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仁棗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
陳錫維
陳浤河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律師
被 告 林錦章
林錫淼
林錫滄
陳福興
陳福永
陳福二
陳何墩
黃秋華
陳錦秀
陳佩雯
陳麗盆
陳有明
陳明里
林兼三
林璟駿
楊阿云
林羿翧
林玫姿
陳西湖
陳忠運
林生傳
陳變
上二十二人 林益輝律師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複 代理 人 鐘仲智
被 告 陳錦城
陳王阿金
林施瑟喬
黃順意
上四人共同 趙惠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黃曉雯
被 告 許維濱
陳巫加幸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巫加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㈠被告許維濱應 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00○0地號(後述土地之 地段相同,僅載地號)土地上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維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聲明,㈠被 告許維濱應將附圖1所示坐落1054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23平方 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之雞舍及坐 落1054之1地號土地上編號E面積15平方公尺之雞舍(下合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維濱應 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第202頁正面)。原告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所分別承租坐落1047、1048、1048之1、104 8之2、1053、1054、1054之1、1416、1416之1、1418、1418之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各該編號範圍之租金, 自民國104年度起調整為附表3所示,並於每年7月1日前給付; ㈡被告許維濱應將附圖1所示編號A、B、E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許維濱 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請求調整租金部分:
1.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2至4、附表1之各該編號範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並返還不當得利,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 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拆屋還地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且被告係以代繳地價稅方式給付租金,乃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據此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調整租金, 經同院以102年度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調整租金前 案確定判決)命調整如附表2「調整後金額」欄所示。 2.系爭土地面臨彰水路、中正路部分為商業區,面臨埔港路 部分為住宅區,乃埔鹽鄉最精華地段,此由被告陳巫加幸 占有使用1418地號其中16平方公尺建屋,並以每月8,000 元出租他人可以得見,且系爭土地其中數筆之申報地價, 自前案判決後已有調高;又調整租金前案確定判決僅就房 屋基地計算調整額度,就被告占有使用之空地範圍則未計 入,對原告實有不公,自應准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於本件請求調整租金如附表3所示,說明如下: ⑴訴外人許傳義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中正路2號房屋之基 地即1416、1416之1地號其中2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4,5 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1,862元。則被告林施 瑟喬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中正路4、6號房屋之基地,被 告黃順意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中正路8號房屋之基地, 被告陳錦城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中正路1號房屋之基地 ,均應按許傳義之租金額度,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年租金 1,862元。
⑵訴外人陳德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水路2段16號房屋 之基地即1054地號其中34平方公尺,每月租金3,000元 ,換算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1,059元。則被告許維濱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水路2段18、20號房屋之基地,被 告林生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水路2段22號房屋之基 地,被告陳忠運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水路2段24號房 屋之基地,被告陳何墩、黃秋華、陳錦秀、陳佩雯、 陳麗盆即陳福壽之繼承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水路2 段26號房屋之基地,被告陳西湖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 水路2段28、30號房屋之基地,被告陳巫加幸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彰水路2段39號房屋之基地,均應按陳德煌 之租金額度,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年租金1,058元。至於 向原告承租面臨埔港路基地之其餘被告,則應按陳德煌 之租金額度7成予以調整。
