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5號
SLDM,103,重訴,5,2015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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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榮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勞宥喆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林于萱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陳奕禎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吳宏達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黃德賢
被   告 黃德安
上二人共同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284 、11292 、11958 、12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李祥榮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林于萱黃德賢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于萱(綽號艾比,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許,與友人周禹甄(綽號皮皮)、陳奕 安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好樂迪KTV 」(下稱「汐止好樂迪」)唱歌,陳奕安又另約友人施宇羲施宇羲再邀約王湘慈吳沛倢及其弟施宇倫一同前往。林 于萱與施宇羲於結帳時就如何分擔費用之事發生嚴重口角爭 執及肢體拉扯,衝突過程中陳奕安將林于萱周禹甄帶進1 間空包廂內與眾人隔開,適林于萱之男友李祥榮於同日上午 4 時22分許以電話詢問林于萱為何尚未返家,林于萱遂告以 與施宇羲發生爭執,對方人很多,不讓其離開等情。二、李祥榮聽聞後,即將林于萱施宇羲發生衝突之事轉告斯時 與其一同在東區茶街喝茶、聊天之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 ,並由李祥榮騎乘機車搭載吳宏達(途中因李祥榮欲打電話



,轉由吳宏達搭載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各自騎乘1 台 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李祥榮勞宥喆因認施宇羲等人 有意挑釁,預見可能發生衝突,勞宥喆於前往上址途中以手 機通訊軟體聯繫友人陳品逸,告以其於「汐止好樂迪」與人 吵架,請陳品逸攜帶裝備到場支援,惟因陳品逸並未讀取訊 息而未至現場;李祥榮則於同日上午4 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 黃德安,告以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為人毆打,請黃德安 攜帶鋁棒等器械前往協助,黃德安應允後轉通知其孿生兄長 黃德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李祥榮勞宥喆、陳 奕禎吳宏達抵達「汐止好樂迪」附近天橋下停妥機車後, 勞宥喆因恐為對方人馬攻擊,遂將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 個置 放於外套內,吳宏達則攜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前往,李 祥榮等4 人先至「汐止好樂迪」2 樓與林于萱周禹甄會合 ,隨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梁毓晃帶至上址1 樓門口盤查證件 後驅離,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陳奕禎林于萱及周禹 甄嗣與黃德安黃德賢會合,一行8 人走至「汐止好樂迪」 對面之中興路與中興路150 巷巷口後,因認施宇羲在附近徘 徊並出言挑釁,陳奕安亦尾隨渠等而感受威脅,故又轉往中 興路150 巷內移動,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志見李祥榮等人 仍在該處滯留,要求渠等儘速離開,李祥榮等一行8 人復轉 進原興廣場,再左轉進入中興路160 巷旁之通道內(下稱案 發現場)。於同日上午5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13分 許),行至案發現場中途之李祥榮等人,適遇施宇羲右肩斜 背黑色背包,由靠近中興路之巷子另一頭朝渠等奔來,李祥 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主觀上雖無置施宇羲 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眾人圍毆攻擊並伸手拉扯施宇 羲之背包背帶,將致施宇羲無法逃離現場,且共同以鋁棒、 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毆擊人體頭部及身體,及以不詳刀械戳刺 人之身體,倘未對力道及部位加以控制、注意,深創入體內 ,可能傷及臟器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詎李祥榮於案發現場乍 見施宇羲,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鋁棒朝施 宇羲頭部揮擊,而與施宇羲發生扭打,原行走於李祥榮後方 之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見狀,迅基於與李祥榮 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依序衝上前,以施宇羲為圓 心,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呈半圓形環 立之勢將施宇羲包圍,分別以徒手、腳踢、拉扯施宇羲之背 包背帶及持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等器械揮擊之方式,朝 位於中央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且背包背帶為人拉扯而無法站起 之施宇羲頭、肩等身體各處毆擊,並於揮擊不詳刀械時,因 施宇羲於過程中閃躲、掙扎而轉身、移動並變換姿勢,疏未



