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9號
TCHV,104,上更(一),9,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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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盧景懋 
       呂岡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正豐(原名張政基)
       楊惠敏 
       張麗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正豐應自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5(3)所示面積287.18平方公尺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之磚造建物、如附圖編號215(2)所示面積65.41平方公尺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之磚造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編號215(4)所示面積48.9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張麗燕應將前項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215(2)所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楊惠敏應自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5(1)所示面積92.87平方公尺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之磚造建物遷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 張正豐張麗燕,及張政訓張凱量、張春、張麗絹、張麗 嬪等7人(下稱張正豐等7人)未經其同意,竟以門牌號碼南 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2 、264、26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乃向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訴請拆屋還地,經該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6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嗣雙方於前案



審理中之100年5月3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張正豐等7人使用之土地部分出租予張正豐 等7人,租期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共計5年 ,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張正豐等7人應自 100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當期租金,如張正豐等7人有2 期以上未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得終止租約(系爭和解所成 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租金如2期以上未 依約給付,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及張正豐等7人得將承租之 土地轉租於第三人,自係一般土地租賃而非租地建屋之基地 租賃。詎張正豐等7人於系爭租約成立後,竟未依約給付任 何租金,上訴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縱屬基地租賃,張正豐等7 人亦已積欠100年5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兩年之租金, 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催告張正豐等7人 於收受繕本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即終止系爭租約, 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繕本於102年5月17日送 達張麗燕張麗嬪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於102年5 月20日送達張正豐張政訓張凱量、張春、張麗絹,系爭 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5(3) 所示之土地為系爭262號建物所占用,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張勝傑,現占有人係張正豐;如附圖編號215(2)所示 之土地為系爭264號建物所占用,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張麗燕,現占有人係張正豐;如附圖編號215(1)所示之土 地為系爭266號建物所占用,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謝 文唐,現占有人係被上訴人楊惠敏;如附圖編號215(4)所示 之土地,則由張正豐占有。張勝傑、張麗燕謝文唐無任何 權源,而以系爭262、264、26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係 無權間接占有人,而張正豐楊惠敏則因使用該房屋,係無 權直接占有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該等無權占有人自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後,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予以返 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張正豐自系爭26 2、264號建物遷出,並返還如附圖編號215(4)所示之土地, 張麗燕將系爭264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如附圖編號215(2) 所 示之土地,楊惠敏自系爭266號建物遷出(上訴人訴請張勝 傑拆除系爭262號建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215(3)所示之土 地,及謝文唐拆除系爭266號建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215(1 )所示之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 勝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正豐等7人之被繼承人張守仁於57年間以 每年6000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劉清標承租



系爭土地,其後並興建房屋,係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又系爭 和解約定每月租金1萬4000元,超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 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規定甚多,上訴人就超出百 分之十部分並無請求權。且上訴人係出租系爭土地之全部土 地,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張李瑞珠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0號建物)承租如附圖編 號215(5)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構成 不完全給付,張正豐等7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 給付租金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以渠等有兩期以上未給付租金 為由,終止租約,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上訴人於99年間以張正豐等7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 由,訴請拆屋還地,於前案100年5月3日審理時,雙方達成 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正豐等7人( 租賃範圍尚有爭議),租期為5年,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5 年5月16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4000元,張正豐等7人應自100 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當期租金,如有兩期以上未依約 給付,上訴人得終止租約。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5 (3)所示面積287.18平方公尺土 地為系爭262號建物所占用,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 勝傑,現占有人係張正豐(系爭262號建物已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張勝傑應予拆除確定);如附圖編 號215 (2)所示面積65.41平方公尺土地為系爭264 號建物所 占用,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麗燕,現占有人係張正 豐;如附圖編號215 (1)所示面積92.87平方公尺土地為系爭 266 號建物所占用,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謝文唐,現 占有人係楊惠敏(系爭266號建物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謝文唐應予拆除確定);如附圖編號215(4) 所示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係屬空地,現由張正豐占有。(四)系爭土地另有附圖編號215 (5)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為 系爭260號建物所占用,此部分土地已由上訴人出租予張李 瑞珠使用,及附圖編號215-A所示面積0.91平方公尺之空地 ,無人占用。
(五)系爭262號建物係張正豐等7人之先父張守仁於55年2月16日 向杜長盛購買,張守仁於57年間再興建系爭264、266號建物 。嗣系爭262號建物由張正豐等7人贈與張勝傑,系爭264號 建物由張正豐贈與張麗燕,系爭266號建物則由謝文唐自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再由張政訓代理謝文唐出租予楊 惠敏使用。