3.被告依例均於每年7月初向原告給付租金,且地價稅係於 每年11月繳納,則被告自應於每年7月1日前給付租金予原 告。
㈡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許維濱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1054、1054之1地號土 地,起造附圖1所示編號A、B、E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達15年以上,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2.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因與前揭陳 德煌承租之基地範圍相鄰,被告許維濱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陳德煌之租金額度即每平方公尺年租金1,058 元,返還相當於1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元予原告。被告林錦章、林錫淼、林錫滄、陳福興、陳福永、陳福二、陳 何墩、黃秋華、陳錦秀、陳佩雯、陳麗盆、陳有明、陳明里、 林兼三、林璟駿、楊阿云、林羿翧、林玫姿、陳西湖、陳忠運 、林生傳、陳變、陳錦城、陳王阿金、林施瑟喬、黃順意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調整租金前案確定判決,係依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區 域環境、商業繁榮程度,並參酌申報地價,按其稅額4%至 4.501%之範圍內,命調整租金如附表2「調整後金額」欄所 示,雖與被告先前所繳納之地價稅相較,漲幅近2倍,被告 仍依判決結果,按期給付至103年度,並未積欠。系爭土地 周邊區域環境、商業繁榮程度近1、2年來未有提高,申報地 價之調漲未必即屬土地價值之增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甫1 年餘,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調整租金,且其漲幅達10餘倍以 上,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 賃,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係按租賃標的不動產價值之固定 比率計算,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機動調 整、契約當事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 金之必要。如當事人對於租賃標的不動產價值昇降幅度有所 爭執,或不願按機動調整之租金額援受租金發生爭執者,亦 僅得提起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以求救濟,仍不得請求法院 增減其租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系爭土地位處鄉村地區,而非都市,經濟發展條件不佳,多 數被告為原告之派下員,依慣例居住在系爭土地內,長年來 均以代繳按地價稅方式繳納租金,土地僅供自用,未從事營 業,尚無不符先人設立祭祀公業之目的。許傳義、陳德煌係 因顧慮原告依彼等間之判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始同意 以高價承租系爭土地,其租金額度對被告無拘束力,不應據 該額度調整租金。
被告許維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許維濱於57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原告現任法 定代理人就任後,始為私利多次興訟。原告請求調整租金, 屬於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許傳義、陳德煌係因顧慮 原告依彼等間之判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始同意以高價 承租系爭土地,其租金額度對被告無拘束力,不應據該額度
調整租金。
㈡依拆屋還地前案確定判決,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 當得利。
被告陳巫加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1054之1地號係分割自1054地號 (本院卷第18至28、71至81頁)。
㈡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至4、附表1之各該編號 範圍,原告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惟拆屋還 地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被告係以代繳地 價稅方式給付租金,乃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75頁正面 、另案資料卷第1至109頁)。
㈢原告於拆屋還地前案敗訴後,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調整租金 ,經調整租金前案確定判決命調整如附表2「調整後金額」 欄所示,於102年6月24日確定(本院卷第175頁正面、另案 資料卷第111至136頁)。
㈣系爭土地除1047、1048之1、1048之2地號外,其申報地價於 調整租金前案確定判決後,均有調漲(本院卷第71至81頁) 。
