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8號
ULDM,103,選訴,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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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樑樹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54、56、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樑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樑樹(已連任6 屆雲林縣林內鄉鄉民 代表,為現任鄉民代表)設籍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係第20 屆(下稱本屆)縣市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 及村里長選舉雲林縣林內鄉鄉○○○○0 ○區○○○0 號候 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先於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路 上,見鄧水池駕車經過,便揮手示意鄧水池停車攀談,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3,000 元之賄賂交付 予鄧水池,期約鄧水池鄧水池之妻、子等3 人,於行使本 屆林內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林樑樹。復於同 年月某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之「林內鄉農 會茶葉推廣中心」前,騎乘機車見鄧連宗在該處運動,便停 車與鄧連宗攀談,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將5,000 元之賄 賂交付予鄧連宗,期約鄧連宗及鄧連宗之妻、長子、次子、 媳婦等5 人,於行使本屆林內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時, 投票予林樑樹。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罪嫌。
二、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鄧水池及鄧連宗之證述及上開2 人繳回之賄款 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登記參選雲林縣林內鄉第2 選舉區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 ,上開選舉於103 年9 月1 日至5 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 10月27日抽籤決定號次,嗣於同年11月29日投票,被告得票 數為856 票,當選林內鄉第2 選舉區鄉民代表,此有選舉工 作進行程序表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雲選一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1 頁、本 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證人鄧連宗、鄧連宗之妻陳玉葉、 鄧連宗之長子鄧智元、次子鄧丞峻、次媳羅苡安(上5 人均 設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戶號P0000000)、鄧 水池、鄧水池之妻鄧林鳳、鄧水池之子鄧來順(上3 人均設 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戶號P0000000),均設 籍於林內鄉第2 選舉區內之坪頂村,就上開選舉為有投票權 之人,此有上開8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雲林縣選舉委員 會104 年1 月22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選舉人 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8、20、21、23至25、30、10 0 至102 頁)。