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2號
TNHM,104,上易,6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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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泉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信泉於民國102年5月10 日起,向告訴人江火旺承租其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 ○段○000 ○○000 號(地目:田)之果園(以下簡稱本案 果園),詎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於承租前開果園後迄同年6 月10日間之某日,逕以「疏果」為由,砍伐前開果園之龍眼 樹、鳳眼果樹、仙桃樹等果樹(以下簡稱本案果樹)共29棵 ,致前開果樹均無法再行收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爭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指述筆錄、告訴人的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與告訴人簽 訂本案果園的租賃契約、檢察官的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為 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為依據鑑定人之陳



述,本案果樹截幹的高度不具一致性,必須經過妥善的栽培 管理,3 、4 年才有可能恢復結實能力,本案果樹因非以正 常方式修剪,會造成果樹結果能力降低及收益喪失,但不會 造成樹木死亡,顯見被告砍伐本案果樹客觀上已造成樹木效 用減損。又樹木遭砍伐、未留相當枝葉供樹木行光合作用產 生養分,須經相當時間恢復始得重新長回枝葉,嚴重者甚至 造成樹木死亡,果樹將無法正常結果收成,效用當然發生減 損,此係通常人具備之常識,被告長期務農,曾為人管理果 園,豈會不知,原判決認被告不知正常果樹矮化作業程序, 不認被告主觀上具毀損故意,恐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被告擅將砍伐樹木販售他人,獲有利益,益徵被告為 獲取利益而砍伐本案果樹,顯有毀損故意。檢察官認應撤銷 原判,為被告有罪判決。
㈡被告固坦承砍伐本案果樹之舉,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 裁剪本案果樹是為了疏枝,管理果園必須矮化果樹,等到農 曆12月接近開春才做嫁接,兩年後可以回復正常收益,不是 減損或喪失果樹的收成,因此,承租果園的契約也寫明頭兩 年沒租金,後面5 年每年新臺幣(下同)7 萬元租金,告訴 人對此均知情,我沒有砍伐果樹賣給別人獲取利益,承租果 園面積10公頃,好幾千棵樹木的面積,我才剛開始整理而已 ,至於鑑定人的說法,是教授的作法,一般農民沒這樣做。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果園內的果樹種類繁雜, 久未整理,樹木高大,被告為了有效管理、增加經濟效益, 必須要矮化修剪,故從102 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15日1 個 月時間內開始剪枝,被告依其經驗,將本案果樹鋸到被告認 為適當的高度,這是合法的管理方式,因為預期前兩年不會 有收益,契約才約定前兩年不收租金。㈡鑑定結果也認為果 樹沒有死亡,從現場附近農民或告訴人的鳳眼果照片來看, 也都是從地面再重新生長,果實更大,龍眼樹部分,鑑定人 所述的方法,對農民來講很耗費成本,果樹矮化才會有利農 民採收,節省成本,被告是依照多年務農的經驗裁剪果樹, 沒有毀損果樹的動機。
㈢是以,本案爭點在於:⒈被告有無毀損本案果樹的動機;⒉ 被告的行為有無造成本案果樹的毀損或致令不堪用,倘造成 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被告有無毀損之故意,抑或因過 失造成毀損之結果。