注意戳刺部位及控制力道,而擊中施宇羲右背部1 下,致施 宇羲因而受有頭部3 公分撕裂傷(起訴書漏載此傷害)、右 側胸腹背穿刺傷併肺臟損傷、開放性氣血胸、橫膈穿刺傷、 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施宇羲受 痛大叫並掙扎往來時巷口處逃離,李祥榮等人旋即四散逃逸 ,施宇羲跑回中興路上後倒地流血不止,經送往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救治,延至103 年11月6 日上午4 時49分許,仍 因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死亡。三、案經施宇羲之父施文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除被告李祥榮於103 年10月23日警詢所述外之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所為之供述(103 年10月23日警詢所述之證據能 力詳後述)及被告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 此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明各該被告被 訴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李祥榮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103 年10月 23日警詢因偵查隊的員警一直恐嚇伊,並稱勞宥喆已經供 稱刀子是黃德安帶來的,且拿勞宥喆之警詢筆錄給伊看, 又說要跟檢察官說伊犯後態度不好,不讓伊交保,伊因害 怕員警真的告訴檢察官就沒有機會了,才為筆錄中所載之 陳述,後來到檢察官面前,伊還是有照實講等語【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 四第125 頁至反面】。查103 年10月23日被告李祥榮之警 詢筆錄記載尚屬完整,該次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 ,製作筆錄之員警於詢問問題時,聲音平和,且以開放性 問題詢問被告李祥榮,或依照被告李祥榮之回答接續而為 詢問,被告李祥榮均能迅速及自然流暢地回答員警之問題 ,聲音平靜、沈穩,並無害怕或顫抖之情形,並於員警記 載筆錄及覆述筆錄內容時,出聲應答「嗯」、「對」等語 為附和,甚至出言調整員警之用字或用語,且於員警詢問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 時,回答「是」、「我可以就是…補充我沒有殺人的意思



嗎?」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祥榮該次警詢筆錄 之錄音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 1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林威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要求李 祥榮依照特定內容回答,當日伊及其他員警只有跟李祥榮 說今日將其借提出來是要追查作案工具來源及下落,希望 李祥榮交代清楚,伊請李祥榮回想事情經過,李祥榮想一 想,說是黃德安拿刀給他,之後便製作筆錄,伊並未跟李 祥榮說勞宥喆供稱刀子是黃德安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23 頁至第126 頁),再觀之被告勞宥喆於103 年10月 7 日警詢中僅供稱:「(問:承上問,你是否知悉刺傷施 宇羲的不明器物為何人所有?)答:我不清楚,但是我確 定是李祥榮找來的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刺傷的」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8 頁反面),顯見 被告勞宥喆並無具體指明該不詳刀械係由「被告黃德安」 所持,員警自無指名要求被告李祥榮供稱該不詳刀械是由 被告黃德安提供之必要與動機,況果若如被告李祥榮所言 ,員警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前即先行提供被告勞宥喆之上 開警詢筆錄供參,被告李祥榮更無具體回答該刀械係由「 被告黃德安」帶至現場之必要,益見被告李祥榮於103 年 10月23日警詢時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無證據足 認警方有何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 ,該次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 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明被告李祥榮被訴犯行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 奕禎、同案被告黃德賢林于萱前於歷次警詢時所為陳述, 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而被告李祥榮陳奕禎黃德安黃德賢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 、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 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即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份 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即 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 證明各該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 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 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 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 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 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湘慈、陳奕安經檢察官訊問時, 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被告李祥榮陳奕禎黃德安黃德賢之辯護人 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王湘慈、陳奕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 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然渠 等於本院並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 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本院審理中均 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 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堪認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 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同案被告黃德賢林于萱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 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且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 德安、陳奕禎、同案被告黃德賢林于萱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承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至第141 頁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足認前開陳述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涉犯本 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李祥榮陳奕禎、黃德 安、黃德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於 偵查中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 第129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96 頁反 面),尚無足採。
五、至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祥榮勞宥喆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 程序中及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同案被告黃德賢林于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未予 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詰問之機會,惟本院於104 年 4 月7 日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命各該被告具結,並由其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是上開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六、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 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祥榮雖就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 其所為係防衛過當云云;被告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 德安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分別辯稱:(一)被告勞宥喆固坦承因聽聞被告李祥榮轉述同案被告林于萱 與被害人施宇羲發生爭執之事,遂與被告李祥榮一同前往 「汐止好樂迪」,途中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友人陳品逸到 場支援未果,嗣因恐遭對方人馬攻擊而隨身攜帶機車大鎖



