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062號
TPPP,104,鑑,13062,2015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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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62 號
被付懲戒人 方光宗
賴澄瑩
巫麗玲
林欣翠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方光宗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賴澄瑩林欣翠巫麗玲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方光宗(以下簡稱方員)係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 西鎮衛生所醫師,於 96 年至 100 年兼任該所主任期間, 因觸詐欺取財案件,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方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參拾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賴澄瑩(以下簡稱賴員)係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 西鎮衛生所前護理師,因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案 經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賴員「共 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三、被付懲戒人巫麗玲(以下簡稱巫員)係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 西鎮衛生所前護士,於 97 年 11 月至 99 年 8 月間因觸 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新竹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巫員「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四、被付懲戒人林欣翠(以下簡稱林員)係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 西鎮衛生所前護理師(101 年 5 月 3 日轉調至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因觸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並經新竹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 事判決:林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五、茲據新竹縣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府人字第 1040005345 號移送書所送懲戒案件內容如下:(一)被付懲戒人方光宗違法失職事實:




1.方員自 86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 西鎮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負責醫師診療及該所行政業務 ,明知約定健保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核對其保險憑證及 身分證明文件,且依醫師法之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 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事後應按病患 實際就診次數,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 內容,據實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藥費及藥事服務等費用 ,於 96 年 1 月至 100 年 9 月間,竟單獨或與賴 澄瑩、林欣翠巫麗玲及李秋瑩、羅玉清溫金妹,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病患林肯輝等 21 人並未實際至 該所就診治療,不得申請健保給付,仍製作不實就醫紀 錄,以虛增保險對象就診次數,向健保局申領健保費用 ,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 向健保局共詐得健保醫療給付 62,698 元;方員門診服 務獎勵金 83,292 元。又明知行政院衛生署訂頒「醫事 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三、婦女子宮 頸抹片檢查補助金額規定,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97 年 5 月 7 日新縣衛保字第 0970005431 號規定,應由專 科醫師進行子宮頸抹片採樣及骨盆腔檢查,方得向健保 局申報前揭補助費用,於 99 年 6 月至 100 年 9 月間方員在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採檢之醫療業務時,就 其未親自執行徐建華等 107 名婦女之看診資料,點選 「完成鍵」,將徐建華等 107 名婦女看診資料之電磁 紀錄,由「未看診名單」點選為「已看診名單」,而該 所不知情之兼辦健保業務人員簡文慧依據方員點選後不 實看診資料之電磁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徐建華等 107 筆補助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撥付共 24,600 元與 該所。
