時自無適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 甚鉅,被告等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 竟分別為求使許櫻萍劉秀蘭順利當選,不惜買票行賄,無 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 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張文來涂春榮於偵審中及被告鄒瑞時於審理中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本件行賄之金額、人數,與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張文來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由其女兒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涂春榮自述



係空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尚有罹患癌症 之配偶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鄒瑞時自述係通訊學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每月15,000元之榮民安養費度日,尚 有罹患高血壓之配偶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張文來本案犯罪之次數、時間之間隔、係犯同 性質犯罪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至被告等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16 頁,本院卷二 第24頁至第2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危害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時均係70歲左 右之成年人,社會歷練應屬豐富,當應明知上情,竟仍執意 為之,足見其等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尚難認有犯 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 被告張文來涂春榮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同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更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被告張文來涂春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 量其非候選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於偵審均自白 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使其能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 定,命其分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0, 000 及100,000 元,並均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其效力不及於 從刑,故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 併此敘明。至辯護意旨請求宣告被告鄒瑞時緩刑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92頁反面、第97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同頁反面) ,惟被告鄒瑞時非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既皆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其等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另被告張文來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 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 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 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 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 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 ,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 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扣案賄款 請依法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復被告張文來鄒瑞時交付予證人 謝邱桂枝賴美惠劉欽彰之賄賂3,000 元、3,500 元及4, 000 元,及被告張文來涂春榮交付予證人吳馬菊英之賄賂 1,500 元,業據證人謝邱桂枝賴美惠、吳馬菊英繳出全額 ,證人劉欽彰劉欽儒繳出2,500 元及1,500 元扣案等情, 有上開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上 開扣案用以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10,500元(3,000 元+ 3 ,500元+2,500 元+1,500 元=10,500元)及1,500 元,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張文來涂春榮交付予證人徐劉貞玉之賄賂500 元、行 求證人李碧雲之賄賂500 元,與未及發放之預備行求賄賂3, 500 元,共4,500 元(500 元+500 元+3,500 元=4,500 元),皆未據扣案,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應就被告張文來涂春榮諭知連帶沒 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未有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 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來基於情誼,為劉秀蘭於此次苗栗 市民代表選舉幫忙拜票、輔選,被告涂春榮因被告張文來向 其反應有選民表示劉秀蘭競選市民代表卻未發給金錢、禮品 等「走路工」頗有微詞,為使劉秀蘭順利當選,乃於103 年 10月中旬某日,與被告張文來共同基於公職人員選舉對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 苗栗市○○里00鄰○○路0 段000 號被告涂春榮住處,交付 6,000 元予被告張文來,由被告張文來購買禮品或以現金為 劉秀蘭向鄰近有選舉權之居民賄選,被告張文來允諾並收取 款項後,即於同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 劉欽彰所經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文彰汽修廠拜 訪,尋求劉欽彰投票支持劉秀蘭,並於交談之際,交付現金 4,000 元予劉欽彰,其中包含劉欽彰之家屬即陳麗芳、劉玉 增、劉宏翊、劉尚豪劉欽儒劉冠成劉冠杰,每票5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