(六)張正豐等7人於成立系爭租約後,租金分文未付,積欠100年 5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兩年之租金,上訴人乃於102年 5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催告張正豐等7人於收受繕本後10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該準備書狀繕本於102年5月17日送達張麗燕張麗嬪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於102年5月20日送達張正豐張政訓張凱量、張春、張麗絹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張正豐等7人以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有無包 括附圖編號215 (5)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全部 交付張正豐等7人使用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張正豐等7人得 否拒絕給付租金?
(二)系爭租約之性質係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或一般土地租賃?(三)系爭租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四)上訴人請求張正豐應自系爭262、264號建物,楊惠敏應自系 爭266號建物遷出;及張麗燕應拆除系爭264號建物並返還如 附圖編號215(2)所示之土地,張正豐應返還如附圖編號215( 4)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正豐等7人以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有無包 括附圖編號215 (5)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全部 交付張正豐等7人使用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張正豐等7人得 否拒絕給付租金?
⒈上訴人於99年間以張正豐等7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 由,訴請拆屋還地,於前案100年5月3日審理時,雙方達成 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正豐等7人, 租期為5年,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租金為 每月1萬4000元,張正豐等7人應自100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 給付當期租金,如有兩期以上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得終止租 約。張正豐等7人既係與上訴人在前案審理時達成系爭和解 成立系爭租約,則張正豐等7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自應 以前案上訴人訴請張正豐等7人拆屋還地之範圍為準,前案 上訴人未請求張正豐等7人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自非系爭 和解效力所及,即不在張正豐等7人以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 。而前案上訴人係訴請張正豐等7人拆除系爭262、264、266 號建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215(1)、215(2)、215(3)、215( 4)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於 起訴狀漏載系爭262號建物,但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測量時已請求將系爭262號建物連同系爭264、266號建物 一併測量,嗣於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請求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215-A002之地上物即為系爭262、264、266號建 物,返還編號215-A002、215-A001之土地即為本案附圖編號 215( 1)、215( 2)、215( 3)、215( 4)所示之土地。)至系 爭土地上張李瑞珠之系爭260號建物,上訴人未訴請拆除, 張李瑞珠所占有之如附圖編號215( 5)所示之土地及無人占 用之如附圖編號215-A所示之土地,上訴人亦未訴請返還。 是前案上訴人訴請張正豐等7人返還之系爭土地為如附圖編 號215( 1)、215( 2)、215( 3)、215( 4)所示之土地,並不 包括如附圖編號215( 5)、215-A所示之土地,則前案所達成 之系爭和解,張正豐等7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應限於如附圖編 號215( 1)、215 (2)、215( 3)、215( 4)所示之土地,面積 為494.36平方公尺,而非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 ⒉系爭262號建物係張正豐等7人之先父張守仁於55年2月16日 向杜長盛購買,張守仁於57年間再興建系爭264、266號建物 。嗣系爭262號建物由張正豐等7人贈與張勝傑,系爭266號 建物則由謝文唐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在前案達成 系爭和解前,張勝傑、謝文唐已取得系爭262、266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張正豐等7人於前案審理時從未表明上開 事實,上訴人並不知系爭262、26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 歸張勝傑、謝文唐,致未訴請張勝傑、謝文唐拆除系爭262 、266號建物,上訴人仍認系爭262、266號建物為張正豐等7 人所有。而張正豐於前案審理時係指稱「張正豐等7人現占 有管理之部分為門牌號碼埔里鎮○○路0段000○000○000號 建物之系爭土地。」、「系爭215-A001空地(即附圖編號21 5(4)所示土地)是我占有使用。系爭215-A002建物(即系爭 262、264、266號建物)是只有我與張麗燕所占有使用,系 爭215-A002建物事實上的處分權是74年間由我父親贈與給我 與張麗燕,門牌號碼埔里鎮○○路0段000號建物現出租給楊 惠敏經營電器行。」等語(見前案卷第89、130、131頁), 楊惠敏則陳稱:「一開始是跟張正豐租的,現在是跟張政訓 簽訂租約,租金匯給張麗燕」(見前案卷第131頁),足見 張正豐等7人於前案審理時係認其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215(1 )、215(2)、215(3)、215(4)所示之系爭土地,乃與上訴人 達成系爭和解成立系爭租約,張正豐等7人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仍包括系爭262、266號建物之基地。
⒊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載明:「張正豐等7人同意自99年5月17 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1 萬4000元,計算12個月,共計16萬8000元支付上訴人」,第 2項則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正豐等7人,租 期為5年,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租金為每



