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96號
TCHM,102,上易,196,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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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鄉
被   告 許凱雄
上列 二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95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鄉李錦堂(所涉詐欺犯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振鈞等 三人均為嘉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德投資公司)及嘉 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建設公司)之股東,被告許 凱雄則為嘉運建設公司之執行長,王晟帆(所涉詐欺犯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季宏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季宏營造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84、85 年間,被告林聰鄉李錦堂之合夥股東邱英標以彰化縣芳苑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為李錦堂,總計7003.48坪)為擔保標的,由邱英標擔任 借款人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嗣為板信商業銀行合併) 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2千萬元。87年1月間借款人變 更為李錦堂,由被告林聰鄉及邱英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 金額相同,重新申請授信。87、88年間,被告林聰鄉及李錦 堂因資金困乏,一直無法依板信商業銀行董事會之要求償還 部分本金,而屢向該銀行申請展期。嗣被告林聰鄉李錦堂 因經濟狀況不佳,已於90年間發生繳息延滯之情形,甚至有 意放棄上開土地,任由債權銀行拍賣取償。後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於90年間知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在90年5月22日頒布「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 務處理規範」,對於原住民建購自用住宅貸款,可提供信用 保證,每戶上限220萬元,即思依據上開規定,以上開王功 段1228-1、1228-3、0000-000及1228地號土地(共約9338. 17坪)推出「安家新村」透天式房屋預售案,並積極招攬原 住民為預售屋銷售對象,準備興建透天式房屋銷售予原住民 ,並與銀行洽談貸款及信用保證申請事宜,以期將來可由此 獲利並清償貸款。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明知板信商業銀行於



90年10月間委託資誠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述建 地每坪約1萬5千元,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區域中心、總 行個金部等單位共同協商結果亦估價每坪1萬5千元,而上開 「安家新村」透天式房屋每棟地坪約25.1026坪,土地市價 僅值約37萬6,500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 」附近設立銷售中心,並聘用不知情之周新康(已於94年1 月6日死亡)、湯忠光(亦為「安家新村」第一期預售案之 承購戶)、施峮山、黃美月、林克明(以上四人均為原住民 ,林克明已於100年10月7日死亡)、傅淑子(以上六人所涉 詐欺犯嫌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為業務員,其中周新康擔任業務經理,再由被告許凱 雄負責業務員房屋銷售技巧之訓練,被告林聰鄉則按月召開 營建及銷售會議,指示上開業務員分別赴南投縣信義鄉、仁 