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077號
TPDV,103,訴,5077,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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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77號
原   告 徐慰惠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徐一中
      徐一立
共   同 柏有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28,571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18號卷第3頁)。嗣於104年3月 4日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428,571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571 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6頁正反面)又於104年5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101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至66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聲 明之變更,或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宋佩英之子女,緣宋佩英於90年12月21日



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應由兩造 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徐顯侯、胞姐宋阿梅徐慰如、胞妹 徐慰明共同繼承,於91年7月間,被告2人辦理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徐顯侯 保管原告印章之機,於同年月11日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 並盜蓋印章於「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切結書」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印鑑證 明之正確性,並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即代書葉佐祥林承賢,由林承賢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文 書,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宋佩英所有之系爭 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各2分之1 ,使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以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2人 繼承,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2人,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相關文書,致原告應 繼分7分之1之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2人復於101年8月 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佩珊,得款約18,900,000 元,已難回復原狀,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前揭損害,以前揭價金依原告應繼分7分之1計算,原 告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00,000元(計算式為: 18,900,000÷7=2,700,000)及自被告2人出售系爭房地 予蔡佩珊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超過其應 繼承遺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備位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前述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之期間為 91年7月間,距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時,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2人自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已屬無據。
(二)宋佩英過世後,徐顯侯於辦理喪事期間,即告知全體繼承 人,依宋佩英生前遺願,系爭房地在其過世後要留給被告 2人,希望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予被告2人



,斯時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表同意,且親自蓋用印章 或交付印章予徐顯侯於「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切結書」上用印,再委託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系爭房地係經宋佩英全體 繼承人同意,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 ,並非被告2人詐欺、侵占所得,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
(三)被告2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佩珊,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 ,取得之買賣價金係出售系爭房地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返還前揭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利益,亦無理 由。
(四)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一)兩造均為宋佩英之子女,宋佩英於90年12月21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為徐顯侯宋阿梅徐慰如、原告、徐慰明及被 告2人。
(二)宋佩英過世時,遺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9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各2分之1,並於 101年8月20日出售予蔡佩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金額為何?
1、原告前揭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2、如未罹於時效,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3、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金額為何?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 得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金額為何?
1、原告前揭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侵權行為之時間為 91年7月間,其遲至103年11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 字第1418號卷第3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2人前揭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渠等自得拒絕給付。 (3)原告固主張:原告係於102年9月3日始知悉系爭房地以 繼承分割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於知悉後2年內提出 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本院係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後段認定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與原告 主張之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涉,而民法第 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要件,則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 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 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 完成,賠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2、原告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關於被告2 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如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金額 為何等節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得利 益,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兩造胞姐徐慰如結證證稱:「…母親在生病 期間,有提過這個房子要給兩個弟弟,父親在母親治喪期 間也是這麼說,這個房子是指臺北市○○區○○○路000 00號4樓(即系爭房地),母親也只有這棟房子,因為我 是女兒,所以我沒有介意,在我們傳統的家庭,父母親說 什麼就是什麼。(法官問:母親生病期間說過系爭房屋要 給兩個弟弟,還有誰聽到過?)我母親每週一、三、五都 要去國泰醫院洗腎,我會陪她,都有聽她說,至於其他人 有沒有聽到她說我不清楚。因為母親的醫療費用及後來過 世墓地費用都是由弟弟出錢。(法官問:父親在母親治喪 期間有說到系爭房屋要給兩個弟弟,還有誰聽到過?)在 光復南路547-2號4樓的家,當時是喪事期間,所以兄弟姊



妹都回來了,原告有回來,她回國的時候都住在光復南路 ,我沒有聽到當時有人提出異議,當時有原告、我妹妹徐 慰明、大弟徐一中、小弟徐一立、弟媳鄭曼瑛,連我先生 都在場。至於宋阿梅當時並沒有在場,因為來不及趕辦回 台證。…(法官問:各繼承人印章是由何人提供?)印章 是陸陸續續拿回去給爸爸的,不是當場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徐一中 之配偶鄭曼瑛到庭證述:「(法官問:守喪時期公公有無 提到系爭房地的問題?)公公有說系爭房地要由我婆婆的 二個兒子繼承,至於買墓地的錢160萬元,理應由兄弟二 人出錢,兄弟二人一人出80萬元,因為支票是我開的所以 我記得非常清楚,當時公公是在敦化南路1段的家裡跟全 部在場人講的,有大姐、二姐、三姐,小叔在不在記不清 楚,我先生也在,大陸的姐姐有回來奔喪,但是當時有沒 有在場記不清楚。(法官問:公公有無說過既然系爭房地 要過戶給二個兒子,需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們要回泰國 之前,公公有叫我們要把先生的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給他 ,至於其他人有沒有交付印章給他我不清楚,因為我就出 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堪認訴外人徐顯侯宋佩英過世時,確有依宋佩 英生前之遺願,向子女們宣布系爭房地由被告2人繼承, 並當場獲子女們同意,而陸續交付個人印章予徐顯侯俾利 辦理繼承、遺產分割等相關事項,原告復自承:「(法官 問:母親去世及出殯的時候,原告有無在場?)有在場, 出殯也有在。這期間都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原告既於母親治喪期間均在場,當無可能不知徐 顯侯前述指示之理,是原告於10餘年後突提出本件訴訟, 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2人繼承云云,與事證有 違,不足採信。
3、綜上,宋佩英於90年12月21日去世後,包括原告在內之全 體繼承人既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2人繼承,並交付各繼 承人印章交由徐顯侯辦理宋佩英遺產分割事宜,是系爭房 地依此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各2分之1 ,自屬有據,被告2人既依分割繼承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並於101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佩珊, 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得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00,000元



,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前述 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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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