2.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共召開 3 次考績 委員會說明如次:先於 101 年 9 月 13 日召開之 101 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略以:「依新竹縣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第 23 點第 5 款規定『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者』,予以記過 2 次 之處分。」;復於 102 年 8 月 1 日召開之 102 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方醫師因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受法院一審判決,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 定移付懲戒,考量本案方員身分為醫師,依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應俟判刑確定後始移送醫懲會;又醫師法 第 25-1 條規範懲戒之方式為:『一、警告。二、命接



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 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參照已往慣例,方員所犯情節 及法院判決刑度,尚未達醫師法第 25-1 條第 4 及第 5 款等較重之懲戒方式,且方員已退休,尚對公務人員 形象無立即衝擊,本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議。」;再 於 104 年 2 月 6 日召開之 104 年第 3 次考績 委員會決議:「方員犯詐欺取財罪定讞,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
3.方員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9110 號 、11130 號及 101 年度偵字第 1919 號提起公訴,經 新竹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方員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因不服新竹地 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72 號判決確定,違法事實明確, 依本府衛生局 104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方員犯詐 欺取財罪定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 」及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3 次 會議決議通過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被付懲戒人賴澄瑩違法失職事實:
1.賴員自 80 年 11 月 2 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 西鎮衛生所護理師兼護理長,負責預防保健、打針、疾 病管制等業務,於 100 年 9 月 3 日,前醫師兼主 任方光宗趁看診之際,經賴員同意,在傷病名稱及主要 症候欄位輸入其所欲拿之 4 條藥膏並列印不實之處方 箋(共一式兩聯),交付其中一聯處方箋與賴員至東安 藥局調劑藥物,並將該 4 條藥膏交給前醫師兼主任方 光宗,方光宗並將另一聯處方箋交付不知情之護士黏貼 在賴員之病歷上,賴員確實有看診,無詐領診察費。 2.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共召開 2 次考績 委員會說明如次:先於 101 年 9 月 13 日召開之 101 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賴主任受起訴之角 色為就診病患,與執行公務無涉,應無行政責任;參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其受起訴情節及其一 切情狀,應未達移付懲戒之標準。又查賴主任無公務員 懲戒法第 3 條停職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免職之 情事。」;復於 102 年 8 月 1 日召開之 102 年 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考量賴主任本案中之角色 為就診病患,與執行公務無涉,審酌其判刑情狀,未達 移付懲戒之標準。」




3.被付懲戒人賴員上開行為,經新竹地院判刑確定,已有 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8 條規定及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通過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三)被付懲戒人巫麗玲違法失職事實:
1.巫員自 92 年 2 月 18 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 西鎮衛生所護士,負責護理保健、跟診、打針等業務, 於 97 年 11 月 29 日、98 年 12 月 12 日、99 年 5 月 15 日及 99 年 8 月 1 日,醫師兼主任方光宗 明知巫員並未經診察而向巫員借健保卡並插入讀卡機上 網在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欄位分別輸入「骨肌神經痛」 、「原虫腸道感染、失眠症」、「骨性關節炎」、「腦 血管疾病、失眠症、燒傷」等並列印不實之處方箋(共 一式兩聯),分別交付其中一聯處方箋與仁泰藥局江兆 沐藥師、東安藥局謝天賜藥師、聯合大藥局明彬藥師 還藥或拿藥,並將另一聯處方箋交付不知情之護士黏貼 在巫員之病歷上。
2.據上述情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共召開 2 次考績委員 會,說明如次:先於 101 年 9 月 13 日召開之 101 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巫員借健保卡之涉案情 節屬個人行為,礙於方醫師當時為其直屬長官,不便拒 絕;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其受起訴情 節及一切情狀,尚屬輕微,未達移付懲戒之標準;又察 巫員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停職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免職之情事。另考量巫員為醫療業務從事人員, 且任職於醫療衛生機構,應知前開行為不可為確未經審 思而為之,予以書面警告,以資警惕。」;復於 102 年 8 月 1 日召開之 102 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決 議:「巫員借健保卡之情節屬個人行為,且本案前已依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1 年度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議決 議予以巫員書面警告。審酌其判刑情狀,尚屬輕微,未 達移付懲戒之標準」。
