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9號
TCDV,104,訴,239,201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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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許芸芸
      李楚葳
被   告 何黃密枝
      陳宥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璋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譯慶,於訴訟中 變更為陳熾源,業據被告具狀聲明由陳熾源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117至11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何天仁於民國85年3月間,邀同被告何黃密枝為連帶 保證人,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0,000元,屆期未獲清償,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嗣後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合併,並以先前對何天仁、被告何黃密枝取得之執行名義 (即鈞院85年度促字第3126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對何天 仁、被告何黃密枝聲請強制執行後,合作金庫於93年10月7 日將其對何天仁、被告何黃密枝前開尚積欠之本金624,50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前開債權), 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 柯金公司),荷商柯金公司於97年9月1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惟原告於受讓債權後,於103年10月17日查詢被告何 黃密枝之不動產異動索引,發現被告何黃密枝先前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其為避免遭債 權人拍賣,於85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宥潔。惟由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顯示,設定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即被告何黃密枝,可見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實為被告何黃密枝。是以,被 告何黃密枝與被告陳宥潔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買賣,然 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又原告就前開債權對被告何黃密枝屢經催繳,未獲被告 何黃密枝置理,且被告何黃密枝怠於向被告陳宥潔請求返還 因借名登記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何黃密 枝終止與被告陳宥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 位請求被告陳宥潔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 黃密枝。並聲明:㈠被告何黃密枝與被告陳宥潔間於85年5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 止;㈡被告陳宥潔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何黃密枝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宥潔於84年間將定金800,000元 匯入被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何璋慰(即被告何黃密枝之 子、被告陳宥潔之夫)之帳戶,然系爭不動產卻至85年4月 間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買賣不動產之社會交易常態 顯有相悖,實難認定被告陳宥潔於84年間匯款至何璋慰帳戶 之800,000元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被告陳宥潔係向 被告何黃密枝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將買賣價金頭期款匯入出 賣人即被告何黃密枝之帳戶,被告陳宥潔卻匯至何璋慰之帳 戶內,其買賣價金之方式亦不合常理。又被告陳宥潔購買系 爭不動產當時年僅22歲,是否具有資力購買,實為可疑。至 於被告陳宥潔抗辯與被告何黃密枝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時,銀行不願貸款予15坪以下之小套房,因此約定尾款部 分由被告陳宥潔匯入被告何黃密枝帳戶後,由合作金庫向被 告何黃密枝扣款等語,實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貳、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何天仁於85年間因購買房屋而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借款,被告何黃密枝當時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何天仁因未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於92年12月2日遭合作 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合作金庫之債權, 就不足額部分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鈞院92年度執字第9607 號)予合作金庫,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後,目前固由原告取得 前開債權。惟被告何黃密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4月2 日出賣予被告陳宥潔,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未因前開何天仁之 借款債務而有遭拍賣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何黃密枝為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人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宥潔乙節,與



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二、被告陳宥潔於85年4月2日向被告何黃密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雙方約定價金為1,620,000元,由被告陳宥潔先將訂金800 ,000元匯入被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何璋慰之帳戶內,尾 款部分則約定由被告陳宥潔向銀行申請貸款核撥後再繳付, 惟因當時銀行緊縮銀根,被告陳宥潔向多家銀行及原貸款銀 行申請均未獲核貸,甚至被告陳宥潔申請變更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原貸款銀行亦未同意,被告二人遂再次協議,被 告何黃密枝原積欠合作金庫之款項,由被告陳宥潔直接向合 作金庫清償,作為給付系爭不動產尾款之方式。故系爭不動 產確為被告陳宥潔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且被告陳宥潔曾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實際上管理 、使用及處分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可採。
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天仁於85年3月間,邀同被告何黃密枝 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5, 500,000元,屆期未獲清償,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嗣後與合作金庫合併,並以先前對何天仁、被告何黃密枝 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促字第31261號確定之支付 命令),對何天仁、被告何黃密枝聲請強制執行後,合作金 庫於93年10月7日將其對何天仁、被告何黃密枝之前開債權 (即本金624,5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讓與荷商柯金公司,荷商柯金公司於97年9月1日再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又被告何黃密枝以買賣為原因而於85年5月16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宥潔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92年度執字第9607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被告陳宥潔之原名為陳美英)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50、51、100、10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何黃密枝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宥潔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被告二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卷附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查詢被告何黃密枝之不動產異動 索引資料、104年4月9日申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合作 金庫出具之103年12月16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26至46、95、96、100、101頁) ,堪認被告何黃密枝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宥潔後,被告陳宥潔(原名陳美英)確有長期且按期將金 錢存入該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向合作金庫清償債務之用途,合 作金庫於清償完畢後出具103年12月16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原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20,000元)據 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情事;又被告陳宥潔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後,被告陳宥潔復有以自己名義將系爭不動產 出租予第三人之情事,堪認被告抗辯被告陳宥潔就系爭不動 產具有實際上管理、使用之權利,應屬非虛。依前開說明, 被告陳宥潔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既仍對系爭不 動產有實際上管理、使用之權利,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不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權人仍 為被告何黃密枝、被告何黃密枝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 登記予被告陳宥潔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何黃密枝係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宥潔,則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何黃密枝終止與被告陳宥潔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陳宥潔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黃密枝,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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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 │ │ │
├──┼───┼────┼────┼──┼────┼─┼──────┼─────┼──────┤
│ 1 │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段 │ │932 │建│3391 │100000分之│85年5月16日 │
│ │ │ │ │ │ │ │ │193 │ │
├──┴───┴────┴────┴──┴────┴─┴──────┴─────┴──────┤
│ 建物: │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 │ │ │ │(應有部分) │ │
│ 1 ├─────────┼────────┼─────────┼───────┼──────┤
│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全部 │85年5月16日 │
│ │第8419建號 │段第932地號 │3段318號11樓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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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