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44號
PCDV,103,重訴,544,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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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葉傳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3,593 元及自民國 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將其原本之請求先變更為「7,312,229 元」。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1 年5 月7 日下午13時24分許,訴外人李允恭 (已故)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道○號 26公里處(即雪山隧道),適因前方由訴外人曾振添所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輪爆胎行速緩慢,後方由訴 外人劉信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見狀欲變換至內側 車道時,且前方車輛均已打開警示燈,後方由被告首都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所屬駕駛員即被告葉傳



清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 撞李允恭之自用小客貨車,再往前推撞劉信智之營業大客車 ,致李允恭之自用小客貨車起火燃燒而肇事,造成2 人死亡 、28人受傷之嚴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為雪山隧 道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於系爭事故後修護相關受損之公有設 施,計花費8,013,593 元(詳附表一所載),嗣原告就系爭 事故損失部分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701,364 元,尚受有7, 312,229 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併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229 元及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為雪山隧道之管理及維護機關,系爭事故致雪山 隧道機電設施、交控設施、圖騰、標線、標記、AC路面等受 損壞,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揭設 施修復前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致雪山隧道機電設 施、交控設施、圖騰、標線、標記、AC路面等受損壞之事實 ,而被告亦否認有因系爭事故致雪山隧道機電設施、交控設 施、圖騰、標線、標記、AC路面等受有損壞,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隧道機電設施修復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費360, 000 元云云。惟查,隧道機電設施修復依損壞前機電設施之 原設計即可修復,並不需要另支出委託設計及監造費用方可 修復,原告支出此部分並非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部分費用, 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隧道機電設施修復工程費4,374,412 元云云。惟查 :
⒈原告請求鋁製電纜托架,梯式費用101,900 元、鋁製電纜 托架,梯式附蓋板及沖孔底板費用131,700 元、鋁製電纜 托架,懸墜式吊架費用401,868 元、低煙無毒電力電纜費 用885,600 元、低煙無毒耐火電力電纜費用100,500 元、 對稱型隧道照明,螢光燈燈具遷移安裝費用77,976元、隧 道火警設備,偵測銅管費用17,280元。惟上揭修理設備均 以新品換舊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 旨,上揭設備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⒉損壞前隧道機電設施並無電力電纜、銅管固定夾、銅管連 接頭、末端堵頭、隧道火警設備,現場控制器、靜態式不 斷電系統,容量40KVA 、圖騰照明,含燈具及電源迴線、



2K里程標示牌及31號出口指示燈電源迴路等設備,此有原 告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投 保機電設施火險之標的物,並無上揭設備可按。損壞前隧 道機電設施既無上揭設備,則原告自不得請求電力電纜費 用954,000 元、銅管固定夾費用3,400 元、銅管連接頭費 用8,851 元、末端堵頭費用166 元、隧道火警設備,現場 控制器費用398,046 元、靜態式不斷電系統,容量40KVA 費用385,559 元、修復圖騰照明,含燈具及電源迴線費用 49,975元、修復2K里程標示牌及31號出口指示燈電源迴路 費用9,995 元之賠償;另上揭設備均係新品,倘原告得請 求上揭設備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⒊原告請求交通維持、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402,12 5 元,惟上揭費用並非隧道機電設施修復之必要費用,原 告並不得請求。
⒋原告請求包商保險及管理費237,180 元,惟上揭費用並非 隧道機電設施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並不得請求。 ⒌原告請求加值營業稅208,291 元,該加值營業稅係以未含 稅隧道機電設施修復工程費4,165,820 元乘以5%稅率算出 之金額,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未含稅隧道機電設施工 程費4,165,280 元,因此,原告不得請求加值營業稅208, 291 元。
㈣原告請求交控設施修復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費250,000 元云云。惟查,交控設施修復依損壞前交控設施之原設計即 可修復,並不需要另支出委託設計及監造費用方可修復,原 告此部分支出並非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
㈤原告請求交控設施修復工程費2,345,136 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請求車道管制號誌安裝測試費用90,000元、特種閃黃 燈安裝測試22,500元、車道管制號誌燈終端控制器安裝測 試費用26,000元、漏波同軸電纜費用1,165,000 元、漏波 同軸電纜安裝測試費用279,000 元、車道管制號誌終端控 制器檢測清潔費7,488 元。惟上揭修理設備均以新品換舊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上揭設備費用 自應扣除折舊。
⒉損壞前交控設施並無車道管制號誌燈纜線組、固定式攝影 機、固定式攝影機纜線組、播音用號角喇叭、播音用號角 喇叭纜線組、車道管制號誌箱體、特種閃光黃燈箱體等設 備,此有原告向兆豐保險公司投保交控設施火險之標的物 ,並無上揭設備可按,損壞前交控設施既無上揭設備,則 原告自不得請求車道管制號誌燈纜線組費用22,000元、固



