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47號
MLDM,104,易,247,201506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0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維鈞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維鈞因缺錢購買毒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3 年6 月4 日晚上某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00號2 樓「原住民家婦中心」,以不詳方式,破壞辦公 室之大門喇叭鎖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電腦3 臺(均含 電腦主機、鍵盤及滑鼠等物)。隔日(即5 日)上午7 時 55分許,該中心社工潘雙鳳發現辦公室內遭竊報警,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蒐證,發現竊 賊遺留1 瓶飲用過之礦泉水,採證人員在瓶口採集唾液後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范維鈞建 檔之DNA-STR相符,始循線查獲范維鈞。(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維鈞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3頁、第62頁至第63頁)─可以證明被告范維鈞之 犯罪事實。
(二)證人潘雙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 )─可以證明「原住民家婦中心」辦公室內,失竊電腦3 臺(均含電腦主機、鍵盤及滑鼠等物)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以 證明採證人員採集到之唾液,經送鑑定結果,與范維鈞建 檔之DNA-STR相符之事實。
(四)現場照片12張(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可以證明 大門喇叭鎖有遭破壞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范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范維鈞因缺錢花用,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 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平日在山上幫人種水果,未婚無子女



等一切情狀,同時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