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09號
PCDV,103,重訴,609,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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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李義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二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以陳建華林素玉為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面 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屋佔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㈡林 素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 將該屋佔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向債權人全體給 付新臺幣(下同)173,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 ,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4 元。㈥林素玉應向 債權人全體給付173,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林素玉應給付原告20 ,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林素玉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4 元。嗣依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並撤回對林素玉之訴及 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於104 年5 月27日民事撤回狀確認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房屋如附圖A 部分面積22.68 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李儀隆李國星李義雄李瑞珠李瑞娥李瑞燕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 之847 ,詎被告竟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房屋違法增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 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違法增建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聲明:如前揭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現由被告以 附圖A 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為證,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3 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9 月16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繼承前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李電光所有,李電光之繼承 人為原告、李張玉嬌李儀隆李瑞珠李義雄李瑞娥李國星李瑞燕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李電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A 所示之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採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從而,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A 所示面積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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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