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521號
TPHV,103,重上,521,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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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李燿光
      蔡輝明
      吳丞孟
視同上訴人 翁金富
      翁世芬
被 上訴人 陳明隆
      陳明鴻
      陳弘元
      翁振芳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詩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合併分割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 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 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視同上訴人翁金富翁世芬(下合稱視同 上訴人,分稱其名),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名)與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同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其地號)共有人,各 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因意見分歧,無法協議分 割,乃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下稱桃園地政)10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附圖一編號E、C、F、G、I土地,由



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共同取得;編號A土地,由 翁金富單獨取得;編號B土地,由翁世芬單獨取得;編號D 、H、J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方案甲),併得與 其管理之同段756、822地號(下合稱756、822地號;或分稱 其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方案甲。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為:方案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以 兩造就分割方案如無法達成一致,則另為分割方案之聲明: 上訴人陳明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H、J土地分歸陳 明鴻一人所有,並由陳明鴻以系爭土地鑑價報告之價格補償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分割 方法仍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83頁 ,下稱方案丙)。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將致上訴人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D、H、J土地成為細長尖銳、畸零狹小、難以 利用及幾乎不具經濟價值,顯難為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 ,而其他共有人分別取得方整、臨路條件佳、使用及經濟價 值高之土地,非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且國有土地利益係 歸屬全體人民所共享,倘為公眾利益而有公用之需求,國有 土地非不可提供撥用或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而本件係屬私 權紛爭,上訴人與其他當事人應居於平等地位,受法律同等 之保障,無須特別犧牲,爰另主張分割方案為將上訴人之持 分面積合併分割移置於附圖二編號D所示,可合併毗鄰右側 756地號國有土地成為面積較大較為方正,以為整體利用, 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屬合理之分割方案。另就被上 訴人所提方案丙,因上訴人有依法應行之估價程序,故無法 同意以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補償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A3、A4、A 5土地,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共同取得;編號 B土地,由翁金富單獨取得;編號C土地,由翁世芬單獨取 得;編號D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方案乙)。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桃園地政102年7月29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45頁,原審卷第92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視同上訴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何分割分法較妥適? 茲分敘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禁 止分割之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 法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即 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 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表明願維持共有(原審卷第151頁反面),且主張 分割方法為方案甲,是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高 達85.42%(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840.22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總面積983.6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 5入,下同),而翁金富在759、756地號土地上興建有磚造 建物,就75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58.19平方公尺,小於其所 持總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61.48平方公尺,有桃園地政1 02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182 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之方案甲 、乙,均將翁金富分在其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土地,兼顧翁金富既存建物之用益權利,堪稱妥適。 則依方案甲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E 、C、F、G、I土地,地形完整且相互毗鄰,得整體規劃



利用,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上效用;而編號A土地由翁金富 單獨取得、編號B土地由翁世芬單獨取得,除兩造均無異議 外,復顧及翁金富既存建物之用益權利,業如前述;另由上 訴人單獨取得編號D、H、J土地,併得與其管理之756、8 2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對上訴人亦無不利。
⒉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依方案甲分割後,其分得如附圖一所 示D、H、J土地成為細長尖銳、畸零狹小、難以利用及幾 乎不具經濟價值之土地,顯難為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 對其自屬不公,故應依其所提方案乙為分割,將上訴人應有 部分面積合併分割移置於附圖二編號D所示,可合併毗鄰右 側756地號國有土地成為面積較大、較為方正,以為整體利 用云云。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僅為2.08%( 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20.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總面積983.67平方公尺),且其管理之756、822地號土地與 772、766、759地號土地毗鄰之部分亦屬細長及畸零之地形 ,則系爭土地依方案甲分割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D、 H、J土地,併得與其管理之756、82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並順沿毗鄰822地號狹長土地,依現狀增加其面積而已,對 上訴人並無更不利之處,而係有利上訴人對該等國有土地之 收益及處分,是參酌上開分割後土地價值及利用情形,並無 上訴人所稱明顯不公之情事。而系爭土地若依上訴人所提方 案乙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土地,由翁金富單獨取得 ;編號C土地,由翁世芬單獨取得;編號A1、A2、A3 、A4、A5土地,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共同 取得;編號D土地則由上訴人單獨取得,雖其中編號B、C 、A1、A3、A4、A5土地,由翁金富翁世芬及被上 訴人取得之位置及面積與方案甲大致相同,然系爭土地係屬 袋地,目前仍可藉由與758、759地號土地相鄰之上訴人所有 同段353-2地號及756地號國有土地上編定之既有道路即龜山 區南上路350巷通行,有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二足稽,則編號 D土地如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將致取得編號A2土地之被 上訴人唯一出入口由上訴人占有而無法通行,其毗鄰之編號 A4、A5土地,亦因此無法藉由編號A2土地依現狀通行 既有道路,而影響該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並減損其經 濟效用,參酌上訴人取得編號D土地之面積僅20.50平方公 尺,顯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與其毗鄰之756地號土地合併 後之地形亦非方正完整、及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分別為2.08%、85.42%,二者相差甚 距等情,上訴人所提方案乙之分割方法,難認合理妥適,自 不足採。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及被上訴人亦表明願維持共有,認本 件應以原物分割並依方案甲即附圖一所示編號E、C、F、 G、I土地,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共同取得; 編號A土地,由翁金富單獨取得;編號B土地,由翁世芬單 獨取得;編號D、H、J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 並無不合;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諭知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部分,即有未洽。至分 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利益均衡、現有建物坐 落位置,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核 屬適當,並就系爭土地為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丙,自無 再為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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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