證人鄧連宗之實際居所為雲林縣林內鄉○○ 村○○00○0 號與證人鄧水池之住所即戶籍地雲林縣林內鄉 ○○村○○00號為相鄰連棟房屋,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位於 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3 人之住所均位於坪頂村之 中心聚落,被告之住所距離證人鄧連宗鄧水池之住處在5 百公尺以內,此有證人鄧連宗鄧水池於本院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證人鄧連宗鄧水池之住所google現場照片及坪頂 村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6 、58、59、63、64、 67、68、71、77頁、本院卷二第8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㈡證人鄧連宗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鄧連宗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起初調查官向證人鄧連 宗詢問是否有收取代表(按:指被告)的賄款,證人鄧連 宗供稱並沒有收到被告交付的賄賂,調查官向被告稱:「 我不會騙你啦,我不會害你啦…代表拿去給你的啦」,證 人鄧連宗答稱:「我沒有就是沒有…我本身沒從他那收到 錢」,調查官稱:「他說有拿給你啦」,證人鄧連宗答稱 :「阿有就有嘛對不對?你如果說就有啦…事實我就沒有 嘛」,調查官隨後多次要求證人鄧連宗說出如何收受賄賂 的經過,惟證人鄧連宗仍一再表示沒有收取被告之賄賂, 調查官向證人鄧連宗稱:「你如果不說齁,變成你自己要 去承擔這個責任…買票的罪比較重,賣票的也有罪…如果 人家講到你,你又不承認,檢察官不會相信你講的」,證 人鄧連宗答稱:「阿我事實我就沒收到錢,你要叫我硬要 說有,就說有啦,好啦,有啦」。調查官在獲取證人鄧連 宗上開自白後,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並 開始詢問細節,證人鄧連宗在與調查官一問一答之下,其 供述之情節略為:抽籤完1 個禮拜後的某天早上5 、6 點 左右,我在茶葉推廣中心運動,被告騎機車過來向我打招 呼,我就走過去,被告從上衣口袋拿出紅包袋交給我,拜 託我這次再支持他一下,紅包袋裡有500 元的紙鈔10張, 錢後來我交給我老婆(按:即陳玉葉)等語,此有本院勘 驗證人鄧連宗於103 年11月26日在調查站之第1 次詢問內 容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隨後 同日下午1 時許,調查官帶證人鄧連宗回到其位於雲林縣 林內鄉○○村○○00○0 號居所,由證人鄧連宗取出面額 500 元之紙鈔4 張合計2,000 元,交由調查站人員查扣, 此有扣押筆錄可憑(見103 年度選察字第37號卷【下稱選 察37卷】第30至33頁)。同日下午2 時左右,調查官再對 證人鄧連宗製作筆錄,調查官詢問證人鄧連宗:「為何前 往其處所查扣,並未發現有紅包袋,是否被告沒有用紅包 袋裝賄款?」,證人鄧連宗回答:「嘿啦」,調查官問: 「為何只剩下2,000 元,是否部分的錢已花掉?」,證人 鄧連宗答稱:「好啦」,調查官最後詢問證人鄧連宗其供 述是否實在,證人鄧連宗答稱:「有啦」,調查官再確認 證人鄧連宗所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證人鄧連宗竟搖頭 以對,亦有本院勘驗證人鄧連宗於103 年11月26日在調查 站之第2 次詢問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9 至171 頁)。從上開證人鄧連宗於調查站製作筆錄



之過程中,調查官向證人鄧連宗表示被告有供出拿錢給證 人鄧連宗之情節,惟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接受調查 站詢問時,並未坦承有賄選之行為(見選察37卷第11至12 頁),可知調查官以上開方式欲讓證人鄧連宗在誤以為被 告已坦承賄選的情狀下,突破證人鄧連宗之心防而取得其 自白,惟此係以虛構事實之手法對證人鄧連宗為不正之詢 問;證人鄧連宗在多次供稱並未收取被告之賄賂之情形下 ,仍遭調查官一再反覆詢問,要求交代收取賄賂之過程, 又再經調查官虛構被告已坦承交付賄賂與證人鄧連宗之不 實資訊下,證人鄧連宗才供述如何收取被告交付之賄賂。 本院認為證人鄧連宗於調查站供稱向被告收取賄賂,係在 調查官以虛構「被告已供出向證人鄧連宗行賄」之不正方 式而取得證人鄧連宗之自白,證人鄧連宗在此訊息下,極 可能考慮到被告既然已供稱向其買票,其再否認亦無人相 信之下,才虛構出被告向其買票之情節。證人鄧連宗在上 開情狀下所為之供述,不能排除係為保護自己,而為違反 其真意之虛偽陳述,其證明力顯然薄弱而難以採信。再觀 諸證人鄧連宗坦承收賄之語句,例如「阿我事實我就沒收 到錢,你要叫我硬要說有,就說有啦,好啦,有啦」、「 人家如果說那就是有了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 面、第165 頁),明顯表現出配合、順應調查官問話之無 奈。復佐以有關被告如何交付證人鄧連宗賄賂之情節,調 查官問稱:「他算是從身上拿出來,用紅包袋裝著拿給你 嘛?」,證人鄧連宗點頭回答:「嗯」(見本院卷一第10 5 頁)。然而調查官於同日下午帶同證人鄧連宗返家查扣 賄賂時,未發現有紅包袋,調查官再次對證人鄧連宗製作 筆錄,證人鄧連宗即改稱被告交付的賄賂沒有用紅包裝, 業如前述,益見證人鄧連宗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被告 交付之賄賂置於紅包袋云云,已有不實;另外證人陳玉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連宗在103 年11月並沒有告知她被告 有拿錢給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此亦與證 人鄧連宗於調查站稱其收取之賄賂交由證人陳玉葉等語不 符(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綜此可見證人鄧連宗於調查 站之供述多所不實。