愛鄉等山地部落,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即承購戶紀 秀幸等共241名原住民,以30萬元自備款免繳、建商會在上 開「安家新村」附近蓋工廠及介紹工作、四年內不用繳錢( 四年後每月繳6千元)、建商會補助10萬或15萬元購買家具 及搬進去住不用花一毛錢等不實說詞(按被告林聰鄉、許凱 雄並持「原住民安家計畫」廣告宣傳單吸引原住民購屋,該 廣告宣傳單內刊載:「說明一、安家計畫89年進行至今,經 原住民委員會審核……,可電詢埔里辦公室或南投中興新村 原住民委員會辦公室洽謝明輝先生」、「本社區完工之際, 亦成立就業服務中心,專門為社區住戶從事就業輔導並與職 訓局配合,針對社區住戶舉辦職業訓練,訓練同時並補助薪 水」、「原住民安家計畫,主旨:落實政府照顧原住民安家 及就業政策,辦理單位:原住民發展基金會、勞委會職訓局 、板信商業銀行」、「安家計畫:…3、興建公司提供每戶 10萬元安家基金」及「勞委會職訓局每期提供就業輔導」等 不實內容)對原住民招攬購買房屋,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承購戶均陷於錯誤而紛紛簽約購買「安家新村」房屋。又被 告林聰鄉許凱雄明知上述建地鑑估價格每坪約1萬5千元, 每戶25.1026坪之建地市場價格約37萬6,500元,為求原民會 提高信用保證額度,以便向建屋承貸銀行超貸,乃在與不知 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偽載土 地售價為198萬元(即每坪約78,876元,1,980,000元 25.1026坪=78,876元),及在委託工程委建合約書中偽載 原住民承購戶委託季宏營造公司興建之建物工程總價為100 萬元,即每戶房屋買賣契約價格為298萬元【前述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4條第1項雖載明30萬元自備款以每月5千元,分60



期無息支付攤還建商,惟被告林聰鄉向原住民承購戶推銷時 ,即言明30萬元自備款免支付,其餘268萬元以貸款方式支 付。而268萬元貸款中,板信商業銀行本身擔保放款值為49 萬3千元,另外218萬7千元貸款則向原民會申請信用保證( 鹿港信用合作社第2期最後30戶銀行擔保放款值為55萬元, 申請信用保證金額為213萬元)。俟原民會核准予以信用保 證,即由銀行陸續撥貸268萬元貸款予每戶承購戶,218萬7 千元或213萬元部分則移請原民會信用保證),而向承貸之 銀行及原民會提出貸款及信用保證申請。而依板信商業銀行 「每戶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所載,該行鑑估「安家新村 」第1期123戶貸款每戶房屋之土地價格為174,269元,房屋 建物價格則以每坪3萬5千元乘以42坪,每戶建物時價為147 萬元,該行鑑估每戶房屋(含土地及建物)時價為164萬4, 269元,而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實際上係以268萬元(因 湯忠光等業務員向承購戶推銷時,即言明30萬元自備款免支 付,其餘268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故上開房屋實際售價為 268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屋(含土地及建物)予附表一 、二所示之承購戶,兩者金額相差103萬5,731元,以123戶 計,總價差金額為1億2,739萬4,913元。另依鹿港信用合作 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貸款資料所載,「安家新 村」第二期每戶房屋之土地現值為49萬9,125元,房屋現值 為97萬3,284元,每戶房屋之總價為147萬2,409元,與上開 實際買賣價格268(起訴書誤載為298)萬元相差120萬7,591 元,以第2期118戶計,總價差金額為1億4,249萬5,738元。 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即以上開方式行詐,使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承購戶及原民會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下稱信保 審核小組)承辦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約購買「安家新 村」房屋及受理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申請之信用保證案 件,計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向原住民承購戶詐得不法所 得金額共2億6,989萬0,651元,其等向原民會詐得之不法利 益(即信用保證)高達2億9,800萬元(即第一期123戶超貸 金額1億4,762萬元+第二期118【起訴書誤載為111】戶超貸 金額1億5,038萬元)之不法利益。