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384號
PCDM,104,交簡,2384,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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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林長春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79毫克,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 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於交通事故現場,公然以穢語 謾罵告訴人姚明秀,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87號
被 告 林長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春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 街某工地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仍於同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嗣於同日 13時4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秀江 街口時,險與姚明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林長春報警處理,於雙方 等候警員到場時,林長春因不滿姚明秀未待警員到場即擅自 移動機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當場以「幹」辱罵姚明秀,足以毀損姚明秀之 名譽。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林 長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明 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16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 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對酒精代謝率之數值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而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於104 年3 月 13日11時45分許開始騎乘機車;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警 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 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自開始駕車 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2 小時50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 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479毫克(計算式為:0.17MG/L+0.0628MG/Lx170/60=0. 3479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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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