月1萬4000元」,兩者之租金同為每月1萬4000元,第2項之 租期又係緊接在第1項張正豐等7人使用屆滿之後,顯然第2 項之約定係延續第1項,則第1項係就張正豐等7人使用之系 爭土地而為約定,第2項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其租賃之土地 範圍亦應限於張正豐等7人使用之系爭土地。又張正豐於前 案審理時已陳明系爭土地上262號建物以東之建物(即系爭 260號建物)非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另有承租人張李瑞珠 等情(見前案卷第130、193頁),張正豐等7人既知系爭260 號建物非渠等所有,渠等亦未占用如附圖編號215( 5)所示 之土地,張正豐等7人自不可能向上訴人承租如附圖編號 215(5)所示之土地。
⒋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張正豐等7人如有將上開土地出租 於第三人,租期不得逾越第2項之租期」,即上訴人同意張 正豐等7人將承租之土地轉租予第三人使用。張李瑞珠已向 上訴人承租如附圖編號215(5)所示土地,即不可能再向張正 豐等7人承租該部分土地,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張正豐等 7人所得轉租之土地自不包括如附圖編號215( 5)所示之土地 。
張正豐等7人同意張勝傑、謝文唐之系爭262、266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當時張正豐等7人 亦認系爭262、266號建物之基地係由渠等所占有使用,故在 系爭和解成立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第76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將張正豐等7人承租之如附圖編號 215( 1)、215( 2)、215( 3)、215( 4)所示之土地交付,至 在張正豐等7人與張勝傑、謝文唐間仍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之約定,將系爭262、266號建物之基地轉租。 ⒌系爭260號建物所占用如附圖編號215(5)所示之土地並不在 張正豐等7人承租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未交付 如附圖編號215(5)所示之土地予張正豐等7人使用,主張上 訴人給付不完全,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 云云,張正豐等7人仍應負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二)系爭租約之性質係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或一般土地租賃? ⒈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 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 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基地租賃 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由地主劉清標出租與訴外人廖德木,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依50年8月18日廖德木杜長盛簽訂之杜賣契字 記載:「本國式土角造住用房屋壹棟全部。右記房屋所屬基 地係向劉清標租用者,故自本日起,將該基地全部之租用權 ,亦讓與買主繼續租用」,及55年2月16日杜長盛與張正豐 等7人之被繼承人張守仁簽訂之賣渡證記載:「杜長盛…所 有土角房屋壹棟附豬牛舍菜園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等新台幣 捌仟元正賣渡張守仁」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再 參以張正豐於前案陳述:張守仁杜長盛購買262號房屋, 264、266號房屋為後來加蓋云云(見前案卷第89頁)。可見 杜長盛、張守仁因輾轉承受前手廖德木之房屋,而受讓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上訴人於前案以張正豐等7人未經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建有系爭262、264、266號建物為由,訴 請渠等拆屋還地,嗣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就系爭262、264、 266號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張正豐等7人即係 以保存系爭262、264、266號建物,為免該建物為上訴人所 拆除,並使系爭262、264、266號建物取得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仍具備 「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之基地租賃性質 ,自屬基地租賃,不能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載明係基地租賃, 而逕認系爭租約僅係一般土地租賃而非基地租賃。 ⒉系爭租約雖約定「張正豐等7人有2期以上未依約給付租金, 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及「張正豐等7人如有將系爭土地出 租於第三人,租期不得逾越第2項之租期」,固與土地法第 103條第3、4款所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轉租 基地於他人時,或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 ,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之規定不符,但系爭租約 所約定上訴人得於張正豐等7人有2期以上未依約給付租金時 得終止租約,此項約定違背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租約除此項約定無效 外,其他約定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仍為有效,上訴人 須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於張正豐等7人積欠租金 達二年以上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若此 項約定無效將使系爭租約全部無效,違背當事人成立系爭和 解之真意,應將系爭租約解為一般土地租賃云云。至系爭租 約所定張正豐等7人得轉租系爭土地,亦僅係上訴人允許張 正豐等7人得轉租系爭土地而已,亦無因此約定而改變系爭 租約之性質,不得逕認系爭租約係屬一般土地租賃。 ⒊上訴人再主張張正豐等7人於前案已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原



