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4號
TNDM,103,訴,104,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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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清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王國祥
被   告 王博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楊蔡金英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徐東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林惠裕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陳清真
      王水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郭鴻儀律師
被   告 高秋香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58號、103年度偵字第1624號、103年度偵字第1625
號、103年度偵字第1626號、103年度偵字第1627號、103年度偵
字第1628號、103年度偵字第1629號、103年度偵字第1630號、10
3年度偵字第1632號、103年度偵字第1634號、103年度偵字第163
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103年度偵字第5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清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記載原料之雜記紙壹張、記載加工澱粉原料及流程之手寫稿叁張均沒收之。
王國祥共同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王博偉共同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蔡金英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未扣案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肆仟柒佰捌拾公斤沒收。徐東銘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又法人,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林惠裕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陳清真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水木共同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秋香共同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明清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工廠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0號「協奇企業行」(又稱「協奇 農產澱粉廠」)之實際負責人;王國祥為址設臺南市○○區 ○○里○○00號「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進公司 )之代表人暨負責人,王博偉係受僱於該公司之經理;楊蔡 金英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宏昇粉行」(又稱「 嘉南澱粉工廠」)之負責人;徐東銘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之代 表人暨負責人;林惠裕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寶森粉行」之負責人;陳清真則為址設臺南市○○區○○ 里○○○00號1樓、工廠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 之138之「東億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以製造、加 工、販賣食用澱粉等粉類為業,明知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 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均不得製造、加工、販賣,亦應 知悉順丁烯二酸酐(Maleic anhydride,又名馬來酸酐)屬 化學工業原料,係有害人體健康,及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 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非主管機關公告可使用 於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以製造、加 工或販賣,如違法添加,極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劉明清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 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 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單一不確定故 意,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102年4月止,在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協奇農產澱粉廠」內,接續於製造 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 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 酸(酐)總量各高達4,862ppm、4,320ppm及1,961ppm之「奇 奇修飾澱粉」、「奇奇原子粉」及「地瓜粉」等供食品用之 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不告知其生產之上 開澱粉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 接續透過中盤商,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2,0 00公斤出售與賞味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長勝食品廠、慈惠 食品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採購決策者 陷於錯誤,誤以為劉明清生產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 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



錯誤購入上開澱粉並交付每公斤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 者外,下同)25元之價款;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 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 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 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劉明清即接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及接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改 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劉明 清於上開時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 068,000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王國祥王博偉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 ,以利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 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 危害人體健康之單一不確定故意,自97年12月起至102年4月 底止,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三進公司」 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 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 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1,674.5ppm之「原子粉」 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不告 知其等生產之上開澱粉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 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每年共將上開澱粉約25 0,000公斤出售與怡和澱粉有限公司、豪仕達食品有限公司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廣豐行等食品業者,致不 知情之上開業者採購決策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國祥、王博 偉生產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 ,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澱粉並交 付每公斤25元之價款;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 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 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 致危害消費者健康。王國祥王博偉即共同接續以此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及共同接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 人體健康;總計王國祥王博偉於上開時間內製造、加工、 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104,167公斤(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
楊蔡金英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 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單一不確定 故意,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4月底止,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宏昇粉行」(嘉南澱粉工廠)內,接續於製 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 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



二酸(酐)總量高達2,362.20ppm之「雙嘉牌蕃薯粉」等供 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不告知其 生產之上開澱粉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 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2,000公 斤出售與和成行、家寶商行德成商行、許財記商行等食品 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採購決策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楊 蔡金英生產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 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澱粉 並交付每公斤25元之價款;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 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 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 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楊蔡金英即接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及接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 總計楊蔡金英於上開時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 製澱粉達204,000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徐東銘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 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 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單一不確定故 意,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2月底止,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茂利公司」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 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 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 達1,589.6ppm之「中清粉」(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 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不告知其生產之上開澱粉 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 上開期間內,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60,000公斤出售與臺灣 北區澱粉有限公司、大貿行等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採 購決策者陷於錯誤,誤以為徐東銘生產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 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而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澱粉並交付每公斤25元之價款;上開 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 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 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 徐東銘即接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接續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徐東銘於上開時間內製 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80,000公斤(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惠裕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 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 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單一不確定故



