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用事業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37號
MLDM,103,訴,537,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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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燦毓
      王燦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燦毓共同犯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王燦穎共同犯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燦毓王燦穎為兄弟關係,均曾受僱於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包廠商,負責位於苗栗縣頭份地 區台電公司配電設備之修繕或新設等工作。嗣其二人因細故 而對台電公司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 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燦穎駕駛向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八達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王燦毓,先後於附表編號① 至⑤所示之時間,接續前往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地點, 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台電公司所設置之亭置變電箱上簡易鎖後 ,再切開氣封開關,或將變壓器過載熔絲筒抽走,造成附近 區域用戶及路燈停電等妨害公眾正常使用電氣之事,亦使台 電公司所有之簡易鎖、過載熔絲筒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台電公司。
二、案經台電公司苗栗地區營業處巡修課技術員范懷湧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 燦毓、王燦穎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 第49頁背面),嗣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未主 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 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故 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燦毓王燦穎,固均承認有於103 年2 月16日凌 晨2 時許至3 時30分許,由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被告王燦毓行經苗栗縣頭份鎮等處之事實。惟被告王燦毓否 認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與被告王燦穎為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 業之犯行,而被告王燦穎則僅承認有於附表編號⑤所示之時 、地,將台電公司變壓器25KVA 過載熔絲筒抽走,造成路燈 停電,惟辯稱此部分係其自己所為,被告王燦毓並不知情, 另附表編號①至④部分則均非被告2 人所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36頁、第49頁)。
二、經查:
㈠證人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巡修課技術員范懷湧於103 年 2 月27日警詢時陳稱:台電公司頭份地區配電設備於103 年 2 月16日遭到破壞,103 年2 月16日約3 時許在頭份鎮後庄 里公北二路東北角餐廳旁,地下配電線小環路200A氣封開關 被切開,造成區域104 戶停電(即附表編號②),同日約3 時20分在頭份鎮後庄里中央路吉緣飯店對面,亭置變壓器16 7KVA過載熔絲筒被抽走,造成區域低壓欠相,致使1 戶停電 (即附表編號③),同日約3 時45分在頭份鎮東庄里和平路 228 號滿足養生館對面,亭置變壓器100KVA(燈用)、50KV A (路燈用)過載熔絲筒被抽走,造成區域停電及路燈停電 ,停電戶數26戶(即附表編號④),同日約3 時55分在頭份 鎮信義路台企銀旁,亭置變壓器167KVA過載熔絲筒被抽走, 造成區域低壓戶欠相,致使1 戶停電(即附表編號①),同 日約4 時許在頭份鎮自強里自強路與信東路口,亭置變壓器 50KVA (路燈用)過載熔絲筒被抽走,造成區域路燈停電( 即附表編號⑤)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8 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背面)。佐以卷附證人范懷湧所提 出之「頭份地區配電設備被破壞停電一覽表」(見他字卷第



71頁)及現場照片(即簡易鎖遭到破壞、過載熔絲筒被抽走 等,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9頁)等資料,可知103 年2 月16 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台電公司頭份地區位於附表編號①至 ⑤之配電設備,確有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亭置變電箱簡易鎖 後,再切開氣封開關,或將變壓器過載熔絲筒抽走,導致附 近區域用戶、路燈等停電之事實。