,並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 時,持上開機車大鎖加入毆擊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想要保護李祥榮才 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之肩膀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勞宥喆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肩膀並未造成傷害,其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勞宥喆應僅構 成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云云。
(二)被告陳奕禎固坦承因聽聞被告李祥榮轉述同案被告林于萱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遂與被告李祥榮一同前往「汐止 好樂迪」,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 體衝突,即衝上前並揮擊被害人1 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有人攜帶鋁棒、機 車大鎖及不詳刀械,也無法預期吳宏達會拿安全帽攻擊被 害人,案發現場光線昏暗,伊看不到其他被告手持何物或 做何動作,衝上前揮擊只是想要保護自己,並未打到被害 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奕禎與其他共同被告間 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舉手揮擊之行為未 擊中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三)被告吳宏達固坦承與被告李祥榮共乘1 輛機車前往「汐止 好樂迪」,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 體衝突,即衝上前以安全帽朝被害人揮擊1 下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持安全帽是為便利搭 乘他人機車返家,又伊雖有持安全帽揮擊之動作,然斯時 被害人已往下倒,伊不及收手致安全帽飛出去,並未擊中 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宏達與其他共同被 告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以安全帽揮擊 之行為未擊中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
(四)被告黃德安固坦承接獲被告李祥榮來電告以同案被告林于 萱於「汐止好樂迪」為人毆打,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並 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黃德賢,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置放 鋁棒1 支,返家時該鋁棒業已消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李 祥榮所持鋁棒與其攜帶至現場之鋁棒樣式、大小均相同, 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有 衝上前靠近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 辯稱:伊並未攜帶刀械至現場,雖有帶鋁棒於車廂防身, 但不確定李祥榮所持鋁棒是否為伊所有,伊在案發現場衝 上前時並未持何器械,衝上去是為了拉李祥榮,但沒有拉 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德安與其他共同被告間 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預見致死結果云



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于萱於103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與案外人周 禹甄、陳奕安、王湘慈吳沛倢施宇倫及被害人於「汐 止好樂迪」唱歌,結帳時與被害人就如何分擔費用之事發 生嚴重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衝突過程中為陳奕安帶進1 間空包廂與眾人隔開,適於同日上午4 時22分許接獲被告 李祥榮來電詢問為何尚未返家,遂將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對方人很多,不讓其離開之情告以被告李祥榮等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林于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 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 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三第 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復有同 案被告林于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祥榮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22 至229 頁、本院卷二第31頁),且為被告 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該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被告李祥榮嗣將同案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轉 告斯時與其一同在東區茶街喝茶、聊天之被告勞宥喆、陳 奕禎吳宏達,並由被告李祥榮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宏達 (途中因被告李祥榮欲打電話,轉由被告吳宏達搭載被告 李祥榮),被告勞宥喆陳奕禎各自騎乘1 台機車前往「 汐止好樂迪」。被告勞宥喆於前往上址途中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案外人陳品逸,告以其在「汐止好樂迪」與人吵架 ,請其攜帶裝備到場支援,惟因案外人陳品逸未讀取訊息 而未至現場;被告李祥榮則於同日上午4 時38分許以電話 聯繫被告黃德安,告以同案被告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 為人毆打,請被告黃德安前往上址協助,被告黃德安應允 後轉將上情告知孿生兄長即同案被告黃德賢等事實,為被 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德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5 頁反面),復有被告李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見 被告李祥榮等人糾眾前往「汐止好樂迪」前,即已預見可 能與對方發生衝突,而有意恃眾應付可能發生之肢體衝突 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吳宏達固辯稱:伊當時在東區茶



街趴著休息,被叫醒時就要離開了,李祥榮只說要去接他 女朋友,沒說發生何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惟 由被告李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騎機車過去「汐止 好樂迪」的途中,伊有把與林于萱之對話內容重複予勞宥 喆、陳奕禎吳宏達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勞宥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騎車 去「汐止好樂迪」途中,伊有詢問李祥榮要不要再找人, 李祥榮說都可以,當時伊是以平常講話的音量詢問李祥榮 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頁反面),益見與被告李祥榮同 乘1 部機車之被告吳宏達於前往「汐止好樂迪」途中,即 已知悉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爭執,而對渠等前往該處可能 與對方發生衝突乙事有所預見,被告吳宏達前揭所辯,自 無足採。又被告勞宥喆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發送予案外 人陳品逸之訊息中所指「裝備」真意為厚外套云云(見本 院卷四第82頁),惟其確有發送內容為「在哪、吵架、汐 止好樂迪、帶裝備、感謝支援」之訊息予案外人陳品逸之 事實,業據其迭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01 頁、第247 頁 至第248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上開所辯自無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至「汐止好樂迪」 附近天橋下停妥機車後,被告勞宥喆因恐為對方人馬攻擊 ,將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 個置放於外套內,被告吳宏達亦 攜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前往,渠等4 人先至「汐止好 樂迪」2 樓與同案被告林于萱、案外人周禹甄會合,隨即 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梁毓晃帶至「汐止好樂迪」1 樓門口盤 查證件並驅離,後與被告黃德安、同案被告黃德賢會合, 一行8 人先走至「汐止好樂迪」對面之中興路及中興路 150 巷巷口,然因認被害人於附近徘徊並出言挑釁,陳奕 安亦尾隨渠等而感受威脅,故又轉往中興路150 巷內移動 ,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志見被告李祥榮等人仍在該處滯 留,要求渠等儘速離開,被告李祥榮等一行8 人復轉進原 興廣場,再左轉進入案發現場,行至中途,於同日上午5 時3 分許遇被害人由靠近中興路之巷子另一頭朝渠等奔來 ,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 禎、吳宏達黃德安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 至反面),復據證人即員警梁毓晃、陳冠志、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于萱黃德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 第167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



