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士弘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吳永鴻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由受命法官於民 國104 年6 月1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具狀提起聲請撤 銷上開處分,係於原處分後5 日內即104 年6 月5 日向本院 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係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 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 ,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 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 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4457、6965、13609 、15013 號提起公訴,並 於104 年6 月1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否認 犯行,惟有同案被告翁耀財之供述,涉案廠商投標經辦人員 之證述、花蓮縣議會職員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聲 請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嫌重大,且聲請人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4 、5 、6 部分行為時,已具有公務 員之身分,又因同案被告翁耀財供稱:聲請人曾要求其將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刪除,並將交付與聲請人現金上之紙扎撕 除,且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9日曾在臺北看守所與同案被告 翁耀財接觸時要求被告翁耀財「不要講,不要講」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罪證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危害國家公共利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 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自同日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偵審卷宗確查無誤 。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羈押,惟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有同案被告翁耀財、楊文值、朱瑜蓁 、徐暐超、楊林麗琴、周義盛、徐國昌等人之供述、證人松 井宏彰、洪淑姿、劉美玲、徐國隆、魏莉欣、楊傑、傅慶華 、張尉農、陳柏欣、張碧雲、鍾秋妹之證述、臺灣泰格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9日、102 年4 月12日轉帳傳票、 101 年7 月25日報價單、存摺交易明細、花蓮縣議會工程採 購契約書、朱瑜蓁筆記本、翁耀財所有資料、東燁營造有限 公司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楊林麗琴之合作 金庫存摺往來明細、周義盛筆記本、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請款單、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花蓮縣議會議員會館門禁及節電系統工程採購案開 標紀錄影本、花蓮縣議會101 年8 月23日會史館更新修繕工 程採購案開標紀錄影本、雷譜企業社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自強分社存摺交易明細表、楊文值相關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 料、收賄明細、花蓮縣議會「議會屋頂消音增設工程」、「 議會區域四季花卉景觀再造工程」、「汰換議事大樓安全梯 地毯工程」、「汰換簡報室影音音響及週邊設備」、「議員 會館衛浴設備更換工程」、「議員會館旁舊屋拆除及綠美化 工程」、「議事廳及簡報室裝修工程」全卷資料各1 份、花
蓮縣議會汰換議事大樓辦公桌椅設備案開標紀錄影本2 張在 卷可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㈢審酌聲請人至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與 同案被告翁耀財、徐國昌之供述及證人徐國隆、魏莉欣、楊 傑、傅慶華、張尉農、陳柏欣之證述不符,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自有待聲請人與上開同案被告及證 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之必要;又斟酌聲請人為花蓮 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且為同案被告即花蓮縣前議長(現任 縣議員)楊文值之堂弟,其與上開同案被告、證人,或為行 、收賄者間關係,或為前議長至親與其部屬關係,則依其等 相互間情誼及常情,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上開被告、證人 間有相互勾串之可能。
㈣再依同案被告翁耀財於104 年1 月23日及同年3 月24日檢察 官訊問時曾分別具結證稱:在本案查獲前,楊士弘跟我說我 們之間手機的聊天紀錄都要刪除,且交給他的錢(賄款)都 必須是現金,不能用匯款及104 年3 月19日我被借提出來開 庭,開庭後回到臺北看守所時有看到楊士弘,他當時用臺語 對我說「不要講」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86 號偵查卷第 169 頁反面、第170 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6965號偵查卷 卷㈠第265 頁反面),佐諸同案被告翁耀財既已具結而證述 ,應無甘冒遭追訴偽證罪責而編造上開情詞,是聲請人主張 同案被告翁耀財為求轉為污點證人,而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並 獲得輕判,乃有動機編造聲請人湮滅證據及勾串同案被告之 不實情詞云云,尚不足採,亦足徵聲請人前有隱匿、湮滅證 據之行為,且於該案偵查中復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行為,是本 件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同案被告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存在,又此原因尚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堪認亦 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 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等綜合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 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故聲 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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