定式攝影機安裝測試費用12,000元、固定式攝影機纜線組 費用44,000元、播音用號角喇叭費用9,000 元、播音用號 角喇叭安裝測試費用10,500元、播音用號角喇叭纜線組費 用30,000元、車道管制號誌箱體維修處理費107,436 元、 特種閃光黃燈箱體維修處理費10,076元之賠償;另上揭設 備均係新品,倘原告得請求上揭設備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
⒊原告請求隧道車道封閉施工交通維持費用400,000 元、竣 工文件費用9,150 元、自主性品管費44,883元、工程安全 衛生設施費33,662元、環境保護設施費22,441元。惟上揭 費用並非交控設施修復必要費用,原告並不得請求。 ㈥原告請求圖騰修繕(圖騰整面修繕)費用494,520 元云云。 惟查,原告請求圖騰修繕費即馬賽克拼圖費455,328 元係原 告「雪山隧道里程辨識系統圖案修繕工程」之採購契約中所 列項目馬賽克拼圖費1,223,694 元之部分費用,另原告請求 隧道車道交通管制費39,192元係原告上開採購契約中所列項 目隧道車道交通管制維持費342,940 元之部分費用,而本件 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均須支出上開馬賽克拼圖費、隧道車道 交通管制費,因此,原告支出上開馬賽克拼圖費、隧道車道 交通管制費計494,520 元,與101 年5 月7 日發生之本件事 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隧道修繕(隧道特別巡查檢測)費用118,815 元云 云。惟查,原告請求隧道特別巡查檢測費118,815 元係原告 「100~101 年頭城段轄區隧道監測、檢測暨特別巡查工作」 之採購契約中所列項目隧道特別巡查費118,815 元之費用, 且上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0 年5 月7 日至102 年6 月 30日,而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均須支出上開隧道特別巡 查檢測費,因此,原告支出隧道特別巡查檢測費118,815 元 ,與101 年5 月7 日發生之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隧道修繕(標線、標記)費用10,000元云云,惟查 ,原告請求標記費用5,100 元係原告「101 年度頭城段轄區 交通設施維護工程」之採購契約中所列項目標記(柔性路面 )費891,888 元之部分費用,另原告請求油漆標線費用 4,900 元係原告上開採購契約中所列項目路面油漆標線費 784,000 元之部分費用,而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均須支 出上開標計費用、油漆標線費用,因此,原告支出上開標記 費用、油漆標線費用計10,000元,與101 年5 月7 日發生之 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㈨原告請求隧道修繕(AC路面修繕)費60,710元云云。惟查,



原告請求刨除OGAC路面費用6,100元,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 費用24,290元、黏層(RC-70 )費用3,050 元、熱處理聚酯 反光標線費用560 元、C .D型反光標記費用534 元、LED 標 誌車費用9,176 元、交通管制措施維護費17,000元分別係原 告「101 年度國道5 號頭城以南AC路面整修工程」之採購契 約中所列項目刨除OGAC路面費用150,960 元、開放級配瀝青 混凝土費用126,700 元、黏層(RC-70 )費用315,240 元、 熱處理聚酯反光標線費265,720 元、C .D型反光標記費用72 ,179元、LED 標誌車費用275,280 元、交通管制措施維護費 119,000 元之部分費用,而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均須支 出上開刨除OGAC路面費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黏層 (RC-70 )費用、熱處理聚酯反光標線費用、C .D型反光標 記費用、LED 標誌車費用、交通管制措施維護費,因此,原 告支出此部分費用計60,710元,與101 年5 月7 日發生之本 件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㈩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係○道○號雪山隧道之管理及維護機關,而被告葉 傳清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1 年5 月7 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號首都客運大客 車,自台北載客後,沿○道○號高速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3時24分許,途經宜蘭縣頭城鎮○道○號南向26 公里處(雪山隧道內)時,其前方約100 公尺外有李允恭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妻溫素嬌、再前方 有劉信智駕駛車號000-00號噶瑪蘭客運大客車,該二車均因 更前方曾振添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爆 胎低速行駛,而已減速慢行,被告葉傳清尾隨在後,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保持適當之距離之措施,且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 81公里之高速,直接從正後面追撞李允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貨車,該自用小客貨車再往前推撞劉信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 ,致李允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起火燃燒,李允恭因肺挫 傷出血(胸腹挫傷)、呼吸衰竭、溫素嬌因熱休克、全身嚴 重燒傷,均當場死亡;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乘客鄭鴻章因此受 有吸入性肺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首都客運公司 乘客鄭吳美月則因此受有右肩、左右雙下肢及臀部全身2 至 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15等傷害,嗣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葉傳 清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失過



