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130號
TCDM,104,交簡上,130,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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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子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0
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子淵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8 、9 時許止,先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之橋邊小吃店飲 用啤酒8 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前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豐原 區仁愛街騎樓上,另步行至附近消費,惟其後因酒後記憶模 糊未能確定停車地點,遂報警協尋,經員警到場尋獲並宣導 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後,廖子淵又至附近之廟東夜市吃宵夜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4 (起訴書誤載為50分) 分許,竟再承 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犯意,自仁愛街騎樓內騎乘 前開機車離去,惟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 時,因渾身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於11時44分許為 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員 警尋獲機車後並未駕離上路,只坐在機車上休息,並未有何 酒後駕車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其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9 時許止,先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之橋邊小吃店飲用 啤酒8 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將前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豐原區仁愛街騎樓上,另至附近 消費,惟因酒後記憶模糊未能確定停車地點,遂報警協尋, 經員警到場尋獲並宣導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後,又至附近之 廟東夜市吃宵夜,嗣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騎樓前為警查獲,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簡上卷第15頁至反面),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附卷可 稽(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 員警郭耕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 伊在執行巡邏勤務,因當天是被告先撥打110 報案說他車輛 不見,請警方幫他找,經5 位員警到場協尋後,發現被告自 己將機車停放在離報案地點隔不到30公尺的彰化銀行騎樓內 ,被告經通知到場後,有聞到酒味,當時也有問被告要不要 幫他叫計程車,惟經被告拒絕並表示要先去廟東吃東西,之 後伊就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回程時又發現,有人騎乘機車自 彰化銀行側方即仁愛街方向往中正路方向即彰化銀行正門口 行駛在騎樓上,伊們研判是被告,便上前請被告熄火並進行 酒測,伊們之前已經跟被告說如果酒後騎車會偵辦他,結果



被告還是回來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反面),核與員 警李姿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 50分時有查獲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伊在仁愛街方向看到被告 自仁愛街騎樓上騎乘機車往中正路方向騎乘,當時由郭耕毓 負責攔停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當日晚間11 時44分許,拍攝該檔案之員警因發現有人騎乘機車在彰化銀 行騎樓內遂上前攔停,於錄影檔中可清楚聽到該機車引擎為 發動狀態,該騎士係應員警要求方將引擎熄火,錄影檔中員 警有向該騎士表示已告知不要酒後騎機車,而該騎士則向員 警表示已道過歉了,且找機車是30分鐘前的事等語之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乃於機車 發動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騎樓上欲離去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之事實,實堪認定,被告所辯: 伊當時是坐在機車上休息,並未有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另被告明知在圓環東路之橋邊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酒後駕駛機 車,並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10時30分許駛抵臺中市豐原區 仁愛街騎樓外,將機車暫時停放該處,並於當日晚間11時44 分許再接續騎乘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家,而遭警方在○○區 ○○路000 號前查獲,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各次騎車之舉動僅 為全部酒後駕車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公 共危險犯罪,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 節及個別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飲酒後,業經員警勸阻,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機車, 所為誠屬不該,嗣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 毫克,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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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