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3號
TCDV,103,訴,73,201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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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益求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賴炎煌
      劉麗華
      劉麗英
      劉麗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雪
被   告 賴炎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炎輝
被   告 賴炎華
      賴金鐘
      賴金城
      賴重光
      賴阿旺
      何貴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東煌
被   告 陳旭旦
      何健助
      張宏銘
      賴俊渝
      賴盧埀玥
      賴文彪
      賴瓊華
      賴金成
      賴大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蔡培元
      李俊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被   告 廖朝己
      廖蕙芬
      黃廖來足
      賴朝水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周廷彰
訴訟代理人 劉怡欣
受 告知人 白金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麗華劉麗雪劉麗英劉麗珠賴炎煌賴炎岳賴炎輝賴炎華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賴金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7平方公尺)及同段223-1地號(地目建,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33平方公尺)、同段226-1地號(地目田,面積:214平方公尺)、同段226-4地號(地目田,面積:51 平方公尺)、同段226-7地號(地目田,面積:3平方公尺)、同段226-8地號(地目田,面積:98平方公尺)及同段226-11地號(地目田,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炎輝賴炎岳賴炎華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阿旺陳旭旦張宏銘賴俊渝賴盧埀玥賴文彪賴瓊華賴金成賴大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廖朝己廖蕙芬黃廖來足賴朝水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劉麗華劉麗雪劉麗英劉麗珠賴炎煌賴炎岳賴炎輝賴炎華應就土地共 有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賴金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惟原



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劉麗華劉麗雪劉麗英劉麗珠賴炎煌賴炎岳賴炎輝賴炎華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賴金葉所有上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乃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 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基於訴訟經濟 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 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吳世瑋劉振宇,嗣於 103年12月25日分別變更為黃玉霖周廷彰,經本院於104 年2月5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之承受訴訟人在案,依前開法條所述,經其承受 後當續行訴訟,併為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豐安段223、223-1、226、226 -1、226-4、226-7、226-8、226-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所示。系爭土地位於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980276886 號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 、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通稱第13期重劃 區,故下稱13期重劃區)範圍內,使用現狀部分為道路、 空地,部分仍存有建物,但因土地重劃分配或重劃工程施 工之必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有拆除必要,且13期重劃 區已開始施工,建物旋將拆除,加以系爭土地因重劃後將 重新交換調整,重劃前所分得之土地,已非重劃後將分得 之土地,故無庸顧慮土地目前管理使用情況。又原告已取 得共有人即被告賴炎輝陳旭旦廖朝己廖蕙芬、黃廖 來足,賴阿旺何清俊何健助張宏銘賴俊渝、何貴 森等人之同意書,上開同意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已經過半 數,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是原告當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各為 合併分割。尤其是系爭226-7地號、226-11地號土地面積 過小,如不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恐無法原物分配,未來 配合重劃計畫後,得將系爭零散土地重新規劃交換調整, 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使各



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合之方整土地,直接臨路可供建築之用 ,乃有利於社會經濟、重劃精神及重劃後集中分配取得個 人單獨所有,或少數人維持共有,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 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 。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 深度及面積。」、同辦法第31條亦明文:「重劃後土地分 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 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同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 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 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 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 地。」。況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共 有人數眾多,且涉及如原告所為聲明第一項之繼承人即被 告劉麗華等多人尚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為此爰起訴請 求各該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 割。至於系爭223地號、22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何 貴森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白金魁,為免將來 分割時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各宗土地上產生不公, 則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 定,將白金魁之抵押權轉載於被告何貴森所分得之土地上 。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賴炎煌劉麗華劉麗雪劉麗英劉麗珠賴阿旺何貴森何健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廖朝己部分: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別共有或保持共有關係。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被告水利局)部分:主張維 持目前現狀,不同意分割。系爭226-4地號土地目前是道 路用地,不適宜分割。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簡稱被告建設局)並未到場, 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建設局所管理之系爭226- 1、226-7、226-8地號土地,位於13期第三工區及第四工 區範圍內,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月24日中市地劃一 字地1030002532號函表示,該土地分配依據市地重畫實施 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若依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尚無影響 被告建設局權益,惟被告建設局為避免分割後有增加日後 辦理徵收土地經費預算之情形,仍僅同意在分割後面積不