3.被付懲戒人巫員上開行為,經新竹地院判刑確定,已有 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8 條規定及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通過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四)被付懲戒人林欣翠違法失職事實:
1.林員自 94 年 11 月 18 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 西鎮衛生所護理師,負責社區健康營造、心理衛生、居 家護理、門診掛號等業務,於 97 年 8 月 9 日,醫



師兼主任方光宗明知林員並未經診察而向林員借健保卡 並插入讀卡機盜刷,列印不實之處方箋以償還前醫師兼 主任方光宗先前向仁泰藥局預借之甲癬與慢性鼻竇炎之 藥品(惟另一聯處方箋經調閱林員之病歷,並未發現有 黏貼在該份病歷上面)。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於 102 年 10 月 2 日召開之 102 年第 10 次 考績委員會決議:「本案就林員書面說明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裁判書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林員僅出具健保卡 行為,未經手處方簽作業等行政程序,與執行公務無涉 ,應無行政責任;審酌其判刑情狀,未達移付懲戒之標 準」。
2.被付懲戒人林員上開行為,經新竹地院判刑確定,已有 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8 條規定及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前醫師兼主任方光宗、前護 理師兼護理長賴澄瑩、前護理師林欣翠、前護士巫麗玲 全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鈞府核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3.新竹縣政府建議:考量林員出具健保卡當下之行為係服 從於直屬主管(前醫師兼主任方光宗)之命令,惟未經 手處方箋違法作業等行政程序,建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免予懲戒。
六、本案被付懲戒人方光宗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違法事實 明確,與同案前護理師兼護理長賴澄瑩、前護理師林欣翠、 前護士巫麗玲等 4 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9110 號、11130 號 及 101 年度偵字第 1919 號起訴書。
(二)新竹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四)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1 年第 12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2 年第 8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六)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4 年第 3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七)賴員、巫員及林員等 3 人書面報告。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方光宗部分
有關臺灣省政府以申辯人方光宗涉嫌未親自看診,詐領健保 費用,經法院判以詐欺取財罪定讞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 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72 號 刑事判決,且業依該判決主文支付公庫參拾萬元(證 1) 已深有悔悟而甘受刑罰,先請斟酌。
(二)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 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懇請貴會斟酌下列情狀:
1.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
(1)申辯人容許民眾未親自看診,係因自己一時失慮,本 難辭其咎,對此申辯人已深切悔悟。但申辯人行為之 動機及目的,實際上是為了便民。蓋新竹縣關西鎮為 偏鄉小鎮,地區人情味濃厚,衛生所的求診民眾多係 長年看診的鄉親,與都市地區(如臺北市等)醫療院 所多係外來或一次性的求診民眾,與醫師間之醫病關 係不同。是以,申辯人遇有民眾表示其家人因身體不 適、行動不便等原因無法親自就診,而由其轉達病情 、請託開藥時,申辯人往往無法拒絕。又,申辯人同 意開藥的當時,並不知已構成詐領健保費而違法,僅 係單純認為民眾親自看診與請託家人代為拿藥,均能 滿足民眾的醫療需求,倘若民眾親自看診,亦須支付 健保費用與由家人代為拿藥相同,故容許民眾未親自 看診而給藥,並無強烈的法敵對意識。
(2)事實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亦已說明,申辯人未親自 看診而給藥的行為,確有不當,但無強烈的不法意圖 ,此由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病患確係病例 中顯示係大部分係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除突患之感 冒等一般疾病外),其等未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方 光宗陳述病情,方光宗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衡 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亦即被告等係因病患 及家屬有需求而請方光宗開立處方箋,除未親自診察 病情外,仍依一般正常流程開藥、給藥,病患及家屬 亦領取到所開立之藥品,易詞以言,此間只是少了診 察之過程而已。此情與蓋病患健保卡,而病患卻未拿 到處方記載之藥品,目的在於詐領健保給付之情形明 顯不同,且尚難以其等所為不當,即認有何偽造文書 或詐領健保給付之不法意圖。」(證 2)可證,尚請 貴會審酌。
