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5號
PTDV,102,訴,205,20150622,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董恒益
      張秀麗
      董人愷
      董又愷
被   告 劉阿却
      莊數琴
      莊數華
      莊明貴
      莊明富
      莊明福
      莊明龍
      莊明通
      劉金菊(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莊竣傑(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竣傑(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莊如香(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莊如霖(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穗(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莊壽英
      卞莊壽娥
      莊緣妹
      莊昭容
      莊絹子
      陳貴洲
      莊君毅
      莊文毅
      莊三郎
      莊三能
      莊秀鸞
      莊三修
      莊三彥(原名莊文終)
      莊明美
      莊壽美
      莊靜玉(原名莊明胎)
      許秀娟
      許秀萍
      許皓翔(原名許總如)
      莊智明
      莊咸玉(原名莊阿玉)
      王秀鳳
      莊鶴玉
      莊蓬蘭
      莊凱堯
      莊武治
      莊富美
      莊賢敏
      莊林秋英
      莊志鵬
      莊貽婷(原名莊雯文)
      張莊麗華
      崔敏敏(原名崔湘萍)
      莊坤裕(原名莊翰忠)
      莊敏東
      張 妹
      林世峯
      林秀蓬
      林芳宇
      張耀明
      陳素貞
      莊慈宜
      莊宗弘
      莊淑慧
      莊耀忠
      莊淑妙
      莊淑芬
      莊淑靜
      莊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第五頁第十五行、第六頁第二十二行、附表一共有人莊清秀之備註欄、附表二㈠、㈡、㈢應受補償人被告劉阿却莊數琴莊數華莊明貴莊明富莊明福莊明龍莊明通、莊謀祥欄中關於「莊謀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金菊、莊竣傑、莊如香、莊如霖、莊玉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