㈡警方獲報後,即調取附表編號②、⑤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103 年2 月16日2 時50分28秒至29秒,系爭車輛行 經苗栗縣頭份鎮公北二路東北角餐廳旁;2 時50分31秒至48 秒,系爭車輛停放於東北角餐廳前;2 時50分57秒至51分12 秒,可見有2 人一前一後走向東北角餐廳旁之台電公司配電 設備,並將該設備木門開啟;2 時55分21秒至28秒,其2 人 併行走回系爭車輛停放位置;2 時55分59秒至56分2 秒,系 爭車輛駛離東北角餐廳」、「103 年2 月16日3 時7 分41秒 至46秒,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及信東路口;3 時7 分50秒,系爭車輛向右停靠於自強路上東園飯店前;3 時7 分59秒至3 時8 分,可見有1 人自系爭車輛下車,並走 向自強路中央分隔島變電箱;3 時8 分54秒至9 分,可見該 人往回走向系爭車輛。」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 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8 頁至第51頁,光碟於置底證物袋內),足知破壞附表編號② 、⑤台電公司配電設備之人,係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 ㈢再則,以車找人結果,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八達租車公司, 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他字卷第23-1頁)可參。 依證人即八達租車公司負責人張道遠於警詢時所述:5632-U U 號自小客車係八達租車公司租賃車輛,該車於103 年2 月 15日17時10分有出租予客人,總共出租3 天,於103 年2 月 18日19時20分歸還,當日係李筱婷王燦穎2 人前來承租的 ,王燦穎李筱婷是他的嫂子,車子後來是由王燦穎歸還, 我有核對李筱婷的證件,該車有裝設衛星定位系統,我已將 行程表資料提供予警方,另王燦穎歸還該車時,車內很髒有 泥巴、雜草,王燦穎則身穿類似台電的工作服等語(見他字 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證人張道遠所提之系爭車輛租賃 契約書影本、103 年2 月16日衛星定位系統行程報表各1 份 附卷(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且被告王燦毓王燦穎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自承,103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係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等 語(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案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 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頁、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7頁),堪認上開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係被告2 人 無誤。
㈣另據前開衛星定位系統行程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 GOOGLE地圖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 頁),可以勾稽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即103 年2 月16日凌晨 2 時26分許至3 時7 分許之行蹤如下:
⒈103 年2 月16日2 時26分至2 時30分許,被告王燦穎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行經頭份鎮信義路,並在信 義路上停留約4 分鐘。
⒉103 年2 月16日2 時50分至2 時56分許,被告王燦穎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行經頭份鎮公北二路,並在 公北二路上停留約6 分鐘;其中2 時50分57秒至51分12秒 ,公北二路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2 人一前一後走向東 北角餐廳旁台電公司所有之配電設備,嗣於2 時55分21秒 至28秒,被告2 人併行走回原車輛停放位置;2 時55分59 秒至56分2 秒駛離東北角餐廳
⒊103 年2 月16日2 時57分至2 時59分許,被告王燦穎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行經頭份鎮公園七街,並在 公園七街上停留約2 分鐘。
⒋103 年2 月16日3 時2 分至3 時3 分許,被告王燦穎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行經頭份鎮和平路,並在和 平路上停留約1 分鐘。
⒌103 年2 月16日3 時7 分許,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頭份鎮自強路,並在自強路上停留約1 分鐘;另3 時7 分50秒,自強路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右停靠在 東園飯店前,嗣於3 時7 分59秒至3 時8 分,被告王燦穎 (此參見被告王燦穎自白,見刑案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 49頁)下車,走向自強路中央分隔島變電箱。 從而可知,被告2 人使用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103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26分許至3 時7 分許,分別行經附表編號① 至⑤所示之地點,並停留約1 至6 分鐘等時間,而台電公司 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3 時、3 時20分、3 時45分及4 時許,發現附表①至⑤「地點」欄所示附近之配電設備均遭 人破壞(此參照卷內證人范懷湧警詢筆錄及其提供「頭份地 區配電設備被破壞停電一覽表」,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第 66頁、第71頁),意即被告2 人前開於103 年2 月16日凌晨 在苗栗縣頭份地區短暫停留之地點,恰與台電公司配電設備 遭到破壞之地點,均屬一致。
㈤以本案犯罪手段而論,除附表編號②係以切開氣封開關方式 外,其餘編號①、③至⑤等部分,均係以將變壓器過載熔絲



筒抽走。而據證人范懷湧於警詢證稱:過載熔絲筒用途如電 壓過高,熔絲會熔斷造成停電,類似保險絲一樣的作用,所 以過載熔絲被抽走,就會造成區域停電等語(見他字卷第66 頁)。是合理研判,本案行為人應係具有此部分專業,或曾 修繕台電公司配電設備之人,方知悉過載熔絲筒之作用,且 將之抽走會造成區域、路燈停電之結果。查被告王燦毓於10 3 年3 月前即受僱於統鑫公司,負責台電公司外包工程修復 及新設工程,被告王燦穎亦曾擔任台電公司外包廠商員工, 其2 人亦均知過載熔絲筒之用途,此有被告2 人警、偵訊筆 錄可憑(見刑案偵卷第4 頁、第16頁、他字卷第90頁背面) 。則綜觀被告2 人均曾受僱於台電公司外包廠商之工作經歷 ,暨前開衛星定位資料、監視器拍攝影像之分析,佐以被告 王燦穎於警詢時供稱:「(問:現播放103 年2 月16日凌晨 2 時50分至56分東北角餐廳監視錄影畫面讓你檢視,該2 名 男子是何人?)走在前面戴帽子的男子有點像我哥哥王燦毓 。」(見他字卷第61頁),暨於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⑤部分 係伊所為等語,堪認本案係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 告王燦毓,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時間、地點及方式,破壞台電 公司配電設備,造成附近區域及路燈停電等妨害公眾正常使 用電氣,亦使台電公司所有之簡易鎖、過載熔絲筒毀損不堪 使用,而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等節,均堪認定。