2.行為人之品行:




申辯人前無任何犯罪或被付懲戒之紀錄,合先敘明。又 ,申辯人係以公費生進入陽明大學醫學院,73 年畢業 服公職 6 年,78 年進入峨眉鄉衛生所,82 年考取 公費留學,取得美國哈佛大學公共衛生碩士學位;83 年到 85 年服公職 2 年,86 年進入關西鎮衛生所服 務,服務迄今 14 年。以申辯人擁有美國哈佛大學碩士 學位及豐富的臨床經驗,本可轉任大醫院,以賺取比留 在新竹縣關西鎮衛生所高出 3 倍至 4 倍之收入,惟 為服務偏鄉,甘願留在衛生所 14 年,且每年犧牲自己 超過 70 萬元的門診獎勵金收入(證 3),來增聘衛生 所臨時人員及添購醫療儀器設備,以提升醫療品質。如 申辯人有心貪圖門診獎勵金(刑事判決關西鎮衛生所溢 領金額:本案 86,328 元、併案:24,610 元。其中申 辯人所得為門診收入扣除應繳基金 15% 後的 70%,共 約 6,6000 元),豈會 5 年來再花費超過自己溢領金 額 50 倍的門診獎勵金 350 萬元?遑論申辯人轉任大 醫院可增加之薪資所得。是由申辯人對於地區醫療之貢 獻,可知申辯人絕非貪贓枉法、惡性重大之人。 3.行為後之態度:
(1)查本件申辯人前無犯罪前科,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即 遭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法圖利高達 200 多萬元 等情,收押禁見四個月,縱經查明申辯人非刑法上之 公務員,檢察官仍不願提前撤押,僅於起訴書略以「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帶過。然申辯人自知犯錯不應卸 責,於收押期間即深切反省悔悟,並對於相關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且為避免浪費珍貴司法資源,同時向檢 察官表明願意認罪,並向一審法院提呈聲請認罪協商 程序狀(證 4),但法院及檢察官均不願給予任何自 新之機會。縱然如此,申辯人一路走來仍誠實面對司 法,並無翻異其詞或不實辯解。
(2)此外,申辯人除全數返還溢領之門診獎勵金 83,292 元外(申辯人實際溢領金額為 51,366 元),為避免 關西鎮衛生所遭停業 3 個月處分,亦自行負擔健保 局對衛生所扣抵停約金額 818,224 元,以換取衛生 所能夠持續看診,避免影響地區鄉親求診之權益。足 徵申辯人於行為後知所悔悟,力圖恢復原狀、賠償損 害之努力。
(3)申辯人所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72 號判決肯認,略以:「被告方光宗、李秋瑩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方光宗自擔任醫生 起,均選擇偏遠山區或醫療資源缺乏之地區行醫,饒 有貢獻,此次因短於思慮而有不當行為,牽連衛生所 內諸多同仁,於本院審理中深感悔意,並代衛生所繳 納罰款,免於當地醫療資源中斷,其於偵查中已遭羈 押近四月,信其與被告李秋瑩二人經此次偵、審過程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方 光宗、李秋瑩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方光宗為本案 之始作俑者,另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緩刑 條件,以期公平。」(證 5)
(三)基於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尚請貴會斟酌相 類似案件,貴會歷來議決之結果:
1.貴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41 號議決書:「主文:甲○ ○記過壹次。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冬山鄉 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負責醫事診療及該所行政管理業務 。因病患莊游碧絲表示其本人及其植物人配偶莊明發需 要維他命 E,被付懲戒人未經診察病患,竟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後於 89 年 3 月 28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冬 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為「病患莊游碧絲 月經異常」之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 E 由莊游碧絲 繳交掛號費後,在莊婦健保卡上蓋章直接領取該藥。嗣 依此向健保局請領該次醫療費用,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如 數核支 291 元,足以生損害於冬山鄉衛生所對於病患 莊游碧絲之病歷及處方箋記載與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 正確性。繼於 89 年 12 月 30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冬 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為因車禍而成為植 物人之病患莊明發製作「營養不良」之不實記載,並開 立維他命 E 由莊明發之妻莊游碧絲持莊明發之健保卡 繳交掛號費後蓋章直接領取該藥。嗣憑此向健保局請領 該次醫療費用,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如數核支 241 元, 足生損害於冬山鄉衛生所對於病患莊明發之病歷及處方 箋記載與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宜蘭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連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按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 94 年 11 月 18 日 將該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 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 8 月, 緩刑 2 年,並於 94 年 12 月 12 日確定在案。