41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103 年10月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53頁至第 56頁)及機車大鎖1 個扣案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錄影監視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第95頁至第131 頁、第 135 頁至第142 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4 年1 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繪 有各監視器所在位置及拍攝方向之地圖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04 頁),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四)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於共同毆 擊被害人時,明知各共同被告攜有鋁棒、機車大鎖、安全 帽及不詳刀械等足以傷人之器械,且就渠等持前開器械合 力攻擊被害人,主觀上顯有認知而有致被害人成傷之犯意 聯絡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李祥榮於延押訊問時陳稱:現場除了伊拿棍棒,還有 吳宏達拿安全帽,勞宥喆拿機車大鎖等語(103 年度偵聲 字第121 號卷第10頁);被告勞宥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帶機車大鎖,李祥榮有帶鋁棒藏在外套裡面, 吳宏達帶安全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7 頁、第101 頁);被告陳奕禎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 時吳宏達拿安全帽,勞宥喆拿大鎖,伊知道李祥榮有帶1 個銀色的東西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4頁 至第15頁、第104 頁),足見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 禎,在進入案發現場前,就己方共同被告攜有鋁棒、機車 大鎖及安全帽之事顯已知情。被告陳奕禎固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稱:伊不知道其他人帶什麼東西,先前所述係因 到警察局後,警察問伊勞宥喆是否拿大鎖,經伊看監視器 畫面才確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惟 經本院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並請被告陳奕禎具體指出 確認被告勞宥喆攜帶大鎖之畫面時,復改口稱:伊沒有辦 法從監視器畫面看出勞宥喆手上拿的東西是機車大鎖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73頁),堪認被告陳奕禎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被告李祥榮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 伊跟黃德安說現場對方人很多,麻煩黃德安幫伊帶1 支鋁 棒到現場,黃德安黃德賢到現場時,只有帶1 支球棒, 伊就將球棒放在身上的外套裡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 7 頁、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伊有提到人很多,看黃德安是否可以帶防身物品過來,到



現場時黃德安沒有帶東西給伊,鋁棒是伊自己去黃德安機 車上拿的,他的機車坐墊是用力就可以扳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0 頁),觀諸被告李祥榮上開供述,固就鋁棒究 係被告黃德安親自交付或渠自行至被告黃德安之機車車廂 拿取乙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惟就上開鋁棒係渠通知被 告黃德安帶至現場嗣而取得乙節,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佐之被告黃德安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當日確於機車車廂內 置有鋁棒1 支,且被告李祥榮離開現場時所持鋁棒和其所 帶鋁棒樣式、大小均相同,返家時機車車廂內之鋁棒業已 消失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146 頁反面), 再酌以被告黃德安於案發時顯可辨識被告李祥榮所持器械 長度、形狀及持械毆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詳後述),益 證被告李祥榮案發時持用之鋁棒,確由被告黃德安帶至現 場無訛,且被告黃德安對被告李祥榮持上開鋁棒攻擊被害 人乙節,亦難諉為不知。
3.又被告李祥榮前於警詢時稱:案發現場的刀子是伊隨手由 旁邊攤販上取得的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第 16頁);後又改稱:伊等要轉進案發現場前,原興廣場連 接案發現場巷口停了好幾台機車,其中1 台機車前置物箱 有1 把刀子,伊就拿起來防身,該把刀子約30公分云云( 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第17頁、第117 頁、103 年 度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7 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121 號卷 第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頁、第190 頁反面),惟由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于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一行人自中 興路150 巷轉進原興廣場再轉進案發現場,中間只有在中 興路150 巷停留1 次,印象中渠等沒有脫隊的情形,進案 發巷口前沒有看到李祥榮停下來在機車上拿刀子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一行人從頭到尾都走在一起 ,離開「汐止好樂迪」至轉入案發現場前,渠等並無在任 何機車停放位置停留等語(本院卷四第52頁、第58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勞宥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證 稱:伊等一走入原興廣場就直接轉往案發現場,在案發現 場巷口並無停留,伊走在李祥榮後方,並未注意到李祥榮 有在巷口的機車上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是 以被告李祥榮是否確有在案發現場巷口停放之他人機車前 置物廂拿取刀子之情,自非無疑。又被告李祥榮於103 年 10月23日警詢中供稱:刀子是黃德安拿給伊的,當天伊等 在現場,發現對方有很多人聚集還有恐嚇伊等,伊害怕會 有危險,就在現場叫黃德安拿東西給伊防身,後來黃德安