㈥被告王燦毓雖辯以:其於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之期間, 均因酒醉而昏睡在車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詹益松於偵查時證稱:王燦毓王燦穎是我之前在鑨達 、上源工作的老闆,是做台電外包商,爬電桿裝電線及電箱 ,後來因為王燦毓經營不善,這二家公司就被統鑫公司合併 ,我有聽王燦毓說過他被台電罰錢,103 年2 月16日半夜是 因為我在頭份、竹南附近施工,因為工作上的事,才以電話 與王燦毓聯絡,我打過去時,王燦穎王燦毓有喝酒等語( 見偵字卷第60頁)。證人詹益松於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 字卷第31頁)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王 燦毓的,103 年2 月16日係我和被告王燦毓互相打來打去, 是在講工作上的事情,因為被告王燦毓是老闆兼派工,他派 工作給我們,我是帶員工出去工作,現場工作狀況怎樣要跟 他回報,當時我聽被告王燦毓的聲請好像是喝醉了,他當天 講的很含糊,所以我才會一直打電話給他,因為他講一講就 斷掉,當天和他溝通完工程上的事情之後,我們還是有繼續 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另參照卷附被告王 燦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證 人詹益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刑案



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字卷第31頁)所示,可知被告與證 人詹益松分別於103 年2 月16日凌晨零時3 分、零時17分、 1 時38分、1 時55分、3 時14分、3 時26分、3 時34分、3 時37分及3 時42分等進行通話,則被告王燦毓辯稱其於103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因酒醉而昏睡等語之真實性, 已有可疑。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燦穎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王燦毓於 103 年2 月16日凌晨約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碰面,當時是王 燦毓先駕駛系爭車輛開到麥當勞,我在那邊等他,後來就換 我開,我們就在那後庄那邊繞,一直到3 點多左右,又開回 頭份交流道麥當勞對面,他叫我下車,然後自己把車子開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被告王燦毓於偵查中 亦供稱:我一個人從新竹開系爭車輛到頭份,出門前有約王 燦穎到頭份喝酒,約23時許我到頭份交流道的麥當勞等王燦 穎,不久王燦穎來了,我就把車給王燦穎開,因為我喝酒, 後來我們有吵架,我就在車上睡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 背面)。則被告王燦毓雖有飲酒,但從其仍可駕駛系爭車輛 由新竹抵達頭份,嗣於凌晨3 、4 時許被告王燦穎下車後, 再駕車駛離頭份等情,可推知被告王燦毓當時意識仍然相當 清楚。再者,依前開系爭車輛衛星定位行程報表(見他字卷 第25頁至第28頁)所示,系爭車輛於103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18分始抵達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即頭份交流道附近麥當 勞),此時被告王燦穎才上車並駕駛系爭車輛,其後被告2 人即沿頭份鎮中華路開往信義路,於2 時26分許在信義路停 留4 分鐘為附表編號①破壞行為,嗣於2 時50分許至3 時7 分許,分別駛至公北二路、公園七街、和平路、自強路等處 ,並停留6 分、2 分、1 分、1 分等時間,分別為如附表編 號②至⑤等破壞行為,嗣系爭車輛於5 分鐘後即3 時13分許 已開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山高113 公里處)往台中方 向行駛,則被告王燦毓既因酒醉而不醒人事,所飲用又係高 粱酒(此參照被告王燦穎審理所述),豈有可能於短短幾十 分鐘後即清醒,並能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更何況,依附表 編號②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已清楚拍到被告王燦毓於 2 時50分許,出現在公北二路東北角餐廳旁台電配電設備, 然從畫面中均未見被告王燦毓有因酒醉嘔吐或步履不穩等情 (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王燦毓前開辯稱,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燦毓王燦穎確有如事實欄所 示破壞台電公司所有配電設備等犯行,應依法論科。至原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應係台電公司發現其配電設備遭破壞