四、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以下卷宗 名稱及頁碼均簡以卷宗字軌及阿拉伯數字替代),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證明力
㈠被告與告訴人江火旺於102 年5 月10日簽訂農作物承租契約 書,雙方約定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段約 10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7 年,102 年至10 3 年間,不收取租金,104 年至108 年,被告每年交付租金 7 萬元,租期屆滿,被告應無條件返還果園,被告負責管理 、施肥、除草,整理果園內之鳳眼果樹、苦茶樹、檳榔樹、 香蕉樹、酪梨樹,如有空地負責栽種鳳眼果樹等樹。被告自 102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在本案果園內,持其 所有之鏈鋸,接續砍伐園內鳳眼果樹14棵、檳榔樹、荔枝樹 、波羅蜜樹各1 棵、龍眼樹8 棵、仙桃樹3 棵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江火旺、告訴代理人江彩溶(告訴人之女)、江明 安(告訴人之子)之陳述筆錄可參,復有被害報告書、現場 照片、農作物承租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檢察官之履勘筆 錄、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經核為真。另被告所砍伐之果樹究竟為何,檢察官雖指本 案果樹為龍眼樹、檳榔樹、鳳眼果樹、仙桃樹、波羅蜜樹、 酪梨樹,並以履勘筆錄為據(偵19),但經原審會同鑑定人 詹明勳即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理教授至現場勘驗, 經鑑定人鑑定其中1 棵龍眼樹應為荔枝樹(偵23編號8 照片 ),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鑑定人出具之嘉義縣中埔鄉深坑 段果樹截幹矮化經營適合性之評估研究報告(以下簡稱評估 研究報告)可憑(易108 反、124 )。是以,檢察官起訴被 告砍伐之本案果樹應為龍眼樹、檳榔樹、鳳眼果樹、仙桃樹 、波羅蜜樹、酪梨樹、荔枝樹,各樹種數量如上所示。 ㈡檢察官指酪梨樹及檳榔樹各1 棵部分,經鑑定人詹明勳至現 場調查結果,認酪梨樹在103 年6 月13日初步勘驗時,已判 視該株樹皮呈現木質化已2 至3 年,且主幹不止死1 年,推 估在毀損案發生前,該樹即已死亡,另檳榔樹樹幹已呈空心 狀,與酪梨樹相同,檳榔樹是在被截斷之前已死。此有評估 研究報告(簡上131 )、鑑定人詹明勳於原審之陳述筆錄( 簡上193 )可參。核與原審到場勘驗之照片相符(簡上110 至111 編號1 至3 、112 編號6 )。被告供稱該兩棵樹木已 死亡或被壓倒才砍掉等語,即屬有據。從而,檳榔樹、酪梨 樹非被告毀損,檢察官此部分指訴,難認真實。 ㈢被告有無砍伐果樹販賣他人之行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 指訴被告販賣圖利,然並未提出任何實證。證人王清松(即 被告供稱裁剪之樹枝讓工人撿走利用之人)證稱被告並未販



賣木材給我,是被告砍了之後,叫我去撿(偵13),有其證 述筆錄可參。又鑑定人詹明勳於原審亦陳稱被告砍伐之木材 均非貴重,打碎後多作為太空包,價值甚低,一般很少人拿 裁剪的樹幹去做扦插(簡上193 反至194 )。告訴代理人江 明安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簡上218 )。可認證人王清松 所證撿拾木材、並未販賣之語,應屬實情,砍伐果樹之樹幹 、樹枝,並無從使被告販賣得利。檢察官認被告毀損樹木販 賣云云,並無實證可佐。