㈤訴外人許傳義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中正路2號房屋之基地即 1416、1416之1地號其中2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4,500元,換 算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1,862元(本院卷第14頁)。 ㈥訴外人陳德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水路2段16號房屋之基 地即1054地號其中34平方公尺,每月租金3,000元,換算每 平方公尺年租金為1,059元(本院卷第15頁)。 ㈦被告許維濱占有使用1054、1054之1地號土地,起造附圖1所 示編號A、B、E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達15年以 上(本院卷第149頁正面、第187頁)。
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 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依該條規定提起調整租 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揭示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 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 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 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是諸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租金增 減之衡酌因素如無變化,則出租人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即非 有據。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拆屋還地前案確定判決 ,兩造間就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至4、附表1之 各該編號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乃於101年間起訴請求 調整租金,經調整租金前案確定判決命調整如附表2「調整後 金額」欄所示,於102年6月24日確定,系爭土地嗣後除1047、 1048之1、1048之2地號外,其申報地價均有調漲之事實,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按其與訴外人許傳義、陳 德煌所訂租賃契約之租金額度,請求調整,而非按申報地價請 求調整,此經其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第174頁反面、第 202頁反面),則原告顯非以申報地價之調漲為其攻擊防禦方 法。至於原告與該等訴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其租金本得任意 約定,未必即與前揭「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租金增減之衡酌因素相 當,被告又不同意按該租金額度調整,自不能逕以該租金額度 ,認定上述租金增減之衡酌因素確有變化,而准予調整,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租金應予增加之有利事實,則其請求調 整租金,難認有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倘占有人與所有人間就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除別有約定外,尚不得謂占有人即承租人占有使用土地為 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亦不得謂其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經查:被告許維濱占有使用1054、1054之1地號土地 ,起造附圖1所示編號A、B、E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1054之1地號係分割自1054地 號,又被告許維濱占有使用1054地號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O、
P即附表1編號㉘範圍,經拆屋還地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否認拆屋還地 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則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兩造就1054地 號土地部分,連同因分割增加之1054之1地號土地部分,均應 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換言之,被告許維濱占有使用附圖1所 示編號A、B、E部分,與原告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正當權 源。是原告主張被告許維濱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 當得利,亦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及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調整租金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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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租 用 地 號 │位 置 編 號 │面積(㎡)│建 物 構 造 及 使 用 現 況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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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林 錦 章│1047、1048 │A1、A2、A3、E4│ 294 │A1.A2.A3為1層磚造,A2保留電錶,荒廢 │ │
