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2號
TCHM,90,上易,192,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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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起,在自由時報 等廣告欄內刊登廣告,並留下電話號碼(04)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事項,借貸與急需用錢之不特 定人士,雙方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一單位,每一日為一期利息五千 元,並要貸借者以本人身分證或等值之物品供丙○○收執擔保,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放貸金錢,以此方式圖利經營地下錢莊,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適有乙○○急需用錢,因閱報得知該事而以上開報紙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丙○○ 聯絡確定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丙○○借支一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與 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三二四號前 ,丙○○正向乙○○索取本金、利息計一萬五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 ○○以此圖利供借貸使用持有告訴人乙○○之身分證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條、報紙分類廣告、銀行 存入憑單各一份附卷,及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貸 款一萬元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行為,並辯稱:伊登報 後,乙○○打電話給伊說要借錢,伊說沒有借錢給人家,伊是從事收舊冷氣、舊 冰箱的,乙○○說她家有兩台冷氣,要伊過去看,伊與乙○○便約在中國信託前 面見面,然後乙○○說她要去辦貸款三十萬元,須要一萬元手續費,要伊先借給 她,她才要帶伊去看冷氣,所以伊才陪乙○○去銀行開戶。開完戶後乙○○沒有 帶伊去看冷氣,伊覺得受騙要乙○○還一萬元,乙○○打了十幾通電話後說借不 到錢,然後說要去書局買本票簽給伊,伊不要,後來伊與乙○○就約定隔天還錢 並將身分證交給伊當保證用,結果第二天乙○○就叫警察來抓伊,伊並未向乙○ ○要利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根 本失其證據之證據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 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



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蓋刑法並非處罰一 切之貸放高利行為,僅限於利用特定人之弱點而為財產之剝削,始構成本罪, 此即學者所謂「個別重利」之情形。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告訴案外 人李雲天涉犯重利罪;同年八月六日告訴案外人張廖文麒涉犯重利罪;同年九 月二日告訴案外人屈家基涉犯重利罪;同年十二月間告訴案外人陳博書涉犯重 利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告訴案外人謝東峰涉犯重利罪;同年四月十六日告訴 案外人洪文賓洪文龍涉犯重利罪;同年四月三十日告訴案外人劉人權涉犯重 利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告訴案外人林志南涉犯重利罪;同年五月一日告訴案 外人林清賀涉犯重利罪;同年五月十七日告訴案外人古文霖劉英欽涉犯重利 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案外人馬濟銘涉犯重利罪;同年七月三十日告訴案 外人鄭孟宗陳智龍涉犯重利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告訴案外人王萬力涉犯 重利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二二號不起訴處 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四號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七 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三三0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0八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八號不 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六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一三五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0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七四六四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起訴書附於 原審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習於以向人借貸後再報警處理之方式來解決其債務問 題,其對於借貸事務知識顯然充足而有經驗。再者,被告所借貸之一萬元及告 訴人所給付之五千元,均由告訴人領回等情,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 卷可稽(見該卷第十二頁),而依前揭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 七月間,連續借貸達八次之多,其間並有多次之借貸時間係重疊,而每次借貸 後於還款日亦均報警處理,而達不必清償利息甚或本金之目的,是告訴人之借 貸行為並非缺乏慎重而輕率之決定,亦顯非屬需要金錢之急迫情形。告訴人之 借貸,應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經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訊時陳稱:「 (手續如何?利息如何計算?)我需提供本人身分證供丙○○抵押,言明於今 (二十八)日還款一萬五千元。」云云,是依其所言,該五千元為借貸利息, 公訴人亦據此認定利息為每日五千元。惟現今社會貸放高利之利息,大都係以 十天為一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約為三千元,利息因個案或有高低,利息低者約 為每萬元一期二千元,高者約為五千元,此從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可 證明,然本案之利息竟高達每萬元每日五千元,遠超過上開貸放高利之一般行 情,告訴人之指述已足令人生疑!況本案並無查獲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等物, 以明其借貸之利率為何?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 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之居所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一之二號搜索,亦查無 任何有關重利罪之證物,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見



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是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 述,即遽認被告有貸放重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重利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重利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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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