㈣被告是否具有毀損本案果樹之動機,告訴人固稱其僅要被告 管理龍眼樹、鳳眼果樹、苦茶樹、香蕉樹、酪梨樹,其他的 沒有要被告管理云云。然依雙方簽訂之農作物承租契約書, 告訴人係將本案果園約10公頃之所有地上物承租給被告,10 2 年至103 年不用租金,104 年至108 年每年被告應給付租 金7 萬元,被告應負責管理、施肥、除草、整理「頻波」( 即鳳眼果樹)、苦茶樹、檳榔樹、香蕉樹、酪梨樹,如空地 負責栽種鳳眼果樹等。告訴代理人江明安於原審亦陳稱是整 片果園交被告管理,並無區分樹種(簡上198 正反)。足見 告訴人如上所述僅出租管理特定樹種云云,非雙方簽訂契約 之真意,尚無可信。且被告承租本案果園除頭兩年外,餘5 年均應繳交租金,可見契約性質乃將本案果園租予被告占用 、使用、收益、經營,被告支付一定的租金,並非告訴人聘 僱被告前來管理果園,支付被告酬金之僱傭或委任之勞務契 約可堪比擬。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謂「管理」本案果園或 果樹云云,似指被告應接受告訴人指示之方法照顧、經營本 案果園、果樹,自非可採。再參現場照片,可見本案果園之 樹木非常之繁雜、茂密、高大,不似一般經營有序之果園, 反而較像樹林。鑑定人詹明勳於原審亦陳稱現場鳳眼果樹最 多,平均高度約6 公尺至10公尺間,龍眼樹有6 公尺高,荔 枝樹、波羅蜜樹沒超過6 公尺,除被告砍伐的果樹外,其餘 果樹在最近3 、4 年間沒再修剪過(簡上188 正反、193 ) 。告訴代理人江明安於原審亦稱被砍斷的果樹原來主幹都直 徑30公分以上,高度差不多6 至8 米高(簡上196 正反、19 7 )。此均可徵本案果園必須施以一定的整理、裁剪、截幹 ,騰出果樹、果實生長所必須之空間,陽光、養分才能充分 吸收,果實之長成始得以茂累順收,降低採集之成本,提出 經營之獲益,始合於承租契約書訂定之真意。
㈤再參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連根刨除之本案果樹,均 見裁剪或截斷果樹之主幹或側枝,被告供稱是為了剪枝、矮 化本案果樹所致,應屬可採。蓋被告若為毀損本案果樹、或 致令不堪使用、收益,其使用刨除樹根或其他毀損果樹根部



之舉動,豈不更快達到目的,何須採取裁剪、截斷果樹幹枝 的方法。又本案果樹是供被告將來收益之用,倘被告有意毀 損本案果樹,日後如何採收果實收益,如何從收益中支付租 金,均大有問題,被告怎可能自毀生財工具之本案果樹,徒 留無從享受收益且付不出租金之不利益。再從頭兩年毋庸支 付租金之契約內容觀之,告訴人顯然知悉本案果園之果樹必 須經過矮化、裁剪、甚至截幹,日後才能順勢生長,此乃採 果收益必經過程,這段期間內,被告只有支出、沒有收益, 故免收租金,等2 年後再逐年收取租金。告訴代理人江明安 對於本案果樹應行裁剪、截幹等矮化之事實,亦於原審陳稱 無誤。復參其於原審陳稱被告砍伐的本案果樹有部分集中、 有部分分散,依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砍伐之樹木尚稱零星, 益明被告辯稱其僅開始從事樹木矮化之工作即被阻止之語, 應屬可信。
㈥被告砍伐本案果樹之行為是否毀損之行為,鑑定人出具之評 估研究報告固指:「①龍眼樹最後的截幹雖一致,但不合理 ,截幹高度. . . ,3 株低於平均值,其餘截幹高度在平均 值以上,正常矮化修枝程序應由上往下分多次修枝,而非一 次截幹至所要高度,明顯看出其截幹高度違反正常修枝矮化 標準作業。. . . 同樹種截幹應具有一致性存在,但以本案 爭議龍眼樹的修剪方式來看,非為一般正常經營管理模式。 龍眼樹未以正常修枝矮化經營管理,依其樹冠表面積及體積 可知果樹尚具有活力,為防止樹勢衰弱,仍然需加強給予栽 培管理,才能恢復其生長力。②鳳眼果樹呈現截幹高度參差 不齊,編號27截幹高度幾乎只剩下根部的部分,截幹高度. . . ,無一致性,是以非正常經營方式來管理。. . . 其比 值高低差距極大,並沒有照一般正常修剪矮化作業管理。現 場勘查鳳眼果樹,雖尚具有活力,但因非為正常栽培管理, 且依鳳眼果樹一致性分析截幹高度參差不齊,無一致性,短 期間內可能無法進行生產,須妥善照顧才能恢復其結實能力 。③荔枝、仙桃樹及波羅蜜樹,這些果樹的截幹高度偏低且 參差不齊,截幹高度相差範圍過大,不具一致性;截幹高度 與截幹直徑比值高低差距大,在果樹修枝的作業上並無一致 性,更加證實上述果樹不符合正常矮化經營模式。仙桃樹及 波羅蜜樹尚具活力,配合截幹高度來分析,因仙桃樹及波羅 蜜樹其在修枝作業上無一致性,不符矮化經營管理,修剪過 度,須更妥善經營才能恢復其結實能力。荔枝未以正常修枝 矮化經營管理,依其樹冠表面積及體積可知果樹尚具有活力 ,為防止樹勢衰弱,仍然需加強給予栽培管理,才能恢復其 生長力。④結論:上開樹木遭砍伐後,必須經過妥善的栽培



