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242號
TCHM,104,抗,242,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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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少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少奇(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即胞弟張文奇 (下稱具保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為抗告人 交保。抗告人雖已判刑確定,然並非逃避刑責,無故逃亡不 歸案執行,係因抗告人患有糖尿病,導致雙手手臂潰爛,一 定要在醫院治療,否則會有截肢的危險,抗告人於期限內已 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述,並附上為恭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以 證明所言屬實,抗告人交保至今都在家裡,從未外出,而且 抗告人是毒品管制人口,都有至管區分局接受尿液檢驗,何 有逃亡不執行之理,除了遞狀,抗告人也打電話到執行股告 知病情,請求准許暫緩執行;這段期間抗告人家庭發生重大 變故,先是因債務問題,將抗告人名下之房屋1棟(即現住 地)向竹南農會貸款200萬元清償債務,又因母親失智送醫 治療,經醫師判定罹患癡呆症,精神異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要抗告人及妻子輪流看守照顧,抗告人雖有一胞弟張文奇 ,然其因事業不順,怕債主找上門,而無法分擔照顧母親責 任,加上目前抗告人家裡經濟窮困,請不起看護,又需繳交 貸款,故決定賣掉現有房子清償貸款後,將剩餘金錢留作妻 子生活費用,並妥善安排母親之安養;請法官大慈大悲,體 恤抗告人所面對之悲情,再給抗告人45天的時間處理家中事 務,抗告人必報到,安心服刑;胞弟張文奇所提供之保證金 20萬元,抗告人已悉數歸還,他日若到案執行,請准予歸還 ,並由妻子羅曉玉具領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 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 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又被告經判



決有罪確定且於執行程序中者,為受刑人,是具保之受刑人 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法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將 抗告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等情,有原審法院民國103年1 月22日103年刑保工字第08號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執行卷第29至33頁)。又上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抗告人犯持有 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嗣抗告人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抗告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34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 第48號執行卷第2至28頁)。
(二)抗告人於執行中,經執行檢察官依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里00鄰○○路000號之住所,依法傳喚抗告人於103年12 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 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因送達 於上開抗告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送達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鍾松枝;具保人之追保函,已 於103年12月3日送達於具保人住所,由本人收受,均已合 法送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7日苗檢 宏執戊103執3934字第28337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8 號執行卷第34至36頁)。抗告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未著等 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 48號執行卷第37至38頁),抗告人嗣於104年2月3日到案 ,並請求檢察官准許暫緩執行,檢察官諭知抗告人於104 年3月3日上午10時自行到署執行,並交付執行傳票予抗告 人收受,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 ,具保人之追保函送達於其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4年2月11日將該送達 文書寄存於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均已合法送達,有執行 筆錄、執行傳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5日



苗檢宏執戊103執3934字第02982號函及追保函傳票影本在 卷為憑(見同上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抗告人於 受合法通知後,復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 票命司法警察拘提抗告人未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執行卷第45至46頁)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抗告人確已逃匿,原審因而裁定將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各節,尚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基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固 值同情,惟此並非沒入保證金應予審酌之事由;另抗告人 請求給予45天時間處理家中事務云云,惟抗告人前經執行 檢察官准其暫緩執行,仍未於指定之執行期日自行到案, 經拘提未著,故執行檢察官是否准其再次暫緩執行,並非 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由,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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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