嗣附表一、二所示「安家 新村」之承購戶發現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所稱之「購屋 優惠」,並非實在,始知受騙。且板信商業銀行辦理之第1 期123戶貸款,在房屋興建前銀行即先行撥貸168萬元土地( 空地)貸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承購戶帳戶,剩餘100萬元建物 貸款則按建商興建的進度,分期撥款至上開帳戶,後上開款 項均隨即轉撥至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戶名「李錦堂」,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用以清償原先空地貸款



。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之第2期118戶之168萬元土地(空地 )貸款撥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承購戶帳戶後,亦立即轉撥至鹿 港信用合作社戶名「李錦堂」,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每戶100萬元建物貸款分期撥款至上開承購戶帳戶 後,亦分別撥至鹿港信用合作社戶名「季宏營造」,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或戶名「嘉運建設」,帳號:00000000000 00號(嘉運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林聰鄉)之活儲帳戶 內。另前述第一期123戶、第二期118戶之268萬元土地及建 物貸款利息,自91年12月起至93年12月間分別由建商以上述 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戶名「李錦堂」,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或鹿港信用合作社被告林聰鄉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或現金匯款方式按月繳納,93年12月間 前述二期計241戶房屋之信用保證申請皆獲原民會核准後, 板信商業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亦皆已流至建商帳戶 ,建商即拒絕再替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繳納利息,而放 任大部分之承購戶名下之房屋變成滯繳戶及法拍屋,使二百 餘位承購戶變成積欠銀行2百餘萬元本息之債信不良戶,所 有貸款風險均由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及原民會信用保證 基金承擔。因認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 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 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意一端,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 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末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聰鄉許凱雄均涉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 嫌,無非係以下列之證據茲為論據 :
(一)供述證據部分:
①被告林聰鄉許凱雄之供述。
②證人即承購戶紀秀幸、黃順榮、潘進誠、高主里、施信光程偉杰、包正義、詹文雄余金龍林櫻花曾建文高秀英、劉沈玉霞、張美玲、高淑珍、劉志雄、柯立爾、 施玉美呂正杰、吳張麗美、施峮山、幸瑞琪(原名幸金 花)、施筱筠、劉振國、宋瑞光、紀萬成、幸碧珠、王秋 蘭、吳清崇、松偉君、楊林月琴、松偉漢、尤秀蘭、吳莉 萍、徐信良羅金財、薛裁生、賴周美花、田芳美、高宜 柔、陳連妹、林德明、江麗瑛、林俊光、方秀月、米金秋 花、方茂發、呂阿福、王阿甘、谷自勇、全玉美、史英雄 、何順利、伍聰仁、史芳美、申石貴、湯忠光、全阿美、 黃順榮、全素美、呂玉介、全振興、司淑娟、幸浩然、張 志華、馬阿員、呂阿福、黃美月、陳淑女、張金生、林清 花、林清和、蔡惠香、黃彬禎、柯偉家、郭華宜、賴岳青 、賴昱帆(原名賴品初)、許峻瑋、武淑華、張明德、吳 靜澐、顏世騰、周振峰、洪桂森等人之證詞。
