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4號再審 原告 葉信泉再審 被告 江張淑娥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全能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垣葶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秋煖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彩溶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珮瑜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旻鍾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國禾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洸葆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俊達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明安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0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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