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從一 重之業失過失致死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之事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545號起訴書、宜蘭 地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其修護雪山隧道內相關受損之公有設 施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8,013,593 元,扣除向保險公司 請領保險費701,364 元後,尚受有7,312,229 之損害,其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金額 為何?茲說明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段、第188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葉清傳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因過失肇事,除致使上開人員傷 亡外,並導致雪山隧道內之機電設施、交控設施、圖騰、 標線、標記、AC路面等受損壞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修復前 後之照片影本多幀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第91號卷 第28至42頁、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27 至136 頁、第21 0 頁、第217 頁、第258 頁、第269 頁),並經證人廖正 堅(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吳家帆(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進成(原告助理 工程員)、林志軒(原告聘用工程師)、證人黃勗哲(原 告工程員)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 確,且系爭事故係屬發生於雪山隧道內之重大交通事故, 並有3 部車輛發生連續追撞,則隧道內之交通設備遭受撞 損,自屬不可避免之事,被告否認有因本件事故致雪山隧 道機電設施、交控設施、圖騰、標線、標記、AC路面等受 損壞云云,顯屬空言無據,不足採取。故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項次1-1 「隧道機電設施修復設計及監 造委託技術服務」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隧道機電設施修復依損壞前機電設施之原設計



即可修復,並不需要另支出委託設計及監造費用方可修復 ,原告支出此部分並非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顯 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業據提 出採購名稱為「國道5 號雪山隧道101 年5 月7 日交通交 通事故損壞機電設施修復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之採 購契約、101 年11月27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 表、勞務估驗單及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74頁) ,且證人廖正堅證稱:有關本件隧道機電設施修護工程是 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伊是現場負責人及監 造工程師;本件需要有委託設計監造費用,是因隧道在建 置完成後,已經有竣工圖了,但這次交通事故搶修工作, 是整個在隧道內一小部分,原告在辦理工程發包時,必須 要有發包的圖說,雖然這次搶修內容是為了恢復原有系統 ,仍然需要在現有的竣工圖去標示出本次搶修工程所要施 作的項目,以及工程預算費用、發包文件、現場的監造的 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第16頁反面),可見 此部分係屬修復隧道機電設施所必要之費用,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60,000 元,應予准許。 ⒉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項次1-2 「隧道機電設施修復工程」費 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有「隧道機電設施修復工程」費用4,734,41 2 元,有其提出之採購名稱為「國道5 號雪山隧道101 年5 月7 日交通事故損壞機電設施修復、101 年9 月27 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估驗單及附 件、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系統及電氣工 程部103 年8 月1 日103-SE-160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75至126 頁)。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前隧道機電設 施並無電力電纜、銅管固定夾、銅管連接頭、末端堵頭 、隧道火警設備,現場控制器、靜態式不斷電系統,容 量40 KVA、圖騰照明,含燈具及電源迴線、2K里程標示 牌及31號出口指示燈電源迴路等設備,此有原告向兆豐 保險公司投保機電設施火險之標的物,並無上揭設備可 按,而損壞前隧道機電設施既無上揭設備,則原告自不 得請求電力電纜費用954,000 元、銅管固定夾費用3,40 0 元、銅管連接頭費用8,851 元、末端堵頭費用166 元 、隧道火警設備,現場控制器費用398,046 元、靜態式 不斷電系統,容量40KVA 費用385,559 元、修復圖騰照 明,含燈具及電源迴線費用49,975元、修復2K里程標示 牌及31號出口指示燈電源迴路費用9,995 元之賠償云云 ,並提出兆豐保險公司之理算表、理算明細表等影本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 至317 頁)。惟按「(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 項)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3 項)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 文。而證人廖正堅到庭證稱:「項次1-2 之結算明細表 、工程估價單上面所有工項都是中興工程公司在監造時 要恢復隧道機電功能的項目,修復當時是毀損的…(問 :你看到有哪些設備燒掉?)現場隧道上的燈具、電纜 架、纜線燒燬,事故現場2K的標示牌燈具、隧道圖騰的 照明燈具這些項目都破壞掉了,偵溫銅管垂掉到地面, 這是現場表面看到的。(問:現場燒掉的東西是否可以 看到是什麼?)燈具看得出是燈具,纜線也可以看出是 纜線,但皮已經燒完了,可以看出是導線而已,還有電 纜架的部分現場只剩下柏油路上的金屬鎔下的金屬,電 纜架已經看不到了。(問:你們所設計的機電設施與原 來的設計是否相同?)隧道裡面機電是完整的系統,系 統被破壞,最理想的狀態就是恢復到原來可使用的狀態 ,事後設計會一樣,但產品不見得會一樣。(問:是否 有看過原來的機電設備設計?)隧道機電設備是中興工 程公司所設計的,我本人在隧道通車前被派到隧道工地 工程監造的工作,所以原來的機電設備我都有看過。( 問:當時設計機電設備,在修復時,是否有調閱原來的 設計圖比對嗎?)在做修復案設計時,我們以隧道工程 的竣工圖當作修復設計背景。(問:你們修復時的機電 設備設計與原來的機電設計是否完全相同?)隧道機電 是一個完整的系統,所以在修復時,我們公司以恢復完 整系統為目標,所以基本上在修復案的設計是與原來的 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可見本件雪 山隧道機電設施之修復至原狀即回復至本來可使用之狀 態,並非以原來之設備為限,則原告以部分不同之設備 代替原來之設備亦為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是被告上開 抗辯並非可採。
②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交通維持、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 措施費用402,125 元及包商保險及管理費237,180 元部 分均非隧道機電設施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云 云。惟查,證人廖正堅證稱:「(問:上開〈結算明細 明表〉貳「交通維持、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在修 復時具體工作內容是什麼?)本案是在國道高速公路工