就拿了一支小鋁棒給伊,之後伊擔心可能自衛的效果不好 ,就問黃德安還有沒有其他防身的物品,後來黃德安就拿 了刀子給伊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第209 頁 ),是觀諸被告李祥榮前後所述,雖就現場刀械來源乙節 顯有矛盾不一,然其於歷次詢(訊)問中就其於本案案發 前即已明知己方共同被告持有不詳刀械乙情均不爭執,而 為前後一致之供述,自堪信為實。
4.被告勞宥喆前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於「汐止好樂迪」門 口前聽見1 名男子說要去機車上拿刀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11284 號卷第9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與李祥榮林于萱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及黃德 賢在匯豐銀行前面時,隱約有聽到黃德安說「我要去拿刀 子」(台語),就往對面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核與被告陳奕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稱:「(問:你有無看到何人拿刀子刺殺被害人?) 因為我是往回跑第1 個,所以不清楚誰打。(問:你有無 看到何人攜帶刀子到現場?)我在好樂迪時有聽到有人說 他先去拿刀,但不知道是誰。(問:你既然聽到有人拿刀 ,為何還要動手打被害人?)我以為拿刀的人已經不見了 ,不知道他還在場」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04 頁),足認被告勞宥喆陳奕禎於案發前,確 曾聽聞己方同儕中人陳稱要去拿刀,而對於共同被告中有 人攜帶不詳刀械之事顯有認知。至被告陳奕禎固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稱:伊確有聽聞有人說要先去拿刀,但當時 伊等都在「汐止好樂迪」對面,該句話是「汐止好樂迪」 傳出來的,之後伊就看到被害人往中興路150 巷巷內跑, 伊以為是被害人說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反面);被 告勞宥喆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陳稱:伊沒有辦法分辨該句 話是誰說的,準備程序中伊很緊張才這樣說云云(見本院 卷四第83頁反面),然細繹被告陳奕禎於偵查中所為上開 供述之前後脈絡,檢察官顯係立基於「被害人受有刀傷」 之前提事實訊問被告陳奕禎,藉以釐清被害人身上刀傷來 源及被告陳奕禎毆打被害人時之主觀犯意,而由被告陳奕 禎回答邏輯以觀,其所指「以為不見卻仍在場」之「拿刀 的人」,當無可能是「受有刀傷之被害人」,而係己方共 同被告中之人至明,其與被告勞宥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所述,無非恐因所述致使自己或共同被告間同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風險,基於卸責之目的而刻意掩護避卸,均難 遽採。準此,堪信被告陳奕禎勞宥喆於案發前,對於己 方共同被告持有不詳刀械乙情,顯屬明知,渠等事後所辯



,均難採信。
5.被告黃德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被害人打成一團時,伊 看到有人拿安全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 2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祥榮用棒球棍打被害 人臉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第11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看到李祥榮與被害人單獨互毆, 即從後方往前跑,此時李祥榮右手有拿反光物,其拿出來 就揮,該反光物是長條形狀,長度大約36、37公分;打鬥 時,伊看到有人拿安全帽,另伊跑向李祥榮與被害人時, 可以看到有2 個人跑到伊及李祥榮中間,後來勘驗時伊確 認該2 個人是勞宥喆吳宏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 第5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另被告吳宏達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李祥榮與被害人單獨互毆時,伊 看到李祥榮拿銀色反光物,沒有注意是哪一隻手拿,但是 係單手拿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651號卷第29頁、本院 卷四第6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伊看到被害 人有重心不穩的情形,且因李祥榮勞宥喆站在伊前面, 伊在現場確定李祥榮勞宥喆有打到被害人,因當時有一 瞬間伊可以分辨李祥榮勞宥喆及被害人;又伊看到勞宥 喆有揮擊的動作,陳奕禎也有上前,伊看到他推開、揮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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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