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5號
SLDV,104,消債更,25,2015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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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詹宗義即詹卓偉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宗義即詹卓偉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與 與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120 期、利息3.72% 、每月8,328 元之協商方案,因伊 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未加入,調解方案與債務人所提清償條件差距過大,債務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 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 第 8 至1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消債調卷第17頁)、101 、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 見 本院卷第31頁) 等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



鴻陽運動事業有限公司,目前底薪20,500元,其他尚有全 勤獎金2,000 元、年終獎金等(見本院卷第53頁薪資明細) ,此外尚有兒童生活補助每名子女每月3,900 元,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4 年4 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408900 號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 金額達103 萬745 元,別無其他財產且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 子女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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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陽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