再者,證人鄧連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時,對於其在調查站之供述內容及被告是否有向其買 票,均答稱已忘記,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 反面、216 頁),惟對照其於本院作證時卻對於數年前如 何加入義子會、第1 次中風在何處醫院就醫,及103 年11 月26日調查官如何帶同其前往調查站等細節,均能清晰回 憶(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2 頁),由此可見證人鄧連宗



於本院係刻意以忘記等語迴避對被告是否有對其買票乙事 作證,其於本院之證述,無法佐證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 述為真。
⒉證人鄧連宗雖於103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許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早上在茶葉推廣中心運動時,被告騎機車 向我揮手打招呼,從口袋拿5,000 元給我,請我幫忙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本院勘驗證 人鄧連宗於103 年11月26日偵訊內容,與原偵訊筆錄內容 相符)。惟本院認為同日證人鄧連宗既然已在調查站供稱 向被告收取賄賂並交代收取賄賂之過程,在同日稍後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維持一致之供詞,自為常情;故本院認為證 人鄧連宗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其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亦應受相同之評價而難以採信 。
⒊證人鄧連宗於103 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 訊問其是否有收取被告之賄賂,證人鄧連宗一開始答稱: 「我也不知道,我也忘記了,我中風之後我的頭就暈暈的 」,檢察官提醒證人鄧連宗其之前曾證稱有此事,證人鄧 連宗即改稱:「印象中有說過這些話」,檢察官告知證人 鄧連宗恐觸犯偽證罪,及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再次向證 人鄧連宗確認其是否有向被告收取賄賂之事,證人鄧連宗 答稱:「就實在說,這就事實的」(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 300 頁,本院勘驗證人鄧連宗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內容 )。雖然證人鄧連宗上開訊問時起初以忘記作為迴避之詞 ,惟後來仍供述以前說的是事實,惟本院認為證人鄧連宗 於103 年11月26日在調查站已供稱向被告收取賄賂,又於 同日向檢察官為相同證述,自知已難再翻異前詞而為迥異 之供述,故其於103 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維持與之前 一致之供述,以保護自己不受偽證之處罰,但對細節則未 再陳述,僅以「我印象中有說過這些話」、「就實在說, 這就事實的」等語敷衍回應(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反面、 第300 頁),從證人鄧連宗的角度而言自屬合理之舉措, 故本院認為證人鄧連宗此次之供述僅係維持與之前相同之 供述,極可能非出於其真意,尚難以此認為證人鄧連宗此 次之供述為真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證人鄧水池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鄧水池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起 初調查官詢問其是否收取被告之紅包袋時,證人鄧水池答 稱:「我沒接到他的錢…我真正跟你講沒有就沒有」,調 查官隨即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後,繼續詢問證



