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 告 丙○○ 乙○○ 己○○ 王文鍚 廖林秀珠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九一巷二五號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癸○○○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子○○○住新竹 辛○○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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