係由劉清標出租予廖德木耕作並興建地上物,再由廖德木將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地上權、耕作權讓與杜長盛,後杜長盛 將房屋及前揭土地權利讓與張守仁等語;另佐以張正豐於前 案亦自承:其父向杜長盛購買時只有262號建物,264、266 號建物是後來再加蓋云云,及系爭土地之前手劉正修即劉清 標之子於前案亦到庭具結證稱:張守仁自第三人承受的房子 ,僅係張正豐等人所占用房子其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張 守仁使用範圍以外的部分係空地,空地部分沒有出租等語, 足證張守仁縱有承租之事實,亦已逾越原來租約之範圍。再 依張正豐等7人前開所述,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雖有租約 ,亦係以「耕作」為目的,故興建地上物應係供耕作之需, 而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承租人嗣後縱變更原來使用之 目的,亦不能因此即使原來以「耕作」為目的之租約,轉變 而為「基地租賃」,並使承租人原來違法占用之土地部分亦 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或認已成立基地租賃等情。但上訴人 亦承認其與張正豐等7人因鑑於張守仁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承 租權及租賃權之性質係耕作權租賃或何者均難考證,無權占 有之範圍亦難以確定,故不問張正豐等7人是否有使用土地 之權源,而就其等使用之土地,約定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以為 訴訟上之和解,核其和解之內容係屬創設性質,並非在確認 原來即有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延續原來之租賃關係。參照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 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是不論系爭土地之前手劉清標張守仁先前之法律關係為何 ,均已被系爭和解成立的系爭租約所取代,上訴人以原有之 租賃關係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及張守仁未依原有之租賃關 係使用系爭土地,主張系爭租約非基地租賃,要屬無據。(三)系爭租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系爭租約屬基地租賃,而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再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 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 求權」,足見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每月1萬4000元,於超過承 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部分,上訴人應無請求權。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份為每平方公尺496元(見原 審卷第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張正豐等7人係承租如附圖



編號215( 1)、215( 2)、215( 3)、215( 4)所示之土地,面 積共49 4.36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2萬4520元( 496×49 4.36×10%=24520),則上訴人所得請求張正豐等 7人給付之租金為每月2043元(24520÷12=2043),系爭租 約所約定每月租金1萬4000元,就超過2043元之部分,上訴 人應無請求權。
⒉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103 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 44 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 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 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意旨參照)。張正豐 等7人於系爭租約成立後,租金分文未付,積欠100年5月17 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兩年之租金,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17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催告張正豐等7人於收受繕本後10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納,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該準備書狀繕本於102年5月17日送達張麗燕張麗嬪於本 院前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於102年5月20日送達 張正豐張政訓張凱量、張香、張麗娟,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查上訴人所得請求張正豐等7人給付之租金為每 月2043元,上訴人於該準備書狀所催告張正豐等7人給付之 租金為約定之每月1萬4000元,已超過張正豐等7人應給付之 金額,惟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出租人 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 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 。」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就買 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 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就張正豐等7人應 給付之每月2043元欠租,仍發生催告之效力,張正豐等7人 所應給付之兩年租金額為4萬9032元(2043×24=49032), 上訴人所定之10日催告期限應屬相當,張正豐等7人自應於 該催告期限內給付積欠之兩年租金。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 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契約即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無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該準備書 狀表明限期催繳欠租,並為逾期不為繳納,即為終止系爭租 約,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張正豐等7人於該準備書狀送達後10日內 若未繳納欠租,條件即成就,自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上訴人無須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張正豐等7人於 收受上訴人之準備書狀後,並未依限給付未繳之兩年租金, 系爭租約自催告期限102年5月30日屆滿後即已經上訴人合法 終止。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認張勝傑、謝 文唐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拆除系爭262、266號建 物並返還坐落之土地,亦同認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
(四)上訴人請求張正豐應自系爭262、264號建物,楊惠敏應自系 爭266號建物遷出;及張麗燕應拆除系爭264號建物並返還如 附圖編號215(2)所示之土地,張正豐應返還如附圖編號215( 4)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張勝傑、張麗燕謝文唐之 系爭262、264、266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215(3)、215(2) 、215(1)所示之土地,及張正豐占用如附圖編號215(4) 所 示之土地,自102年5月31日起均失去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 有,其中張勝傑、謝文唐之系爭262、266號建物業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應予拆除,並返還如附圖編號 215(3)、215(1)所示之土地確定,上訴人再請求張麗燕拆除 系爭264號建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215(2)所示之土地,及 張正豐返還如附圖編號215(4)所示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張正豐楊惠敏係系爭262、264、266建物之現占有人,楊 惠敏雖有向代理謝文唐張政訓承租系爭266號建物,但上 訴人非該租約之當事人,而系爭266號建物已喪失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楊惠敏之租約自不足以對抗上訴人。又張 勝傑、張麗燕謝文唐對上訴人應負拆除系爭262、264、26 6號建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215(3)、215(2)、215(1)所示 土地之義務,而張正豐楊惠敏應自系爭262、264、266 號 建物遷出,張勝傑、張麗燕謝文唐始得履行其義務,則上 訴人請求張正豐楊惠敏自系爭262、264、266號建物遷出 ,以利張勝傑、張麗燕謝文唐拆屋還地,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正 豐自系爭262、264號建物,楊惠敏自系爭266號建物遷出; 及張麗燕拆除系爭264號建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215(2)所示 之土地,張正豐返還如附圖編號215(4)所示之土地,均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



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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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