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52號
CYDM,104,訴,252,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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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嘉簡字第48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前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郁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孟儒」之成年女子,均 明知蔡郁涵未曾在允大統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蔡郁涵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於允大 統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行政秘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 元,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提供身分證及駕照予「蔡 孟儒」,委由「蔡孟儒」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另由「蔡孟儒」委託亦有犯意 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偽造蔡郁涵於民國98 年間在允大統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50萬428 元等不實 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作為蔡郁涵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收入證明 。嗣「蔡孟儒」即於100 年1 月14日提出上開偽造之所得資 料清單及內容不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向大眾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其後蔡郁涵與「蔡孟儒」並共同至大眾銀行臺 南某分行辦理借款人簽名等程序。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 以為蔡郁涵確有資力償還貸款,而同意蔡郁涵貸款20萬元, 並將上開款項核撥至蔡郁涵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
二、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4 偵緝80卷第16至17頁、第31頁、第47頁、 本院卷第29頁、第46頁),並有被告填寫之大眾銀行信用貸 款申請書、偽造之蔡郁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郁涵駕照正反面、身分證正 反面、本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及告 訴人大眾銀行提出之蔡郁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在卷可證(見104 偵緝 80卷第34至4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於本院供稱:伊是與「蔡孟儒」至大眾銀行對保簽名 完後,在回家途中車上,「蔡孟儒」才告訴伊有偽造上開所 得資料清單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被告初於104 年3 月6 日通緝到案時,已向檢察官供明:當初「蔡孟儒」 要伊向銀行貸款,要去銀行的路上,「蔡孟儒」告訴伊,她 有找人偽造1 份伊98年度的所得資料清單,伊去大眾銀行簽 名時,才看到該份偽造的所得資料清單等語(見104 偵緝80 卷第17頁),以被告係通緝到案,擔心未據實陳述恐遭羈押 之情況觀之,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真實可信。是被告於本院前 揭所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至大眾銀 行簽名辦理貸款手續時,既已知悉「蔡孟儒」委託他人偽造 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則被 告仍同意辦理貸款,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益徵被告與「蔡 孟儒」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造所得資料清單之某成年人 間,具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意 聯絡,3 人均為共同正犯。
㈣論罪科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 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由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刑度較舊法為重;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⑵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名 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性質上屬公文書。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10 4 年5 月25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29頁、第4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共 同偽造其於98年間在允大統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50萬 428 元等不實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蔡孟儒」之成年女子及「蔡孟儒」所委託偽造 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之某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據以詐貸款項之行為,而觸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均屬不 實,竟仍將其交付「蔡孟儒」,委由「蔡孟儒」持向大眾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復於知悉「蔡孟儒」委託他人偽造其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持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仍同意辦理貸款手續,於相 關文件上簽名,使大眾銀行同意核撥貸款20萬元至其郵局帳 戶,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誠值非難。另兼衡被告已與大眾 銀行達成於104 年6 月15日前一次清償20萬元之共識;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有1 名子女,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品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自偵查 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大眾 銀行達成還款共識,頗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按其承 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104 年6 月15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20萬元。上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⑹沒收部分:
前揭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大眾銀行,已不屬被告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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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大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