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982號
TPAA,104,裁,982,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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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黃惠齡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之父黃強原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巿復興新村原眷戶 ,黃強與其配偶黃陳素蘭分別於民國74年8月3日及88年11月 9日死亡。嗣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以其弟黃惠祥名義填具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申請承受黃強原眷戶 權益,經被上訴人所屬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以94年10月28日 瀚眷字第0940009622號函復略以,前開申請已逾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定法定期限,所稱「母親患得老人痴呆 ……一場大病疏於辦理權益移轉……」等,難稱為不可抗力 情事,為維二代子女權益及作業嚴謹,請再行檢附相關佐證 資料說明等語,上訴人即未予置理。因案久懸未決,被上訴 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再以101年1月18日海陸眷服字第10 10000815號函限期黃強子女即上訴人、黃慧珍(應係黃惠珍 之誤繕)、黃惠祥於101年1月31日前檢具無法如期辦理權益



承受之陳述意見或不可抗力因素相關佐證資料,逾期即報請 註銷黃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惟渠等仍未提出有關 資料,上訴人並逕向立法院副院長洪秀柱陳情,經轉由被上 訴人所屬海軍司令部以101年6月14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19 34號書函復以:上訴人所稱因憂鬱而疏於辦理承受權益,非 屬不可抗力因素等語。上訴人再補具黃惠珍之門診紀錄、10 3年2月15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海軍司 令部審查後呈報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 0050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依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17規定,註銷黃強眷舍居住憑證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 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 即提出黃惠祥於103年11月12日出具之委託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店市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據以證 明黃惠祥確實於88年1月11日離家失蹤至103年11月11日始自 行返家之事實,不能僅因上訴人不諳法令遲至103年2月15日 始申報黃惠祥失蹤請求協尋,遽論上訴人主張黃惠祥於88年 1月11日離家失蹤與常情未合。原判決就此等事實基礎關係 本應依職權調查,其竟漏未傳喚黃惠祥到庭說明,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至原判決 未附任何理由所稱黃惠祥之失蹤與黃惠珍體弱多病歷經多次 手術、看診治療等情,均屬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非客觀上 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此認定顯有違論理、經驗 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訴外人李瑞珠歐陽鳳及上訴人等人均逾期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惟 被上訴人竟同意李瑞珠歐陽鳳之申請,卻差別待遇將上訴 人排除在外,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使裁量權,原 判決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全盤引用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 101年6月14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1934號函內容,濫依自由 心證認定李瑞珠等人情形既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原判決顯違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其就被上 訴人於原處分有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並無任何說明,上訴 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不得因人設事,原判決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上訴人申請權益承受雖已逾期,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規定,被上訴人欲註銷黃強眷舍居住憑證,亦應於廢 止原因發生後2年為之,被上訴人竟遲於103年4月22日始予 註銷,此等行政處分顯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屬無效或得撤



銷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就原處分有無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未予敍明,亦未論述原處分之合法性要 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上 訴人申請權益承受之期限為90年11月30日,竟遲至94年9月7 日始申請承受,其所持未能於限期內申請係「因照顧母親而 罹患憂鬱症,妹黃惠珍體弱多病,弟黃惠祥不顧親情離家而 為失蹤人口」等原因均屬個人原因而非客觀上不可歸責或不 可抗力事由所致,且無法證明黃惠祥於88年1月10日離家行 蹤不明,無礙上訴人逾期申請而喪失承受黃強原眷戶權益, 且本案與訴外人李瑞珠及蘇賢炳(即歐陽鳳)之案件並不相 同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重述其在原 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原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 於上訴後始為「被上訴人欲註銷黃強眷舍居住憑證,依行政 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為之,被上訴 人竟遲於103年4月22日始予註銷,行政處分顯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自屬無效或得撤銷之」之主張,原判決縱就此部分未 予論述,亦與判決理由不備要件不合,併予敍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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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