│ │ │ │、E5、E6、E7、 │ │無人使用。E4.E5.E6.E7為1層磚造,E6. │ │
│ │ │ │G4 │ │E7保留電錶,堆放雜物。G4 為3層加強磚│ │
│ │ │ │ │ │造,臨埔港路,自住。 │ │
├──┼────┼────────┼─────────┼────┼──────────────────┼──────┤
│ ② │林錫淼 │1048、1048-2 │G1 │ 64 │3層加強磚造,臨埔港路,自住。 │ │
│ ③ │林錫滄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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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陳 福 興│1048 │D3 │ 78 │1層磚造,堆放雜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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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陳 福 永│1048、1048-1 │G7、F5 │ 117 │G7為3層加強磚造,臨埔港路,自住。F5 │ │
│ │ │ │ │ │為1層磚造,倉庫。 │ │
├──┼────┼────────┼─────────┼────┼──────────────────┼──────┤
│ ⑥ │陳 福 二│1048、1048-1 │G8 │ 48 │3層加強磚造,臨埔港路,放置油漆工具 │ │
│ │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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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陳 何 墩│1053、1054 │L1、L2 │ 107 │L1為2層半加強磚造,L2為1層鐵架造,臨│均為陳福壽之│
│ ⑧ │黃 秋 福│ │ │ │彰水路2段,自住。 │繼承人 │
│ ⑨ │陳 錦 秀│ │ │ │ │ │
│ ⑩ │陳 佩 雯│ │ │ │ │ │
│ ⑪ │陳 麗 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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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陳 有 明│1048 │D1、D2、G5 │ 146 │D1.D2為1層磚造,倉庫。G5為3層加強磚 │ │
│ │ │ │ │ │造,自住。 │ │
├──┼────┼────────┼─────────┼────┼──────────────────┼──────┤
│ ⑬ │陳 明 里│1048、1048-1 │F1、F2、G6 │ 140 │F1為土角厝,農業用具倉庫。F2為1層磚 │ │
│ │ │ │ │ │造,倉庫及廚房、飯廳使用。G6 為3層加│ │
│ │ │ │ │ │強磚造,自住。 │ │
├──┼────┼────────┼─────────┼────┼──────────────────┼──────┤
│ ⑭ │林 兼 三│1048 │G3 │ 61 │3層加強磚造,自住。 │ │
├──┼────┼────────┼─────────┼────┼──────────────────┼──────┤
│ ⑮ │林 璟 駿│1048 │G2 │ 61 │3層加強磚造,自住。 │均為林錦水之│
│ ⑯ │楊 阿 云│ │ │ │ │繼承人 │
│ ⑰ │林 羿 翧│ │ │ │ │ │
│ ⑱ │林 玫 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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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陳 西 湖│1048、1048-1、 │F4、G9、J、K │ 312 │F4為1層磚造,車庫。G9為1層鐵皮車庫,│ │
│ │ │1053、1054、 │ │ │臨埔港路。J、K均為3層加強磚造,稅籍 │ │
│ │ │1054-1 │ │ │分別為配偶及兒子,均臨彰水路2段,皆 │ │
│ │ │ │ │ │自住。 │ │
├──┼────┼────────┼─────────┼────┼──────────────────┼──────┤
│ ⑳ │林 生 傳│1054、1054-1 │N1、N2、N3、N4│ 232 │3層加強磚造,臨彰水路2段,自住。 │ │
├──┼────┼────────┼─────────┼────┼──────────────────┼──────┤
│ ㉑ │陳 變│1048 │E1 │ 47 │1層磚造,無人使用。 │ │
├──┼────┼────────┼─────────┼────┼──────────────────┼──────┤
│ ㉒ │陳 錦 城│1418、1418-1 │I1、I3 │ 37 │4層加強磚造,臨中正路,開設金龍門剃 │ │
│ │ │ │ │ │頭店,自住。 │ │
├──┼────┼────────┼─────────┼────┼──────────────────┼──────┤
│ ㉓ │陳王阿金│1048 │E2 │ 49 │1層磚造,自住。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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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㉔ │林施瑟喬│1416、1416-1 │H2、H3 │ 68 │2層加強磚造,臨中正路,自住,外牆懸 │ │
│ │ │ │ │ │掛地政士事務所招牌。 │ │
├──┼────┼────────┼─────────┼────┼──────────────────┼──────┤
│ ㉕ │黃 順 意│1416、1416-1 │H4 │ 72 │1層鐵架石棉瓦,臨中正路,自用。 │ │
├──┼────┼────────┼─────────┼────┼──────────────────┼──────┤