變原則下進行分割,且不負擔訴訟費用。
四、被告賴炎輝陳旭旦張宏銘賴俊渝賴文彪賴瓊華賴金成賴大同廖蕙芬黃廖來足,並未到場,惟根 據其等所提出之同意書,其等同意所有之土地進行合併分 割,且互不找補現金。
五、被告賴炎岳賴炎華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盧埀 玥、賴朝水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 割共有物;而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共有人賴金葉於本件起訴前 已死亡,惟賴金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 求賴金葉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麗華劉麗雪劉麗英、劉麗 珠、賴炎煌賴炎岳賴炎輝賴炎華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賴金葉所遺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甚 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 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應予准許。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 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㈠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系爭223、223-1地 號土地分屬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980276886號公告發 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 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即13期重劃區)之園道用 地、道路用地,並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大 部分共有人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且原告及被告賴炎輝、劉 麗雪、賴阿旺何貴森陳旭旦何健助張宏銘、賴俊 渝、賴文彪賴瓊華賴金成賴大同廖朝己廖蕙芬黃廖來足分別陳明或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明確表示同 意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則同意系爭223、 22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 ,原告請求將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 據。又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屬13期重劃區內之土地,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因重劃施工之必要而拆除,為到場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以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不致影 響共有人就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亦 屬至明。再所謂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 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 並興建公共設施,使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各 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 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 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 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 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



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 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 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 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 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基上,已足認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如 採原物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於重劃後得以受分配土地 或受現金補償,對各共有人確無不利之情。本院斟酌依系 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共有人之利益狀態暨共有人賴炎煌賴炎輝劉麗華劉麗雪劉麗英劉麗珠賴阿旺、何 貴森、陳旭旦何健助張宏銘賴俊渝賴文彪、賴瓊 華、賴金成賴大同廖朝己廖蕙芬黃廖來足均同意 原告就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所提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而其餘未曾到庭、亦未出具同意書之被告對原 告所提之上揭分割方法,並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見,足見系 爭223、223-1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已 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至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按 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後,雖將產生部分共有人分得者, 屬長條型地形且面積狹小之土地,然依前述說明,系爭 223、223-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各共有人未來仍可依前述 方式受土地之分配或現金補償,則系爭223、223-1地號土 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 從而,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合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 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當屬有利且 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系爭226、226-1、226-4、226-7、226-8、226-11地號土 地地目均為田,且上開6筆土地相毗鄰、並大部分共有人 相同,除系爭226-11地號土地屬13期重劃區內第一種住宅 區用地、系爭226地號土地屬13期重劃區內園道用地外, 其餘各筆土地均屬13期重劃區內之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 ,而原告及被告賴炎煌賴炎輝劉麗雪賴阿旺、何貴 森、陳旭旦何健助張宏銘賴俊渝賴文彪賴瓊華賴金成賴大同廖朝己廖蕙芬黃廖來足分別陳明 或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明確表示同意上開6筆土地合併 分割、並同意原告就上開6筆土地所提按如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法為分割,則同意上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暨 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原告請求將上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



,自屬有據。又上開系爭226地號等6筆土地均屬13期重劃 區內之土地,土地上之建物均因重劃施工之必要而拆除, 為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以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 並不致影響共有人就上開6筆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亦屬 至明。而上開6筆土地合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割後, 雖分割後之土地有呈地形不完整、或地形成長條型之狹小 土地之缺點,然因上開系爭226地號等6筆土地均位於13期 重劃區內,基於上開系爭226地號等6筆土地於重劃後,各 共有人未來仍可依前述方式受土地之分配或現金補償,則 上開系爭226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分割,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至被告水利局雖辯稱 系爭226-4地號土地目前是道路用地,不適宜分割等語。 惟系爭226-4地號土地坐落於13期重劃區內,已如前述, 系爭226-4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於重劃後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受分配土地或受現金補償,是本件之情況,與土 地無重劃計畫而就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不同,被告水利局上揭所辯,委不足採。從而,上開226 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能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意願,亦屬有利且適當之分 割方法。
㈢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之 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合併 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 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 226、226-1、226-4、226-7、226-8、226-11地號土地合 併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應屬 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貴 森於99年間將其就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4分之1,共同設定債權總額為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白金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上 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 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