上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270 號被告 甲○○貪污等案件刑事判決正本及該院 95 年 5 月 1 日院信刑恭字第 0950006368 號確定函在卷足憑。被付 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登載及行使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所為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 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 除上述違失行為外,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尚涉有詳 如前述移送意旨所指之其他登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健保局之健保費 14 萬 2,686 元,亦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 云云。經查此部分,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被訴犯罪 ,均屬不能證明,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 ,此部分自不另置議。」(證 6)
2.貴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85 號議決書:「主文:甲○ ○記過貳次。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慢性病 防治所醫師兼主任,原任職該縣南投市衛生所醫師兼主 任,在該衛生所任職期問,自 93 年 3 月至同年 12 月間止,多次利用衛生所內之電腦系統,輸入曾至該所 健檢之民眾吳明晃、張境榕、陳士堯、張林幼芬、楊延 英、張水源、吳宏睿、廖本鈴、石國寶、蕭金章、陳淇 澤、余秀美等人回診或再健檢之不實紀錄,而將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將此不實資料,透 過該所不知情之藥劑士張雲珍,經網路傳送至中央健康 保險局中區分局網站,以為申報,使該局人員誤信為真 ,而核撥醫療費用予南投市衛生所,其金額為 8,580 元,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派員訪查吳明晃等人後,發覺 前情,乃於 94 年 11 月間,裁罰南投市衛生所虛報醫 療費用 2 倍之罰鍰,共計 17,160 元,該所乃從被付 懲戒人可領取之績效獎金中扣除該款。案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論 被付懲戒人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567 號宣示判決



筆錄、同院 97 年 4 月 1 日投院霞刑慧 96 易 567 字第 06194 號函、南投縣政府 97 年第 3 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 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證 7)
3.貴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01 號議決書:「主文:甲○○ 記過二次。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彰化縣衛 生局芳苑鄉衛生所牙醫師,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該衛生所內,明知病患洪 保護、謝洪玉蘭、洪林豆、林洪入、洪堯舜等五人,到 該衛生所看診,對各該病患施以治療時,或未予以拔牙 ,或未作複合樹脂充填,或未作銀粉充填,竟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病歷資料上,虛偽登載施以上開治療及處理,並據 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三千零三十六 元等情,業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派員實地訪視病 患洪保護、謝洪玉蘭於數年前已製作上下頜之假牙,乃 被付懲戒人竟向該分局申報多顆牙齒填補或同部位重複 拔牙而其對該分局之訪查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申報多顆 牙齒填補或同部位重複拔牙情事,且已默認,並追問訪 查人員會有何種處置,有該分局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 訪查報告各一份、病患洪保護、謝洪玉蘭之訪視紀錄表 二份、申報費用之病患洪保護等五人之病歷資料五份、 申報診療費用與實地訪視紀錄對照表一份等影本附卷可 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病患洪保護等五人雖 製作假牙,但並非不可能作根管治療、拔除牙根或作複 合樹脂充填、銀粉充填之治療行為,且病患洪保護於健 保局訪視時即坦承有作『拔神經及假牙冠』,偵查中亦 稱有拔過牙根並有稍加填補,病患謝洪玉蘭於健保局訪 視時即稱今(八十四)年至衛生所治療,拔了下面二顆 牙根,偵查中亦坦承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曾在衛生所拔 過牙齒,所陳述情節,均與病歷表記載相符等語,惟查 被付懲戒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辯 稱因工作繁忙,可能一時筆誤,標示位置錯誤云云,有 該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然正確記載病歷 乃被付懲戒人之職責,尤其被付懲戒人身為群體醫療執 業中心醫師,其門診診療費用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後 即提撥固定比例予執業醫師,尚難以『標示位置錯誤』 乙語推諉,況被付懲戒人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派