③證人即東麗紙業公司負責人洪成國之證詞。
④證人即經建處處長洪良全之證詞。
⑤證人即經建處專門委員蔡正治之證詞。
⑥證人即原民會經建處原住民金融科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辦人 謝明輝之證詞。
⑦證人即信用保證業務審查小組審查委員文高一之證詞。 ⑧證人即信用保證業務審查小組審查委員張賜之證詞。 ⑨證人即信用保證業務審查小組審查委員張振哲之證詞。 ⑩證人即信用保證業務審查小組審查委員高瑞馨之證詞。 ⑪證人即信用保證業務審查小組審查委員林賢豐之證詞。 ⑫證人即原民會常任副主任委員鄭天財之證詞。 ⑬證人即原民會經建處原住民金融科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辦人 邱麗美之證詞。
⑭證人即經建處原住民金融科科長安榮進之證詞。 ⑮證人即原民會經建處原住民金融科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辦人 陳兆鴻之證詞。
⑯證人王晟帆、林振鈞、李錦堂、邱英標之證詞。(二)非搜索扣押所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李錦堂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說明書。




②板信陽明分行借款申請書(借款金額1億1610萬)。 ③88年5月28日第一屆第5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展期申請。 ④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簽(承辦人魏占峰)89年7月25日 第二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要清償全部借款後才准拋棄地 上權。
⑤原民會89年9月13日台(89)原民中字第0000000號函。 ⑥90年12月20日原住民安家計畫函(九十)投安計字第0032 號函及嘉德投資公司、季宏營造公司90年12月20日函等5 張不實宣傳資料。
⑦板信商業銀行總行91年2月19日板信管個金字第910163號 函。
(三)搜索扣押所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貸款資料1冊(第77次董會授信審核內部資料及存單影本 )。
②板信商銀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個人資料表、關係戶授 信歸戶表、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 書等文件(樣本,以湯忠光為名義人)。
③91年4月16日原民會台(91)原民經字第0000000號函正本 。
④91年4月9日原民會台(91)原民經字第0000000號函及第 二次信保審查小組會議議程(傳真本)。
⑤91年3月1日原住民王功社區管理委員會00236號函及申購 購戶名冊正本(受文者:安泰銀行新竹分行)。 ⑥原住民信用保證基金建購住宅案說明書。
⑦民會台(91)原民字第0000000號函傳真本(受文者:原 民會經濟開發科,傳真日期:91年3月18日) ⑧關於板信商銀對於「新寶社區開發案」之放款及回押過 程說明板信商銀放款部林聰鄉帳戶明細 91年7月17日林聰 鄉、李錦堂、邱英標連名切結書91年7月1日林聰鄉李錦堂 、邱英標連名切結書。
⑨聯合報91年7月6日分類廣告1則、聯合報92年6月16日A10 版半版專題報導3則、聯合報92年6月17報導1則。 ⑩92年11月1日製作之A區配置圖及92年11月10日製作之B區 配置圖各1頁。
⑪A區指示燈統計表5頁。
⑫安家計畫補助確認書1頁。
⑬催訪表。
⑭96年4月間建商對新聞報導之解釋文件:96年4月9日被告 林聰鄉「關於彰化縣芳苑鄉安家新村房屋興建案之說明」 、立委廖國棟在立法院之質詢發言、96年4月12日內政部



國會組許木元親筆信函。
⑮97年3月24日林聰鄉、王晟帆終止合作協議書(按:林聰 鄉、王晟帆終止91年11月15簽訂之「原住民新寶社區開發 計畫」合作協議書之合作關係,所有權利、義務、債務, 均由林聰鄉承擔
