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56號
TPDV,104,事聲,256,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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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6號
異 議 人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義輝
異 議 人 王義田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王義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裁定業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5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2項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如認異 議人之異議不合法,應送請法院裁定,並無自行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之權,是本院104年5月8日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 號民事裁定,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應予廢棄。
㈡按司法院第四廳 78年6月編印司法研究年報第九輯上冊;司



法院77年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報告),撰 寫人:鍾慧芳法官,第五篇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實務處理解析 ,第1115頁第三行:五、拍賣公告(一)拍賣不動產,應由 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並應載明下列事項:⒈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⒉...。第1121頁第 10行:( 五)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 2項屬強制規定,如公告未載明該 條項所列事項,拍賣程序即屬違法,於拍賣程序未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而終結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得標人)均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然該條項第 1款所稱「其他 應記明之事項」究何所指?...。第1122頁第1行:故如拍賣 公告未記載土地使用區分(如編定為學校用地、遊樂場、機 關用地等),因此乃應買人可自行查得事項,當不得認程序 有何不當,惟二審法院有採相反見解之例,認此構成程序違 法,應撤銷該拍賣程序。(六)常見之拍賣公告附加記載, 如下所示: 參見高雄地方法院74年10月編印之「拍賣公告附 加之記載」)1關於耕地拍賣之公告......。第1131頁第11 行:11關於土地使用區分之公告:「本件土地經編定為林口 特定計劃區商業區」「本件土地為機關用地」。 ㈢參酌上揭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實務處理解析,本院執行處 104 年4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天字第126013號第二次拍賣公告( 下稱第二次拍賣公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81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載明臺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依民法第71條規 定,系爭第二次拍賣公告應屬無效,原審應依職權撤銷系爭 第二次拍賣公告,始為合法。
㈣又系爭第二次拍賣公告之附表,就系爭土地記載為「現為雜 草地」,除與本院 103年10月23日履勘筆錄所為「基地政指 系爭79之9地號位於植福路與敬業一路交叉口,敬業一路189 號建物旁空地,現為雜草、無建物。系爭 85-12地號位於敬 業一路 192號旁空地,現為雜草、無建物。」之記載不同, 亦與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台字第00000000號函所為「土 地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及世聯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估價報告第5頁第6點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情形欄中「勘 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地號 79-9、85-12商業區」所為之記載 不同。是系爭第二次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土地為商業區, 顯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此,依本 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執行 處民國 104年4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天字第126013號公告( 第二次拍賣)。
三、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 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 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 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 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 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查本件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前於103年10月16日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等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嗣本院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程序後,於 103年10 月2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並經送鑑價酌定拍賣底價 後,定於 104年4月14日進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無人 投標),再定於 104年5月12日進行第2次拍賣,又因無人應 買(無人投標),而再定於 104年6月16日進行第3次拍賣。 惟異議人於 104年4月28日以第2次拍賣公告將系爭土地記載 為雜草地,未記載為商業區,顯與土地使用分區目的不符, 可能導致投標意願減低,顯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記 載,而應撤銷第二次拍賣公告等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 103年5月8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另相對人華泰銀 行於 104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異議人等之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雖於104年5月17日以前詞向本院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惟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華泰銀行已於104年6 月5日具狀撤回對異議人等之強制執行,有相對人104年6月5 日之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 執行卷卷三)。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而 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請求撤銷或停止執行之程 序已不存在,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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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