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4年度,1號
PTDV,104,重再,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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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新寶
      張竣貴
      崔台順
      張胡光素
      崔唐嗣瓊
      蕭陳金竹蕭正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庾生
      劉士偊
      黃月霞
      何 善
      葉幼敏
      劉樹林
      徐一中
      劉秀金
      金 英
      郭清場
      郭惠玉(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蘇曉芃(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蘇詠中(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張 健
      杜典崑
      杜典文
      杜典武
      杜美芳
      黃坤起
      張淑媛張克己之承受訴訟人)
      張青月(鄭樹堂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再審被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3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2,468,190 元,該裁定至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原告(同年月13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 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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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