⑯92年8月18日、8月25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9 月29日,共計6次之「安家計畫開發會議」記錄。五、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訊據被告林聰鄉固坦承伊為嘉德投資公司及嘉運建設公司 股東,且負責安家新村建案之全案規劃與執行,並僱用被 告許凱雄銷售該建案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先將土地賣給臺北的建商 ,他們就推行這個計畫,後來對方無法履行土地買賣合約 ,即再把土地過戶回來,而臺北的建商雖沒有跟銀行及原 民會談好,但是客戶都已經全部找好了,所以過戶回來後 ,伊經過討論,覺得已經跟客戶談好了,而且也是功德一 件,所以就接下來繼續辦理;伊係僱用被告許凱雄負責銷 售業務員的銷售技巧訓練,伊要求業務員要據實告知客戶 ,並交代被告許凱雄及下面的人要依據合約書據實陳述, 不要加上個人的承諾;而本案每戶房屋買賣總價為298萬 元,伊有交代業務員要清楚跟承購戶表示30萬元的頭期款 可以先不用支付;且伊有輔導承購戶相關就業事宜,在交 屋之前,有從鹿港沿路到六輕,在這段工業區的工廠伊都 有去幫忙找工作,特別是芳苑工業區,另外伊在安家新村 社區中有提供男性貨櫃裝卸的工作機會,訓練女性針車成 衣加工;而10萬元的安家基金部分,是提供等值的三項東 西,一是價值3萬元的家具,一是答應貸款開始還本金時 ,一個月補助5千元,共10次,以及提供社區每戶2萬元社 區管理基金;另外,原來土地的貸款係在安家新村第一期 建案時即已清償,而第二期廣告不實的部分,當時公平交 易委員會有發文,伊有做解釋,後來也沒有被裁罰,且第 1期的文宣伊並未參與,第2期的文宣係以彩色文宣為主; 又伊係跟銀行爭取承購戶第一年只要繳利息,暫時不用還 本金,第二年才開始還本金,而不是第一年不用繳納利息 ;伊係依法理情進行該建案,動機是要幫助原住民等語。(二)被告林聰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聰鄉辯護稱:88年921大 地震後,造成山區原住民族受創嚴重,而原住民族亦為經 濟上較為弱勢之族群,被告林聰鄉基於讓生活背景相似之 各族原住民在平地上有安身立命之處,即開始為系爭建案 之推銷、興建,並願意輔導住戶就業;系爭建案之總價為



每戶298萬元,係加計管銷費用及3成之利潤,此為建築業 的慣例,並未背離市價,仍屬合理之價格,且被告林聰鄉 考量原住民經濟較為不便,關於自備款30萬元的部分,亦 允許交屋後分60期給付,此於買賣合約書中亦有載明,而 被告林聰鄉當時也印有1萬份之原住民新寶社區住戶繳期 款收據,可資證明30萬元之自備款仍須由承購戶負擔,並 非承購戶指稱免負擔自備款;而所有權移轉後,原住民亦 陸續搬入居住,初期大部分住戶也有繳交銀行利息,後來 因故不繳造成銀行追繳不成,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後果 ,此為被告林聰鄉始料未及;另被告林聰鄉於原住民遷住 社區後,確實有提出甚多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措施,並積極 介紹鄰近工業區公司行號之就業機會,但依原住民之習性 ,不適應平地工作型態,而已購買之原住民因為各種因素 不願持有房屋而轉售其他原住民,但因為無法辦理,所以 造成主觀上覺得已轉手的住戶卻必須負擔原先貸款之債務 ,更有些住戶自己未依約繳息,反在社區散布不必繳息之 消息;又被告林聰鄉係在91年11月15日安家新村第一期銷 售完畢後才負責該建案,所以被告林聰鄉對於先前第一期 的廣告宣傳均不清楚;另外,本件因為時空背景已有所不 同,當時被告林聰鄉推出安家新村建案之際,獲得原住民 之熱烈迴響,住戶均以歡欣之心情入住新屋,此見92年6 月16日聯合報之報導即可得知,所以被告林聰鄉並無詐騙 原住民之情事;而關於原民會給予原住民信用保證,乃係 國家照顧原住民既定之福利政策,且得申請原民會為信用 保證之對象應具原住民身分,被告林聰鄉既非申請信用保 證之當事人,自無詐騙原民會之可能,況原民會給予原住 民為信用保證之過程,必須經由原住民承購戶提出申請後 ,再由原民會開會嚴格審核申請人之資格及建物之價值, 符合規定後而為保證,有一定之標準程序,乃屬原民會之 職責,且在原民會評估過程中被告林聰鄉及所屬公司均未 介入,被告林聰鄉並無主導權,所以該項信用保證自與被 告林聰鄉無關,原民會並無受騙之可能;另外90年間繳息 延滯之原因,係因為被告林聰鄉與銀行正在協商調降利率 階段,且被告林聰鄉為了開發本案,乃於91年間將偉詮公 司持股出售作為開發資金,所以被告林聰鄉並無本件詐欺 犯行等語。
(三)訊據被告許凱雄固坦承伊為系爭建案銷售之執行長等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 係依據公司的決定銷售房屋,本件相關廣告並非伊所授權 印製;伊係擔任公司與銷售人員中間的橋樑,客戶要買房