之時,而非被告2 人實際為破壞行為之時間,此參見證人范 懷湧所提之「頭份地區配電設備被破壞停電一覽表」、系爭 車輛衛星定位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即明,是起訴 書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①至⑤ 「時間」欄所載,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 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 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 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 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 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 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 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燦毓王燦穎於附表編號①至⑤等處,先 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台電公司亭置變電箱上簡易鎖後,再切開 氣封開關,或將變壓器過載熔絲筒抽走,造成路燈停電及附 近停電用戶共計132 戶,則其2 人所為已達危害不特定(即 用路人)或特定多數(即132 用戶)之公眾使用電氣之利益 ,亦使台電公司所有之簡易鎖、過載熔絲筒毀損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2 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2 人係於102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26分許至同日3 時 7 分許,在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地點,接續破壞台電公司 亭置變電箱之簡易鎖或過載熔絲筒,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 業,其2 人主觀上應有自始至終密接為毀損上開設備而妨害 供公眾電氣事業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 法益,則其2 人先後5 次破壞配電設備而妨害供公眾電氣事 業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單一毀損罪及妨害公用事業罪。又被告2 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毀損罪與妨害公用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王燦毓王燦穎均正值壯年,竟僅因細故對台電 公司心生不滿,即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地,破壞台 電公司亭置變電箱之簡易鎖或過載熔絲筒,造成附近區域之



路燈及總計132 用戶停電,致不特定及特定多數之公眾不便 ,並使台電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被告2 人所為實屬不該,犯後 態度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手段 ,僅係將氣封開關切開及變壓器過載熔絲筒被抽走等方式, 而非大規模破壞台電公司配電設備,造成台電公司受有鉅大 損失,暨被告王燦毓高中肄業,被告王燦穎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均有學齡中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3頁);另考量被告王燦穎於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 ,犯後亦一再表示願賠償台電公司之犯後態度,5 年內未曾 有過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王燦毓則曾因背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之被告2 人品行、台電公 司之意見(見本院電紀錄表,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王燦毓王燦穎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王燦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8 條、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破壞標的及方式 │妨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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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變壓器167KVA過載│停電戶數│
│原起│日2時26分許 │路台企銀旁 │熔絲筒被抽走,造│1戶 │
│訴書│(起訴書誤載│ │成區域低壓戶欠相│ │
│附表│為3 時55分許│ │ │ │
│編號│) │ │ │ │
│4 │ │ │ │ │
├──┼──────┼────────┼────────┼────┤
│ ②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公北│地下配電線路小環│停電戶數│
│原起│日2 時50分許│二路東北角餐廳旁│路200A氣封開關被│104 戶 │
│訴書│(起訴書誤載│ │切開,造成區域停│ │
│附表│為3 時許) │ │電 │ │
│編號│ │ │ │ │
│1 │ │ │ │ │
├──┼──────┼────────┼────────┼────┤
│ ③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變壓器167KVA過載│停電戶數│
│原起│日2 時57分許│路吉緣飯店對面 │容絲筒被抽走,造│1 戶 │
│訴書│(起訴書誤載│ │成區域低壓戶欠相│ │
│附表│為3 時20分許│ │ │ │
│編號│) │ │ │ │
│2 │ │ │ │ │
├──┼──────┼────────┼────────┼────┤
│ ④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和平│變壓器100KVA、25│停電戶數│
│原起│日3 時2 分許│路228 號滿足養生│KVA 過載熔絲筒被│26戶 │
│訴書│(起訴書誤載│館對面 │抽走,造成區域及│ │
│附表│為3 時45分許│ │路燈停電 │ │
│編號│) │ │ │ │
│3 │ │ │ │ │
├──┼──────┼────────┼────────┼────┤
│ ⑤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變壓器25KVA過載 │停電戶數│
│ │日3 時7 分許│路與信東路口附近│容絲筒被抽走,造│0 戶,但│
│ │(起訴書誤載│之自強路上中央分│成路燈停電 │造成路燈│
│ │為4 時許) │隔島 │ │停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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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