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94號
MLDM,103,訴,494,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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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澤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枝及編號㈦、㈧所示之火藥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文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寄藏,竟因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 所託,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23時許,收受附表編 號㈠、㈡、㈣①、②、㈤②、㈥至㈧所示之物,並將上開物 品藏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段000 號旁鐵皮屋內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嗣警方獲得線報,於10 3 年6 月5 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羅文澤 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㈠、㈡、㈣①、②、 ㈤②、㈥至㈧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前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 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 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 情形。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槍彈、火藥等鑑定報告,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4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 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係分別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 授權送請鑑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下稱偵卷】第138 頁所示之 送鑑來文字號)及本院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 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 卷內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 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㈣①、②、㈤②、㈥至㈧所示改造 手槍2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可擊發子彈10顆、口徑9mm 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 包、火 藥1 罐等物,均係承辦員警於103 年6 月5 日15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15 號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路○段000 號被告居處旁之鐵皮屋即「漢威中古汽車商行 」執行搜索而起獲。此除經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敘 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81頁、本院卷第44頁)外, 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各1 份及搜索 採證照片6 張(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附卷可考;又員 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系爭槍彈 、火藥等物,則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 次供述,均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 「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 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觀被告當庭自陳就其前開供述 均無意見乙節即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是其「任意 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從而,堪認被告 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文澤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 張等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㈣①、②、㈤②、㈥至㈧ 所示改造手槍2 枝、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8 顆、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 包、火藥1 罐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方法,其鑑驗結果: 「一、送鑑手槍2 枝: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㈡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㈤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3 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 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嗣本院 復將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及火藥部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6 顆(前揭鑑定書結果二、㈡), 均經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前揭鑑定書結果二、㈢),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 顆(前揭鑑定書結果二、㈤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現場編 號7 ,疑似火藥2 包,另分別予以編號7 、7 -1,均檢視均 為墨綠色顆粒,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7 鑑定:㈠ 總淨重1.38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總餘1.14公克;㈡檢出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 lose;NC)、Dibutylphthalate及Diphenylamine 等成分,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二、現場編號8 ,經檢視為墨綠色及深 黃色顆粒:㈠淨重0.38公克,取0.21公克鑑定,餘0.17公克 ;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 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I、Dibutylphthalate及



Diphenylamin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該 局104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4 月1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頁、第130 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火藥2 包(即編號7 、7-1 部 分)、火藥1 罐(即編號8 ),經函詢內政部結果,屬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4 年4 月30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 。堪 認被告確實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非制式子彈10顆 、制式子彈8 顆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2 包、1 罐等物,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 係指「為自己占有」而將該條例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刀 械乃至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所謂「寄 藏」,則指受寄他人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乃至主要組成 零件等,為之隱藏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扣案之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均係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23時許,因受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所託,而寄藏在其位於苗栗縣 頭份鎮○○路○段000 號旁鐵皮屋內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 面至第27頁、第81頁、本院卷第44頁、第149 頁),足知被 告係受「阿杰」之託,為「阿杰」寄藏上開槍彈及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而非寄藏,顯有誤會。 故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雖未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惟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屬於法律上一罪,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將此部分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當庭告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44 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前為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7年 度訴緝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102 年1 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並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 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供稱係受綽號「阿杰」成年 男子所託寄藏扣案之槍彈及火藥等物,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供稱綽號「阿杰」之人即係案外人劉益誠云云。惟經檢 察官訊問劉益誠結果,劉益誠固承認103 年6 月5 日「漢威 中古汽車商行」監視錄影畫面中,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人係伊本人無誤,惟否認扣案槍彈、火藥係伊寄藏 在被告居處等節(見偵卷第155 頁背面);又將扣案改造手 槍2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氰丙烯 酸酯法化驗結果,並未顯現任何指紋可供查證,準此,實難 僅憑被告單一指訴,即認扣案槍彈、火藥係劉益誠委託被告 寄藏,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1 月6 日園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3 日苗檢宏廉103 偵2683字第76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第31頁)。是以,被告 主張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 要件等語,應不可採。至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 年 12月24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偵查資料(見本 院卷第48頁至第114 頁),僅能證明劉益誠另涉犯持有土造 霰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惟此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 ;另被告聲請傳訊警察到庭作證,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警