意,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止,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寶森粉行」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 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 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 高達3,279.05ppm(起訴書誤載為3,890ppm)、4,081ppm及 2,159ppm之「正蕃薯粒粉」、「鐵人牌地瓜粉」及「粒粉」 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不告 知其生產之上開澱粉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 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5,0 00公斤出售與長益號(舊名大通行)、欣益產業有限公司等 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採購決策者陷於錯誤,誤以 為林惠裕生產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 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澱 粉並交付每公斤25元之價款;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 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 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 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林惠裕即接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及接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 計林惠裕於上開時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 粉達120,000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㈥陳清真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 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 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單一不確定故 意,自95年12月起至102年4月止,在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38「東億企業行」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 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 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 總量高達3,500.57ppm之「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 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不告知其生產之上開澱粉製 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 開期間內,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2,000公斤出售與建昌製粉 廠(即姚宗華,起訴書誤載為建商粉行)、許嘉祥、彰化大 義粉行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採購決策者陷於錯 誤,誤以為陳清真生產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 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錯誤購 入上開澱粉並交付每公斤25元之價款;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 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 ,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 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陳清真即接續以此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及接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



體健康;總計陳清真於上開時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 二酸化製澱粉達154,000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㈦嗣於102年5月間,因陸續有肉圓等食品遭檢出含有順丁烯二 酸,經檢、警及衛生主管機關循線追查,乃分別查悉上情。二、王水木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南和行」之 負責人,係食用澱粉等南北貨之中盤商;高秋香則係受僱於 茂利公司之會計人員。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自102年5月 間茂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遭查獲 後,均明知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 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或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均不得製造 、加工、販賣,亦已明知順丁烯二酸酐係屬上述不得作為食 品添加物使用之物質,不得販售於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 所做成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且亦明知如附件所示「豹及 圖」、「333&DEVICE」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分 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均係玉成澱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澱粉、蕃薯粉等粉類商品,而享 有商標權之商標,於102年間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 玉成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市場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 商品,非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及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註冊商標以行銷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 至102年12月13日止,由王水木先提供印有上開「豹及圖」 或「333&DEVICE」商標圖樣之空澱粉袋與徐東銘高秋香 ,再由徐東銘高秋香王水木要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寶 麟、鄭蘇月於茂利公司內,將102年2月前所製造而遭退回未 銷毀、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ppm(起訴書誤載 為3,978.3ppm)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自原本之包裝袋傾 倒於地面,換裝入王水木提供之上開空袋內或徐東銘自行印 製之「火把牌」澱粉袋內以利出售,而未經玉成公司之同意 ,為行銷之目的,接續於同一澱粉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豹 及圖」或「333&DEVICE」註冊商標;繼之由王水木以遠低 於市價(每公斤25元)之每公斤11元之價格,先向徐東銘購 入上開換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旋由王水木接續以3 包合法澱粉搭配2包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或交付玉成



公司自行送驗之合格檢驗報告或徐東銘所提供未檢出順丁烯 二酸之檢驗報告之方式,將上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共29,7 00公斤售與不知情之蔡逸民李芳美、嚴保顯、楊明仁、李 玉珍、楊敬修、吳星翰、林怡吟等下游食品行、香酥雞攤、 魚丸製造商、雜貨店等食品業者,致上開食品業者陷於錯誤 ,誤以為王水木出售之上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於製程中 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陷於 錯誤購入上開澱粉,並交付每包20公斤裝400元至580元不等 之價款與王水木。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 不知情之店家、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肉圓、魚丸 、粉圓、鹹酥雞、地瓜球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 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王水木徐東銘及高 秋香遂共同接續以此方式,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其後因檢、警接獲線 報於102年12月17日、18日分別前往茂利公司、「南和行」 及倉庫查緝,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臺南市政府函送該署檢察官、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業有 明文;而被告王水木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東 銘、高秋香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東銘高秋香於偵查中曾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證述,並經 本院依被告王水木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均經 被告王水木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王水木對 質、詰問權之行使,被告王水木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 即共同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東銘高秋香於 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王水木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亦有明文;是被告王水木及其辯護 人雖又否認茂利公司102年度銷貨簿等帳冊資料之證據能力