管理模式及環境因素,約3~4 年後才有可能恢復結實能力。 由截幹高度、萌蘗與樹冠表面積、體積等方式評估,本案修 剪方式不符合一般正常修剪栽培經營。本案果樹因非以正常 經營修剪方式,會造成果樹結果能力降低及收益喪失,但不 至於造成樹木死亡。」(簡上120 至135 )然查: ⒈分析上述評估研究報告,鑑定人詹明勳認被告採1 次且過度 剪枝矮化之方法,不符由上往下多次修枝之正常剪枝模式, 然本案果樹均仍尚具活力,若妥善管理經營,仍可恢復結實 能力,鑑定結論復認本案果樹尚不至於因此死亡。此與被告 所辯本案果樹仍可結果收益之情大致相符。至評估研究報告 之鑑定結論認為「會造成果樹結果能力降低及收益喪失」部 分,應指若不妥善管理經營,本案果樹使本案果樹之收益喪 失,非謂鑑定人於鑑定時,本案果樹已無從結實收益。檢察 官執此認本案果樹已致毀損或不堪用之結果,尚嫌過度解讀 。
⒉鑑定人詹明勳於原審另陳稱截幹可以達到矮化的目的,矮化 最重要的目的是方便果實採收,再來是提高生產高品質果實 ,矮化可以節省作業成本、方便管理,果實品質較好掌控, 可賣比較好價錢;本案果樹截幹後若有不可抗告的災害、病 蟲害是會死亡,因為新的萌蘗跟主幹的連結是脆弱的,但以 現在的萌蘗來看,往後沒有天災、病蟲害,加上很集約的經 營下,大概兩、三年可以生產果實,3 至4 年是針對平均值 而言,果實的品質及數量沒有修剪前好,但若有疏果、疏花 ,刻意保留幾串果實,品質會提高,被告砍的這個高度,若 有做嫁枝也是可以的(簡上191 、192 反至195 )。由此可 見,被告於砍伐本案果樹後,倘後續沒有本案訴訟致經營管 理本案果樹中斷,被告施以適當的照顧、管理、嫁枝等工作 ,本案果樹自無收益喪失可言。
⒊再參原審於103 年5 月30日至現場勘驗所得之照片、及辯護 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本案果樹於截幹或剪枝處,似已 均有新的萌蘗,有的還相當茂盛可見(簡上60至73)。另被 告將鳳眼果樹截幹至幾近地面部分,由辯護人提出原告訴人 矮化之鳳眼果樹及附近土地上矮化之鳳眼果樹觀之,亦可見 該等鳳眼果樹曾經矮化幾近地面,再重新長成新的枝幹之情 形(簡上244 至246 、267 至269 )。故鑑定人詹明勳所指 被告之手法乃1 次性過度矮化、不符正常矮化經營方法,會 造成收益喪失或果實之品質、數量降低一節,是否確為一般 農民之矮化經營手法,尚有可議。鑑定人於原審亦稱其未做 過一般農民是否以正常標準矮化本案果樹之田野調查,其所 述的方法,是教學生經營農場,其亦不知道政府農業單位或



學校科系有無推廣如何矮化、截幹之教育(簡上191 至193 反),由此亦見鑑定人詹明勳所指的正常矮化作業、及未正 常矮化恐導致喪失果樹收益之結論,是否適用於像被告這樣 的一般農民。從而,鑑定人詹明勳所指被告非正常的砍伐、 矮化方法能否構成毀損本案果樹之行為,自無定論。檢察官 指原審不認被告具有毀損之動機、故意及毀損之行為,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尚難採信。
㈦綜上,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毀損本案果樹之犯意與犯行,有相 當合理之懷疑,尚難達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推翻本案有利被告之論證,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積極證據, 依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再至 現場勘驗,已核無必要,自不予調查,併予駁回聲請。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其他事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罪,因而撤銷原審法院之簡易判決,並為第一審之無罪 判決,其採證及論證之方法、根據及結論,於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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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