鄧水池:「鄧連宗已經承認有收錢,我們現在要去他家 把錢拿來…你不要在那裡騙了…你們那邊買什麼模式都一 樣…最好不要到時候代表來承認他有,我們一趟路回去… 一趟路你就快去拿一拿」,證人鄧水池答稱:「現在我虧 1,500 元是沒關係:我就跟你講沒跟他拿錢」,調查官繼 續詢問證人鄧水池是否有收取被告買票的賄賂,證人鄧水 池在多次否認後,改口表示:「好啦,算是有啦,這樣就 好啊」,調查官稱:「不要講是有,有嗎?」,證人鄧水 池答稱:「好啦好啦,有啦」,調查官在取得證人鄧水池 之自白後,要求證人鄧水池交待收取賄賂之過程,證人鄧 水池在與調查官一問一答下,其供述之內容略為:11月初 某日中午在路上,我當時開車,被告把我招下去,直接拿 給我3 張大張的,跟我拜託等語。證人鄧水池為上開證述 後卻詢問調查官:「我若真的沒有接到錢,我現在有承認 跟你們講這樣,這以後有沒有問題?」,調查官問:「你 到底有拿到嗎?你若有再跟我們講有」,證人鄧水池答稱 :「你是你一直講一直講我弟弟(按:指鄧連宗)有拿啦 ,我真的是沒有拿到錢」,調查官問:「你剛才不是講開 車在路上有遇到的?」,證人鄧水池答稱:「你就講這樣 我就講啊…我就3,000 塊拿出來消掉就好了,我的意思就 是這樣啊」,調查官稱:「不行,你這樣我們不接受,你 要事實他真的有才能那個」,被告答稱:「我跟你說,就 是你們這樣一直盧我,我就是說我想說如果3,000 元拿出 來,事情就會結束」,調查官稱:「當然是3,000 元拿出 來就結束了,但是那個是要確實代表拿給你的,你不要人 家沒拿你亂講…你就講清楚,不要在那裡咿咿呀呀,有就 有,沒有就沒有…我們現在這麼簡單的事你是要煩多久」 ,隨後調查官再次向證人鄧水池確認:「他有給你拿錢嗎 ?有嗎?有就有就一句話」,證人鄧水池答稱:「好啦, 好啦,有啦」,調查官繼續向證人鄧水池確認內容,證人 鄧水池供稱略為:在登記或抽籤完的某日中午,被告在路 邊向我招手,拿3,000 元給我,拜託我支持他,沒有用紅 包袋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證人鄧水池於103 年11月26日於 調查站之詢問內容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71 至180 頁)。從證人鄧水池上開證述過程來看, 證人鄧水池對於是否有收受被告買票的賄賂,證述內容反 反覆覆,其更供稱起初承認有向被告收取賄賂,是以為如 果拿3,000 元就可以了結此事;調查官再次要求證人鄧水 池據實陳述是否有收取被告之賄賂,證人鄧水池則答稱: 「好啦,好啦,有啦」等語,口氣中顯示其無奈的心情。



本院從上開證人鄧水池的反覆供詞來看,其曾多次供稱沒 有收到被告的賄賂,卻仍有2 次供稱有收到被告的錢,證 人鄧水池供稱有收到被告的錢之供詞,是否確實出於其真 意,已屬有疑。證人鄧水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對於 其為何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有向被告收取賄款,證人鄧水 池僅迴避問題而證稱:我都暈暈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惟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收錢,發 生事情到現在,我心中每天都不安,三餐吃也吃不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48頁正反面、第119 頁);證人 鄧水池復證稱:我從調查站回來的那一天(按:103 年11 月26日),陳昆逢與陳宗文有來關心我,我就說我沒有跟 他(按:指被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 第119 頁),證人鄧林鳳即鄧水池之妻證稱:陳昆逢與陳 宗文之後有去找我們,我也是說我們沒有跟被告拿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證人陳昆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選舉後第二天(按:即103 年12月1 日),我與陳宗文 去找鄧水池,因為被告被收押,我們去瞭解到底是怎麼樣 ,鄧水池向我們說被告確實沒有向他買票,是因為在調查 站時調查官說其他人都承認說有,鄧水池要是承認有,就 可以回去,所以鄧水池最後才說被告有向他買票,鄧水池 說交出來的3,000 元也是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8 頁正反面),證人陳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選 舉後隔天晚上(按:即103 年11月30日),我與陳昆逢去 鄧水池的家找他,鄧水池鄧林鳳都表示被告並未向他們 買票,鄧水池承認被告向其買票,害到被告,他們很不好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至第124 頁反面)。上 開證人鄧水池鄧林鳳、陳昆逢、陳宗文之證述內容,除 日期部分略有出入外,4 人均一致證稱證人鄧水池鄧林 鳳有向證人陳昆逢及陳宗文表達證人鄧水池實際上並未收 取被告之賄賂。本院認為從證人鄧水池於調查站接受詢問 時多次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買票,證人鄧水池回到坪頂村住 處後,向前往關心之鄰里為同樣之表示,亦為合理之舉動 ,上開4 名證人應無於事前串證虛構上開情節之必要,故 本院認為證人陳昆逢及陳宗文於103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 月1 日間某日前往證人鄧水池住處,證人鄧水池鄧林鳳 向證人陳昆逢及陳宗文表示證人鄧水池並未收取被告之賄 賂乙節,應堪採信。故證人鄧水池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 2 度供稱有收取被告買票之賄賂,卻於回家後向證人陳昆 逢及陳宗文表示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其買票,更顯示證人鄧 水池於調查站之供述有收取被告買票之賄賂云云,恐非出