訴訟之效力,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抵 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 何貴森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明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 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23-1地號土地共有人暨 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223地號 │223-1地號 │備 註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 1 │賴炎煌 │60分之1 │60分之1 │ │
├──┼────┼───────┼───────┼────────────┤
│ 2 │賴炎輝 │60分之3 │60分之3 │ │
├──┼────┼───────┼───────┼────────────┤
│ 3 │賴金葉 │60分之1 │60分之1 │繼承人:賴炎煌賴炎輝、│
│ │(82.6. │ │ │劉麗華劉麗雪劉麗英、│
│ │28殁) │ │ │劉麗珠賴炎岳賴炎華
├──┼────┼───────┼───────┼────────────┤
│ 4 │賴金鐘 │80分之1 │80分之1 │ │
├──┼────┼───────┼───────┼────────────┤
│ 5 │賴金城 │80分之1 │80分之1 │ │
├──┼────┼───────┼───────┼────────────┤
│ 6 │賴重光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
│ 7 │陳益求 │240分之15 │240分之15 │ │
├──┼────┼───────┼───────┼────────────┤




│ 8 │賴阿旺 │10000分之531 │10000分之531 │ │
├──┼────┼───────┼───────┼────────────┤
│ 9 │何貴森 │4分之1 │4分之1 │ │
├──┼────┼───────┼───────┼────────────┤
│ 10 │陳旭旦 │240分之45 │240分之45 │ │
├──┼────┼───────┼───────┼────────────┤
│ 11 │何健助 │20000分之469 │20000分之469 │ │
├──┼────┼───────┼───────┼────────────┤
│ 12 │張宏銘 │20000分之469 │20000分之469 │ │
├──┼────┼───────┼───────┼────────────┤
│ 13 │賴俊渝 │240分之7 │60分之1 │ │
├──┼────┼───────┼───────┼────────────┤
│ 14 │賴盧埀玥│160分之1 │160分之1 │ │
├──┼────┼───────┼───────┼────────────┤
│ 15 │賴文彪 │16分之1 │16分之1 │ │
├──┼────┼───────┼───────┼────────────┤
│ 16 │賴瓊華 │16分之1 │16分之1 │ │
├──┼────┼───────┼───────┼────────────┤
│ 17 │賴金成 │16分之1 │16分之1 │ │
├──┼────┼───────┼───────┼────────────┤
│ 18 │賴大同 │16分之1 │16分之1 │ │
├──┼────┼───────┼───────┼────────────┤
│ 19 │中華民國│0 │400分之1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 │ 署 │
├──┼────┼───────┼───────┼────────────┤
│ 20 │臺中市 │0 │400分之4 │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
│ │ │ │ │ 局 │
└──┴────┴───────┴───────┴────────────┘
附表二:臺中市南屯區豐安段226、226-1、226-4、226-7、 226-8、226-11地號土地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226地號應 │226-1地號 │226-4地號應 │226-7地號應 │226-8地號應 │226-11地號應│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
├──┼────┼──────┼──────┼──────┼──────┼──────┼──────┤
│ 1 │賴炎輝 │2560分之599 │2560分之599 │2560分之599 │2560分之599 │2560分之599 │2560分之599 │
├──┼────┼──────┼──────┼──────┼──────┼──────┼──────┤
│ 2 │賴金鐘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
├──┼────┼──────┼──────┼──────┼──────┼──────┼──────┤
│ 3 │賴金城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
├──┼────┼──────┼──────┼──────┼──────┼──────┼──────┤