,但因上開102年度銷貨簿關於被告王水木即「南和行」於 102年9月至12月間向茂利公司進貨之帳冊資料,係共同被告 高秋香基於茂利公司之會計之職位,依據實際營業情形所製 作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秋香徐東銘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19頁正面、第280頁正面、第288頁正 面、第297頁反面),且觀之上開帳冊資料之記載,其內容 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並間雜紀錄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述 事實有關及無關之一切進出貨等交易事項,復係於檢、警查 獲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時即一併扣案,尚無事後刻意 虛偽補記之可能,應屬共同被告高秋香即從事業務之人於其 會計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王水 木應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 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國祥王博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均認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102年8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42號函、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7月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資料摘要表、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 所102年8月8日(102)大食研字第12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2年8月23日院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引用之外 國文獻等函文資料,均係針對特定事項之函詢內容,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有關食品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是否致 危害人體健康,事涉醫療、化學、生物等各項專業研究領域 ,非藉助醫療院所或學術機構之專業能力無從查知,而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事項函詢上開醫院、學校,係抽象就順 丁烯二酸(酐)對人體之危害情形,向非屬主管機關亦不具 查緝權限,而具有中立第三者色彩及專業學術研究、臨床醫 學經驗背景之醫院、學校進行諮詢,並非請受函詢之醫院、 學校就具體個案是否成罪表示意見,復經上開醫院或學校之 承辦人具名提供意見及檢具相關研究文獻,是此部分雖屬檢 察官因個案偵查所為之函詢作為,但上開函查結果性質上仍 具有相當之客觀性,經本院衡酌上開函查方式、函查結果之 內容、性質,仍認上開函查結果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有證 據能力。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王水木高秋香林惠裕及上開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陳清真、 被告茂利公司或三進公司之代表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五、扣案之銷貨簿、帳冊、雜記資料等物證,及其餘以下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4規定,亦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另被告王水木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曾否認被告王水木於102年 12月17日、102年12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據 此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地檢署書記官郭冠妃、檢察事務官謝 大德;被告徐東銘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水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 件判決並未引用被告兼證人王水木上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爰不另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依聲請為上開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關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楊蔡金英林惠裕分別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㈢」 及「一、㈤」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明清王博偉、陳清 真分別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㈥ 」所述於澱粉製程中摻入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 澱粉,再予販售之客觀事實,被告兼被告三進公司之代表人 王國祥、被告兼被告茂利公司之代表人徐東銘則分別坦承上 開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述於澱粉製程中摻入順 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予販售之客觀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 :其等確實均出售口感較具彈性之食用粉類,並無施用詐術 使購買者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從 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會導致危害人 體健康,其等主觀上亦無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 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被告製造、加工並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客觀事 實之認定:
㈠有關被告劉明清為「協奇企業行」或「協奇農產澱粉廠」之 負責人,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 販售,自94年12月起至102年4月止,在前述「協奇農產澱粉 廠」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 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 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順丁 烯二酸化製澱粉,並接續透過中盤商,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



