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新寶
張竣貴
崔台順
張胡光素
崔唐嗣瓊
蕭陳金竹(蕭正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庾生
劉士偊
黃月霞
何 善
葉幼敏
劉樹林
徐一中
劉秀金
金 英
郭清場
郭惠玉(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蘇曉芃(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蘇詠中(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張 健
杜典崑
杜典文
杜典武
杜美芳
黃坤起
張淑媛(張克己之承受訴訟人)
張青月(鄭樹堂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再審被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3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2,468,190 元,該裁定至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原告(同年月13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 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