子除了要有意願外,且要有資格,以及經過銀行及原民會 同意,第一期一開始之承購戶都是921受災戶比較多,而 受災戶也不一定買的到這個房子,要經過嚴格審查信用及 原民會是否同意等各方面條件,伊是在第一關調查承購戶 是否符合資格;該建案每戶總價為298萬元,貸款268萬元 ,其中差額30萬元是自備款,公司考量原住民是弱勢族群 ,要提出自備款可能有困難,所以該30萬元以後再繳,伊 絕對沒有跟銷售人員說可以告訴客戶30萬元不用付;另外 ,業務訓練係由周新康負責,伊係固定一個禮拜開晨報等 語。
(四)被告許凱雄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凱雄辯護稱:被告許凱雄 僅係受僱嘉運建設公司負責銷售部門,就公司推出之安家 新村建案,依公司指示負責銷售,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就 公司興建之成屋成本究為多少,土地鑑定價值多少,均未 參與,且被告許凱雄僅工作到92年10月16日,就是安家新 村第一期結束,第二期並未參與;另被告許凱雄均未要求 業務員向購屋之原住民為30萬元自備款免繳,建商會安家 新村附近蓋工廠,四年內不用繳錢及建商補助10萬元或15 萬元等說詞;此外,安家新村第一期、第二期住戶於交屋 後,其貸款利息雖由李錦堂林聰鄉帳戶繳納,惟亦有多 數房屋貸款人均有按月繳納本息,此觀彰化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府民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住民住宅情形, 其中載明已交屋94戶,正常繳息達64戶,再由板信商業銀 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交付予嘉運建設或季宏營造公司,所 以如果銷售時原稱四年內免繳錢,豈有達三分之二之承購 戶會正常繳息;再者,依起訴意旨,板信商業銀行及鹿港 信用合作社上述鑑定資料既已全送原民會審查,則原民會 承辦人豈有陷於錯誤可言,所以被告許凱雄應無詐欺原民 會承辦人,況原住民信用保證之申請人為原住民並非被告 許凱雄或其所屬之公司,亦即原住民承購戶以其名義向板 信商業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以季宏營造或嘉運建設公司 出售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貸款,其中部分貸款並由各該 銀行以原住民承購戶名義轉向原住民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 用保證,是如原民會信用保證基金受騙,該原住民承購戶 亦應為信用保證申請人並為獲取信用保證利益之人;另外 ,系爭房地之市價與售價並無不相當情形,且房地買賣, 建商目的在賺取出售利益,而出售價格為原住民承購戶所 同意,自無詐欺之不法利益等語。
六、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林聰鄉許凱雄詐騙原住民部分,經查 :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指示銷售人員為不實之銷 售說詞部分:
(1)證人即安家新村銷售人員傅淑子於偵訊中結證:其於90年 到92年間在季宏營造公司位於埔里的銷售中心上班,擔任 行政助理的工作,其有招攬原住民購買彰化縣芳苑鄉安家 新村的房屋,當時執行長是許凱雄,經理是周新康,但是 周新康已經過世了,第一次推案是在88年到89年間,是找 廣泰豐公司的楊思誠合作,但是沒有成功,後來才找季宏 營造公司合作,其只負責安家新村第一期的推案,第二期 即已離職,銷售中心的主要負責人是許凱雄,再來是周新 康,而王晟帆是負責營造的;其於銷售過程中有看過公訴 人所指之宣傳單,而其是以不用頭期款,房屋蓋的不錯, 有工作機會等向客戶推銷,但沒有講到有安家費10萬元, 有說搬進去會準備家具,所以安家費就是指家具的部分, 且也沒有提到原民會及職訓局會做職業訓練,只說那邊工 作機會比較多,公司會幫忙接洽工作,公司之前有去工地 附近看過;其經手的客戶後來也有給家具,以及辦理交屋 ,至於有無入住,則不清楚;其推銷時有提到銷售數字是 298萬元,而實際上也是賣這個價錢,公司是說買房屋不 用頭期款、不用自備款,公司說有跟原民會及銀行貸款, 其推銷時有提到會跟原民會合作,但是沒有提到是為了 921震災,也沒有提到建商廣告宣傳單上之「原住民保證 基金218萬、銀貸50萬,貸款期限20年」及「每戶房屋定 價為298萬元,採全額補助,登記者只需償還9成銀貸268 萬(20年銀行貸款,年利率4.5%)」,而其同事有對承購 戶楊秋花等人說,蓋房子前四年不用繳任何錢,之後每月 只還利息6千元,第三年開始才需要每月還1萬5千元,因 其對貸款事情不清楚,所以都是請同事解釋;另簽訂契約 時,其都有讓客戶看內容,並於解釋貸款金額內容後,再 請他們簽名,且有交付一份契約書予客戶,客戶都知道是 買房屋,因為還需要銀行及原民會對保,他們本人都有去 ,且原民會的官員還有對承購戶一對一的對談等語(見彰 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二第48頁至54頁)。