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陳中和
陳政鴻
陳懿芳
蕭碧娥
王文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就其所有或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福興段326 、32
6 之2 、326 之3 、330 、634 之1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
有同段324 、325 、620 地號土地,可增加之土地價額分別
為何?若未能查報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坐落同段324 、325 、326 、326 之2 、326 之3 、330 、
620、、620 之1 、634 之1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