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25號
TPDM,104,審簡,825,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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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一中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一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捌點伍陸參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柒點貳肆陸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購得第三 級毒品K他命1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7.2466公 克」補充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00.045 0公克,驗前淨重98.8070公克,鑑驗取樣0.2436公克,驗餘 淨重98.5634公克,純度88.3%,驗前純質淨重87.2466公克 )」,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及照片、被告徐一中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徐 一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 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 作及經濟狀況(見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上揭前案紀錄表 ),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 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認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0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徐一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一中於民國104年1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民生東路某巷內,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狗者以新台幣 2萬9,000元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87.2466公克,並藏放在外套夾層內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1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一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毒品1包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後,檢出含有K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又有被告採尿送驗後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持有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毒 品,併請依法宣告沒入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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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