程施作,本路段是通車的路段,在車道與通車的隧道裡 面,所有工項必須做交通管制的措施,所以交通維持的 部分,就是在車道上交通管制措施的項目。所有的工程 在現場施作的部分,都會牽涉到現場工作人員的職業安 全衛生要求。(問:上開〈結算明細明表〉參「包商保 險及管理費」的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包商的保險部分 所有工程合約都會有工程保險,另外在公共工程會有品 質管理的項目費用。(問:上開〈結算明細明表〉項次 貳、參、肆此部分與修復工程的關係為何?)這三個項 目就是所謂的間接工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反面),可見上開交通維持、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 費用費用及包商保險及管理費均屬雪山隧道機電設施修 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項次2-1 「交控設施修復設計及監造委 託技術服務隧道機電設施修復工程」費用部分: 被告雖抗辯:交控設施修復依損壞前交控設施之原設計即 可修復,並不需要另支出委託設計及監造費用方可修復, 原告此部分支出並非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顯屬 無據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業據提出 採購名稱為「國道5 號雪山隧道101 年5 月7 日交通事故 損壞交控設施修復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之採購契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價單及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37 至167 頁),且證人吳家帆證稱:上開採購契 約是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因為 本案是是緊急搶修,有兩個階段,為了要恢復原系統的運 作,原告有委託世曦公司設計第一階段是要讓現場設備正 常工作,但不一定需要用原來的規格,第二階段需要恢復 到原來建置時的規格,所以這部分原告委託我們對原來所 建置的規格來發包,才會衍生出設計、監造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可見此部分係屬交控設施修復 工程所必要之費用,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此部 分費用250,000 元,應予准許。
⒋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項次2-2 「交控設施修復工程」費用部 分:
①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控設施修復工程」費用2,345,13 6 元,並提出之採購名稱為「國道5 號雪山隧道101 年 5 月7 日交通事故損壞交控設施修復」之採購契約、10 1 年9 月3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驗收表格、監 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 日 世曦電字第1030017714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