│ ㉖ │陳巫加幸│1418 │I2 │ 16 │4層加強磚造,臨彰水路2段,1樓出租他 │ │
│ │ │ │ │ │人經營泡沫紅茶店。 │ │
├──┼────┼────────┼─────────┼────┼──────────────────┼──────┤
│ ㉗ │陳 忠 運│1054、1054-1 │M1、M2 │ 86 │M1為2層半加強磚造,臨彰水路2段,M2為│ │
│ │ │ │ │ │1層鐵架造,自住。 │ │
├──┼────┼────────┼─────────┼────┼──────────────────┼──────┤
│ ㉘ │許 維 濱│1054 │O、P │ 120 │O為3層加強磚造,自開照相館,P為3層加│ │
│ │ │ │ │ │強磚造,自開文具行,均臨彰水路2段, │ │
│ │ │ │ │ │員林客運設埔鹽站牌。 │ │
├──┼────┴────────┴─────────┴────┴──────────────────┴──────┤
│ 附 │1.各租用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1年6月27日、95年5月3日、98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 │ 卷一第158~160頁)。 │
│ │2.其中㉑陳變、㉓陳王阿金分別占用之E1、E2,91年6月27日測量面積各為76㎡、20㎡,因兩者界線有誤,E2部分於98年│
│ │ 9月10日測量更正面積為49㎡,但未同時更正E1之面積。故扣除E2重新測量增加之面積後,㉑陳變占用之E1,正確面積│
│ 註 │ 應為47㎡。 │
└──┴──────────────────────────────────────────────────────┘
附表二(調整租金前案確定判決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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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原 租 金 額、% │調整後金額、% │提高金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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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林 錦 章│ 294 │ 493,920元 │11,735元│2.376 │19,760元│4.000 │ 8,025元│千分之17 │ │
├──┼────┼────┼──────┼────┼───┼────┼───┼────┼────────┼──────┤
│ ② │林錫淼 │ 64 │ 107,520元 │ 2,555元│2.376 │ 4,840元│4.501 │ 2,285元│千分之5 │ │
│ ③ │林錫滄 │ │ │ │ │ │ │ │(共同負擔) │ │
│ │ │ │ │ │ │ │ │ │ │ │
├──┼────┼────┼──────┼────┼───┼────┼───┼────┼────────┼──────┤
│ ④ │陳 福 興│ 78 │ 131,040元 │ 3,113元│2.376 │ 5,240元│4.000 │ 2,127元│千分之4 │ │
├──┼────┼────┼──────┼────┼───┼────┼───┼────┼────────┼──────┤
│ ⑤ │陳 福 永│ 117 │ 196,560元 │ 4,670元│2.376 │ 7,865元│4.001 │ 3,195元│千分之7 │ │
├──┼────┼────┼──────┼────┼───┼────┼───┼────┼────────┼──────┤
│ ⑥ │陳 福 二│ 48 │ 80,640元 │ 1,916元│2.376 │ 3,630元│4.501 │ 1,714元│千分之4 │ │
├──┼────┼────┼──────┼────┼───┼────┼───┼────┼────────┼──────┤
│ ⑦ │陳 何 墩│ 107 │ 364,111元 │ 4,271元│1.173 │16,385元│4.500 │12,114元│千分之25 │均為陳福壽之│
│ ⑧ │黃 秋 福│ │ │ │ │ │ │ │(連帶負擔) │繼承人 │
│ ⑨ │陳 錦 秀│ │計算式: │ │ │ │ │ │ │1053地號3㎡ │
│ ⑩ │陳 佩 雯│ │5,549×3+ │ │ │ │ │ │ │、1054地號 │
│ ⑪ │陳 麗 盆│ │3,341×104 │ │ │ │ │ │ │104㎡ │
├──┼────┼────┼──────┼────┼───┼────┼───┼────┼────────┼──────┤
│ ⑫ │陳 有 明│ 146 │ 245,280元 │ 5,828元│2.376 │ 9,815元│4.002 │ 3,987元│千分之8 │ │
├──┼────┼────┼──────┼────┼───┼────┼───┼────┼────────┼──────┤
│ ⑬ │陳 明 里│ 140 │ 235,200元 │ 5,588元│2.376 │ 9,415元│4.003 │ 3,827元│千分之8 │ │
├──┼────┼────┼──────┼────┼───┼────┼───┼────┼────────┼──────┤
│ ⑭ │林 兼 三│ 61 │ 102,480元 │ 2,435元│2.376 │ 4,610元│4.500 │ 2,175元│千分之5 │ │
├──┼────┼────┼──────┼────┼───┼────┼───┼────┼────────┼──────┤
│ ⑮ │林 璟 駿│ 61 │ 102,480元 │ 2,435元│2.376 │ 4,610元│4.500 │ 2,175元│千分之5 │均為林錦水之│
│ ⑯ │楊 阿 云│ │ │ │ │ │ │ │(連帶負擔) │繼承人 │
│ ⑰ │林 羿 翧│ │ │ │ │ │ │ │ │ │
│ ⑱ │林 玫 姿│ │ │ │ │ │ │ │ │ │
├──┼────┼────┼──────┼────┼───┼────┼───┼────┼────────┼──────┤
│ ⑲ │陳 西 湖│ 312 │ 923,454元 │12,454元│1.349 │41,560元│4.500 │29,106元│千分之61 │1048地號127 │
│ │ │ │ │ │ │ │ │ │ │㎡、1048-1地│
│ │ │ │計算式: │ │ │ │ │ │ │號10㎡、1053│
│ │ │ │1,680×162+│ │ │ │ │ │ │地號68㎡、 │
│ │ │ │5,549×68+ │ │ │ │ │ │ │1054地號82㎡│