員訪視時亦自承:『因顧慮病患經濟狀況,故用健保卡 申報其他費用,不另收費』等語,有該訪視紀錄影本附 卷可稽,另病患洪保護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派員 訪視時亦自承:『因所有牙均在以前拔,今年(按指八 十四年)未拔過牙,只作抽神經及假牙冠』等語,有該 訪視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病患洪保護、謝洪玉蘭之口 腔幾近全部為假牙,且最近二、三年未曾在芳苑鄉衛生 所拔牙乙節,亦經病患洪保護等二人在彰化縣調查站調 查時分別指證明確,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益證 被付懲戒人病歷記載即有不實情事甚明。是被付懲戒人 之申辯,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違失事證極為明確 ,無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證 8) 綜上所述,懇請貴會審酌申辯人實非貪贓枉法之人,僅係 一時失慮而違法,案經刑事羈押、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次違法之虞(且申辯人已退休,應不致再 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又,申辯人已竭力彌補過錯 ,甘服刑事判決並配合相關刑事、行政裁罰之執行。二審 法院審理後,並同意給予緩刑,以啟自新。準此,祈請貴 會從輕論處,給予被付懲戒人自新的機會。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 1:申辯人支付公庫30萬元之收據。
證 2:新竹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9110 號、第 11130 號劉淑珍等 6 人不起訴處分書。
證 3:關西鎮衛生所醫療循環基金門診醫療成本明細表( 97 年度至 99 年度);新竹縣衛生局暨各鄉鎮市 衛生所醫療循環基金門診醫療成本明細綜計表( 97 年度至 99 年度)。
證 4:申辯人聲請認罪協商程序狀。
證 5: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 決。
證 6: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41 號議決 書。
證 7: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85 號議決 書。
證 8: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01 號議決書 。
二、被付懲戒人賴澄瑩部分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申辯人賴澄瑩因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案件,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申辯人於 100 年 9 月 3 日(星期六)關西鎮衛生所 辦理糖尿病衛教宣導活動,因病就診,診療時,醫師兼主 任方光宗要將 2 條藥膏(安鰴隆)加在申辯人的處方箋 裡,當時不疑有他,並未考慮太多,而且他當時又是申辯 人的直屬長官,一時失慮,且事後將該藥品交予方醫師, 該 2 條藥膏價值亦不高(健保價每條 28.7 元),侵害 之法益極輕微,申辯人沒有任何得利,經過此次警惕,深 表悔悟,日後絕不再犯。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 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 任何懲處。申辯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 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 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三、被付懲戒人巫麗玲部分
申辯人巫麗玲承認健保卡借用予他人,僅單純同事情誼,給 予主任一時之方便而已,並無詐欺之故意。領取之藥品為少 量多樣,均為主任自行服用,並無轉賣圖利。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 惕,絕無再犯之慮,然經深切反省,對因本身個人行為造成 家人、衛生所同事、長官以及朋友之一切困擾,深成自責與 懊悔。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 討與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
四、被付懲戒人林欣翠部分
本案申辯人未經手處方箋作業等行政程序,與執行公務並無 關聯,應無行政責任,說明如下:
(一)申辯人前於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西鎮衛生所擔任護理師, 護理工作服務期間共 12 年,對於護理工作竭殫心力、服 務社區民眾,亦從未犯下任何過失及違法情事。(二)本案發生當時為第一次突發性情境出具健保卡,當下之行 為,係服從於直屬主管(衛生所主任方光宗)命令,由方 員插入讀卡機盜刷,列印不實之處方箋,惟申辯人未經手 處方箋作業等行政程序,與執行公務並無關聯。(三)97 年 8 月 9 日(星期六)早上在家中照顧幼兒,約 10 時接獲衛生所主任方光宗手機電話,叫申辯人到衛生



所幫忙(因申辯人的家到衛生所距離不到 100 公尺,若 衛生所下班時間有預防注射、冰箱溫度異常情況,或有民 眾預約時,衛生所主任會打行動電話,便到衛生所臨時幫 忙),到衛生所當時沒有任何人,衛生所主任叫申辯人健 保卡拿給他,當下申辯人問衛生所主任要做什麼?衛生所 主任即稱拿給他就是了,申辯人便自隨身包內拿申辯人的 健保卡給衛生所主任,但當下不知衛生所主任在做什麼? 之後,衛生所主任自印表機拿出處方箋(含藥單),申辯 人才知自己健保卡被盜刷。當時一時錯愕,並指責告知衛 生所主任,我今天並沒有要看診的,這種行為是不對的, 衛生所主任很生氣,並大聲怒罵申辯人,隨即處方箋(含 藥單)被衛生所主任拿走。
(四)申辯人出具健保卡行為時,實因衛生所主任的命令,心中 不願意,但因是直屬主管命令情況下,仍然拿給衛生所主 任,給健保卡時,並不知情衛生所主任會有盜刷健保卡行 為,當時看到他自印表機拿出處方箋(含藥單),才發現 自己健保卡被盜刷,也指責告知衛生所主任。事發之後, 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與懊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 於 102 年 6 月 27 日經新竹地院刑事判決依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受到最大的懲罰,綜上,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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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