8 至209 頁)。被告雖抗辯:損壞前交控設施並無車道 管制號誌燈纜線組、固定式攝影機、固定式攝影機纜線 組、播音用號角喇叭、播音用號角喇叭纜線組、車道管 制號誌箱體、特種閃光黃燈箱體等設備,此有原告向兆 豐保險公司投保交控設施火險之標的物,並無上揭設備 可按,損壞前交控設施既無上揭設備,則原告自不得請 求車道管制號誌燈纜線組費用22,000元、固定式攝影機 安裝測試費用12,000元、固定式攝影機纜線組費用44,0 00元、播音用號角喇叭費用9,000 元、播音用號角喇叭 安裝測試費用10,500元、播音用號角喇叭纜線組費用30 ,000元、車道管制號誌箱體維修處理費107,436 元、特 種閃光黃燈箱體維修處理費10,076元之賠償云云,惟證 人吳家帆證稱:「(問:項次2-2 結算明細表有關於交 控修復工程所有的項次,除了結算數量為零部分之外, 在證人參予時,是否有毀損?毀損狀況如何?修復數量 是否如結算明細表上的數量?)有關上開明細表是毀損 的項目,壹. 一.2.4.6,這些是原來設備壞掉只做修復 ,我們是計算修復工資的部分。另外壹. 一.23 至25這 三個是設備修復的費用,是針對前面工項修復費用。其 餘工作項目就是現場設備查勘後都已經損毀損,於本案 採購的設備。車道管制號誌燈、特種閃光號誌燈、車道 管制終端控制器、車道管制號誌燈纜線組,這些都是現 場拆收下來後,經監造、承包商確認是毀損的,纜線部 分,是因為火燒的關係都已經膨脹、裂了,所以此部分 是送回得標廠商做模組修復及外觀清潔及重新烤漆,此 部分如壹. 一.23 至25所做的工作,壹. 一.10 、12, 這兩項目是固定式攝影機之安裝費及纜線費用,因為經 我們現場查勘攝影機部分業主已經有備品攝影機,已經 先行安裝上去了,我們只做纜線更換,所以壹. 一.10 、12是指安裝工資及材料費。壹. 一.13 、14、20,此 部分是播音用號角喇叭及纜線的材料及安裝測試費用, 此部分也是經確認原來的喇叭燒燬,依實際毀損數量安 裝的。壹. 一.17 、18,此為無線電系統所需要的漏波 電纜的材料及安裝設施費用,此部分在火燒車現場已經 被燒燬了,業主在第一現場已經就此部分纜線已做回收 ,我們監造當初與承包商到現場查看時,會針對現場漏 波電纜的原接續點位置進行纜線數量佈放計算,經確認 結算數量確定為930 米,其他有關工作壹. 一.21 、22 、壹. 二及壹. 三、壹. 四等這些都是依照採購法規定 ,必須衍生出來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



頁),可見本件雪山隧道遭毀損之交控設施確有上揭設 備,並不因原告未向兆豐保險公司投保而受影響,故被 告此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②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隧道車道封閉施工交通維持費用 400,000 元、竣工文件費用9,150 元、自主性品管費44 ,883元、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33,662元、環境保護設施 費22,441元,均非交控設施修復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 求云云。然查,證人吳家帆證稱:「(問:壹. 二的部 分「自主性品管費」具體工作內容?)承包商在辦理本 工程設備採購時,需辦理工廠測試,施工前自主測試, 系統功能測試前的自主測試及文件送審前的自己檢查作 業所需的一些費用。(問:壹. 三「工程安全衛生設施 費」具體工作內容?)這個工作項目包括了承包商在此 工程時的安全設施,包括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繩索 等法規所規定的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的人 力費用、教育訓練等費用都包含在此裡面。(問:壹. 四「環境保護措施費」具體工作內容?)工程在施工時 ,會有一些現場的纜線、一些耗損的材料留在現場,這 個部分承包商要維護現場環境,包括所出的人員及維護 工具等的費用。(問:壹. 一.21 「隧道車道封閉施工 交通維持」具體工作內容?)本次發生火燒車是在雪山 隧道內,雪山隧道是屬於長隧道,高速公路在施工時都 是在主線道施工,所以必須封閉主線車道,長隧道封閉 時,是採取單車道全線封閉,所以費用包含了交通維持 的交通椎、LED號誌車、拒馬、交通維持人員等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可 見上開隧道車道封閉施工交通維持費用、自主性品管費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均屬雪山隧道 機電設施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 屬交控設施修復必要費用,亦無足取。至竣工文件費用 9,150 元部分是否屬於交控設施修復之必要費用,並未 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項次3 「圖騰修繕(圖騰整面修繕)」 、項次4 「隧道修繕(隧道特別巡查檢測)」、項次5 「 隧道修繕(標繳、標記)」、項次6 「隧道修繕(AC路面 鋪設)」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圖騰修繕(圖騰整面修繕)」費用 494,520 元、「隧道修繕(隧道特別巡查檢測)」118, 815 元、「隧道修繕(標繳、標記)」10,000元、「隧 道修繕(AC路面鋪設)」60,710元,業據提出採購名稱