│ │ │ │3,341×82 │ │ │ │ │ │ │、1054-1地號│
├──┼────┼────┼──────┼────┼───┼────┼───┼────┼────────┼──────┤
│ ⑳ │林 生 傳│ 232 │ 723,621元 │ 9,260元│1.280 │32,560元│4.500 │23,300元│千分之48 │1054地號201 │
│ │ │ │ │ │ │ │ │ │ │㎡、1054-1地│
│ │ │ │計算式: │ │ │ │ │ │ │號31㎡ │
│ │ │ │3,341×201+│ │ │ │ │ │ │ │
│ │ │ │1,680×31 │ │ │ │ │ │ │ │
├──┼────┼────┼──────┼────┼───┼────┼───┼────┼────────┼──────┤
│ ㉑ │陳 變│ 47 │ 78,960元 │ 1,876元│2.376 │ 3,160元│4.002 │ 1,284元│千分之3 │ │
├──┼────┼────┼──────┼────┼───┼────┼───┼────┼────────┼──────┤
│ ㉒ │陳 錦 城│ 37 │ 207,200元 │ 1,477元│0.713 │ 9,325元│4.500 │ 7,848元│千分之16 │ │
├──┼────┼────┼──────┼────┼───┼────┼───┼────┼────────┼──────┤
│ ㉓ │陳王阿金│ 49 │ 82,320元 │ 1,956元│2.376 │ 3,290元│4.000 │ 1,334元│千分之3 │ │
├──┼────┼────┼──────┼────┼───┼────┼───┼────┼────────┼──────┤
│ ㉔ │林施瑟喬│ 68 │ 333,510元 │ 2,714元│0.814 │15,010元│4.501 │12,296元│千分之26 │1416地號52㎡│
│ │ │ │ │ │ │ │ │ │ │、1416-1地號│
│ │ │ │計算式: │ │ │ │ │ │ │16㎡ │
│ │ │ │5,303.2×52 │ │ │ │ │ │ │ │
│ │ │ │+3,609×16 │ │ │ │ │ │ │ │
├──┼────┼────┼──────┼────┼───┼────┼───┼────┼────────┼──────┤
│ ㉕ │黃 順 意│ 72 │ 297,120元 │ 2,874元│0.967 │13,370元│4.500 │10,496元│千分之22 │1416地號22㎡│
│ │ │ │ │ │ │ │ │ │ │、1416-1地號│
│ │ │ │計算式: │ │ │ │ │ │ │50㎡ │
│ │ │ │5,303.2×22 │ │ │ │ │ │ │ │
│ │ │ │+3,609×50 │ │ │ │ │ │ │ │
├──┼────┼────┼──────┼────┼───┼────┼───┼────┼────────┼──────┤
│ ㉖ │陳巫加幸│ 16 │ 89,600元 │ 639元│0.713 │ 5,380元│6.004 │ 4,741元│千分之10 │ │
├──┼────┼────┼──────┼────┼───┼────┼───┼────┼────────┼──────┤
│ ㉗ │陳 忠 運│ 86 │ 269,055元 │ 3,433元│1.276 │12,105元│4.500 │ 8,672元│千分之18 │ │
├──┼────┼────┼──────┼────┼───┼────┼───┼────┼────────┼──────┤
│ ㉘ │許 維 濱│ 120 │ 400,920元 │ 4,790元│1.195 │18,045元│4.501 │13,255元│千分之29 │ │
├──┼────┴────┴──────┴────┴───┴────┴───┴────┴────────┴──────┤
│ 附 │1.金額均為新台幣。 │
│ │2.原租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方式計算(公式:地價稅額154,152元×每人 │
│ │ 占用面積÷土地總面積3,862㎡),除其中㉑陳變、㉒陳錦城、㉓陳王阿金因占用面積不同,致應繳金額有異外,其餘均與 │
│ │ 該判決相同。 │
│ │3.調整後金額為准予調整後之租金數額。原租金額、調整後金額之%,指各該金額占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比例。 │
│ 註 │4.原租金總額86,019元,調整後租金總額239,975元,提高金額合計153,956元。 │
└──┴───────────────────────────────────────────────────────┘
附表三(本件請求調整後之租金金額)
┌──┬────┬─────┐
│編號│姓名 │金額(元)│
├──┼────┼─────┤
│ ① │林錦章 │ 217,942│
├──┼────┼─────┤
│ ② │林錫淼 │ 47,443│
│ ③ │林錫滄 │ │
├──┼────┼─────┤
│ ④ │陳福興 │ 57,821│
├──┼────┼─────┤
│ ⑤ │陳福永 │ 86,732│
├──┼────┼─────┤
│ ⑥ │陳福二 │ 35,582│
├──┼────┼─────┤
│ ⑦ │陳何墩 │ 113,313│
│ ⑧ │黃秋福 │ │
│ ⑨ │陳錦秀 │ │
│ ⑩ │陳佩雯 │ │
│ ⑪ │陳麗盆 │ │
├──┼────┼─────┤
│ ⑫ │陳有明 │ 108,230│
├──┼────┼─────┤
│ ⑬ │陳明里 │ 103,782│
├──┼────┼─────┤
│ ⑭ │林兼三 │ 45,219│
├──┼────┼─────┤
│ ⑮ │林璟駿 │ 45,219│
│ ⑯ │楊阿云 │ │
│ ⑰ │林羿翧 │ │
│ ⑱ │林玫姿 │ │
├──┼────┼─────┤
│ ⑲ │陳西湖 │ 231,286│
├──┼────┼─────┤
│ ⑳ │林生傳 │ 245,688│
├──┼────┼─────┤
│ ㉑ │陳變 │ 34,841│
├──┼────┼─────┤
│ ㉒ │陳錦城 │ 27,428│
├──┼────┼─────┤
│ ㉓ │陳王阿金│ 36,324│
├──┼────┼─────┤
│ ㉔ │林施瑟喬│ 126,616│
├──┼────┼─────┤
│ ㉕ │黃順意 │ 134,064│
├──┼────┼─────┤
│ ㉖ │陳巫加幸│ 29,792│
├──┼────┼─────┤
│ ㉗ │陳忠運 │ 91,074│
├──┼────┼─────┤
│ ㉘ │許維濱 │ 127,0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