察之姓名及服務單位,況本院已函詢承辦檢警,據檢警函覆 本院結果,均稱並無因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並因 而查獲之情事,堪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應無必要,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 未經許可擅自寄藏本案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對社 會秩序及安寧,潛藏極大之危險、不安與影響,然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及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 、寄藏方式、時間、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使用造成傷害,併 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 買賣之工作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經鑑定具有殺 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疑似火藥,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且經主 管機關內政部鑑定為屬於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各該 鑑定資料可憑,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 (即附表編號㈣①②、㈤②、㈥,共計非制式子彈10顆、制 式子彈8 顆),固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然 上開子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 違禁物,不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即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底火等),並非屬違 禁物,且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經核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
│ ㈠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內政部警政署刑│
│ │1 枝 │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事警察局刑鑑字│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第0000000000號│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鑑定書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 │
├──┼────┼───────────────┼───────┤
│ ㈡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內政部警政署刑│
│ │1 枝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事警察局刑鑑字│
│ │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第0000000000號│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鑑定書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㈢ │非制式子│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
│ │彈10顆 │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事警察局刑鑑字│
│ │ │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第0000000000號│
│ │ │藥,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 │
├──┼────┼───────────────┼───────┤
│ ㈣ │非制式子│①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內政部警政署刑│
│ │彈10顆 │ 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事警察局刑鑑字│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均可│第0000000000號│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 │




│ │ ├───────────────┼───────┤
│ │ │②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事警察局刑鑑字│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均可│第0000000000號│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函 │
│ │ ├───────────────┼───────┤
│ │ │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事警察局刑鑑字│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第0000000000號│
│ │ │ 不具殺傷力。 │函 │
├──┼────┼───────────────┼───────┤
│ ㈤ │非制式子│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
│ │彈2 顆 │ 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事警察局刑鑑字│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第0000000000號│
│ │ │ 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 │
│ │ ├───────────────┼───────┤
│ │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事警察局刑鑑字│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第0000000000號│
│ │ │ 殺傷力。 │函 │
├──┼────┼───────────────┼───────┤
│ ㈥ │制式子彈│①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
│ │8 顆 │ ,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事警察局刑鑑字│
│ │ │ 力。 │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 │
│ │ ├───────────────┼───────┤
│ │ │②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事警察局刑鑑字│
│ │ │ 力。 │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
│ ㈦ │火藥2 包│經檢視均為墨綠色顆粒,外觀型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均相似,隨機抽取鑑定,總淨重1.│事警察局刑鑑字│
│ │ │38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總餘1.│第0000000000號│
│ │ │14公克,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鑑定書 │
│ │ │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 │
│ │ │ellulose;NC)、Dibutylphthala│ │
│ │ │te及Diphenylamine 等成分,認係│ │
│ │ │雙基發射火藥。 │ │
│ │ ├───────────────┼───────┤




│ │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內政部104 年4 │
│ │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月30日內授警字│
│ │ │組成零件 │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
│㈧ │火藥1 罐│經檢視為墨綠色及深黃色顆粒,淨│內政部警政署刑│
│ │ │重0.38公克,取0.21公克鑑定,餘│事警察局刑鑑字│
│ │ │0.17公克,檢出硝化甘油(Nitrog│第0000000000號│
│ │ │lycerine ;NG)、硝化纖維(Nit│鑑定書 │
│ │ │rocellulose;NC)、CentraliteI│ │
│ │ │I 、Dibutylphthalate及Diphenyl│ │
│ │ │amin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 │ │
│ │ ├───────────────┼───────┤
│ │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內政部104 年4 │
│ │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月30日內授警字│
│ │ │組成零件 │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
│ ㈨ │底火1 罐│含瓶重13.8公克 │見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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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