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616號
MLDM,104,苗交簡,616,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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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高 速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 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梁李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4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李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16日上午10時 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出發後, 於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之際,在上開大貨車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4月16日 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道0號高速公路117.7 公里北向處,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李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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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