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32號
TNDM,103,易,732,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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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營偵字第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鴻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告訴人何朝明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附近徘徊,復於 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原記載為中午12時25分許,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再至告訴人住處前後察看屋內情況,待告訴 人同日外出辦理喜宴後,於該日中午12時24分許(原記載為 中午12時4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後方,再 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住處,復跨越2 樓窗戶侵入告訴人屋內 ,竊取黃金項鍊9條(共4兩重)、白金項鍊1條(6錢重)、 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貨車逃逸。後於告訴人返家後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1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貳、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 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 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 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 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證人何朝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曾文生於 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竊盜地點附近之廟宇「保濟宮」、「文 衡殿」負責人查訪筆錄、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 人住處及隔壁中古車行所設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畫面、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現場所穿著 衣物照片、被告持用曾文生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登資料與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標示圖、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247 號起訴書、判決書與警卷



照片、98年偵字第15530號起訴書、判決書與警卷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1698號竊盜案件起訴書、判決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附近,並停在路邊等情 (見本院卷第38、194、195頁),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當天欲至將軍區看廟會,後來找不到廟會,而且因車 子煞車皮壞掉,伊於當天上午9 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 的路邊,有打電話給修車廠問是否有零件,後來修車廠打電 話給伊說零件到了,伊就開車去修車廠修車,伊當天有駕車 經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停在路邊只是在打電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離家赴喜宴後至其下午3 時許返家期間,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 處遭人入侵竊取黃金項鍊9條(共4兩重)、白金項鍊1條(6 錢重)及現金4萬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明於 警詢(見警卷第10頁)、偵查(見偵卷第22頁)、本院(見 本院卷第138-143 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27、2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何朝明住處附近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有一身穿藍色上衣黑色 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臉上戴有藍色口罩、手戴黑色手套 及肩背藍色斜背包的男子於102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 至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何朝明住處後門及牆壁窗戶邊徘徊 等情,經本院勘驗何朝明住處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67 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予認定。
㈢檢察官雖舉證人何朝明於警詢、偵查證述為據,指何朝明於 警詢、偵查證稱:其當天辦理喜宴,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 調閱隔壁中古車行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在其住處外徘徊,之後停放於其住處道路旁。復其自家裝設 之監視器又發現被告於一樓要找進入之入口找不到,之後還 有移動監視器角度。最後發現被告是從廚房後面爬圍牆進入 ,再爬上二樓後門窗戶進入房間竊取財物等語。惟何朝明於 警詢證稱:「(你何時離開?去何處?作何事?)今(28日 )是我嫁女兒的日子,於今(28日)11時5 分出門到臺南市 區宴客,直到102年12月28日15時45 分才返家發現」、「( 是否有發現可疑的人事物可供警方參辦?)有、隔壁監視器



發現於今日12時12分發現1 台休旅車(白色)停在我住家道 路旁。而我家中有安裝監視器於12時24分發現1 男子進入後 棟廚房,進去又馬上出來,又發現無法由1 樓窗戶進入屋內 ,再來就把後門監視器弄歪,於今日12時56分才離開。離開 時後面還跟1 台白色TOYOTA的自小客車,兩台都沒有辦法看 清楚車號」、「(竊嫌如何進入行竊?)我住家窗戶沒有安 裝鐵窗,竊嫌是由後面爬上後棟廚房屋頂,再走到住家(另 1棟)2樓窗戶進入屋內行竊」、「(竊嫌特徵?)是一位男 子,頭戴深色鴨舌帽、口罩、手套。身上揹著斜背包,上衣 著淺藍色外套,深色長褲,深色鞋子」(見警卷第10頁)、 「(還有無其他資料可提供警方?)隔壁鄰居的二手車行老 闆這連續10日有發現1 輛可疑車輛出入在我住家旁道路,停 了又走形跡可疑,有抄下車牌號碼0000-00 ,但不確定是否 與本案有關」、「(你住家監視器所看到的男子,你是否認 識?)無法辨識」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證稱:「 (竊嫌如何進入?)從廚房後面爬圍牆進來,他爬上2 樓的 後門窗戶進去的,因為2 樓的窗戶平常是關起來的,我們檢 查時,發現窗戶被打開,監視器有錄到他在1 樓找要進來的 入口找不到,而且他後來還有將監視器的角度移動」、「( 有無將監視器往前調閱,有無調到前幾天的畫面?)沒有, 我們只有調閱失竊當天的影像,我們隔壁是1 間中古車行, 發現有1 部灰色福斯牌箱型車已經在失竊的前幾天出現很多 次,警察有附中古車行監視器翻拍的照片,中古車行的人說 ,這部車已經出現好幾次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由何 朝明上述證詞可知何朝明於警詢係證稱:有1 台白色休旅車 於102年12月28日停在其住處道路旁,離開時後面還跟1台白 色TOYOTA的自小客車,兩台都沒有辦法看清楚車號等語,並 未證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其住處外徘徊云云;何朝 明於偵查係證稱:調閱隔壁中古車行監視器畫面發現1 部灰 色福斯牌箱型車已經在失竊的前幾天出現很多次等語,並未 證稱:經調閱隔壁中古車行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貨車在其住處外徘徊,之後停放於其住處道路旁云云, 且何朝明於警詢係證稱:調閱其家中監視器後發現1 名頭戴 深色鴨舌帽、口罩、手套、身上揹著斜背包、上衣著淺藍色 外套、深色長褲、深色鞋子男子於102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 24分進入後棟廚房,進去又馬上出來,又發現無法由1 樓窗 戶進入屋內,再來就把後門監視器弄歪,於102 年12月28日 中午12時56分才離開,其住處監視器所看到之男子無法辨認 等語,並未指認被告為本案竊嫌,更未證稱:自其自家裝設 之監視器又發現被告於1 樓要找進入之入口找不到,之後還