12,000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賞味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長勝 食品廠、慈惠食品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上開業者復以所購 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 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 廣大消費者食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清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文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劉明清製作之粉類,主要賣給慈惠食品有限公司及長 勝食品廠等語,及證人即其不知情之兄長劉文義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劉明清製造之粉類幾乎都是賣給長勝食品廠較多, 經過製造之後的粉口感比較Q等語相符(臺南地檢署102年度 他字第2196號卷一第172頁正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82頁正 面至第184頁正面),復經證人即慈惠食品有限公司與長勝 食品廠負責人周長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協奇購買澱粉, 不知道澱粉內摻有順丁烯二酸酐等語甚明(上開偵查卷二第 12頁正反面)。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沿用舊稱)檢驗速報 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檢體送驗單及食品抽驗物品 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長勝食品廠 購買澱粉之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證人周長勝 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7日南市 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結果資料附卷可查(上開 偵查卷一第64頁、第67至69頁、第75頁反面、第116至118頁 ,上開偵查卷二第13至28頁,上開偵查卷三第200至206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王國祥為三進公司代表人暨負責人、王博偉為三進 公司經理,其等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 ,以利販售,自97年12月起至102年4月底止,在前述三進公 司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 ,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 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順丁 烯二酸化製澱粉,每年共將上開澱粉約250,000公斤出售與 不知情之怡和澱粉有限公司、豪仕達食品有限公司、美食家 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廣豐行等食品業者,上開業者復以 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 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 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客觀事實,已據被告王國祥王博偉 自承在卷,而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結果資料、臺南市政府行政裁 處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在卷足考 (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00至206頁,同



署102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7至8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採認。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楊蔡金英 坦白認罪,其中除食品中含順丁烯二酸(酐)致危害人體健 康乙節另詳如後述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7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結果資料、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稽查紀錄表存卷可憑(臺南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00至206頁,同署102年度他字 第2822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楊蔡金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 應甚明確。
㈣有關被告徐東銘為茂利公司負責人,其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 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售,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2 月底止,在前述茂利公司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 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 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每月共將上開澱粉 約160,000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臺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大 貿行等業者,上開業者復以所購入之澱粉製造或轉售與不知 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魚 丸、粉圓等食品,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客 觀事實,為被告徐東銘所承認,及據證人即臺灣北區澱粉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宸志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於102年5月 前曾向茂利公司購買蕃薯粉,主要銷至食品加工業,如肉圓 、魚丸等,伊看報紙才知道茂利公司賣給伊的澱粉有順丁烯 二酸等語(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第100頁) ,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檢驗結果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 現場調查紀錄表可為憑佐(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 號卷三第200至206頁,同署102年度他字第2823號卷第7至8 頁、第12頁),前述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徐東銘已自承其 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 再行售出,即屬將其製造、加工完成之澱粉作為成品出售, 衡之交易常情,中下游業者既向茂利公司購入此等製造、加 工完成之澱粉,目的應係轉售或直接使用製成食品,殊無再 就澱粉本身進行加工之可能,被告徐東銘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上開檢驗結果係自其他廠商退回之澱粉抽驗之結果,不能排 除係遭中下游業者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開事實欄「一、㈤」所述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惠裕坦認 不諱,其中除食品中含順丁烯二酸(酐)致危害人體健康乙 節亦詳如後述外,另據證人即長益號負責人蔡錦香於偵查中



證稱曾透過欣益產業有限公司購買地瓜粉、證人即欣益產業 有業公司李盈輝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林惠裕之「寶森商行 」購買地瓜粉等語無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128號卷第36至37頁、第45頁、第60頁),復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驗結果資料可資佐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 6號卷三第200至206頁),被告林惠裕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洵 堪認定。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惠裕製造、販賣之順丁烯二 酸化製澱粉中,「正蕃薯粒粉」之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3,89 0ppm,然此僅係初步通報檢測之數值,檢驗報告最終判定數 值為3,279.05ppm乙情,有前引檢驗結果資料足供查照(上 開偵查卷三第201頁、第204頁),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指明 。
㈥有關被告陳清真為「東億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其為使所製 造或加工之澱粉具較有彈性之口感,以利販售,自95年12月 起至102年4月底止,在前述「東億企業行」內,於製造或加 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 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 酐)總量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 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2,000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建昌製粉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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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