為「雪山隧道里程辨識系統圖案修繕工程」之契約、監 造單位原告頭城工務段103 年8 月1 日頭工字第103601 3196號函(項次3 部分)、採購名稱為「100~101 年頭 城段轄區隧道監測、檢測暨特別巡查工作」之採購契約 、驗收監驗請示單及附件、0507雪山隧道南下26K 火燒 車特別檢測成果報告(項次4 部分)、採購名稱為「10 1 年度頭城段轄區交通設施維護工程」之採購契約、詳 細價目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附件(項次5 部分) 、採購名稱為「101 年度國道5 號頭城以南AC路面整修 工程」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附件(項次 6 部分)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6 頁、 第218 至254 頁、第259 至265 頁、第270 至279 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圖騰修繕(圖騰整面修繕) 」費用中之圖騰修繕費即馬賽克拼圖費455,328 元係原 告「雪山隧道里程辨識系統圖案修繕工程」之採購契約 中所列項目馬賽克拼圖費1,223,694 元之部分費用,請 求隧道車道交通管制費39,192元係原告上開採購契約中 所列項目隧道車道交通管制維持費342,940 元之部分費 用,請求「隧道修繕(隧道特別巡查檢測)」118,815 元係原告「100~101 年頭城段轄區隧道監測、檢測暨特 別巡查工作」之採購契約中所列項目隧道特別巡查費11 8,815 元之費用,請求「隧道修繕(標線、標記)」費 用中之標記費用5,100 元係原告「101 年度頭城段轄區 交通設施維護工程」之採購契約中所列項目標記(柔性 路面)費891,888 元之部分費用,請求油漆標線費用4, 900 元係原告上開採購契約中所列項目路面油漆標線費 784,000 元之部分費用,而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均 須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因此,原告之支出與101 年5 月 7 日發生之本件事故無關;另原告請求「隧道修繕(AC 路面鋪設)」費用中之刨除OGAC路面費用6,100 元,開 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24,290元、黏層(RC-70 )費用 3,050 元、熱處理聚酯反光標線費用560 元、C .D型反 光標記費用534 元、LED 標誌車費用9,176 元、交通管 制措施維護費17,000元分別係原告「101 年度國道5 號 頭城以南AC路面整修工程」之採購契約中所列項目刨除 OGAC路面費用150,960 元、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12 6,700 元、黏層(RC-70 )費用315,240 元、熱處理聚 酯反光標線費265,720 元、C .D型反光標記費用72,179 元、LED 標誌車費用275,280 元、交通管制措施維護費 119,000 元之部分費用,而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均



須支出此部分費用,是以,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亦與 101 年5 月7 日發生之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云云。惟查,證人王進成證稱:「(問:在原 告擔任何職務?)助理工程員,工作地點在礁溪。(問 :本件發生車禍後,是否有參與回復的工作?)有的, 我是參與隧道結構安全性評估,就是本次有列的特別巡 查的部分。還有提列的圖騰修繕部分。(問:圖騰修繕 部分,這部分修復狀況是否如同194 頁〈按即上開原告 頭城工務段書函所附詳細價目表〉數量?毀損情形如何 ?)就當天火燒車後,我們有到現場會勘,其中有部分 隧道上方磁磚有三分之一脫落現象,後續我們有經過特 別巡查後,牆面上磁磚也有膨脹、空心有脫落之虞經過 評估之後,建議前面進行更換整修。(問:為何要做特 別巡查?)這部分是依據高速公路局養護手冊,有明定 四種狀況即一、豪大雨、二是地震、三是重大事故、四 經工程師有辦理之需要。本件是屬重大事故的部分。」 等語,又證人林志軒證稱:「(問:在原告擔任何職務 ?)聘用工程師,工作地點在礁溪。(問:本件發生車 禍後,是否有參與回復的工作?)是的。(問:參與標 記、標線部分,修復狀況是否如246 頁〈按即上開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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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