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690號
MLDM,104,苗交簡,690,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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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上午10時許 」應更正為「下午10時許」、第6 至7 列之「同日上午9 時 許」應更正為「翌(6 )日上午9 時許」)。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楊朝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權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 9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750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里0鄰○○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 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鎮○道 0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朝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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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