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95號
TPDV,103,訴,439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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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傅OO(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趙OO(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趙OO(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馮震邦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傅OO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趙OO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傅OO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原告趙OO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2 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當庭變更請 求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利息起算日 則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於 103年2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北路7號前時,本應注意公車應於公 車停靠區內上下乘客,及公車內有站立乘客時,應慢速平穩 駕駛以免乘客失足跌倒,惟其竟疏未注意,突見前方有行人 招手攔停公車,隨即緊急煞車,使坐在座位上、手抱幼子即 原告趙OO(102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原告傅OO( 即趙OO之祖母,真實姓名詳卷)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頸 部扭傷、頭部外傷、左腳踝擦傷、腦震盪症狀、右膝挫傷及 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趙OO則受有額頭挫傷紅腫之傷害, 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 訴在案,案列103年度偵字第9862號。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之行為,心靈遭受嚴重斲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傅O O、趙OO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對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甲○○ 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丙○○年齡55歲,因病無 法工作,高職畢業,並無收入,亦無任何資產,被告首都客 運公司登記之總資本額則為5.3億元,而原告二人受傷治療 後,現已康復,從而斟酌被告丙○○及首都客運公司前揭情 事,及原告二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二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不足取。被告丙○○雖有緊急 煞車之過失責任,惟原告傅OO於車內坐在輪椅區座位亦有



未注意緊握扶手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況且,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2,485元,被告自得主張就原告傅OO所得請求賠償金額 中扣除該保險金2,485元。另被告丙○○、首都客運公司另 已給付原告二人慰問金各600元,自亦得主張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反面至35、40反面頁):㈠、被告丙○○前係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於103年2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首都客運307號路線之 系爭大客車,搭載乘客原告傅OO等人,沿臺北市中正區林 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 前之公車停靠站牌時,本應注意駕駛公車載客行駛,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隨時維護車 內乘客安全,且於臨近公車站牌之際,亦應減慢速度而預作 停靠上下乘客之準備,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有民眾招手示意欲搭乘公車 ,不及緩速停下,以猛踩煞車方式緊急煞停靠站,適坐於該 車輪椅區附設座位之乘客即原告傅OO,因手中懷抱嬰孩即 原告趙OO而疏未緊握扶手,復受此緊急剎車之慣性作用, 重心不穩而往左側(無護欄方向)跌摔在地,其手中懷抱原 告趙OO亦隨之跌摔在地,原告傅OO因而受有頸部扭傷、 頭部外傷、左腳踝擦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及腦震盪症狀 之傷害,而原告趙OO則受有額頭挫傷紅腫之傷害,被告丙 ○○因上開車禍之發生,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28日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 13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調取本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偵審全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交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列印本)。
㈡、原告傅OO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保險金2,485元。被告首都 客運公司並給付原告二人各6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即被告丙○○於上 開時、地緊急煞車,且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 輪椅區座椅並無裝置安全設備,導致其等跌倒而受有前揭傷 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二人得否請求



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查被告丙○○既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 系爭大客車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有,在外觀上足認其係為 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執行駕車職務,則被告丙○○有上揭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 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丙○○既為被告首 都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車禍當時係駕駛被告首都客運公司 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在外營業,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是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肇事,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首都客運公司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大客車並無裝置安全設備,是事後才加裝, 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按「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 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所明訂。系爭大客車雖於102年11 月18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 栗監理站)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檢驗,後於同年11月20日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核發牌照,再於 同年12月24日向臺北監理所申請辦理變更座位數由26座變更 為24座,並經該所核減登記座位數,又於103年11月22日經 良友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格在案,此有臺北監理所 104年4月10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監理站104 年5月5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及其反面、82、83頁),但依「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第63點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11:輪椅區可安裝由 駕駛者或車上乘員即可易於拆卸之可拆式座椅。12.2.1:輪



椅區應裝有適用於一般輪椅的輪椅束縛系統,並讓輪椅本身 及輪椅使用者面向車輛前方,另如面向通道之輪椅則輪椅使 用者需面向車輛通道;12.2.2:輪椅區所裝設之輪椅使用者 束縛系統應為包括至少兩個固定點和一個骨盆式束縛(腰帶) ,其零件之設計和使用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安全帶」 之規範(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自承系爭大客事後才加裝安 全帶及扶手,即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依上開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之規定裝有束縛系統至明。然而,按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 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 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 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 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司業務之 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侵 權行為係出自被告甲○○本人業務之執行行為。查被告甲○ ○雖為首都客運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未裝 置束縛系統,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所為,甚或被告甲○○ 因代表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執行業務而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甲○○與首都客運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傅OO既因 被告丙○○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頸部扭傷、頭部外傷、 左腳踝擦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及腦震盪症狀之傷害,而 原告趙OO則受有額頭挫傷紅腫之傷害,已如上述,則其等 精神及身體衡情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之主張,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丙○ ○、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慰撫



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析述如下: 1、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丙○○之犯罪 行為,心靈受到嚴重斲傷,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本可預期 應有相當之安全性,竟因被告丙○○之不慎之駕駛行為造成 前述傷害,對原告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確感痛苦,並審酌 原告傅OO為43年生,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 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其10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 頁、見外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62 號卷節影本【下稱偵卷】)、原告趙OO則為未滿1歲之幼 兒;被告丙○○原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職業駕駛,102年 度所得稅財產總額為551,58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 首都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5.3億元,亦有被告丙○○之10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8 頁),而被告丙○○為48年生,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上 開偵卷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尚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事故發生後已離職而無工作之生活 狀況;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為大眾公共運輸工具經營者,故本 院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二人分別所受傷害程 度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尚嫌過高,原告傅OO部分應以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 適當,原告傅OO部分則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 應准許。
2、至被告雖以原告傅OO手抱原告趙OO於車內坐在輪椅區座 位亦有未注意緊握扶手之過失責任,方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 ,則原告之行為就本件損害應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為辯。然按上揭第63點低地板大客車規格 規定11.2、11.3設有「輪椅使用者優先使用」、「輪椅使用 者專用」之不同使用方式,系爭大客車之輪椅區設置究為何 者使用方式,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傅OO見輪椅區無人乘坐



而坐立於此,自無歸責性可言,且該車輪椅區之座位確實無 束縛系統裝置,已如前述,則原告傅OO乘坐之輪椅區何來 扶手可供緊握,自不待言。因之,被告丙○○為職業駕駛人 ,其行經停靠站牌時,見有民眾招手示意欲搭乘公車,未予 減速而緊急煞停靠站,致當時乘坐輪椅區座位之原告傅OO 因瞬間煞停,重心不穩而倒地,應認被告丙○○之過失程度 已足排除原告傅OO乘坐在系爭大客車輪椅區座位上之影響 ,原告傅OO就本件事故自無庸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 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其責任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汽 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 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就該部分 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即免負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傅OO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領取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85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傅OO所受領之保 險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另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另 給付原告二人各600元,業如前述,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則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丙○○於受原告賠償請求時,自得 扣除之。準此,原告傅OO趙OO可請求被告丙○○、首 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僅指原告傅OO 部分)及600元之給付後,分別為2萬6,915元(計算式:3萬 元-2,485元-600元=26,915元)、9,400元(計算式:1萬元 -600元=9,400)。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 ,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聲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析,原告傅OO趙OO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丙○○連帶給付2萬6,915元、9,40 0元,及均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甲○○應與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 各20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丙○○連帶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首都客運公司、 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1項但書、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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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友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