│ 4 │賴重光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0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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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益求 │120分之15 │120分之15 │120分之15 │120分之15 │120分之15 │12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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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阿旺 │2560分之225 │2560分之225 │2560分之225 │2560分之225 │2560分之225 │2560分之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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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旭旦 │120分之27 │120分之27 │120分之27 │120分之27 │120分之27 │120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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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健助 │5120分之200 │5120分之200 │5120分之200 │5120分之200 │5120分之200 │5120分之200 │
├──┼────┼──────┼──────┼──────┼──────┼──────┼──────┤
│ 9 │張宏銘 │5120分之200 │5120分之200 │5120分之200 │5120分之200 │5120分之200 │5120分之200 │
├──┼────┼──────┼──────┼──────┼──────┼──────┼──────┤
│10 │賴俊渝 │40分之1 │0 │0 │0 │0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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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賴盧埀玥│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
├──┼────┼──────┼──────┼──────┼──────┼──────┼──────┤
│12 │廖朝己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
├──┼────┼──────┼──────┼──────┼──────┼──────┼──────┤
│13 │廖蕙芬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
├──┼────┼──────┼──────┼──────┼──────┼──────┼──────┤
│14 │黃廖來足│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
├──┼────┼──────┼──────┼──────┼──────┼──────┼──────┤
│15 │中華民國│0 │200分之1 │200分之1 │200分之1 │200分之1 │0 │
├──┼────┼──────┼──────┼──────┼──────┼──────┼──────┤
│16 │臺中市 │0 │200分之4 │200分之4 │200分之4 │200分之4 │0 │
│ │ │ │(管理機關:│(管理機關:│(管理機關:│(管理機關:│ │
│ │ │ │臺中市政府建│臺中市政府水│臺中市政府建│臺中市政府建│ │
│ │ │ │設局) │利局) │設局) │設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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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賴朝水 │0 │0 │0 │0 │80分之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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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2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附圖一所│面積(公頃)│分割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
│示編號 │ │之共有人姓名 │ │
│ │ │ │ │
├────┼──────┼────────┼────────┤
│A1 │0.013994 │賴炎煌 │704/13994 │
│ │ ├────────┼────────┤




│ │ │劉麗華劉麗雪、│公同共有 │
│ │ │劉麗英劉麗珠、│704/13994 │
│ │ │賴炎煌賴炎岳、│ │
│ │ │賴炎輝賴炎華 │ │
│ │ ├────────┼────────┤
│ │ │賴金鐘 │527/13994 │
│ │ ├────────┼────────┤
│ │ │賴金城 │527/13994 │
│ │ ├────────┼────────┤
│ │ │賴重光 │264/13994 │
│ │ ├────────┼────────┤
│ │ │賴盧埀玥 │264/13994 │
│ │ ├────────┼────────┤
│ │ │賴文彪 │2637/13994 │
│ │ ├────────┼────────┤
│ │ │賴瓊華 │2637/13994 │
│ │ ├────────┼────────┤
│ │ │賴金成 │2637/13994 │
│ │ ├────────┼────────┤
│ │ │賴大同 │2637/13994 │
│ │ ├────────┼────────┤
│ │ │中華民國(財政部│91/13994 │
│ │ │國有財產署管理)│ │
│ │ ├────────┼────────┤
│ │ │臺中市(臺中市政│365/13994 │
│ │ │府建設局管理) │ │
├────┼──────┼────────┼────────┤
│A2 │0.00211 │賴炎輝 │全部 │
├────┼──────┼────────┼────────┤
│A3 │0.002637 │陳益求 │全部 │
├────┼──────┼────────┼────────┤
│A4 │0.002241 │賴阿旺 │全部 │
├────┼──────┼────────┼────────┤
│A5 │0.01055 │何貴森 │全部 │
├────┼──────┼────────┼────────┤
│A6 │0.004968 │陳旭旦 │全部 │
├────┼──────┼────────┼────────┤
│A7 │0.002945 │陳旭旦 │全部 │
├────┼──────┼────────┼────────┤
│A8 │0.00099 │何健助 │全部 │




├────┼──────┼────────┼────────┤
│A9 │0.00099 │張宏銘 │全部 │
├────┼──────┼────────┼────────┤
│A10 │0.000775 │賴俊渝 │全部 │
└────┴──────┴────────┴────────┘
附表四:臺中市南屯區豐安段226、226-1、226-4、226-7、226- 8、226-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 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
│附圖二所│面積(公頃)│分割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
│示編號 │ │之共有人姓名 │ │
│ │ │ │ │
├────┼──────┼────────┼────────┤
│B1 │0.0001 │賴俊渝 │全部 │
├────┼──────┼────────┼────────┤
│B2 │0.000236 │賴俊渝 │全部 │
├────┼──────┼────────┼────────┤
│B3 │0.011698 │賴炎輝 │全部 │
├────┼──────┼────────┼────────┤
│B4 │0.001366 │陳益求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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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