於其真意而難以遽信。
⒉證人鄧水池於103 年11月26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調查官帶證人鄧水池回到其位於雲林縣 林內鄉○○村○○00號住所,由證人鄧水池取出面額1,00 0 元之紙鈔3 張合計3,000 元,交由調查站人員查扣,此 有扣押筆錄可憑(見選察37卷第17至19-1頁)。嗣證人鄧 水池於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問其在調查站 之陳述內容是否實在,證人鄧水池答稱實在,並供稱被告 有在11月間在路上拿3,000 元給他,被告有說他這次要登 記選代表,拜託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13 7 頁,本院勘驗證人鄧水池於103 年11月26日偵訊內容, 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本院認為證人鄧水池既然已在調 查站供稱向被告收取賄賂並交代收取賄賂之過程,在同日 稍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維持一致之供詞,自為常情;惟本 院認為證人鄧水池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難以採信,其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亦應受相同之評價而難以遽信。 ⒊證人鄧水池於103 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 訊問證人鄧水池是否有在坪頂村坪頂路路上,向被告收取 3,000 元,證人鄧水池答稱:「沒有」(該次偵訊錄影2 分38秒處錄音品質不佳聲音微弱,證人鄧水池之回答經本 院當庭勘驗,檢察官認為證人鄧水池回答「有」,辯護人 認為證人鄧水池回答「沒有」,合議庭認為證人鄧水池回 答「沒有」,證人鄧水池當庭聆聽錄音後認為自己是講「 有」,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第134 頁反面,該次偵訊筆 錄則記載「有」,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18頁), 檢察官繼續訊問:「有喔…你要認罪,檢察官才可以給你 緩起訴處分…你要先認錯,檢察官才能夠從輕發落…你有 認罪嗎?因為有這件事情,你也有認了,也承認了,你有 要認罪嗎?」,證人鄧水池答稱:「你就那個了,我再這 樣說有認罪沒認罪,都是你在說」,檢察官問:「不然我 問你,有這件事情嗎?」,證人鄧水池對此問題之回答則 含糊不清(該次偵訊錄影3 分46秒處,證人鄧水池之回答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認為無法辨認證人鄧水池的回答 內容,但比較像是對檢察官說話的應聲而已,辯護人認為 無法辨認,合議庭認為無法辨認證人鄧水池的回答係「有 」或「沒有」,證人鄧水池當庭聆聽錄音後認為無法辨認 ),檢察官繼續訊問:「有啦,阿伯,我們正常這個是要 起訴的…但是因為你有承認了,所以檢察官給你緩起訴處 分…一年內沒有再故意犯罪你就沒事了…等一下要讓你寫 一個悔過書…悔過書就是說我這樣做是不對的…我們這裡



寫好了,你等一下你寫一下名字」,證人鄧水池答稱:「 好…這樣就沒事了就對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鄧水 池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 2 至133 頁反面)。姑不論上開偵訊過程2 分38秒處中證 人鄧水池對於是否收取被告的賄賂一節之供稱係「有」或 「沒有」,本院認為縱然證人鄧水池於2 分38秒係供稱「 有」,然而證人鄧水池既然已於103 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 問時已供稱有向被告收取買票的賄賂,其若翻異前詞而向 檢察官表示未收取賄賂,亦不會被檢察官接受,其於103 年11月26日之具結證述亦有可能會觸犯偽證罪嫌,故其於 本次之供述維持與之前一致之供詞,亦為常情,惟其供述 極可能仍是與在調查站詢問時及103 年11月26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樣違反其真意而不足採信。再者,檢 察官此次訊問時表明欲給予證人鄧水池緩起訴處分,證人 鄧水池極可能在此情形下認為此事已結束,而未如同向證 人陳昆逢及陳宗文表示未收取被告之賄賂般,再向檢察官 說明其實際上未收取被告之賄賂。綜上,本院認為證人鄧 水池於103 年12月11日之供述,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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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