有移動監視器角度。最後發現被告是從廚房後面爬圍牆進入 ,再爬上2 樓後門窗戶進入房間竊取財物云云,況何朝明已 稱無法辨認該名竊嫌又如何能指認該竊嫌即為被告,是檢察 官所引何朝明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顯有誤解。 ㈣檢察官另提出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與何朝明住處、 隔壁中古車行所設置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被告遭查獲時現場所穿著衣物照片為證,指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先於何朝明住處附近徘徊。復至 何朝明住處前後察看,其後將車輛停放於何朝明住處後方圍 牆外,再翻越圍牆進入該處2 樓竊取財物。且被告經警查獲 時,所穿著衣物與監視錄影畫面中,於何朝明住處前後察看 屋內狀況與侵入住居之竊嫌服裝相同。惟檢察官所提出上開 監視器並未拍到在何朝明住處外徘徊男子容貌,不能僅以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或身形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在何朝明住 處外徘徊男子相似即推論被告涉案,上開監視器亦未拍到該 名在何朝明屋外徘徊男子侵入何朝明住處畫面,即難率論該 名男子即為侵入何朝明住處行竊之竊嫌。且上開監視器畫面 及翻拍照片均無被告在何朝明住處附近下車或上車之畫面, 案發現場亦未採得與被告有關之任何跡證,縱被告確於案發 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何朝明住處附 近出現,亦難認定被告與該名在何朝明住處外徘徊男子有何 關連。是公訴意旨僅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逕 論係被告進入何朝明住處行竊,尚嫌速斷。
㈤證人曾文生於警詢固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 申辦後交由被告持用。被告使用1 台灰色廂型車,出現於本 案竊盜現場之廂型車之車型與車色均是被告平日所使用之款 式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且依被告所使用曾文生 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通聯紀 錄及基地台位置標示圖(見警卷第31、32頁)所示,被告於 10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下午1時許,固均於遭竊地 點附近,然依上所述,縱被告確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何朝明住處附近出現,亦難遽認被 告即為該名在何朝明住處外徘徊男子且為本案竊嫌。 ㈥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駕車前往何朝明住處附近之原因乙節, 先於警詢供稱:其於102 年1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從住處出發,至關帝廟看廟會云云,復 於偵查供稱:去之後找不到廟會云云,供述前後不盡一致, 固有可疑,且與何朝明住處附近之廟宇「保濟宮」、「文衡 殿」負責人蔡順清戴建峰指稱:案發當日均無舉辦任何廟 會或相關活動之查訪筆錄(見警卷第16、17頁)不符,然被



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 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被告前有多次 駕駛廂型車行竊之犯行,分別經判處罪刑等情,固有公訴人 所舉上開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然此僅足以證明被 告素行非佳,斷難以其曾有該前案紀錄,即認定本案竊盜犯 行亦為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犯行,舉證尚嫌未足 ,並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加重竊盜犯罪之確信。此外,在本院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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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