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4號
SCDM,104,審易,254,201505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8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
簡字第7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立中於民國103 年12月 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旁巷口,見其 女友即證人蕭貽菁與友人即證人吳雅貞、告訴人李季營等人 欲駕車離開,而與告訴人李季營發生口角爭執、拉扯,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李季 營臉部毆打1下,致告訴人李季營因而受有鼻樑處約0.5公分 長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立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季營告訴被告林立中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立中已與告訴人李季營調 解成立,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 竹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稽( 見本院審簡字卷頁 9、10),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