繼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銷售安家新村期間有使用廣告文宣 供客戶參考,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一右上角 編碼第296頁反面至297頁反面的3張說明資料,就是當時 使用的文宣,就每戶提供10萬元安家基金部分,建商確實 有提供該款項,就是以實物即家具代替,另外文宣載明的 勞委會職訓局每期提供就業輔導部分,其僅知道那邊有工 業區要輔導承購戶在那邊就業,且工業區那邊有派人過來



說明工作的情形,但不清楚是那個單位派來的,但不清楚 有無要蓋工廠,跟承購戶說到有關工作的部分,是說會輔 導他們找工作,而不是保證就業,而其所招攬的客戶中, 只有楊秋花表示有就業的需求,但是她先生嫌距離太遠, 所以就沒有去;另外文宣載明每戶房屋定價298萬元,採 全額補助,登記者只需償還9成銀貸268萬元的部分,因為 時間太久了,其已不清楚,不過其知道契約書有約定30萬 元這部分,惟因時間相距太久,亦不記得如何償還以及是 由何人負擔,是許凱雄向其表示可以跟客戶說不用頭期款 ,不用付錢即可購屋;而關於文宣所載完工之際,會成立 就業服務中心,並同時補助薪水的部分,其任職期間確實 有成立就業服務中心,但不清楚補助承購戶薪水部分;其 在第二期才認識林聰鄉,不清楚林聰鄉在安家新村建案擔 任何角色,第一期的執行老闆已經忘記是誰,但不是林聰 鄉,而教導其銷售房屋的係周新康及許凱雄,且上開3份 文宣是由周新康所交付;其在銷售安家新村期間,印象中 並未向承購戶表示頭幾年不用繳付任何本息,但這部分是 由郭同仁負責,且也沒有印象有無聽到郭同仁這樣說,至 於在偵查中曾經回答檢察官同事有向承購戶說明蓋房子的 前四年不用繳納任何錢,之後只要還利息6千,第3年開始 才要每月還1萬5千元的部分,其當時有向檢察官表示時間 久遠,細節部分已經不清楚,且當時筆錄也沒有看很清楚 就簽名了;其平常係跟周新康接觸,因為係由經理負責管 理業務員,上面才是執行長,而其在參與銷售安家新村房 屋期間,許凱雄每個禮拜均有進行晨報,在晨報的時候, 由周新康集體發送上開銷售文件資料;又公司有集體對參 與銷售人員,教導如何跟客戶介紹文宣的內容,在教導過 程中,林聰鄉並未在場,是由周新康做整個說明,至於許 凱雄有無在場,其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 至217頁反面)。
(2)證人即安家新村銷售人員施峮山於偵訊中證稱:其幫季宏 營造公司招攬安家新村第一期、第二期的客戶,聘用的人 是許凱雄,他是安家新村的最高執行長,再來是周新康經 理,林聰鄉是嘉德投資公司的董事長;每次開會的時候都 有教授銷售技巧,其是周新康所指導的,其向客戶說明公 司是配合原民會的安家計畫,原民會有提供優惠貸款,旁 邊有學校,附近有工業區,公司會安排就業機會,可以在 那裡落地生根,有興趣的話,可以去現場參觀,且提到貸 款一個月要繳1萬多元,但是到交屋前這段時間是不用出 錢的,而交屋後要繳15年或20年的貸款,交屋後一開始第



一年是繳利息,每個月約6千元,第二年以後本息攤還, 每月繳1萬5千至1萬6千元左右,但是沒有說前四年都不用 繳錢;其有提供卷附的2張宣傳單給客戶看作為推銷時的 文件,這是公司所提供的;而當時沒有提到安家費,是說 會給承購戶5萬到10萬元去買家具,並有拿目錄給承購戶 挑選,不是直接給他們現金;當時宣傳單有寫公司會跟職 訓局配合,職訓局會對承購戶施以職業訓練,並安排工作 機會,所以其有跟承購戶說有配合勞委會職訓局輔導就業 ,但不見得每個人會因為這個原因而購買,要看個人意願 ,基本上買房之後,公司都會安排就業,後來應該都有安 排,其知道有些去當警衛,有些是做板模工,有些去養雞 、養豬等;本件是免自備款沒有錯,30萬元的部分,有些 買家具,剩下的錢如果承購戶有正常繳息,就會每個月退 還5千元給客戶,這是後面客戶交屋時才跟客戶這樣講, 其原先在介紹客戶簽約時也不知道,是嗣後公司才說的; 而公司說要幫承購戶買家具的錢以及免自備款部分,其實 都是從承購戶自己向銀行貸款的50萬元中支付,也就是實 際上都是承購戶自己的錢,只是公司對外說是送的,後來 建商也沒有向承購戶收取30萬元;銷售過程中,公司沒有 講針對921震災,但是有說是配合原民會的安家計畫,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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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