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6號
KLDV,104,訴,5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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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張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⑷、37⑸部分所示面積各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37⑷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村○○○街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附圖 編號37⑸所示水泥棚架(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共 277平方公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民 國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50元按年 息5%計算,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404元,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⑷、37⑸部分所示面積各23 1 、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 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4元;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土地豋記簿所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日人所有, 光復後登記為國有,復於59年 6月17日撥贈予臺北縣貢寮鄉 公所,被告所述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為吳姓地主,與事實不 符。又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95年 7月,應於當時始建



造完成,屬新造建物,有現場照片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與被告辯稱「吳姓地主將系爭土地租 賃予被告之父興建房屋」無關。
臺北縣貢寮鄉公所98年11月 3日北縣貢財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函)屬通函,發函對象包括 承租人及使用人共60人,故系爭臺北縣貢寮公所鄉函併用「 承租(使用)」、「租金(使用費)」等文字,且被告所繳 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均非租金,此由繳款書備註欄「上列使用 補償金係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交付,不屬租金性質,不構 成租賃關係」可證,故被告絕不因系爭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函 而與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有租賃關係存在,遑論有買賣不破租 賃之適用,被告亦自承係向原告繳納「公有基地損害賠償金 」,自應清楚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⒊又是否行使權利屬權利人之權利,原告縱未對他人主張權利 ,難謂權利濫用,況系爭建物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認定為新增違建,原告曾於103年5月5日以北財用字第0 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自行拆除,否則將依法處理,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法起訴,實無違誤。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吳姓地主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張石松於50年就 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張石松於其上興建房 屋,租金為每月 3斗米,惟未約定租賃期限,被告父親張石 松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然 因訴外人吳姓地主未繳地價稅遭沒入系爭土地,或原所有權 人無繼承人,亦或繼承人不願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87 年 4月12日由臺北貢寮縣鄉公所經總登記之原因取得所有權 ,並要求被告繳納自77年1月起至82年6月間之公有基地損害 賠償金,繳納聯單上記載「77年1月至86年6月租金」,被告 已如數給付,且系爭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函記載:「主旨:檢 送98年度2期(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台端承租(使用) 本鄉鄉有地租金(使用費)繳款書1式4份,請於限繳日期內 逕至公庫(瑞芳地區農會貢寮鄉辦事處、福隆辦事處、澳底 分部)繳納。」通知被告,已再度確認與被告間具有租賃關 係。原告係於100年1月31日接管系爭土地,為繼受取得,依 民法第 425條規定,應繼受被告與臺北縣貢寮鄉公所間之租 賃關係。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按「民 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 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



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 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 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 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 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 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之前手臺北縣貢寮鄉公所與被告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且被告於101年至103年向原告繳交 公有基地損害賠償金,故原告明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被告並非單純無權占有,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長 達數十年之久,尚有59戶與被告相同情形,均與系爭土地之 前所有權人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有租賃關係,其中已有 2戶向 原告承購土地,原告單獨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 濫用。
三、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編號37⑷部分之系爭建物及編號37⑸部分之水泥 棚架,占用面積分別為 231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 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瑞芳分處104年2月11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之前手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有租賃關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後,依民法第 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應繼受上開租 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固提出系爭臺北縣貢寮鄉 公所函、公有基地損害賠償金繳納聯單及代管鄉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土地於42年 3



月10日因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59年 7月20日撥贈 予貢寮鄉,復於100年1月31日由新北市接管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 稽,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吳姓地主,其與吳姓 地主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而向臺北縣貢寮鄉公所繳納「公有基地損害賠償金(使 用費)」、「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此有被告 所提公有基地損害賠償金(使用費)繳納聯單及代管鄉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可憑,且上開繳款書備註欄載明: 「上列使用補償金係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交付,不屬租 金性質,不構成租賃關係」,堪認被告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 並非有對價之租賃關係。至於系爭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函之受 文者是包括被告在內之承租人及使用人共60人,故該函併用 「承租(使用)」、「(租金(使用費)」,自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辯稱原告應繼受被告與臺北縣貢寮鄉公所間之租賃關係,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取。
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土地前後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新 北市所有,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在其上興建 系爭建物,本應知悉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且被告於 繳納損害賠償金時,該繳款書備註欄載有:「上列使用補償 金係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交付,不屬租金性質,不構成租 賃關係」等語,被告已明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尚不構成租賃 關係,原告是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基於維護公有財產之職 責,依法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50 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系爭地上物位於新北市貢寮區福隆村虎子山街、 供被告居住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週 年5%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據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自 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 37⑷)、37⑸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04元【計算式:(231+46)平方公尺×350元×5% ×1/ 12=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37⑷、37⑸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 1 月 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37⑷、37⑸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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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